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s Bank (Hong Kong) Ltd 訴 Cheng Kam Ping Gloria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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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52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552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6年7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28日 判案書 1.原告人DBS Bank向三位被告追討三被告向銀行借貸拖欠的欠款及利息,原告人的申索是根據一份名為unlimited first legal charge,中文譯為不設上限按揭文件,是三位被告人與原告銀行在2001年3月9日簽署的。根據此份文件,第一、第二被告(mortgagor),中文為按揭者,二人名下之物業在文件夾198頁按揭附件中詳細列出,該物業為 “all those 90 equal undivided 6,560th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all those pieces or parcels of land respectively known as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Shaukeiwan Inland Lot No. 424 and subsection 1 of section A of Shaukeiwan Inland Lot No. 418 and of and in the messuages, erections and buildings thereon now known at the date hereof as “Millennium Court”, No. 72 Shau Kei Wan Road, Hong Kong (“the Development”) together with the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and privilege to hold use occupy and enjoy all that Flat B on the 18th floor of the Development which said flat, for the purpose of identification only is shown on the 18th floor plan annexed to an assignment bearing even date made between Kam Wah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and Oriental Fine Investment Ltd. as vendor of the one part and the mortgagor as purchaser of the other part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immediately prior to these present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aid Assignment”). 2.該物業在2005年11月已經被第一、第二被告賣出,但三位被告仍然在支付欠款一百零八萬之後,拖欠銀行餘款$657,463.61,並加上至2005年11月2日利息$5,407.95。 3.原告人向三位被告人追索該$657,463.61,加上$5407.95利息,一共$662,871.59。原告更根據按揭文件的承諾向被告追索該$657,463.61,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從2005年11月3日,直至申索成功為止,並加上堂費。 4.原告人在今天的聆訊,向法庭申請以簡易程序,要求法庭頒發裁決,根據法庭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款。至於該物業的按揭貸款根據該第一不設上限按揭文件的條款指出,第三被告為貸款者,雙方是沒有異議的,而第一被告根據第三被告的公司註冊紀錄,是第三被告的股東及董事,而第一、第二被告(直至2005年11月2日為止)為該物業的業主。 5.根據該不設上限第一按揭文件(雙方簽署日期為2001年3月9日),第一、第二被告皆為文件所提及之按揭者,第三被告人則為借款人,而原告則為提供貸款人。而根據此份按揭文件,原告人同意貸款予第三被告,而此項文件指出,按揭貸款是不設上限。根據文件的第2段,即文件夾第168至172頁,兩位被告人(第一、第二被告)同意及承諾歸還全部由第三被告向銀行(即原告)貸款的全部款項,即“all moneys”。
6.以上均是三位被告必須履行的,尤其是第一、第二被告曾作出承諾,同意支付第三被告所欠銀行的全部金錢,並且以該物業作為抵押。 7.在2000年7月8日,第一被告曾經簽署一份擔保還款書(guarantee and indemnity),而第一被告作出承諾去支付第三被告欠原告銀行全部的金錢,並以第三被告在原告銀行所開設的戶口紀錄為主。 8.在2001年3月1日,原告銀行向第三被告發出一份銀行提供借貸的文件(文件可見於文件夾63頁),以及在2003年6月11日的貸款合約,而雙方亦曾經簽署一份2001年3月8日的「普通商業合約」。此等貸款均由該沒有上限按揭文件(即2001年3月9日的文件)所保證,並且由第一被告在2000年7月8日所簽署的保證書所擔保,因此根據此等文件,原告銀行向第三被告提供兩項貸款,第一項為$1,883,638.35,以及第二項的九十萬貸款。第一項貸款分一百二十期歸還,而第二項貸款分二百四十期歸還。 9.三位被告均沒有否認第三被告曾經向原告銀行貸款,而所借貸的款項正如原告銀行所提供的以上所述兩項貸款。而且經過該物業的出售後,原本所拖欠銀行的$1,744,711.57已經減至$657,463.61。而原告人向三位被告人所追討的$1,744,711.57是由於第三被告拖欠款項之故,因此在2004年6月10日正式向三位被告追討還款。 10.第一、第二被告對原告的申索作出抗辯,她們的抗辯是包括不承認該不設上限第一按揭文件的內容,她們的抗辯指出,當該物業已經出售,她們對銀行還款責任經已完畢,不再拖欠銀行任何款項,因此,原告銀行應該向第三被告追討欠款。第一、第二被告聲稱,原告銀行職員曾經接受她們的建議,以每月$6,000去歸還所餘的欠款$657,463.61,但此建議亦為原告所拒絕。原告提出一份2005年9月14日的信件,以作支持原告不同意被告以$6,000一月的還款,去償還那$657,000多的拖欠款項。 11.