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雲德

Case No.HCMA 94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4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4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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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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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30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2月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於下山的僑福道與文輝道交界時,與上訴人駕駛的的士發生碰撞。他指他尾隨一輛旅遊巴士,在旅遊巴士左轉入文輝道後,他才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在文輝道口,當時他車頭前輪已經過路口,和的士距離約一輛私家車距離,但的士没在讓線後停車,突然從文輝道讓路路口衝出僑福道,兩車發生碰撞,其車左面前後車門凹陷損毀。他事後看見的士車頭右邊防撞摃有損毀。

3.上訴人的說法是他駛至文輝道、僑福道路口,在讓位停車,確定沒有任何車輛後,才慢慢駛出僑福道中間分界線處。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定他是在已駛入僑福道、車頭已過分界線時,才高速駛至,他把的士停下,讓控方第一證人扭右閃避,他指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曾扭右、超越了對面的行車線後,再扭左才撞到其的士右邊車頭。他續指,其的士的左邊車頭亦有損毀情況。他解釋,當時撞擊力頗大,其的士自右邊至左邊車頭均有損毀,碰撞後,證人一的私家車仍駛前兩三個車位才停下來。其後二人曾再移動車輛理論。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根本没有目擊事件的整個過程,就着當時路面是否濕滑一點,記憶出錯,而他所稱兩車相撞後没駛到一旁的證供與其他證人不符,裁判官不應依賴他的證供。

(2)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i)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堅決否認曾扭軚在反方的行車線行車的證供,與他其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證供不符。

(ii) 另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口供內從没提及尾隨一旅遊巴士,但在庭上作供時卻稱他尾隨一雙層巴士,前後不符。再者如他所說,其私家車是尾隨另一部車之說屬實,其的士不可能衝出路口。就算其的士真的衝出路口,車速亦不可能高至造成如相片中所見的嚴重損毀。

(3) 上訴人指而其證供與車輛損毀情況相符,裁判官不應拒纳他的證供。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關鍵在予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大律師亦指在裁判法院審畢本案之後,小額錢額法庭之聆訊謄本與本定罪是否穩妥一點無關宏旨。本席在本上訴要決定的是裁判官定罪之裁決有否犯錯。

判决

6.本案案情簡單,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以致如何導致碰撞,各執一詞。裁判官須就席前之證供,作事實的裁斷。

7.裁判官「滿意控方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每人均是各按個別的記憶,就著事件中他們所見、所知、所聞,如實作證,法庭信納他們的證言為事實所在。」

8.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名當時在附近溜狗的途人,並不曾目睹撞擊一刻的情況。他聽到碰撞聲後,才看見一輛私家車於僑福道下斜行車線處,而上訴人的的士的車頭已進入僑福道,突出在該線外、超越了讓路路口,故此裁判官根據第二證人之證供,上訴人的的士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已過了與對面線分界才發生碰撞的。

9.裁判官考慮其證供中特别是當時路面是否濕滑一點,與其他證人證供的分歧,他認為:

「…. 雖然控方證人二就著當時路面是否濕滑或是乾爽,是有記憶出錯的情況,但法庭信納他的證供其餘部分均是事實所在。事實上,證人跟上訴人及私家車的司機(即控方第一證人)均是互不相認,他是絕無理由偏袒任何一方。….」(裁斷陳述書第27 段)

10.裁判官絕對可以接納一個證人部份的證供,而拒納他其餘的證供的。

11.就着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堅決否認曾扭軚在反方的行車線行車的證供,並指他是在僑福道下斜行車線與突然從文輝道駛出的上訴人的的士發生碰撞一點,這得到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即第三證人證供支持。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表示,上訴人當時並無向他表示,其的士已駛出僑福道中間分界線後,私家車高速駛至引致碰撞的。上訴人聆訊時指他確曾向第三控方證人如此講述,是第三控方證人借辭他不曾看見兩車碰撞位置,拒絕記載他所說的說法,已為裁判官拒納(裁斷陳述書第30 段)。而證供顯示上訴人是在事發個多月後在向第四控方證人提供的證人口供才首次曾提及發生碰撞時,其的士已駛出僑福道中間分界線的。

1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欲藉第一控方證人在小額錢債法庭的證供,推翻他較早時在裁判法院聆訊時堅稱他從沒有扭軚在反方的行車線行車的證供。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a) 條作出的動議,該條文如下:

「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

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3.裁判官已充份衡量證人的可信性,並巳作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供、目睹他們作供的神態舉止,自可對他們的可信性作出裁斷。他認為「法庭已經考慮上訴人的證言及他作證時的神態,法庭認為上訴人絕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拒納其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中第30 段巳闡述理由,在此不贅。他認為上訴人所說把的士駛出至分界線後,把車停定希望避免意外之説,匪夷所思、於理不合。

14.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就事實的裁斷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而事實上,本案案情簡單,原審裁判官已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時間和機會就他所堅持的事實盤問證人和作供。本案並非控辯雙方各只有一名證人、而二人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的案件。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得到其他控方證人以及證物的支持。本席不認為其後小額錢債法庭的謄本為裁判署程序中「本為可接納者」,不批准在上訴時呈堂有關文件。

15.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屬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定罪非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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