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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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4) 條,處入獄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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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4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4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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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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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6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4) 條,處入獄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原為一既遂罪行(completed offence),指上訴人於2005 年12 月31 日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荃灣怡康街2 號海濱花園海星閣1 樓G 室,意圖偷竊。最後,上訴人被裁定企圖罪(attempt)成立。

案情

3.下面是控方的案情,由裁判官撮要,原文取自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控方傳召了6名証人,控方第一証人是居住在涉案單位的鄧女士,控方第二証人是聲稱目睹上訴人行為的保安員,其餘的都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們的証據可歸納簡述如下,控方的証據主要都是來自控方第二証人的。

2005年12月31日,午夜時份,控方第一証人洗過內衣,將胸圍和內褲掛在電腦房窗口前的衣架上,然後睡覺了。那窗如相片(控方証物P1A)中箭咀所示,當時窗門半開,幅度如相片(控方証物P1)7號所示,所掛衣物的情況則如相片9 號和10號所示。午夜1時28分,一名負責巡邏的保安員(控方第二証人葉建成),巡至涉案大厦的平台,見到上訴人站在涉案單位下方平台的石壆上,位置如相片(控方証物P1B)中箭咀所示,望著上方,蹬高雙腳,伸高右手,將手中拿著的一枝長棒舉向上方,做了數下向上的動作。

那長棒(控方証物P2)是一枝伸縮棒,上方以膠紙纏著一個以衣架(控方証物P3)改裝而成的勾狀物體,伸出棒外。

控方第二証人見狀趨前,上訴人發現他後,立即縮手,並將衣架屈起,連長棒一起放在他站著的石壆旁的花槽中,位置如相片(控方証物P1C)箭咀所示。上訴人然後從石壆走下,轉身想離開。

控方第二証人喝止他,並問他在做什麼。上訴人回應說:唔講得唔得。控方第二証人說:可以;然後通知保安部增援和報警。那時候,上訴人將一卷膠紙踢向石壆,控方第二証人喝止,並問他,膠紙是否他的,上訴人說是。上訴人也告訴控方第二証人,他在那屋苑中另一座居住。

警員後來到達,檢走証物。」

4.反之就是辯方的案情:

「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証,辯方透過盤問所顯示的案情是:上訴人當時只是在平台閒坐,觀看別人放狗,控方第二証人見到上訴人後,以不禮貌的口吻,質問他在做什麼。上訴人不滿他的態度,沒有回答。當控方第二証人問,他在那一座居住時,他回應說『關你乜事。』二人隨著發生口角,當上訴人說會投訴控方第二証人,直至令他失去工作時,控方第二証人說會報警。上訴人回應說,他也會報警,指控控方第二証人譭謗他。控方第二証人在這情況下,為了不想上訴人有效地投訴,便向警員虛報,誣捏上訴人。控方第二証人對這些指稱,一一堅定否認。

辯方傳召了一名証人,她是一名清潔工人,案發時不在現場。她說,在該屋苑的花槽中,不時會發現掃帚或垃圾剷等物品,如証物P2那樣的棒也曾見過,清潔工人見到會將這些物品檢走。」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

6.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7.理由(1)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存在重要的矛盾和內在不可能性,不能依賴,情況包括涉案窗口離地太高、窗口開啓的方向不對、和上訴人的面向不合理等。

8.為支持上述論點,上訴方根據庭上的證供,例如窗口本身的高度如何、窗口離地的高度如何、上訴人本身及伸展雙手後的高度如何、石壆的高度如何和棒子的長度如何,作出運算,最後得出一個4 呎的落差。既是這樣,而控方第二證人又聲稱若不是自己及時制止,上訴人便能得逞,那肯定就是他在說謊。

