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創業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9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9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8017至8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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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創業建築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騰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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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2年5月25日

裁判日期:2012年6月28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法人創業建築有限公司(創業)和第二上訴法人騰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騰達)分別被票控3 項違返《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一上訴人面對的3 項控罪分別為:

(1)身爲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内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

(2)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地盤內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

(3)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1 名沒有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

2.第二上訴人面對的3 項控罪是基於騰達是直接控制案發地盤的分判商,因而被控3 項相同的罪名。

3.上訴人否認各自面對的3 項控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成立。2 名上訴人不服,上訴本庭要求推翻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4.審訊時控方傳召了3 名控方證人,2 名上訴人選擇不派代表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供。根據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 條呈堂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雙方同意於案發當日,第一上訴人創業是涉案建築地盤樓宇粉飾工程的總承建商,案發當日,第二上訴人騰達是第一上訴人的分判商。分判合約的工程包括荃灣海壩街永興樓傍的有蓋行人通道頂的油漆工作。

5.在2011 年1 月10 日,1 位姓吳的工人正在上述建築地盤進行油漆工作,該工人是直接受僱於第二上訴人。

6.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顏先生的證供,案發當日約下午2 時10 分,他到達該建築地盤巡查,當時他看見一名工友(後知是吳先生)正在有蓋行人通道頂上進行油漆工作。工作的地方最高點離地面約2.9 米,最低點亦離地2.3 米。當時沒有配載安全帽,行人通道頂上是沒有圍欄、工作台、或獨立安全繩的設施。通道附近亦沒有架設安全網作為防墮措施。顏先生就當時的情況拍下了數幅照片,在審訊時呈堂作為控方2 號證物。

7.控方第二證人禤先生是受僱於第二上訴人,事發時他是該地盤的管工。他在庭上作證時聲稱當日他並沒有安排任何工人在行人通道頂進行油漆工作,他亦不會讓任何工人在違規的情況下工作。禤先生又說姓吳的工人曾向他表示不滿上訴人發給他的工資較市埸價格為低。

8.控方第三證人林先生受僱於第一上訴人,職位是事發地盤的總管。他在庭上作證時聲稱除了他本人外,第一上訴人亦有聘請安全主任,並定時派他到涉案地盤巡視有關安全設施和確保施工程序安全。與此同時房屋署亦會派地盤監督,每天兩次巡視該地盤,任何時間如發現有安全問題,安全主任會立即停止有關工作,並會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林先生又說他不會讓任何工人在地盤內違規工作,姓吳的工友亦曾經向他投訴他的工資較一般同類型的工種為低。

9.裁判官聽取了控方證人的證供、雙方代表的陳詞和考慮了本案的證物後,裁定2 位上訴人面對共6 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

10.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4 項上訴理由:

(1)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及適當基礎的情況下,錯誤地裁定姓吳的工人是在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安排下在事發地點工作;

(2)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姓吳的工人是出於報復心態,才在沒有兩位上訴人的指示下,擅自在涉案地點工作;

(3)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兩名上訴人已採取足夠合理步驟或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己提供法例要求下的所有安全措施;

(4)基於上述3 項理由,本案的定罪裁決並不安全和穩妥。

11.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顏先生是一位誠實及可信的證人,並認為他作證時準確地描述了事發時他所目睹的情況,呈堂的照片亦正確地記錄了事發當時的情況。

12.裁判官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該名姓吳的工人是否當日在沒有第一或第二上訴人指示之下,擅自在行人通道頂部違規工作。

13.就此爭議點,原審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順景工程有限公司HCMA720/2006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的判例。該案中馮法官考慮了R v Kwan Lee Construction Co Ltd [1983] 2 HKC 355,案中賈思雅法官(Garcia J)提出的法律觀點。該案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涉案的工人是在沒有僱主的許可或未經指示下在工作台上工作,其後失足墮下致死。就此點,賈思雅法官說:

“I think it would be contrary to common-sense that a workman without any instructions or authority whatsoever would be carrying out work which he was not engaged to do or that a workman such as deceased would and could go about the construction site and do whatever was in his fancy or on a frolic of his own. It would also do violence to common-sense for a workman in this territory to work without any expectation of wages, since if we were to carry out work without the requisite instructions or authority, he could not expect to be paid for work he was not instructed to do.”

裁判官認同了上述的觀點,認為該觀點亦適用於本案。

14.裁判官接納了第一證人顏先生的證供,並接納了他對當時現場情況的描述。審訊時辯方亦沒有質疑第一證人的證供。

15.裁判官在本案中有機會在近距離觀察3 位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供詞的內容,他可以基於他的觀察結果,而作出某一位證人的證 供是否可信及其準確性。除非在特殊情況下,上訴級別的法庭一般是絕少干預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決,本案亦不例外。

16.既然裁判官不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因此本案沒有任何證供可以支持辯方指稱姓吳的工人是在沒有得到兩名上訴人的許可或指示下,擅自在案發地點工作。本案有足夠的證據,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姓吳的工人是在第二上訴人指示之下在該地點工作。

17.就第二點上訴理由,上訴人聲稱姓吳的工人因為他的工資較一般的水平為低,引致他對上訴人存着報復的心態,故意違規在案發地點工作,希望有關執法人員能目睹他違規工作,因而檢控兩名上訴人。本席必須指出姓吳的工人對工資不滿的言論,全部都是來自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兩名控方證人在庭上覆述姓吳不滿的言詞,全部都是屬於傳聞證供。除非姓吳的工人親自在庭上作證,否則傳聞證供不應被法庭考慮。

18.再者,姓吳的工人在行人通道的頂部工作,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當時工人並沒有採取任何防墮和安全設施,辯方提出的理由是工人選擇置自己的安全不顧,並藉此希望上訴人因為他的危險行為而被檢控,這論點實屬匪夷所思,亦不合符情理。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0.第三點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在當時的情況下,兩名上訴人已採取足夠合理的步驟和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做妥了所有安全的措施。

21.根據第三證人的證供,第一和第二證人確實曾經就安全的問題,提供了指引給員工,同時亦安排了頭盔、安全帶等給工人在有需要時使用。但根據第一證人在現場所見,即使上訴人等提供了安全培訓及指引,姓吳的工人在事發時並沒有戴上頭盔,亦沒有配戴安全帶,而行人通道蓋頂亦沒有任何防墮裝置。呈堂的照片亦清楚地顯示了安全措施之不足處。從上述的情況,裁判官是有足夠的證據裁定上訴人等在該地盤的安全措施並不足夠,亦不合理。本席認為第三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2.整體而言,兩名上訴人共6項的定罪裁決是絕非不安全和不穩妥。本席認為第4 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3.本席撤銷上訴人就6 項定罪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的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鄺展鴻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