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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9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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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27日
裁決日期:2006年10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五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者」(控罪(13)至(17))及五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18)至(22))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17I(1)條及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3條,處入獄共 27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針對定罪的上訴
2.上訴人是一審時的被告(8),被她非法僱用者則為被告(2)侯寶玉、被告(3)陳秀團、被告(4)庄麗珠、被告(6)丁秀招和被告(7)陳金花五人。至於另五罪的虛假文書,其實就是表明為施美英、陳惠妹、鐘桂冶、黃連治和王麗玲但照片郤看來是被告(2)、(3)、(4)、(6)、(7)的香港身分證副本。此外,被告(2)、(3)、(4)、(6)、(7)均為訪港旅客,不能在港工作,這些都是控辯雙方所沒有爭議的事實。
3.至於控方的指稱,實在也非常簡單,就是身為「香港清潔服務公司」的唯一東主,上訴人把被告(2)、(3)、(4)、(6)和(7)帶給酒樓管理人(控方證人(1))做洗碗工作,並把五人現知為虛假的身份證副本給予後者作紀錄。
4.另外,裁判官經交替程序後接納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入證。以下是它的內容,由裁判官撮要:
「在會面紀錄內,D8說明她在本案內商業上的角色(QA3至10),承認聘請和說明怎樣聘請有關的五位工人(QA5, 10, 11, 12),並承認他沒有查明他們身分證上的資料,沒有查過他們能否合法被僱用,沒有替他們買勞工保險,也沒有替他們買強積金(QA13, 14),她不知道五位工人的真實姓名其實與身分證上的不同(QA20至25)。」
5.相反,上訴人在主要事項上作證,堅稱自己不知道有關的身分證是假的。她說,的確經同鄉介紹過被告(2)等女士去做洗碗工作,但涉及的人數只有四人,而且在聘請前看過她們的身分證,發覺與上面的樣貌相符,加上各人均聲稱自己有洗碗經驗,便帶領她們到有關的酒樓面見經理。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說(只節錄相關部份):
「…...控方證人回答問題是率直、沒有誇大、證言沒有內含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本席裁定他們可靠和說真話。……D8在證人台上都承認聘請五人其中的四人,因為會面紀錄內,D8也承認了聘請有關的五位工人……。
至於使用虛假身分證副本,D8在行為方面(actus reus)已經承認了「使用」,因為她說她向PW1「親手呈上」身分證副本,就算有一份(例如P5因為有些粗糙,所以有困難知道是影印本還是傳真本)是傳真,在法律上無論D8親手交給PW1也好,傳真給PW1也好,都是「使用」。至於有沒有知情(mens rea),證據顯示:(一)D8作為聘請勞工的人士,在商業上正營業,但她竟然沒有查明D2、D3、D4、D6、D7身分證上的資料是否屬實;(二)再者,既然工人們都只說福建方言,D8更不會胡亂相信他們是香港永久居民,可以合法在香港做工,但是D8沒有詢問他們來了香港多久;(三)D8又沒有問他們以前做洗碗碟的酒樓、餐廳在哪兒,又沒有問酒樓、餐廳名字叫甚麼;(四)D8又沒有查過他們能否合法被僱用,沒有打過電話去入境處詢問;(五)D8沒有替他們買勞工保險;加上(六)D8也沒有替他們買強積金。
所以在證據的整體之下,本庭毫無困難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推定和裁定D8必定知道D2、D3、D4、D6、D7的身分證(看過正本也好,副本也好)都是虛假的,因此,他在全部十項控罪上都有mens rea。
再者,雖然法例沒有爭議是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但D8沒有做妥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本庭沒有看過有關的身分證,所以情況與Lam Sik-cheung HCMA700/1991第八段所說的情況不同。不過無論如何,就算D8有看過身分證,因為五位工人都是大陸人,加上P2至P6都是虛假的,所以如果D8小心,加上做妥核實的步驟,她必定會知道與她自己的身分證不同,只是聲稱「我看過照片與員工的面貌相同」是不足夠的,而其他步驟D8都完全沒有做妥(參看高等法院判例Hui Wai-man HCMA927/1993,尤其是高等法院在第六段和第十四段內所說的說話。
