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順景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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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7761至277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22日 判案日期:2006年12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順景工程有限公司被兩張傳票告發:
2.上訴人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傳票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為大潭花園(即國際學校職員宿舍)的外牆維修的唯一承建商。 4.事發當日下午2時45分,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第二証人)到大潭花園地盤例行巡視,逗留約個半小時。第二証人見D座有工人陳文瑞正在打磨外牆。第二証人觀察了一分鐘,揭開綠色圍網,發現周圍有微料、煙及沙塵飛揚。陳文瑞只戴著草帽及口罩,沒有戴安全帽及護眼罩,現場亦無告示提醒工人戴安全帽及護眼罩,第二証人拍照為証。第二証人亦指當時地盤沒有負責人。 5.第三証人是上訴人的地盤總管,他指大潭花園地盤由管工胡逸輝負責。胡逸輝通過判頭吳錫耀安排散工工作。判頭會提供“代工數表”,經胡逸輝及第三証人批核,以一筆數形式付款予判頭。 6.當天11時許,胡逸輝告知地盤大雨,第三証人指示當日停工。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沒有傳召証人。 8.盤問下,上訴人帶出地盤的“代工數表”(辯方証物D1號),沒有顯示7月28日有工人開工。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信納第二証人的証供。裁判官指第三証人事發當天在荃灣另一地盤工作,完全不知大潭花園的實際情況,其了解屬傳聞証供,因此不予比重。裁判官指即使當天早上有雨,第二証人指巡視時天晴,照片顯示天晴,牆身及地面是乾的。 10.裁判官指有關工程並非由上訴人直接安排,是透過判頭安排散工工作。判頭與散工可以有一些彈性工作安排,“代工數表”未必能準確反映工人實際開工情況。常理下,無可能亦無理由有工人在沒有指示下在地盤擅自工作。裁判官信納第二証人証供及照片,裁定陳文瑞當時正常工作。裁判官亦考慮到有關安全頭盔及眼罩的條文,裁定兩項傳票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2.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在庭上澄清:
13.然而,李大律師指出:
14.李大律師指証據之全部只有顯示上訴人指示工人停工,沒有証據顯示有人叫陳文瑞復工。吳錫耀不是分判,只是代聘工人及支薪者,無權超越第三証人指示停工。無論如何,吳錫耀並無作供,而陳文瑞、胡逸輝亦無作供,所以無証據顯示有任何授權復工。如果陳文瑞自把自為開工,則上訴人無須負責。 考慮 15.於R v Kwan Lee Construction Co. Ltd. (譯音群利建築有限公司)[1983] 2 HKC 355,賈思雅法官(Garcia J)指出,工人在沒有指示或授權下從事工作,或在地盤兒戲是有歪常理的。 16.於本案事實,必須留意上訴人的停工指示,是基於早上下雨,但當第二証人巡視時是天晴,牆身及地面乾爽。因此,裁判官推論陳文瑞在下午工作,是得到指示或授權的,並沒有錯誤,這是一個事實裁判者能作出的唯一推論。即使裁判官未予代工數表比重,亦非錯誤。至於陳文瑞是否判頭請回來的工人,亦不重要,重要的是陳文瑞得到指示或授權而開工的推論是正確的。 1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戚永康律師行轉聘李澍桓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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