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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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4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庭上訴許可證明書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4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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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2月28日 裁判日期:2007年2月28日 裁 定 理 由 書 1.申請人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2.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
3.除此之外,申請人今天亦口頭補充基本上與書面理由相同,他堅稱小額錢債的謄本可以顯示裁判官在審訊時誤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重申他在裁判署聆訊時對案情的說法。 裁定 4.有關的法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
而根據條例第 32 條,原訟法庭無權批准逾期申請證明書(見HKSAR v. Kit Choy Development Ltd, HCMA62/2005)。 5.根據實務指示2.2,上訴人如缺申請上訴許可的證明書,須在案件判決後立即提出。 6.本席是在1 月30 日駁回上訴,而在2 月7 日頒下判案書,即案件宣判的日期為1 月30 日。上訴人的申請日期為2 月22 日屬逾期申請。而根據上述案例,本席是無權審核有關的申請。 7.但本席需要指出,就算本席有權審核有關申請,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明顯申請人所提及的並非法律論點,而是他個人意見,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申請人仍可以本案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理據,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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