9.然而,本席並不這樣認為。

10.首先,上面提到的各種高度、長度,絕大部分出自控方第二證人的盤問,明顯只為約數,而且有些更應該是錯的,因為不合常理。

11.例如,辯方律師指「被告大概都係得5 呎4 喥」,控方第二證人答「係囉」;辯方律師再指「佢伸長隻手伸到盡都係得5 呎8、9 吋」,控方第二證人竟又答「最低限度可以吖」。但這根本不可能,因上訴人的雙手並非畸形,盡量伸展後應比頭顱高出1 呎有多,這就算雙手稍為傾向前方亦不改變,又何來5 呎8、9 吋之說?更荒唐的是,上訴方的運算,至今還以五呎半作為上訴人伸手後的高度。

12.又例如,控方第二證人估計,涉案窗口底部與地面距離13 至14 呎,這本身已有1 呎的差。但假若我們以一個窗為三呎半高來計算(這也是控方第二證人的一個估計),14 呎就要把四個窗的高度加在一起才能達到。但我們若再參照證物 P1相片 2和3 的話,就會發覺,涉案窗口的底部,距離開地面應遠遠沒有四個窗之高,這無論把攝影的距離和角度計算在內都應該不會改變。

13.本席的意思是,單用證人估計的數字加在一起以證明可能、不可能,意義不大。相反,控辯雙方同意棒子加衣架是6 呎4 吋長,上訴人又身高5 呎4 吋兼伸高雙手,再加上以腳尖站在證物 P1相片 3所顯示的石壆上,要犯案也沒有甚麼內存不可能,尤其是「企圖」即嘗試。

14.本席明白,上訴方的重點在控方第二證人曾聲稱,若不是他及時制止,上訴人便會成功作案,所以事情不只是嘗試與否的問題。然而,本席在閱畢審訊的謄本後確認,上訴方的說法並不完全正確。相反,控方第二證人表示,首次看見上訴人時,雙方距離30 呎,後者正用手「揸住啲嘢……屹高腳...…向上吓吓。」(謄本第 70 頁 P)至於上訴人上面是甚麼,他表示「當時……睇唔到..….因為角度問題」(謄本第 71 頁 I)。後來,他走近至5 呎,「佢見到,即刻縮番手……就用兩隻手就屈咗個物體......跟住就番喺花槽邊……轉身想離開......我就叫住佢...…跟住再望一望現場環境...…望一望佢頭先嘅動作係想做乜。」(謄本第 72 頁 K、73 頁 F、74 頁 B、74 頁 E)。

15.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上訴人應該已達到目的,是有特定背景的,不能斷章取義(謄本第 85 頁 K至 T):

「問:好嘞,你話被告人呢,你見到佢係舉上舉落嘅動作,即係換句話講,佢唔係伸展緊或者伸支棍出去想撩嘢嘅,想..…

答:係有少少...…

問:你聽我講問題先。

答:好吖。

問:佢唔係伸展緊出去想達到一個距離嘅動作,而係已經到距離喺度撩緊嘅動作,啱唔啱呀?

答:係撩緊嘢嘅動作。

問:即係你同意喇?

答:係喇。

問:即係你當時睇佢嘅動作呢,就係如果你唔制止佢呢,佢就有機會係撩到啲內衣褲嘞?

答:唔知佢想撩乜。

問:即係喺嗰個窗嗰度撩到嘢嘞,有機會,啱唔啱?

答:係會...…

問:即係如果你唔制止佢...…

答:係囉,會撩到某些物品喇,喀。

問:你聽我講問題先。即係你當時你唔制止佢嘅話,你就相信,睇到佢嘅動作就係,佢就會喺嗰個單位度撩到嘢嘞,啱唔啱?

答:係嘞,係喇。」

非常明顯,上述的盤問,乃針對控方第二證人最初見到的動作,亦即他唯一見到的動作,不制止便會成功亦只是控方第二證人本人對這個動作的詮釋,根本沒有觸及是否看見棒子末端的衣架是否已到達涉案窗口的問題。

16.還要一提的是,本席看過有關相片後認為,涉案窗口雖然只開啓了一半,而且開啓那邊與上訴人相反方向,但不會阻礙他嘗試勾取掛在窗花上的衣物,因上訴人的位置基本在窗下。另外,上訴人所站立的石壆,實於窗口下面偏左的位置,所以上訴人面向右面有所動作亦完全可以理解,控方第二證人說首次看見上訴人時看見他正面亦非常合理,因他當時就在上訴人右面約30 呎外。

