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亮耀 訴 葉志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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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90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 1999年第1120號)
聆訊日期 : 2006年11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11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6年12月6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6年11月24日,經審訊後本庭駁回被告的上訴,但不作任何上訴訟費的判令。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2.1990年10月16日,沙田沙角街近博康邨博華樓發生一宗交通意外,涉及一輛大型客車GR 973號(“客車”)及一輛輕型貨車EJ 3296號(“輕型貨車”)。 3.事發時,客車正停在路邊落客,輕型貨車從後撞向客車的尾部。當時原告蔡亮耀先生(“原告”)在客車上準備下車,因兩車相撞失去平衡,頭部撞向客車的車門後,跌倒在地上而受傷。 4.第一被告葉志青是輕型貨車的司機而第二被告蔡金福則是註冊車主。葉志青因上述意外而在1997年1月7日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客車則是Hong Kong Note Printing Ltd.(“HKNP”)用作接載僱員上下班之用。 5.1999年10月,原告入稟高等法院原訟庭向兩名被告葉志青和蔡金福索償。 6.2000年5月15日,法庭根據訴訟雙方達成的協議,裁定兩名被告要負責原告因意外而蒙受的損傷,而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法庭經雙方同意亦頒令原告可獲2000年5月15日前合理招致的訟費。 7.2000年11月7日,兩名被告將50萬元繳存在法庭,作為了結案件的和解金。2000年11月27日,兩名被告再將另外20萬元繳存在法庭,令和解金金額加大至70萬元。 8.2000年11月16日HKNP作為意外時原告的僱主,被法庭下令需支付僱傭賠償和利息共531,793.66元,另加訟費給原告。 9.其後,HKNP入稟高等法院,在HCA 917/2001案向兩名被告追討。HCA 917/2001案以HKNP接納兩名被告繳存法庭共674,126元的和解金告終。 10.2000年11月9日至2000年11月10日,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就兩名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賠償金額進行評估,但聆訊未能在兩天內完成而需押後再審。但雙方一直沒有申請恢復聆訊直至4年後,在2005年4月14日才一連三天進行聆訊。 11.2005年10月27日源聆案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應得的損害賠償共355,321.77元另加利息。源聆案官同時作出臨時訟費命令,要兩名被告支付給原告評估聆訊的訟費。 12.其後兩名被告要求源聆案官更改訟費命令。 13.2006年2月6日,源聆案官就訟費作出以下判令:
14.在作出上述判令時,源聆案官指出原審時,雙方都沒有提交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作出的覆檢評估書。源聆案官認為假若她知悉該份評估書,她對原告康復日的裁決應有改觀,亦因此會直接影響到她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評估。源法官表示她的評估數額可能會增大至830,264元。 15.兩名被告不服源聆案官的訟費判令。經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批准,現向本庭上訴。 16.代表兩名被告的曾美莉大律師提出非常簡單及直接的上訴理由。曾大律師指兩名被告在2000年11月7日將50萬繳存在法庭作為案件的和解金,但原告沒有接納該筆和解金而繼續進行訴訟。結果法庭評估的損害賠償只有355,321.77元,較兩名被告繳存在法庭的50萬元和解金額為低。因此兩名被告理應獲2000年11月7日繳存和解金日起計的訟費,而非2000年11月28日才起計的訟費。曾大律師強調源聆案官不應將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作出的覆檢評估書考慮在內,更不應作出揣測指如有該覆檢評估書,她有可能會將損害賠償數額增大至830,264元。 17.