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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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無須答辯。上訴人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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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1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57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日 判案日期:2007年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無須答辯。上訴人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 2.答辯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詳情指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汽車,即一輛叉車。 案情 3.雙方大致上不爭議當時答辯人正在亞洲貨櫃物流中心六樓駕駛一輛叉車。在控方第二號證物上可見叉車的照片。那是一般的叉車,叉的尖齒在車的前端,用以升起重箱子。證據顯示,當叉車司機倒車時,車子撞到站在他後面一段距離的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左腳受傷。 4.答辯人代表大律師向裁判官作出“無須答辯陳詞”,指控方未能證明該叉車屬於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所指的車輛。裁判官同意大律師的說法,裁斷答辯人無須答辯。現向本庭提出的案件呈述,是要回答以下兩條問題:
上訴 5.《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將“汽車”定義為“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該條例再將“車輛”定義為“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因此,爭論點明顯是本案中的汽車是否“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從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雙方從未爭議駕駛該叉車的地點是屬於《道路交通條例》所指的“道路”。現在要決定的問題是,究竟該叉車是否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該道路上。 6.裁判官依據了以下來自Burns v Currell [1963] 2 QB 433一案的引文,但請注意該案各主審法官所處理的是“意圖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定義。Lord Parker CJ在文中這樣說:
7.裁判官作出的結論是,一個使用道路的合理的人不會認為這叉車是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裁判官認為有關的叉車完全沒有裝置安全設備,而且在載着貨物時,司機不能看見車輛前方,因而只可以倒車。裁判官認為所有這些因素,會使合理的人作出“這車輛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結論。 8.很明顯,從向裁判官和本席引述的案例清楚可見,控方無須證明這叉車的基本用途,而只要控方在運用這合理的人的測試時,能夠證明這車輛的其中一個用途是在道路上使用便已足夠(見Attorney General v Ho Kam-mun [1996] 2 HKC 609一案和The Queen and Lai Tung-sang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0年第845號))。 9.案中證據清楚顯示這叉車是由機械驅動的,而叉車司機會將車輛駛到上貨地點,然後再移到特定位置。雖然上貨後,司機的視線可能會被阻擋,但那也沒有偏離這樣的車輛是“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定義。雖然叉車沒有安全設備,但也不代表這不能是車輛。那只不過是因為製造商認為以叉車的功能來說,並不需要這樣的設備。 10.總括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有關本案的叉車不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對“車輛”的定義的裁斷是錯誤的。因此,兩條問題的答案均是“否”。 11.故此,上訴得直,而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無須答辯的裁定現予撤銷。本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
上訴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和政府律師曹志遠代表。 答辯人: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陳政龍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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