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里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51/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rch 2011.
4. 被告有一次定罪紀錄:他曾於1997年9月因「盜竊罪」而被判刑。
Cites 7 cases
|
DCCC115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51號 --------------------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如下:
3.本案案情簡述如下:
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和經歷 4.被告有一次定罪紀錄:他曾於1997年9月因「盜竊罪」而被判刑。 5.根據被告的經歷口供,他現年34歲,已婚、沒有兒女,中七畢業後便從事廣告設計師至今。 求情 6.於求情時,辯方同意關於被告的經歷口供內容。辯方大律師陳詞說,被告的父親已經退休,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家中有兩名成年的弟弟。被告過往的每月薪金約12,000元。辯方向法庭呈遞兩封分別由被告妻子和路向四肢傷殘人仕協會主席李遠大先生所撰寫、請求法庭輕判的信,以及一封日期為2011年3月16日、由醫管局發出的信件,證明鍾文成先生患有肝癌。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鍾先生為被告的岳父,而鍾先生因患上肝癌,預計他只餘下少於半年的壽命。 7.辯方大律師請本席參考Tang Chat v R (CACC 752/1981)和HKSAR v Chiu Yu To (CACC 104/2000),要求本席鑑於被告的戀物癖而不採用一般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兩年半監禁的判刑起點。 其他案例 8.控方向法庭呈遞了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家昌(HCMA 544/200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錦明(CACC 106/2010)。 9.Tang Chat v R (CACC 752/1981)一案的判決由上訴法庭作出,判決日期較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 (CAAR 5/2004)的判決日期為早,在R v Wong Man 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中,上訴法庭訂下了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判監兩年半這項量刑指引。再者,Tang Chat v R 一案中的上訴人被臨床心理學家評定為“智力介乎有限至低的邊緣範圍(the borderline region between limited and low average intelligence)”,而本案的被告雖有戀物癖,卻從未被指智力低於標準或低於一般水平。本席並不認為Tang Chat v R適用於本案。同樣,由於HKSAR v Chiu Yu To一案中的申請人為精神錯亂的罪犯,所以HKSAR v Chiu Yu To的判刑案例也不適用於本案。 10.關於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判監兩年半這項量刑指引,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Stuart-Moore(當時官階)參考了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的判決,該判決說:
上訴庭副庭長Stuart-Moore(當時官階)也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一案中說只有在完全例外的情況下才有理據判處遠低於認可指引的刑罰。 11.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家昌一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他被人發現站於荃灣海濱花園海星閣平台,拿着一支長棒撩動掛於荃灣海濱花園海星閣1樓G室的窗門的內衣褲,那單位正正在上訴人所站的平台之上。經上訴人針對判刑提出上訴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將刑期由三個月監禁減至兩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家昌一案涉及的是「企圖入屋犯法罪」,判刑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亦沒有意圖,進入該處所,他只是在外邊用長棒試圖偷竊屋內衣物」,故此,判刑裁判官決定偏離量刑指引。本案的案情跟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家昌一案的案情並不相同,本案的被告在屯門游泳池範圍內近閘口被警員PC5316截停時,已完全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12.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錦明一案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2009年3月中至2009年4月6日期間,申請人七次爆竊其鄰居的單位,並偷竊(或有意圖偷竊)其女性鄰居的內褲和/或胸圍。上訴庭考慮到申請人的個人狀況,包括申請人是低智力人士,社會判斷能力和自制能力薄弱,對道德觀念的認識有限,不理解錯誤行為的後果和嚴重性,而且犯案的原因是出於他對控方第二證人有遐想,壓抑不到性衝動,竊取事主的內衣褲來滿足性幻想,故此,上訴庭將各項控罪的刑期由三年半監禁減為兩年監禁,同期執行,即七項「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為監禁兩年。 判刑 13.正如本席於宣讀「裁決理由書」時說,本席接納被告有收集及穿著用Lycra及/或Latex造的緊身衣物的戀物癖。然而被告並非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錦明一案中的申請人那樣,被指是智力低於標準/平均水平。基於這點,縱然本席會因被告的戀物癖而偏離兩年半監禁的量刑指引,但偏離的幅度不會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錦明一案那麼大。就這一方面,被告在作出構成本案罪行的行為時,攀越了屯門游泳池的圍欄,進入了男更衣室,再攀過分隔男更衣室與職員室的那道鐵閘,從放於職員室內的那個藍色膠籃偷竊了兩條泳褲、一件泳衣和一副泳鏡。本案的爆竊涉及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和預謀(被告拿着一盞單車燈用作照明),本席不認為被告只是一個趁機爆竊者(opportunistic burglar)。被告的犯案手法雖然沒有令案件情節更為嚴重,但也沒有其他減輕案情的因素。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所有因素後,包括被告有戀物癖和本案贜物從沒有物主領取,本席採用21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4.本席留意到被告一直有參予一些義務工作,並獲頒予下列獎項:
15.鑑於被告之前曾參予過若干義務工作,本席會再給予他三個月的刑期扣減。 16.故此,被告被判處的刑期為18個月的監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