因此,基於可信性和證據的整體上,本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D8第十三至第十七,和第十八至第二十二項所有十項控罪罪名都成立。」
7.至於在我席前,上訴人翻來覆去的都只能說自己不懂分別身份證的真偽,以導致今次事件,卻並非存心,否則在得悉警方調查後也不會主動趕返香港,自投羅網。
8.然而,這完全是事實認定的問題,更何況裁判官所提供的理由,實在沒有什麼可以批評,所以本席斷不能無故干預。再講,上訴人的說法,就算屬實,都不能為她開脫「僱用不可合法受僱者」的責任,理由裁判官已解釋得很清楚。
9.唯一一點是,答辯人公平地向我指出,控罪(21)所涉及的身分證副本,應為一真證的真確副本,甚至連上面的相片,也是真確持有者在申領證件時所拍攝的照片,這點從入境處的檔案資料可見。但不知何故在一審時竟無人發現。
10.既是如此,控罪(21)的定罪推翻,其他控罪則維持原判。
針對刑期的上訴
11.就此,上訴人的投訴簡單,即判刑過重。
12.然而,裁判官的量刑,是有所根據的。下面是他的說明:
「僱用不合法受僱的人,上訴庭在Ho Mei-wa CAAR3/2003說,就算以往沒有刑事紀錄,如果商業上僱用只一位僱員,就算沒有剝削成份,也須判即時入獄,一般判刑起點為入獄三個月。本案牽涉五位非法工人,所以比Ho Mei-wa嚴重得非常多。至於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上訴庭在Li Chang-li HCMA935/2004(上訴庭案件)說認罪後判刑是入獄十五個月。換句說話說,如果不認罪,判刑起點則是入獄二十二個半月。至於有多過一項罪名,上訴庭說過,除非同一個動作涉及兩條罪名,否則就算同一件事件內發生,判刑應該是分期執行,最少也應該部分分期執行:參看Chow On CACC194/2005。無論如何,在不同時間犯罪,判刑應該是分期執行的。
D8以往有兩次違反逗留條件的刑事紀錄。本庭聽過求情的說話,本庭留意到辯方不竟在官方事實上同意了大部分證據,所以省卻了不少公帑和證人的時間,所以本庭考慮整體判刑的原則時,將會對D8盡量有利。換句說話說,將會把分期執行的刑期判少一些。
考慮過一切有關因素之後,本庭判刑如下:
第十三項控罪:監禁,起點五個月,因為被告不認罪,所以本庭不能減刑。
第十四項控罪:監禁,起點五個月,因為整體判刑的原則,本庭只把其中的一個月與第十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十五項控罪:監禁,起點五個月,因為整體判刑的原則,本庭只把其中的一個月與第十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十六項控罪:監禁,起點五個月,因為整體判刑的原則,本庭只把其中的一個月與第十五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十七項控罪:監禁,起點五個月,因為整體判刑的原則,本庭只把其中的一個月與第十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十八項控罪:監禁,起點二十二個月,因為整體判刑的原則,本庭只把其中的四個月與第十七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十九項控罪:監禁,起點二十二個月,因為整體判刑的原則,本庭只把其中的四個月與第十八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二十項控罪:監禁,起點二十二個月,因為整體判刑的原則,本庭只把其中的四個月與第十九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二十一項控罪:監禁,起點二十二個月,因為整體判刑的原則,本庭只把其中的三個月與第二十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二十二項控罪:監禁,起點二十二個月,因為整體判刑的原則,本庭只把其中的三個月與第二十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總刑期是監禁二十七個月。」
1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拿捏準確。
14.唯一的是,控罪(21)的定罪既被撤銷,所以它的刑期亦應撤銷,裁判官不令其3 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亦自動失效,其他照舊,即總體刑期由27 個月下調至24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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