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一品 訴 平等機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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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前警察通訊員)向平等機會委員會(以下簡稱“平機會”)提出申訴,聲稱總警察通訊主任 黃栢齡 與及鐵路警區指揮官高級警司 余敏生 向他作出殘疾歧視之作為。平機會進行調查後,終止了調查。2005年,原告人則針對平機會提出訴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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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2404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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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6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1月23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1.原告人(前警察通訊員)向平等機會委員會(以下簡稱“平機會”)提出申訴,聲稱總警察通訊主任黃栢齡與及鐵路警區指揮官高級警司余敏生向他作出殘疾歧視之作為。平機會進行調查後,終止了調查。2005年,原告人則針對平機會提出訴訟。 2.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提出以下申索:
程序方面的背景 3.平機會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理據是《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a), (b)及/或(d)項理由,即(a) 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b) 該狀書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d)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2006年3月3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基於以上(a)理由, 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提出上訴。 5.2006年4月2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亦駁回了原告人的上訴。現原告人向本庭上訴陳暫委法官的判決。 事實方面的背景 6.原告人原受僱於香港警務署為通訊員。直至2003年8月的12年期間,他的工作崗位在於鐵路警區通訊控制中心(以下簡稱“RD”)。 7.2003年7月,他在一次劫案中食指受傷。 原告人從RD被調往NT 8.2003年8月,即他受傷後1個月,他從RD被調往新界通訊控制中心(以下簡稱“NT”)。他聲稱因手指受傷,又因被調往新崗位,他的精神出現問題。 原告人要求由NT調回RD 9.六個月後,2004年2月,原告人要求由NT調回RD。但他的要求不獲總警察通訊主任黃先生批准。 10.2004年6月,原告人再次要求由NT調回RD。他的要求不獲鐵路警區指揮官余警司批准。 申請提早退休 11.在等二次調職要求批准期間,2004年7月,原告人申請提早退休。他聲稱他申請提早退休是因為就他的要求他尚未得到任何消息,而他擔心自己的精神狀況。 原告人的便箋 12.2004年11月3日,原告人將以下的便箋送往黃先生:
2004年12月21日,原告人再將另一份便箋送往黃先生:
13.兩封便箋都沒有獲回覆。根據黃先生說法,這是因為原告人申請提早退休的程序當時已開始了。 提早退休 14.2004年12月,原告人提早退休的申請獲批准。 15.一個月後(即2005年1月),原告人簽署了一份聲明書,聲明他無意在政府其他部門任職,他同時開始退休前休假。 原告人向平機會提出申訴 16.一個月後(即2005年2月),原告人向平機會提出申訴,指稱黃先生及余警司的作為是殘疾歧視他。 平機會進行調查 17.平機會進行調查,包括向原告人及黃先生及余警司搜集資料。 原告人的申訴 18.原告人提供的資料包括聲稱2004年11月1日或之前(即原告人申請提早退休約4個月後),另外一位通訊員梁先生是要求由RD調往NT(亦即是原告人的反方向要求)。因此原告人聲稱他其實可以被派與梁先生互調崗位。而在2005年的2-3月,梁先生確實由RD調往NT,而另外一位通訊員關女士則由NT調往RD。關女士並沒有原告人的殘疾,所以原告人聲稱黃先生及余警司調關女士往RD而不調他往RD,是基於他的殘疾而給予他差於非殘疾人士的待遇。 黃與余的答覆 – 拒絕原告人調回RD的理由 19.黃先生回答平機會,他的部門把原告人調離RD是根據香港警務署Service Quality Wing的定期調職的提議。其實於2003年8月,有超過10位通訊員被調離他們原本的崗位。以RD而言,原告人在那崗位已工作了12年,而當時他是與另外一位在RD長期服務的通訊員被調離RD。 20.原告人首次要求調回RD後,黃先生已於2004年4月(即原告人病假後)與原告人開了有關調職問題的會議,出席人士除了原告人外,亦有NT的高級警務人員。黃先生已向原告人詳細解釋不批准他調回RD行政上的理由。另外,因部門正預備(而事實上,亦由2004年10月實踐了)在RD的夜更只會有一位通訊員當值,調原告人回RD並不適合他的精神狀況。 21.而負責NT(即原告人當時崗位)的警務人員則在該會議中,亦告訴原告人他們會調派他往一些壓力小的工作崗位,好使他消除憂慮。 22.至於原告人第二次要求調回RD,余警司解釋他不接受原告人調回RD是因為當時RD並沒有空缺,所以接受原告人調回RD便要調走其他人。 23.至於2005年2月至3月梁先生及關女士的調動,黃先生解釋這是事後的事。