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嘉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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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 [1] (控罪一及控罪三)和一項「搶劫」罪 [2] (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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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5/2022, [2023] HKCA 1013 原案件:[2022] HKDC 1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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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1](控罪一及控罪三)和一項「搶劫」罪[2](控罪二)。 2.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共64個月。梅松大律師現代表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控罪一及三分別指申請人在2021年5月15日及19 日在銅鑼灣中華游樂會及北角一酒店接待處盜取一部無人看管的平板電腦(價值港幣約1,000元)和一部手機(價值港幣約8,500元)。 4.控罪二發生在控罪一後的兩天(2021年5月17 日)。一名年約15歲的女童乘升降機回家,申請人尾隨她在14樓步出,並突然從後箍着女童頸部,把她拉到後樓梯。女童大聲呼救,成功掙脫,但申請人以單膝踢向女童腹部,令她跌倒,她的足踝因而扭傷。最終,女童被申請人搶去一部手機(價值港幣1,500元)及銀包(載有現金港幣1,100元、身份證及八達通卡)。 5.申請人是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干犯上述控罪。 上訴理由 6.梅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考慮 7.控罪二不涉及使用或展示任何武器,過往的上訴法庭案例似顯示這類案件的一般量刑基準是4年至5年監禁[3]:見The Queen v Wong Kam Foon[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文迪 [5]。雖然本案的受害女童年僅15歲,而申請人是在保釋期間犯案,但畢竟本案並不是精心策劃,亦不牽涉申請人夥同他人犯案,故此,本席認為75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否明顯過重是合理可爭辯的。 8.至於「賠償」問題,正如本席在聆訊時指出,本席較關注原審法官現時的處理方法,即因「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及謝先生作出了賠償」[6] 而下令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案例[7]已清楚顯示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是指在最後階段檢視判刑是否合適,而不是與其他減刑因素結合考慮。況且,申請人並沒有(不需)就控罪三作出賠償。因此,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就「賠償」這求情因素是否已作充分考慮是合理可爭辯的。 9.由於以上兩個事項與整體判刑是否明顯過重息息相關,上訴理由三亦是合理可爭辯的。 結論 1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批准申請人就刑罰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匡義律師行轉聘梅松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3] 雖然R v Lee Yin Yi(CACC 801/1995,1996年7月25日,未經彙編)一案曾概括地提及發生於升降機內的搶劫案的判刑幅度一般介乎4年4個月至6年不等,但雙方於聆訊時確認未能找到涉及在這類罪行採納6年量刑基準而又沒有出示/使用武器的上訴法庭案例。 [4] CACC 295/1991,1993年3月12日,未經彙編。 [5] [2004] 1 HKLRD 1046。 [6] 上訴卷宗第18頁J-K。 [7]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第2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2015] 3 HKLRD 182,第1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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