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文高及另一人 訴 姚紫霖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173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73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173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1年第18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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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許文高和許明珠  
   
被告人 姚紫霖(前稱姚紫斌)和姚珍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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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7年2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07年2月12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06年11月9日,本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現被告人動議申請為該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根據HLF v MTC一案[2004] 3 HKLR 241,上訴法庭拒絕給予上訴人上訴許可,令案件不能上訴至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該決定不容再上訴至終審法院。HLF一案是終審法院的裁決,對本庭具有約束力。

3.況且,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必須符合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b)的要求: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本案並不符合以上任何條件。

5.總括來說,被告人提出兩個理據。

6.第一,原審法官對事實判斷出錯。這點是關乎事實上誰是誰非,終審法院不會作出干預。

7.第二,是因為根據姚先生所說,借錢本來用於內地,所以涉及內地產生的法律問題,應由內地有關部門按內地法律解決。

8.然而兩名被告人均為香港居民,傳票是在香港送達;加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01年7月簽下的借條(即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內所稱的「第2張借條」)是在香港簽署,所以香港法庭對此毫無疑問地具有司法管轄權。

9.根據以上理由,本庭駁回被告人的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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