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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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罪名被判入獄2年、第二項罪名被判入獄7 1/2年。兩項刑期獲同期執行,即共入獄7 1/2年。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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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68/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56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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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1998年3月19日 宣判日期:1998年5月4日 ----------------- 判案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罪名被判入獄2年、第二項罪名被判入獄7 1/2年。兩項刑期獲同期執行,即共入獄7 1/2年。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2. 控方的案情如下:於1996年10月6日晚上,一名警長連同3名警員在屯門地區巡邏。大約8時18分左右,在興田安置區第七十二座外的垃圾房附近,看見申請人在該處徘徊,並將左手放於襯衣袋裏。經警員截查後,從襯衣袋裏搜出兩包用透明膠袋裝著的危險藥物,就是1.81克晶狀固體,內含1.61克鹽酸甲基苯丙胺,俗稱冰。當警員搜出該兩包毒品時,申請人推開警員及轉身逃跑。其後在第七十二座二十三號單位的廚房被警員拘捕。在警員口頭警誡下,申請人說:「阿Sir, 畀次機會吖。」稍後,申請人帶警員進入二十三號單位內進行搜查,但由於單位內面積細小,申請人遂在一名警員陪同下於門口觀看另一名警員在單位內搜查。經搜查後,警員發現一個綠色紙袋,袋中藏有一個鐵盒,而鐵盒內則有兩個透明膠袋,一個面積爲3 吋 x3吋,而另一個爲2吋 x1吋。這兩個膠袋內藏有共16.56克晶狀固體,其中包含14.62克冰。警員便詢問申請人:「盒裏頭嘅係乜嘢呀?」申請人答:「阿Sir,係冰嚟。」警員又在鐵盒下發現一包白色的防潮珠、一張錫紙、兩把秤及兩個膠袋,內有一共180個小型膠袋。於是便向被告詢問,當時雙方對答如下:
3. 警員又發現3包白色的防潮珠及一卷煙紙,及在床邊搜獲一卷錫紙。警員便問申請人:「另外嗰啲防潮珠同埋卷煙紙有乜用?」申請人答:「冇乜特別用途啫。」 4. 警員向被告搜身後發現有現金一千一百四十元及一部傳呼機,於是警員再詢問申請人:
5. 警員便宣佈拘捕申請人販賣毒品,並向他警誡。申請人回答說:「阿Sir,我乜嘢都講晒嘞,做我賣就死梗?嘞。」 6. 申請人在法庭作供時否認曾在街上被警員截停及在身上搜出毒品。他指稱自己與父親一同住在二十三號單位。他本人有一套該單位的鑰匙,他的父親也有一套,而另外一套則掛在門口的鐵閘旁邊。在當天晚上,他在單位內觀看電視,而他的父親則準備洗衣服。警員進入單位內向他詢問有關他的女朋友「金毛」的事。申請人回答說他的女朋友也曾經在他的地方居住數天。其後,他被擊上手扣並帶到廚房處受一名警員看守。警員便開始進行搜查他的住所,不過他看不見警員怎樣搜查。稍後,警員把他帶回單位內,發現地方已被搜得相當凌亂。一名警員手持一個綠色的紙袋交給警長。其後他被帶返警署。申請人否認這些物品是他的,他又否認曾被警員詢問及作出回答。 7. 申請人的父親也出庭作供,他表示曾見過申請人的女朋友「金毛」。當天晚上,女警員曾問及他個人資料。稍後淩晨時分申請人的女朋友到來找申請人,然後把她自己的東西帶走。申請人的父親說他從未見過申請人吸毒,他自己也不是吸毒者,又沒有問過申請人爲何會有毒品。 8. 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提出多項理由要求推翻原判。其中第一項至第三項理由是有關第一項控罪,就是控方指申請人在垃圾房附近徘徊並身懷兩包毒品。大律師指出控方所提出有關第一項控罪的証據,包括毒品的數量,並不構成販運毒品的罪名,因爲控方並不能証明申請人有販運毒品的行爲,又不能証明他有販運毒品的意圖。因此原審法官拒絕申請人無須答辯的要求是一項錯誤的決定。大律師聲稱原審法官以申請人在街上被發現藏有毒品便等同處理毒品因而構成販毒罪是在法律上犯了錯誤。大律師又指出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就有關販運毒品的法律觀點上更犯上錯誤。首先,如果一名被告只是管有毒品在街上行走並不構成販運毒品;再者,就是管有毒品並加以處理亦未足以構成販運毒品罪,控方必須証明被告在處理毒品時有販運該毒品的意圖或目的。大律師舉例說吸毒者在吸食毒品時必是管有毒品而且是在處理該毒品,不過他的目的是用來供自己吸食,因此並沒有販運毒品的意圖及目的,所以只能是管有毒品而不是販運毒品。