17.最後,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指棒子有9 呎長,本席亦不明所以。然而,我並不認為這足以影響本案的定罪。

18.上訴理由(2)指裁判官錯地首先決定控方第二證人可信、然後再以種種沒有證供或證據支持的說法自圓其說。

19.這個理由基本上在投訴裁判官棒子有9 呎之說,再加上理由(1)所指的所謂內有不可能性。不過這兩方面的投訴均已獲本席在上文處理過,這裡無須重覆。

20.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21.上訴方認為,就裁判官接受的求情因素而言,3 個月的監禁明顯過重。

22.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本席在判處前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情、上訴人的背境、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和有關報告的內容和建議。

上訴人現年27歲,家境不錯,曾接受大學教育,一直有良好工作,他是初犯的。

基於上訴人的盜竊目標,本席對上訴人的性格、心理健康、精神健康都有憂慮,所以聽取了精神科醫生、心理學家、和感化官的報告。

專家沒有建議上訴人接受心理輔導或精神科治療,但他們不約而同地指出,上訴人不肯合作提供個人資料,令他們難以斷定上訴人的精神或心理狀況。其中一名精神科專家指出,他對上訴人的狀況不無憂慮。本席強調,憂慮只是憂慮,並非本席判處的考慮,但反映專家也認同,聽取這方面的報告是恰當的。無論如何,以現階段來說,沒有足夠資料顯示,法庭應考慮任何具治療或輔導性質的判處。

雖然,上訴人企圖進入犯案的處所是住宅,但是,上訴人沒有、亦沒意圖,進入該處所,他只是在外邊用長棒試圖偷竊屋內衣物,本席認為,沒有需要根據一般入屋犯法的案例指引來判處。

本席考慮了各種判處的方法,包括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兩種判處,感化官都不建議採用,並在報告中列出理由。本席同意,感化令並不適合,上訴人也不需要感化官的監管輔導。至於社會服務令,雖然,以上訴人來說,多方面都符合資格,而以本案的情節來說,判處社會服務令也無不可,但是,從上訴人一直採取的態度和立場,以及報告所示,上訴人至今依然全無悔意,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上訴人這做法,不會如一般入屋犯罪者,可能會對屋內人士做成人身傷害。話雖如此,所有市民在自己家中,應當享有很高程度的實際安全和安全感,可是,一旦被如此盜竊,會令人失去在家的安全感,況且,被盜的是如此敏感之物,更會令女士擔憂,法庭若不正視,並不合乎社會整體利益。

此外,明顯上訴人有備而來,存心犯案。長棒、衣架、膠紙全都是他的工具。不過,上訴人的舉動顯得絕不專業,犯案水準是業餘之作。

上訴人背境良好,受過優良教育,學有所成,一直有良好工作,為人亦勤奮向上。報告也沒顯示什麼不良資料,干犯本案出乎認識他的人所預料之外。事實上,以上訴人的聰明才智,干犯了本案,甚為可惜。

法庭的判處,要顧及各方面因素,需在懲罰、阻嚇、防止罪行,和更新培育等等因素之間,取得平衡。

顧及整體情況,雖然上訴人是初犯的,背境良好,本席認為,除了監禁外,沒有其他適合的處理方法,罰款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其他應予考慮的方法已作考慮,並不適用。本席認為,一個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適合的,決定這量刑起點時,已顧及了整體情況,案中沒有什麼足可減刑的因素,也沒足夠理由應考慮將刑期緩刑執行。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上訴人監禁3個月,即時執行。」

2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基本上已平衡了各方因素。尤要指出的是,我絕對同意上訴人犯案是有備而來,因被發現後即把膠紙踢向石壆,膠紙分明是他帶到現場。

24.然而,我在小心考慮下認為,3 個月的刑期,實無須要,可下調至2 個月。

25.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如上文第 24 段改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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