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業財務有限公司 訴 Cheng Kam Ping Gloria and Another

Case No.DCCJ 5779/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577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5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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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KONEW FINANCE LIMITED  
  (康業財務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CHENG KAM PING GLORIA  
第二被告人 CHENG KAM WAH GR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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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6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06年8月31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為被告鄭金萍與鄭金華(譯音)女士,她們今天作出上訴要求法庭推翻聆案官陳玲玲於2006年4月10日所作出的命令,判原告得直及堂費10,000元。

2.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以簡單概括如下:

3.(1)原告過早地向被告人提出把貸款全數支付,以及過早向被告人提出訴訟申索。

4.(2)原告律師錯誤地以為被告人在2005年8月11日已經被DBS銀行提出起訴申索,因此誤會被告人在2005年10月18日作出貸款申請之時,曾經作出不誠實而未有申報DBS所提出的訴訟,因此在未及貸款合約簽署二十天已對被告人終止貸款,提出貸款全部交還的要求。

5.(3)原告人的律師未有及時把作出申索訴訟前的七天通知信送遞給被告人,因此,信件延遲了六天才送到被告人手中。當被告人向原告職員查詢時,被告人所得到的答覆是律師經已作出申索的程序,但當時只是信件發出之第六天。

6.(4)原告人在此訴訟的申索書中,錯誤地把DBS所提出的申索,即DCCJ5522/2005填寫為訴訟日2005年8月11日,因此,誤導被告人以為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被告在填寫申請貸款之時隱瞞事實,未有透露當時正被DBS銀行控訴提出申索,因此犯了違反合約之嫌。

7.(5)原告職員在被告申請貸款當日,未有清楚解釋貸款合約之內容及條款,亦未有提供貸款合約給被告人去閱讀了解合約之條款。

8.原告人律師在答覆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曾經提供存入法庭約干份誓章,其中一份誓章經已作出解釋,被告人之律師的確曾經錯誤在電腦資料legal alert紀錄中,以為訴訟DCCJ5522/2005年是在8月11日2005年發出,但原告律師提出,原告之訴訟是基於貸款合約第8(丁)條,而8(丁)條是批准原告在任何時間發現貸款人是與任何訴訟有關而被追索的話,原告人可立刻向被告(貸款人)追討還款,終止貸款。而根據原告誓章之一,原告職員Chui Chit Yiu在2005年8月26日的誓章第4段的指出,他在2005年10月20日就被告人簽署貸款合約之前,曾經向被告人清楚解釋合約條件,包括條款中所指,若有任何針對借款人的法律訴訟,貸款人可視所餘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為立即到期繳付,而貸款人可隨時要求及採取法律行動,要求借款人立刻歸還本金之餘數及應付之利息。徐小姐亦在誓章中指出,她經已在當日向被告人解釋貸款合約內容,並且讓被告人閱讀合約內容之後才作出簽署。

9.關於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我經已曾經兩次押後此聆訊,並給予本案雙方足夠時間及機會,提供誓章及補充誓章作為支持他們的申索,或上訴理由及背景。他們的確亦詳細把此案的事實背景在誓章中一一披露,時至今天,我相信雙方亦也將他們所依賴的事實背景全部以誓章形式向法庭披露。

10.經過考慮雙方所提供的事實背景的誓章,及考慮雙方所提供的依據事實的辯論,明顯地原告律師在2005年11月間有過於熱心的行動,引致原告人過早提出向被告人要求還款,雖然被告人在信中所列出的限期之前已向原告人查詢,但原告人亦以律師已作出行動為理由,拒絕被告人的詢問及要求作出解釋。

11.在申索書中申索理由所列出的日期可以清楚可見,原告的律師的確遠在限期之前已準備好申索書,以便日期一到便可存入法庭提出申索,因此,申索書是11月19日2005年所準備,但存入法庭之日是2005年11月21日。