不過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並沒有清楚地在這法律觀點上加以解釋及引導。 9. 在控方案情完結時,申請人要求對第一項控罪無需答辯,遭原審法官拒絕。在大律師陳詞的時候,法官曾經說過:「拎住啲毒品通街走,係咪處理?唔係處理,係做乜嘢?」,「你唔係處理佢,你點會拎去通街走啫?」,「如果一個通街走攞住啲毒品,唔係處理毒品,係乜嘢嘢?」大律師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見解,並表示只是把毒品放在袋裏並不能証明是處理毒品,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其他証據証明申請人曾處理毒品。 10. 本庭認爲要証明販運毒品,首先,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管有毒品。管有跟擁有不同。管有毒品包括藏有毒品於身上並知道這些是毒品,就是所爲實質管有。除此以外還有推定管有,就是被告雖然現時沒有毒品的手中或身上但是有能力及意圖在需要的時候將這些毒品拿到手裏加以應用。其次,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販運毒品。根據危險藥物條例,販運的定義範圍很廣,與本案有關的就是處理毒品及管有毒品可作販賣用途這兩種販運方式。「處理」在危險藥物條例中並無定義。處理毒品必須有處理的行爲及處理的意圖。不是任何方式的管有毒品也是處理毒品,這要看處理的行爲及處理的用途或目的。只是攜帶毒品在街上行走未足以証明是處理毒品因而構成販運毒品罪名,也不能以此作出任何推論,要看當時的環境及其他因素。這些因素包括被告人攜帶這些毒品的意圖、用途、目的、當時的時間、地點、該毒品的數量等等。一般來說,要構成販賣毒品,處理的行爲須意味著一些涉及第三者的行爲,例如爲他人攜帶或送遞毒品等。至於另一種方式的販運毒品是管有毒品可作販運用途,控方則不須要証明有任何處理或其地行爲,只須要証明被告管有該毒品並有意圖及能力將該些毒品,不論是全部或部份的毒品,用作販運用途,這亦可構成販運毒品的罪名。 11. 因此,只有管有毒品並不構成處理毒品,這一點陳大律師的陳詞是正確的,除非在當時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管有毒品的目的是用作販賣用途。要構成處理毒品必須有証據証明申請人還有其他有關處理該毒品的行爲及意圖。只是帶著毒品走路未足以構成處理毒品,因爲一個人不是在靜態就是動態,這包括在街上走路。因此還要看他帶着這些毒品有什麼意圖,這要視乎當時的情況而定。 12. 在本案中如果原審法官真是認爲被告被發現管有毒品在街上行走便足以構成處理毒品,這是不正確的。不過本庭認爲原審法官所說的「拿著毒品通街走」並不是單指一般的情況而是涉及當時申請人的案情。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說:
從引導的講詞整體來看,原審法官是針對案發時申請人身懷兩小包毒品,於晚上8時許在公衆垃圾房附近徘徊,其後申請人被警員帶回住所後發現其他更多數量的毒品及一些可作處理毒品的器具及大量膠袋。如果控方的証據屬實,這些証據更能顯示出有理由推論申請人正在該地方處理毒品。 13. 本庭認爲原審法官無論是在拒絕申請人要求無需答辯或在整體結案引導陪審團時,並沒有作出錯誤的解釋或引導。 14. 在跟大律師討論法律觀點時,法官是應該避免採用一些不必要和不適合的喻意以免引起誤解。但是本庭認爲綜觀在本案中控方所呈堂的証據,原審法官有事實基礎及法理依據去裁定申請人在第一項罪名上表面証據成立,而陪審團亦可以根據這些証據和基礎裁定申請人該項罪名成立。因此本庭並不接納申請人的第一項至第三項的上訴理由。 15. 至於第四項及第五項上訴理由是指在控方提出的証據中顯示上訴人藏有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毒品可能是用作自己吸食的,因此原審法官有責任引導陪審團在這方面作出考慮。就是說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除了在販運毒品的罪名上作出指引外,還須要向他們提示可轉以管有毒品罪作出裁決。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在現場被警員查詢時,曾經就所找到的錫紙說是 「愛嚟食冰嗰陣時用」。因此有証據顯示申請人所藏有的毒品是用作他自己吸食用的。大律師認爲,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有關第二項控罪時劫是以肯定的口吻指示陪審團,說如果他們接納有關所搜出的膠袋及秤的用途申請人對警員在調查下所作出的回答,那麼他們[無乜困難]作出結論裁定那些被搜出的毒品是用作販賣用途的。大律師謂原審法官這樣的指引是錯誤的。 16. 在本案中,申請人的答辯理由並不是說他管有這些毒品是用作自己吸食的。他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是指警務人員蓄意誣告他,無論是第一項或第二項罪名中所涉及的毒品,都不是在他身上或單位內搜到的。這些毒品不但不屬於他的而且跟他完全無關,他也沒有向警員作出任何回答。