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一品 訴 平等機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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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平等機會委員會(以下簡稱“平機會”)提出訴訟,原告人的申索在本庭於2006 年11 月23 日頒發的判案書中第二段陳列。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158/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2404號)

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一品  
  (LAM YAT PUN)  
   
被告人 平等機會委員會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    2007年3月1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3月6日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 : 

1.原告人向平等機會委員會(以下簡稱“平機會”)提出訴訟,原告人的申索在本庭於2006 年11 月23 日頒發的判案書中第二段陳列。

2.平機會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2006 年3 月3 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提出上訴,2006 年4 月21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駁回了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繼而向本庭上訴法官的判決。

3.本庭於2006 年11 月23 日作出判決亦駁回了原告人的上訴。詳細理由可見於本庭頒發的判案書,共13頁。

4.原告人現擬就上訴本庭的判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庭提出上訴,其要求上訴許可的理由可見於2006 年11 月27 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內。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規定上訴許可的情況。第22條列明: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第22條第(1)(a)款並不適用。原告人聲稱他因平機會的行動而精神狀況受損所以向平機會尋求金錢賠償,並不是第22條(1)(a)款所指的算定損害賠償。

7.另外本申請亦沒有顯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本庭亦看不到因其他理由以致任何有關問題應提交終審法院裁決。因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8.至於訟費問題,本庭已聽取了雙方的陳詞。既然本申請被駁回,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金馬倫麥堅拿律師行轉聘烏佩貞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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