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順景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72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7761至277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順景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22日

判案日期:2006年12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順景工程有限公司被兩張傳票告發:

(1) 於2006年7月28日身為大潭花園A-D座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在該建築地盤進行的工序引致產生物料微粒或塵埃,其產生方式相當可能致使物料微料或塵埃進入或損害從事該工序的工人,名為陳文瑞的眼睛,而沒有確保該工人使用所提供以確保他的適當的眼罩,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43(b)條規例; 
(2) 於2006年7月28日身為大潭花園A-D座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一名沒有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條規例。 

2.上訴人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傳票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為大潭花園(即國際學校職員宿舍)的外牆維修的唯一承建商。

4.事發當日下午2時45分,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第二証人)到大潭花園地盤例行巡視,逗留約個半小時。第二証人見D座有工人陳文瑞正在打磨外牆。第二証人觀察了一分鐘,揭開綠色圍網,發現周圍有微料、煙及沙塵飛揚。陳文瑞只戴著草帽及口罩,沒有戴安全帽及護眼罩,現場亦無告示提醒工人戴安全帽及護眼罩,第二証人拍照為証。第二証人亦指當時地盤沒有負責人。

5.第三証人是上訴人的地盤總管,他指大潭花園地盤由管工胡逸輝負責。胡逸輝通過判頭吳錫耀安排散工工作。判頭會提供“代工數表”,經胡逸輝及第三証人批核,以一筆數形式付款予判頭。

6.當天11時許,胡逸輝告知地盤大雨,第三証人指示當日停工。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沒有傳召証人。

8.盤問下,上訴人帶出地盤的“代工數表”(辯方証物D1號),沒有顯示7月28日有工人開工。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信納第二証人的証供。裁判官指第三証人事發當天在荃灣另一地盤工作,完全不知大潭花園的實際情況,其了解屬傳聞証供,因此不予比重。裁判官指即使當天早上有雨,第二証人指巡視時天晴,照片顯示天晴,牆身及地面是乾的。

10.裁判官指有關工程並非由上訴人直接安排,是透過判頭安排散工工作。判頭與散工可以有一些彈性工作安排,“代工數表”未必能準確反映工人實際開工情況。常理下,無可能亦無理由有工人在沒有指示下在地盤擅自工作。裁判官信納第二証人証供及照片,裁定陳文瑞當時正常工作。裁判官亦考慮到有關安全頭盔及眼罩的條文,裁定兩項傳票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的証據下,錯誤裁定陳文瑞於案發當日乃受僱於上訴人的判頭在大潭花園地盤進行外牆打磨工作; 
(2) 裁判官沒有適當及足夠地考慮“代工數表”,並錯誤地裁斷陳文瑞於案發當日在該地盤進行的工作是“判頭與散工的工人在工作上的彈性安排”。 

12.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在庭上澄清:

(1) 上訴人不爭議陳文瑞當天有開工;
(2) 陳文瑞符合《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2條“工人”的釋義; 
(3)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3條及第48條屬於嚴格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 
(4) 若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示或授權陳文瑞開工,則上訴人必須負責。 

13.然而,李大律師指出:

(1) 証據顯示第三証人當天指示胡逸輝叫所有工人當日停工;
(2) 2005年7月12日至8月17日的代工數表沒有顯示7月28日有人開工;
(3) 代工數表是支薪之依據,甚有比重,裁判官不應忽視。

14.李大律師指証據之全部只有顯示上訴人指示工人停工,沒有証據顯示有人叫陳文瑞復工。吳錫耀不是分判,只是代聘工人及支薪者,無權超越第三証人指示停工。無論如何,吳錫耀並無作供,而陳文瑞、胡逸輝亦無作供,所以無証據顯示有任何授權復工。如果陳文瑞自把自為開工,則上訴人無須負責。

考慮

15.R v Kwan Lee Construction Co. Ltd.譯音群利建築有限公司)[1983] 2 HKC 355,賈思雅法官(Garcia J)指出,工人在沒有指示或授權下從事工作,或在地盤兒戲是有歪常理的。

16.於本案事實,必須留意上訴人的停工指示,是基於早上下雨,但當第二証人巡視時是天晴,牆身及地面乾爽。因此,裁判官推論陳文瑞在下午工作,是得到指示或授權的,並沒有錯誤,這是一個事實裁判者能作出的唯一推論。即使裁判官未予代工數表比重,亦非錯誤。至於陳文瑞是否判頭請回來的工人,亦不重要,重要的是陳文瑞得到指示或授權而開工的推論是正確的。

1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戚永康律師行轉聘李澍桓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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