原審法官及陪審團所要考慮的除了是所涉及的毒品的數量外,還有警方所搜獲的其他工具包括錫紙,兩把秤,大量小型膠袋及防潮劑等。少量錫紙無疑不一定是作吸食毒品之用,防潮劑也未必是與處理或任何販賣毒品行爲有關,單憑一、兩把秤不能確定是在用來處理毒品,大量膠袋也不一定只可用作包裝毒品。但是這些錫紙、防潮劑、秤和膠袋所搜出大量的毒品一起,便成了很有力的証據顯示毒品是用作處理或販賣用途的。加上申請人並沒有說他是一名吸毒者,亦沒有其他的証據顯示他是吸食這些毒品的,因此一句[愛嚟食冰嗰陣時用]只是解釋錫紙的用途、並不能顯示申請人是用這些錫紙以便自己吸食他管有的毒品、更不能說全部毒品只是留下來給申請人個人吸食的。而且原審法官在較早時已向陪審團引導說他們可考慮作出轉以管有毒品罪的裁決,因此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如果他們接納當時的申請人居住的地方搜出這些毒品及工具和接納申請人對警員所作出的回答,便可作出結論裁定那些搜獲的毒品是用作販賣用途的,本庭認爲這種引導方法並無不妥善之處。 17. 申請人的第六項上訴理由是指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就有關在本案中並無任何指紋在這一點上犯上錯誤及侵犯陪審團的功能。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堅稱他身上沒有毒品及在單位內搜獲的毒品並不是他的,而控方又不能提出有關物件中有申請人指紋的証據,這一個關鍵性的要點是陪審團應該考慮的。原審法官在這方面作出以下的引導及指示:
18. 在本上訴案聆訊時,申請人的大律師承認,原審法官以上的指引除了最後一句外,其餘的都不可算是犯錯。經過考慮原審法官以上的指引後,本庭認爲他只是說沒有手指模的証據是屬於中性的,對控方或辯方都沒有幫助或造成不利之處,而最後一句的重點是在有否留下手指摸都是“無凌兩可嘅論點”。既然只是“無凌兩可”,那麼陪審團便不需要理會。這也是說得合理。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只是表達他個人的論點,並不是一定要陪審團接納。在開始向陪審團作出引導時,法官已經很清楚地指出他在引導的過程中可能就證據中表達他本人的了解,但並非一定要陪審團接納。如果他們認爲法官的意見是不合理的,可以無須理會。本庭認爲法官這最後一句話只是他個人觀點的結論,並不構成任何對申請人不公平的地方。第六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9. 最後一項上訴理由是指原審法官在引導時說明陪審團可從證供、證言及證物等作出推論,並且說出他們的推論必須是要使人折服的,而且是在該種環境之下可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大律師指這種引導方式是錯誤的,因爲原審法官並沒有向陪團指出這種引導只是適合於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而不適合於對被告人有利的證供。他指稱如果陪審團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合理推論時,則該推論不須是唯一的推論,陪審團可以接受此合理推論而給予被告人在疑點上的利益。 20. 本庭認爲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提及有關推論的法律觀點是要向他們指出如果從證供、證言及證物等要作出推論時,該推論必須是要在所有環境下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的推論,對普通人來說就是一個不可抗拒的合理的推論,法官這種引導方式是正確的。在本案中就證供、證言及證物而須要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合理推論不會産生。原審法官在開始引導陪審團時已經很清楚說明,申請人無須証明什麼,舉証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因此陪審團應該已經很清楚明白如何就呈堂證據中自行作出推論。本庭認爲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方式並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不公,亦不構成引導上的缺陷。因此本庭不接納大律師這一項上訴理由。 21. 在整體而言,本庭不認爲申請人在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是不合理、不公正或有不妥善之處。申請人的各項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本庭不許可上訴申請,因此維持原判。
上訴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由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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