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翠娥 訴 益民發展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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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35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35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 2004 年第 1238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 2007年1月12日 頒發判決書日期: 2007年1月23日
判決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在DCCJ 1238/2004一案中,原告人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頒令禁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威靈頓街144號對開的一塊土地(以下簡稱“該土地”),與及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給她賠償,與及其他命令。 2.看來雙方不異議的,是該土地並沒有註冊業主,亦即是說是政府地,但原告人聲稱她已佔用多年,用作擺無牌小販的煙檔。然而,2004年1月8日開始,她因準備回鄉過年,所以沒有經營檔口,她聲稱她把檔口鎖起。但在原審被盤問時,原告人亦說是因為第一被告人不容許她在該土地擺賣,所以她自2004年1月8日開始便沒有在該土地上擺賣,因第一被告人的代表說他會令食環署人員每天都向原告人提出檢控,所以原告人不再在該土地上擺賣煙檔。 3.原告人聲稱2004年1月18日早上,第一被告人(即威靈頓街144-148號業主)派人把煙檔拆毀,而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把拆毀後的煙檔搬走。而其後第一被告人亦派人用盆栽霸佔該土地,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4.被告人的答辯是第一被告人是威靈頓街144-148號大廈的業主,他們否認原告人有權佔有該土地,而他們說當時(即2004年1月)144-148號大廈內部裝修後,有一些工程餘下來的雜物與及垃圾需要清理,而清理之時,發現有一破爛的鐵木架被棄置於將被清除的其他雜物及垃圾之上,所以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人的工人把鐵木架連同工程所餘下的雜物清除。 5.但在清除期間,有人報警,警方亦到場調查。警方在雜物中除了破爛的鐵木架之外,並無發現原告人的財物。因此,原告人索回該鐵木架後,被告人便把其他東西清除,被告人否認有拿取過原告人的任何物品。 6.原告人的申索於2005年12月28、29、30日,一連3天,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審理。 7.2006年3月24日,原審法官經考慮過雙方口頭及文件上的證據後,裁定原告人的申索不成立。在一共27頁紙的判案書中,原審法官列出多項理由,以支持她的裁定,在此不再贅述。 8.原告人擬上訴該裁決,但從區域法院上訴至上訴法院並不是絕對的權利,上訴人須申請上訴許可,但原告人的申請被原審法官及上訴法院單一法官張澤祐所拒絕。現原告人向本庭重新作出申請。 9.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載於她2006年7月6日的誓章,與及2006年12月11日的陳詞。原告人說原審法官考慮了若干與本案無關的觀點,又錯誤地推斷若干事實。 10.本庭已考慮過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其實原審法官是清楚作出了以下基本的裁決:
11.原審法官一旦作出了上段所列出的事實方面的裁決後,其實原告人的申索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官其他的裁決,例如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聯繫公司簽署了一份文件證明原告人應承了不會在148號附近擺檔的協議,等等,其實對判案並不需要。 12.而就以上第10段的裁定,該裁定乃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決。一般來說,就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這是早已確立的原則。因此本庭認為原告人的擬上訴是沒有機會成功。而既然如此,本庭是不應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以免浪費法庭及雙方的時間,與及雙方的訟費。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經法庭准許由原告人的兒子 鍾思濂先生代原告人陳詞。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