其實他們要求調動的申請,是於2005年1月才處理,因為NT全部通訊員在2004年年尾須受習訓,而2004年年尾,亦有員工考勤報告程序,所以梁先生與及關女士調動的要求,是於2005年1月才與該輪全部其他調動要求,同時處理。原告人事前已申請提早退休,亦沒有遞入該輪調動的申請。無論如何,有關梁先生及關女士的調動是於2005年3月才進行,而當時原告人已離職(而他亦於2005年1月,簽署了一份文件顯示他無意任職其他職務)。 平機會終止調查 24.考慮過以上情況後,平機會決定該申訴缺乏實質,因而根據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80條(4)(e)(下段詳述),終止調查。2005年9月3日,平機會通知原告人該決定及其理由,即黃先生及余警司所披露的理由(有關情況已於前文詳述)並不顯示有對殘疾人士歧視的實質。 25.其後原告人向平機會再次提出陳詞,但平機會認為沒有任何資料顯示黃先生及余警司是基於原告人的殘疾而給予他差於他們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平機會仍然決定終止調查。平機會所根據的第80條(4)(e)述明:
向平機會提出訴訟 26.2005年11月,原告人針對平機會提出訴訟。他的申索內容已在本文第二段列出。 陳暫委法官的判決 27.陳暫委法官在判決書中,已將證據仔細地列出,其後裁定平機會是有權決定原告人聲稱他因殘疾而被歧視的申訴缺乏實質。 28.無論如何,法官援引本庭(羅傑志副庭長,郭美超上訴法院法官及貝偉和原訟法庭法官)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2004] 1 HKC 62一案例而裁定:即使平機會終止調查是錯誤的決定,經釋義該條例,平機會違反該條例的法定責任(breach of statutory duty)法律上並不可導致針對平機會的民事訴訟因由。如果原告人認為黃先生及余警司有對他作出歧視,他可根據該條例的第72條自行向他們提出申索。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9.原告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 聲稱陳暫委法官誤會他的立場。他的上訴的理由如下:
30.由上述上訴原因的第一句可清楚得知,原告人是接受平機會有權終止調查,但他聲稱平機會並沒有就他以下的提問給他回答:即黃先生及余警司不調他往一個適合的崗位及黃先生不理睬他的兩封便箋(在以上第12段列出),令他無法向其他政府部門找尋適合他健康狀況的職位,而迫使他在無可奈何情況之下提早退休, 依據《殘疾歧視條例》, 是否可介定為殘疾歧視? 31.原告人聲稱平機會沒有回答他這提問,所以令到他精神受擾,他要求賠償。 法律 32.平機會的權利及義務是從條例所賦予的,它不能在該條例以外運作。有關給予遭殘疾歧視的人士的協助,該條例提供三種協助 – 即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列出的協助。 33.本席簡短地列出該有關條例。第79條所適用的情況是當某人(“受屈人士“)考慮針對另一人(“答辯人”)提出訴訟。根據第79條,平機會的法定責任(如在情況下是適合的)是協助受屈人士向答辯人進行詰問。 34.第80條適用的情況(如本案)是當某人向平機會提出申訴。根據第80條,平機會的法定責任是(1)對屬申訴標的之作為進行調查,及(2)如申訴具有實質,則藉進行調解而努力就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至和解。 35.第81條是第80條的交替條款,適用於沒有和解時的情況。如果沒有和解,而如果受屈人士自行進行訴訟,他可向平機會申請協助。當然這條例只適用於以下的情況:即調查結果是平機會決定申訴是具有實質,但基於任何理由,是沒有達至和解。 討論 36.在這三款模式的協助之外,平機會並沒有任何其他責任作為一位申訴者的事實方面的調查員或法律方面的顧問。 37.在本案中,原告人根據第80條作出了申訴。根據該條款,平機會進行了調查,但決定終止調查,因為它認為原告人的申訴缺乏實質。至於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說令他受困擾的提問,其實平機會已作出一個清晰的回答。平機會已用該條例的文字表示平機會的觀點是黃先生與余警司是沒有殘疾歧視原告人。平機會當然不能夠作出一項有法律效用,“是或不是殘疾歧視”的決定,因為它並不是法庭。 38.既然平機會認為原告人的申訴缺乏實質,平機會決定終止調查,該決定的理由已在平機會2005年9月3日的信件列出,而在它2005年10月31日的信件更詳細討論。平機會亦在它2005年11月5日的書信中,解釋了它認為黃先生沒有給原告人在便箋中所索取的證書是與原告人的殘疾無關。 39.原告人已接受平機會有權終止調查。既然如此,平機會已履行它的法定責任,即是調查原告人的申訴標的之作為。根據第80條,平機會並沒有責任為原告人再作出任何行動(而從原告人的立場看,他並不聲稱第79條或第81條適用)。正如上述,在這三條條例之外,平機會在法律上是沒有任何責任成為任何申訴人的事實方面的調查員或法律方面的顧問。如果原告人認為他受殘疾歧視,根據第72條他是有法定權利自行向黃先生及/或余警司提出訴訟,但這是他本人的決定,平機會不能替他作主。這是立法機關定下的條例,平機會必須遵守,而法庭亦必須實施。 40.最後,既然原告人已接受平機會是有權終止調查,原告人法律上是沒有任何濟助的因由,而本席認為假設平機會是沒有履行它法律上的責任繼續調查申訴,基於一位申訴者的精神狀況而向平機會尋求金錢賠償,無論如何也不是適當的訴訟濟助。 41.基於以上理由,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錯誤理解而提出,他的狀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訴訟應被剔除。 命令 42.上訴被駁回。雙方已同意一般的訟費命令適用,即勝訴一方應獲訟費。原告人既然敗訴,他須支付被告人上訴訟費,如雙方不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 43.本席完全同意袁家寧法官以上的判詞及42段內的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金馬倫麥堅拿律師行轉聘烏佩貞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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