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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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4) 條,處入獄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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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4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4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6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4) 條,處入獄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原為一既遂罪行(completed offence),指上訴人於2005 年12 月31 日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荃灣怡康街2 號海濱花園海星閣1 樓G 室,意圖偷竊。最後,上訴人被裁定企圖罪(attempt)成立。 案情 3.下面是控方的案情,由裁判官撮要,原文取自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4.反之就是辯方的案情: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 6.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7.理由(1)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存在重要的矛盾和內在不可能性,不能依賴,情況包括涉案窗口離地太高、窗口開啓的方向不對、和上訴人的面向不合理等。 8.為支持上述論點,上訴方根據庭上的證供,例如窗口本身的高度如何、窗口離地的高度如何、上訴人本身及伸展雙手後的高度如何、石壆的高度如何和棒子的長度如何,作出運算,最後得出一個4 呎的落差。既是這樣,而控方第二證人又聲稱若不是自己及時制止,上訴人便能得逞,那肯定就是他在說謊。 9.然而,本席並不這樣認為。 10.首先,上面提到的各種高度、長度,絕大部分出自控方第二證人的盤問,明顯只為約數,而且有些更應該是錯誤的,因為不合常理。 11.例如,辯方律師指「被告大概都係得5 呎4 喥」,控方第二證人答「係囉」;辯方律師再指「佢伸長隻手伸到盡都係得5 呎8、9 吋」,控方第二證人竟又答「最低限度可以吖」。但這根本不可能,因上訴人的雙手並非畸形,盡量伸展後應比頭顱高出1 呎有多,這就算雙手稍為傾向前方亦不改變,又何來5 呎8、9 吋之說?更荒唐的是,上訴方的運算,至今還以五呎半作為上訴人伸手後的高度。 12.又例如,控方第二證人估計,涉案窗口底部與地面距離13 至14 呎,這本身已有1 呎的誤差。但假若我們以一個窗為三呎半高來計算(這也是控方第二證人的一個估計),14 呎就要把四個窗的高度加在一起才能達到。但我們若再參照證物 P1相片 2和3 的話,就會發覺,涉案窗口的底部,距離開地面應遠遠沒有四個窗之高,這無論把攝影的距離和角度計算在內都應該不會改變。 13.本席的意思是,單用證人估計的數字加在一起以證明可能、不可能,意義不大。相反,控辯雙方同意棒子加衣架是6 呎4 吋長,上訴人又身高5 呎4 吋兼伸高雙手,再加上以腳尖站在證物 P1相片 3所顯示的石壆上,要犯案也沒有甚麼內存不可能,尤其是「企圖」即嘗試。 14.本席明白,上訴方的重點在控方第二證人曾聲稱,若不是他及時制止,上訴人便會成功作案,所以事情不只是嘗試與否的問題。然而,本席在閱畢審訊的謄本後確認,上訴方的說法並不完全正確。相反,控方第二證人表示,首次看見上訴人時,雙方距離30 呎,後者正用手「揸住啲嘢……屹高腳...…向上吓吓。」(謄本第 70 頁 P)至於上訴人上面是甚麼,他表示「當時……睇唔到..….因為角度問題」(謄本第 71 頁 I)。後來,他走近至5 呎,「佢見到,即刻縮番手……就用兩隻手就屈咗個物體......跟住就番喺花槽邊……轉身想離開......我就叫住佢...…跟住再望一望現場環境...…望一望佢頭先嘅動作係想做乜。」(謄本第 72 頁 K、73 頁 F、74 頁 B、74 頁 E)。 15.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上訴人應該已達到目的,是有特定背景的,不能斷章取義(謄本第 85 頁 K至 T):
非常明顯,上述的盤問,乃針對控方第二證人最初見到的動作,亦即他唯一見到的動作,不制止便會成功亦只是控方第二證人本人對這個動作的詮釋,根本沒有觸及是否看見棒子末端的衣架是否已到達涉案窗口的問題。 16.還要一提的是,本席看過有關相片後認為,涉案窗口雖然只開啓了一半,而且開啓那邊與上訴人相反方向,但不會阻礙他嘗試勾取掛在窗花上的衣物,因上訴人的位置基本在窗下。另外,上訴人所站立的石壆,實於窗口下面偏左的位置,所以上訴人面向右面有所動作亦完全可以理解,控方第二證人說首次看見上訴人時看見他正面亦非常合理,因他當時就在上訴人右面約30 呎外。 17.最後,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指棒子有9 呎長,本席亦不明所以。然而,我並不認為這足以影響本案的定罪。 18.上訴理由(2)指裁判官錯誤地首先決定控方第二證人可信、然後再以種種沒有證供或證據支持的說法自圓其說。 19.這個理由基本上在投訴裁判官棒子有9 呎之說,再加上理由(1)所指的所謂內有不可能性。不過這兩方面的投訴均已獲本席在上文處理過,這裡無須重覆。 20.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21.上訴方認為,就裁判官接受的求情因素而言,3 個月的監禁明顯過重。 22.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基本上已平衡了各方因素。尤要指出的是,我絕對同意上訴人犯案是有備而來,因被發現後即把膠紙踢向石壆,膠紙分明是他帶到現場。 24.然而,我在小心考慮下認為,3 個月的刑期,實無須要,可下調至2 個月。 25.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如上文第 24 段改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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