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馬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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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許可申請人馬文迪在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382號面對4項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3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原訟庭暫委法官彭偉昌於聽取了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之求情陳詞後,就該3項控罪,分別以3年、5年、4年為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之量刑起點,並在考慮整體刑期後,頒令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一項控罪的3年刑期內的其中兩年亦屬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6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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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09/2003 CACC 10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0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38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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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3年11月12日 宣判日期:2003年11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3年 11月 20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上訴許可申請人馬文迪在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382號面對4項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3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原訟庭暫委法官彭偉昌於聽取了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之求情陳詞後,就該3項控罪,分別以3年、5年、4年為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之量刑起點,並在考慮整體刑期後,頒令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一項控罪的3年刑期內的其中兩年亦屬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6年監禁。 2.該3項罪名成立的控罪均為搶劫罪,並且牽涉一般稱為電梯搶劫之罪行,案發時間均為下午時分,地點分別為小西灣、柴灣之住宅樓宇內各層的電梯大堂。 3.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日期為2002年7月13日,受害人為1名39歲之女士,當時她正乘坐電梯準備出外,當電梯到達5樓時,1名男子進入電梯之行為引起她的懷疑,她於是離開電梯,而該男子即時尾隨,很快地把她推到電梯大堂的牆邊,從她肩膊上搶走她的手袋然後逃去。 4.第二項控罪案發於2002年7月23日,受害人為1名50歲之女士,她當時乘搭電梯前往探望她的女兒。當她離開電梯之際,與她一同乘坐電梯的1名男子從後箍着她的頸項,在驚慌下她咬着該男子的前臂,在該男子將手臂抽開之過程中,連她的門牙也拉脫。該男子並且搶走受害人的手袋然後逃去。 5.第四項控罪案發日期為2002年7月30日,受害人為51歲之女士,案發時她剛買完東西回家,當電梯到達23樓,受害人被1名男子拖出電梯外,又將她摔在地上,搶去她的頸鍊及手袋。 6.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庭於2003年11月12日聆聽雙方陳詞後,宣佈撤銷他的申請,判案理由書容後頒發。本庭之判案理由如下。 7.在審訊時,該3項控罪之受害人分別就案發經過作供,而第二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受害人亦分別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為犯案之人。就該兩項控罪,其中一些涉案的失物曾在案發時間後不久被1名持有與申請人同名及同身分證號碼的男子典當。 8.當申請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他亦曾向警方承認這3項控罪。 9.在審訊時,申請人否認控罪。他作供聲稱,警誡下的口供並不是由他提供,而是由警方強迫他按警方的說法來陳述。申請人並且聲稱在3項控罪案發時,他都不在現場,並且傳召他的母親及妹妹證明他差不多每天均有到她們家裏逗留。 10.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在第十一款表格列出的理由為:「第二件罪警察話第二條罪不告我。警察話嘅,警察親口話嘅一定上訴不服。」 11.本庭不接納這個上訴理由。申請人就這3項控罪是否罪名成立是取決於申請人是否在控罪所指的案發時間干犯了這些罪行。陪審團在聽取證供後,經法官十分清晰及詳細的案情總結及引導下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本庭亦察覺不到原審法官之案情總結及向陪審團的引導內容有甚麼不妥善的地方。很明顯地,陪審團是在仔細地考慮了所有證供後裁斷申請人在這3項控罪之案發時間的而且確干犯了控罪所指的罪行。本庭看不到在本案有甚麼理由可對陪審團作出的裁定作出干預。 12.至于警察是否曾經承諾申請人不就第二項控罪提出檢控,本庭認為警察根本沒有權力作出如此承諾,警察的責任只是就案件作出調查,是否檢控是律政司司長的決定。再者,就前文提及,控方就第二項控罪實在有充分的證據,警方根本不可能會作出這樣的承諾,本庭認為申請人這個指控完全不可信。雖然申請人在審訊時曾經作供,但他卻沒有提及這個承諾,而他在上訴聆訊中亦不能給予本庭任何合理之解釋為何在現階段才向法庭提出這個論點。雖然他聲稱他曾向他的律師提出,本庭認為若這說法屬實,他的律師必然認為這點不能提供任何答辯的理據,所以沒有向法庭提出。申請人亦沒有在上訴過程中申請提出新的證供支持他這個論點。基於本案之案情及上文提及的種種因素,縱使申請人作出該項申請,本庭認為該申請亦不會被接納,因為申請人既沒有合理的解釋為何在原審過程中沒有就這問題作供,而本庭亦認為有關之證供完全並不可信(參考案例 de los Santos Rodolpho v The Queen [1992] 2 HKC 1 at p. 17G-18A)。再者,如前文解釋,警方曾否作出承諾根本不能提供任何上訴得直的理由。 13.在上訴聆訊中,申請人提出另一項荒誕之上訴理由。他說在原審時,他因腸胃病而不清醒,未能清楚聽到審訊之過程。他認為因此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但在原審時,他卻沒有在這10天的審訊之任何階段向任何人仕提出這情況。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他均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申請人並且曾就他的答辯作供,當時沒有人察覺到他有不清醒的跡象。本庭認為這新提出的上訴理由全無可取之處,亦不接納審訊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14.因此,本庭毫不猶疑地駁回申請人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15.就判刑方面,申請人認為刑期過重,要求上訴減刑。 16.彭法官明顯地是按3項控罪案情的嚴重性來釐定該3項控罪分別的量刑起點,第一項控罪涉及之暴力較輕,彭法官以3年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的暴力成分較重,加上受害人身體亦受到傷害,彭法官遂以5年為量刑起點;第四項控罪的暴力程度介乎其他兩控罪之間,彭法官以4年為量刑起點。在考慮整體刑期因素後,彭法官最後之判決達至的結果為總刑期6年監禁。 17.彭法官並且認為申請人就本案之定罪並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基於搶劫罪的嚴重性,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背景及代表他的大律師在審訊時提出的求情陳詞,並聽取申請人在上訴聆訊中的陳詞後,本庭認為,基本上申請人並沒有任何實質可取的求情理由。 18.就沒有使用或顯示任何武器的電梯搶劫案之判刑,上訴庭在過往曾清楚表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參考The Queen and Wong Kam Foon, CACC 295/1991, 12 March 1993;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Man Hung, CAAR 5/1997, 16 May 1997 and 18 June 1997)。在本案中,就第二項控罪而論,基於受害人受到身體的傷害,令案情更加嚴重。雖然申請人可能沒有刻意地引致受害人受傷,但受害人咬申請人的前臂應該被視為自然反應,申請人干犯搶劫的罪行,並從後箍受害人的頸,亦須承擔因受害人反抗引致的後果。彭法官因此將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4年提升至5年,本庭認為並無不妥,也非明顯過重。 19.正如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烈顯倫在The Queen and Law Kam Yan, CACC 55/1993, 13 August 1993一案指出,就連環電梯劫案的判刑,最重要的考慮是總刑期是否適當,因為雖然原則上每項控罪均為獨立的事件,若把每項控罪的適當刑期累積地加起來,很多時都會達至明顯過高的刑期,所以法官必須顧及整體刑期之原則定出適當的刑期。 20.從這個角度,就本案之案情及申請人的情況來看,本庭認為6年之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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