為了幫助與訟雙方和解及減少被告在訟費方面所承擔的風險,亦為了避免一些無理纏訟的行為,《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容許被告一方向法院繳存和解金,作為了結原告提出的訴訟因由。假若原告接納被告繳存法院的和解金,則訴訟告終。原告可領取被告繳存的和解金並兼得被告繳存和解金日止的訟費。 18.當然原告不一定要接納被告繳存的和解金,作為了結其訴因的條件。原告有權不理睬被告繳存法庭的和解金,選擇繼續訴訟,由法庭作出最終裁決。 19.但假若原告選擇不理睬被告繳存的和解金,繼續訴訟,他要面對一定的風險。假若最終法庭判定原告應得的賠償額,較被告繳存法院的和解金金額為低,則原告必須負責被告繳存和解金日起計的全部訟費。 20.影響訟費責任的唯一因素,一般而言是被告繳存法庭的和解金是否高於法庭最終判定的賠償金額。 21.在本案,源聆案官作出訟費判令時,強調雙方沒有提交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作出的覆檢評估書,更指假若她知悉該份評估書,她可能會將損害賠償評估的數額增大至830,204元。 22.本庭須指出,在任何民事訴訟,法官的職責是就雙方向法庭提交的爭議根據雙方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先就事實作出決定,然後根據適用的法律,作出裁決。 23.法官不應亦無權採納雙方在審訊時都沒有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作出裁決,更不能以雙方都沒有提交的證據為基礎,作出假設性的裁決。 24.既然雙方都在審訊時沒有向法庭提交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作出的覆檢評估書,源聆案官根本完全無需亦不應理會該覆檢評估書。 25.假若訴訟一方認為該覆檢評估書對裁決有重大影響,他有權提出上訴並向上訴法庭申請提交新證據。是否接納該些新證據及是否因該新證據而要將原判改判,是上訴法庭要處理的事項,和原審法官無關。 26.曾大律師指考慮訟費問題時,源聆案官不應將該覆檢評估書考慮在內,更不應指該評估書可能會導致損害賠償數額增大。曾大律師的立場是正確的。 27.但這並非是有關議題的終結。本庭仍需考慮源聆案官下令被告要負責直至2000年11月27日止的訟費的決定,在本案的情況下,是否正確。 28.訴訟雙方在2000年5月15日達成協議,兩名被告同意就意外導致原告的損害賠償,而評估賠償金額的聆訊定在2000年11月9日和10日進行。 29.兩名被告只在聆訊前兩天,即2000年11月7日才將50萬元的和解金繳存在法院。 30.兩名被告沒有提供資料顯示向法院繳存款項通知書是在甚麼時候送達給原告當時的法律代表。但送達時間不會早於2000年11月7日。 31.當原告知悉被告有將款項繳存在法院作為了結其訴訟因由時,他應有合理時間考慮是否接納有關款項解決訴訟,而《高等法院規則》亦明確賦予原告合理的時間作出上述決定。 32.第22號命令有以下規定:
33.因此,當被告將日期為2000年11月7日的繳存款項通知書送達給原告後,原告必須在賠償金額評估聆訊開展前,即2000年11月9日前接受該款項,以了結訴訟,否則,除得到法庭批准原告無權接受款項。在本案被告給予原告考慮的時間少過兩天,較聆訊已展開後被告才繳存款項的情況應給予原告通知的時間更短。 34.法官有酌情權作出適當的訟費判令。《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列明“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考慮…(b)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35.當然法庭行使上述酌情權時,必須具判斷力及公正行事。一般而言,如被告繳存法院的款項數額較法庭判定給原告賠償的數額為高,則被告應獲繳存款項日期後的訟費。如要剝奪被告應獲的訟費,必然根據訴訟有關的資料或處理訴訟的手法行事(見Findlay v Railway Executive [1950] 2 All E.R. 969案)。 36.在本案,2005年11月7日至2000年11月28日期間,涉及訟費的事項基本上只有在2000年11月9日和10日的評估聆訊。 37.在處理訟費誰付的問題,繳存款額的時間是法庭須考慮的因素之一(見King v Weston-Howell [1989] All E.R. 375案)。 38.被告只在2000年11月7日繳存款項在法院,故沒有給予原告足夠時間考慮是否接受該款項。當原告知悉被告繳存款項在法院時,他亦必然已聘用律師及大律師準備2000年11月9日和10日的聆訊。 39.在上述情況下,下令被告支付2000年11月9日和10日聆訊的訟費並非不合理。因此本庭駁回被告的上訴。 40.考慮案件的背景及上訴所引發的議題,本庭認為不作上訴訟費判令是適當的。因此本庭就訟費作出上述判令。
第一及第二被告: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曾美莉代表。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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