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祺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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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09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與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否認控罪一,但承認他曾經管有控罪一中的危險藥物。法庭於是就控罪一進行審訊。 案件背景 2.案情非常簡單,被告人在三月三日凌晨約一時左右在街上被警員截停搜查,在他當時帶著的斜孭袋內找到一個萬寶路煙盒和一個Lucky煙盒。前者內藏五個透明可再封口小膠袋,後者內藏兩綑分別十個同類小膠袋,所有小膠袋內最後均確認藏有危險藥物可卡因,毒品總重量為5.95克。 控方案情 3.控方只傳召一位證人。警員5647吳先生在案發當晚與兩名同事在廣東道一帶穿著軍裝制服巡邏時見到被告人正與另一名男子談話。證人見被告人雙手按著他身前的斜孭袋,突然與該男子急步離開。證人懷疑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上前把被告人與男子截停調查,並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找到兩個煙盒,分別藏有五個和二十個透明可再封口的小膠袋。每個小膠袋則有一些他懷疑是毒品的白色晶狀固體。 4.證人於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可樂」是他自己吸食的。 5.被告人之後被帶回警署。當時與被告人在街上談話的男子則沒有被拘捕,警方沒有在該男子身上找到任何可疑的東西。 6.證人不清楚警方後來有沒有帶被告人回家搜查,即使有,控方也沒有呈上任何有關證據。 爭議點 7.本案只有一個爭議點,就是基於控方現有的證據,法庭能否作出一個無法抗拒的推斷來裁定被告人當時是懷著販運的意圖來管有那些危險藥物。 裁斷 8.本席的看法是不能。 9.除了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毒品外,沒有任何其他的證據可以支持控方說被告人是有販運的意圖。雖然被告人行為可疑,但他當時必然是在販運毒品這推論並非唯一可能。 10.涉案毒品數量不算多,市值約六千餘元。總數25小包的毒品不是一個很大的數量。被告人身上沒有其他可以用來推斷他在販運毒品的器具,也沒有任何證據他家中有這樣的工具。雖然被告人是在街上被截停時找到毒品,但控方證據並沒有指被告人是在街上徘徊,本席不能推斷他必定是在兜售毒品。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解釋毒品為自用。本席裁定被告人自願如此招認,本席可以對此證據給予比重。 11.辯方代表大律師向法庭引述了兩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陳康, CACC 568 of 1997; HKSAR v Chan Suet Hau & another, CACC 366 & 487 of 2000)以協助本席考慮毒品是否必然是作販運用途,還是可能屬於自用。 12.本席在仔細考慮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當時是懷着販運的意圖來管有涉案危險藥物。無論藏有毒品的小膠袋的數量,毒品的總重量,毒品的市值或環繞着被告人當晚管有毒品時的所有周邊環境因素等,均不足以令到本席能夠作出控方所要求本席作出的無法抗拒推斷。而且同樣的事實也能夠支持被告人毒品自用的說法,法庭必須把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 13.但是基於控方証人證據與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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