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樹標 訴 張君

Case No.HCA 1679/2005[2008] 3 HKLRD 4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67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679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樹標  
   
被告人  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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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審訊日期 :2007年1月9日

判決日期 :2007年1月12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所欠私人貸款港幣1,000,000元和利息。

背景

2.原告人於2001年與被告人女兒陳瓔交為男女朋友,原告人尊稱被告人為「媽咪」,但無親屬關係。原告人與陳瓔於2005年初分手。

3.2004年3月11至12日間,原告人分三次將一百萬元存入被告人渣打銀行戶口,原告人聲稱這是借貸。被告人不爭議存款,但聲稱是饋贈。

4.本案的爭議為:

(1)  存款為借貸抑或饋贈;

(2)  若是借貸,則其協議利息爲何。

原告人案情

5.原告人作供說:2004年1月,被告人稱自己經濟困難,其元朗藝典居的物業之按揭每月要供款1萬3千多元,十分吃力。原告人提議以略高於市價購買物業,但被告人認爲價錢不合。原告人建議借一百萬元予被告人,6個月後出售物業後還款。原告人需要被告人簽署借據及支付利息,利率跟隨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被告人同意,但沒談利率細節。事實上,被告人從來沒有簽署借據,亦從未支付利息。

6.被告人與陳瓔分手後,於2005年6月15日晚上致電被告人。電話對話為時約1小時,由原告人偷錄,錄音在庭上播放。

7.電話對話首40分鐘涉及原告人與陳瓔分手一事。之後原告人轉過話題,問被告人所借的一百萬元怎樣。被告人說很内疚,賣了物業才能夠清還。原告人說不是要立即清還,但要到律師樓做正式按揭。被告人多次承認借了一百萬元,並說如果不分手,可以慢慢還,分手就要快些還,就算兩人結成夫妻,一百萬元也要還。但被告人說經濟有問題,原告人建議她出售手上兩個物業其中一個,其間到律師樓簽署正式借據。被告人說與女兒商量後再覆。

8.至於利息,原告人說如果他與陳瓔一起,則無須簽文件與付利息也無所謂,但現在要收回3厘利息。

9.電話對話後,被告人失去聯絡,2005年8月12日,原告人通過律師發信追討。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作供說:2004年間自己經濟沒有問題,從未說過賣樓或提早償還按揭。她事前不知原告人存入一百萬元,事後才知道是原告人孝敬她。原告人所出示的渣打銀行按揭結單,是她之前在原告人家裏居住時留下的,給原告人扣押,現成為所謂證據。

11.在未提分手之前,原告人保證即使分手,也會繼續供陳瓔留學,並照顧被告人一世。但兩人感情轉淡後,原告人將饋贈說成借貸。

12.被告人說她在電話錄音所講的一切,是基於原告人對陳瓔及她以語言暴力威脅及恐嚇下,她為委曲求存,婉轉應付。原告人曾經恐嚇會賣兇殺死陳瓔。至於她在電話錄音提及到律師樓立字為據,是指原告人將錢寄存在她處,並非借貸。

評審

13.據上訴法庭案例Mak Ka Hing v. Pang Ming Chung (麥家興訴彭明忠(譯音)) CACV215/2002引述英國上訴庭案例Seldon v. Davidson [1968] 1 WLR 1083, 指當被告人承認收取款項,但聲稱那是饋贈,而環境上並無預贈的假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則被告人須證明那是饋贈,或者任何貸款在傳訊令狀發出時未需清還。而在沒有顯示該款項是原告人用以清還欠債或交換其他金錢或物件的情況下,該款項表面上是在要求下需要清還的。

14.被告人反對電話錄音呈堂。她不爭議錄音的真實性與準確性,但指那是閒談,不是證據。被告人指原告人曾經恐嚇陳瓔及自己,所以她委曲求存,承認借款。

15.在電話錄音的首部份,原告人指陳瓔借了他百多萬元去留學,然後變心,沒有交待事情始末和銀行存款,他不諱言曾警告陳瓔若不回港面談,誓要追回貸款,過一天收取五百元,並威脅將陳瓔的所作所爲告訴她的同學朋友。原告人向被告人指出,陳瓔非常癩皮,恐嚇是唯一令她負責任的做法。本席聆聽錄音,認爲當時被告人是與原告人商討怎樣令陳瓔回港交待,被告人無受威脅。至於謀殺的恐嚇,原告人在電話錄音表明不會傷害陳瓔,而被告人之前亦無提及,不值一信。

16.就偷錄一點,錄音不涉及竊聽他人,對話是雙方對質,内容不涉及私隱,原告人也沒有設下任何誘陷,是原告人可口述的呈堂證據,被告人亦同意内容真確,在民事訴訟的前提下,本席看不出因任何不公而不接納成爲證據的理由。再者,本席認爲内容真確清楚,應賦予比重。

17.毫無疑問,被告人是説謊。至低限度,她承認原告人將錢寄存在她處。本席相信原告人所指,一百萬元是借貸。該借貸在要求下要償還。

18.至於利息,2005年8月12日原告人的律師信中指雙方同意借貸利息為年利率5厘半,原告人解釋是律師搞錯。然而,在電話錄音中,原告人從未提過利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辦,反而提及不分手就不收利息也無所謂。被告人同意聽起來好像之前同意不收利息,但其實是他當時專著追款,沒有著眼利息。本席不相信雙方曾協定任何利息。

19.本席責在事實裁斷,對道德倫常不加評論。

結論

20.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償還港幣1,000,000元。直至傳訊令狀發出日爲止,被告人無須繳付利息;傳訊令狀發出日後至判決日,及由判決日起,利息按法院頒佈利率計算,直至繳付爲止。

21.自2003年12月1日起,區域法院就任何基於合約或準合約的申索的轄權款額為不超逾1,000,000元。撇除約定利息的申索,原告人的案件是合乎區域法院司法轄權的。基於約定利息的申索因原告人不被信納而駁回,本席認爲訟費應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以反映法庭對原告人的訴訟行爲及部分失利。

22.本席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若14天内未另有申請,則轉爲正式命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陳文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嘉仁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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