12.原告律師過於熱心的行動有另外一項的影響,可見於原告律師在互聯網中查詢legal alert,發現有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5522此案的被告與被告人的姓名吻合,並且錯誤地了解以為案件是在2005年8月11日發出申索書,而實際該申索書是在2005年11月8日才在區域法院開始訴訟(此可見於申索書第2頁第5段(1)所列出的申索書日期),這一連串的行動誤導被告人以為原告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在申請貸款之時在申請表中填上當時沒有任何訴訟在身,而因此被認為隱瞞事實而引致違反合約,雖然原告律師梁國堅先生在他2006年5月26日存入法庭的誓章中已解釋,他曾經在legal alert中的紀錄誤會該訴訟的發生日期,而原告所存入法庭的誓章,包括陳尚燕(譯音)女士在2006年1月9日的誓章的第6段,與及她的第二份誓章2006年3月10日的第4段,陳女士解釋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貸款合約第8(丁)段而作出的,這似乎亦不能令被告人接受。貸款合約第8(丁)段如下:「在下列情況下,貸款人可視所餘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為立即到期繳付,貸款人可隨時要求及採取法律行動,要求借款人立刻歸還本金之餘額及應付之利息,並有任何針對借款人的法律訴訟。」第8(丁)段並未有列出針對貸款人的法律訴訟,是在申請貸款之前或申請貸款及貸款批准之後。以普通商業行為立場來說,貸款人當然需要保護自己的利益,把貸款風險減到最低,因此,把一段正如8(丁)的條款列入貸款的條款內並不為過,而且亦是可以了解的,8(丁)段並不限於借款人在申請貸款之時有否身纏訴訟,更重要的是借款人亦在貸款之後被其他的銀行或財務公司追討欠款。當然財務公司需要保障自己的利益。在此訴訟中,很可惜被告人在向原告人貸款不足三星期內而被DBS銀行提出申索。至於被告人對8(丁)條款的抗辯理由指出,此項條款原告人並未清楚向他們解釋,這些証供與原告人所提出的誓章的證供並不相符。在法律上,終審庭曾於中國銀行  馮千根(譯音)及其他一案,[2002]5 HKCFAR 515,在第51段第533頁,列顯倫終審庭大法官有以下的裁決:“Generally speaking, when a person sign a legal document, he or she is bound by the act of signature, as a matter of general law, it is no defence to say that he or she did not understand the contents of the legal documents, that person takes the chance of being bound by its terms.  As he or she can take a simple precaution of not signing until its contents have been fully explained and understood.”,以上終審庭大法官的判詞中指出,在簽署一份合約文件之時,簽署人應當在可以有足夠時間了解內容後才把名字簽上,若他未能明瞭合約內容的條款,他大可以拒絕簽名,直至內容清楚明白為止,當然,若有隱瞞事實及瞞騙的情況則是例外的處理,但在此案中,並未能察覺有任何原告人曾瞞騙或強迫被告人簽署貸款合約的情況。貸款合約是以中文書寫,而被告人在合約第1、第2頁作出簽署,表示接受合約內容。我未能察覺到被告人有任何良好的抗辯理由,我曾屢次提供機會給被告人提供足夠的證據事實背景,但她仍未能提供充份的上訴理由去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當然,我對被告人的遭遇感到同情,因為原告人律師的錯誤,而引致原告過早向被告人提出還款的要求,但這些未能影響被告今天的情況,因為被告的而且確在2005年11月8日被DBS銀行提出申索,而根據貸款合約8(丁)條,原告是有充分理由向被告人提出終止貨款的要求,因此,我批絕被告人的申請,上訴理由不成立和不成功。

(法官與與訟各方討論有關訟費的申請事宜)

13.我命令就原本聆案官的2006年4月10日訟費,批准被撤銷,雙方各自支付自己訴訟費,但5月12日的訟費和今天的聆訊,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梁國堅律師行律師Mr Ivan Chan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