第一被告鄭女士在庭上指出,第一、第二被告當時簽署該不設上限第一按揭文件並不明白文件內容,亦不明白該文件需要她們去支付第三被告全部所拖欠的金錢。第一被告鄭女士更在庭上聲稱,當時她未有細心閱讀該文件的內容,但她不否認她與第二被告曾經到律師樓在2001年3月9日簽署該不設上限第一按揭文件。鄭女士指出,她與第二被告的理解是當時把該物業計算在銀行向第三被告貸款的貸款額內,作為抵押物業,她們只是增加了三十萬的貸款額,因此,第一、第二被告的責任不應超於所增加的三十萬貸款額之外。她更指出,當時該物業價值並不超於三十萬,因為她們只是支付了物業的價值三十萬,其餘是以銀行按揭支付的,因此,銀行根本不會貸款於第三被告多於三十萬。 12.經過考慮第一被告鄭女士的陳詞,即使在2001年3月,該物業只是支付了三十萬元,但該不設上限按揭文件並沒有這樣紀錄上限。按揭是整個物業的按揭,並不是只按揭物業的一部分。至於鄭女士聲稱,她對文件上的條件及條款並不了解,也未有經過律師解釋。 13.本席觀察過及閱讀原告及三被告以往的貸款紀錄,明顯地,她們的借貸紀錄是始於公元2000年,貸款是提供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是一註冊公司。文件顯示,原告在此段時間曾經有多次提供不同的貸款款額給第三被告,而第一被告正是第三被告的董事及股東,全部銀行貸款的信件也是由第一被告所簽署。而該不設上限第一按揭文件是簽署於2001年3月9日,當時原告銀行經已持續貸款給第三被告,並且由第一被告所擔保。而最重要一份文件則為銀行在2001年3月1日的一封銀行提供貸款的信件(文件夾第63頁可見)。而此份文件正是在簽署於不設上限第一貸款文件之先,而這份文件是寄往第三被告的地址,並且特別列出由第一被告所關注。文件中列出原告提供給第三被告的貸款,包括定期還款貸款、向銀行超額貸款、信用證貸款等等。 14.在文件夾第64頁更列出貸款的先決條件,此等條件清楚列明,貸款人必須提供予銀行一份由貸款人已簽署的普通商業合約(general commercial agreement),並且提供一份名為“The bank standard form all moneys mortgage duly executed by Cheng Kam Chuen, Philip, Cheng Kam Nok, creating a legal charge mortgage over Flat G, 11 Floor, Tower 2, Greenwood Terrance, 4 Tai Man Street, Chai Wan, Hong Kong. And an assignment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in respect of the above property.” 第二項物業包括 “The bank standard form all moneys mortgage dully executed by Cheng Kam Ping, Gloria and Chan Kam Wah, Grace, creating a legal charge mortgage over Flat B, 18th Floor, Millennium Court, 72 Shau Kei Wan Road, Sai Wan Ho, Hong Kong. And an assignment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in respect of the above property.” 並加上由第一被告所簽署的擔保書等等。 15.此份信件清楚列出第一、第二被告必須提供一項全部貸款的按揭書,是關乎該物業(Millennium Court)的按揭給銀行,作為貸款的擔保,因此,此份信件已清楚列出該按揭提供作為第三被告的貸款是全部欠款的按揭,作為擔保,因此,不限於2001年3月9日的沒有上限的第一按揭文件,並清楚明確地指出,貸款的擔保是償還全部第三被告所欠的款項。因此,第一、第二被告能否依賴當時在2001年3月9日該物業只支付了三十萬作為貸款擔保的上限呢?當然,銀行不會接受一份只限於物業在按揭當初的價值的文件按揭擔保,,因為這按揭並非只是限於一、兩年間全部供款完畢,當按揭者全部把按揭物業所欠的款項歸還,當然,該物業的價值在銀行的眼中,是超乎當初貸款所訂的價值,被告人因此不能指原告人只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討在2001年物業當時的價值為上限。而且,最重要的是該無上限第一按揭文件清楚指出貸款是沒有上限,而第一、第二被告曾作出承諾,承擔第三被告所欠的全部款項。 16.既然第一被告坦白承認她是有經驗的生意人,亦不是第一次到律師樓簽署樓宇買賣按揭、銀行貸款等文件,豈能不明白銀行按揭文件需要小心閱讀才簽署的道理呢?而且提出當時簽署按揭文件只限於物業當時已支付的價值更不能令人置信,因為文件、信件等等完全沒有這樣的條款。 17.根據以上因素,我發覺被告人的抗辯完全沒有良好的理由,可足以反對原告人的申索。 18.第一被告人在6月1日的誓章曾經提出原告所依賴的不設上限第一按揭文件不符合香港法例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5及6條,根據原告及第三被告由第一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絡的背景,始自2002年的關係,曾經所簽署的貸款文件等等,她不能依賴《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的條款。背景清楚指出,第一被告人與原告銀行一直有緊密聯絡超過一年之多,而所簽署的文件不止包括該不設上限第一按揭文件,還有其他擔保文件、合約文件等等。 19.據以上之理由,我批准原告人可以得直,根據原告3月6日的傳票內容,命令被告人須交還$662,871.59,並根據文件,銀行所訂利率百分之8.75年息,從2005年11月3日直至到今天頒布命令為止,支付該$657,463.61的利息。從今天起,利息則為法庭所定利息。並且因勝訴一方可得訟費,被告必須支付原告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經歷司作出評估。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的申請事宜) 20.申請訟費和今天的訟費可以較高標準評估,即律師與客戶標準。但今天的訟費裁決命令並不包括上一堂5月10日聆訊,因為郭法官已經作出安排。另外因為郭法官的命令,原告人需要存入一份誓章,費用不需要被告人支付。
原告人: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 Ho代表 第一被告人:鄭金萍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鄭金華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鄭金萍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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