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燕玲代表自己和死者張三有的家庭成員 訴 宋偉球經營宋球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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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56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 2003 年第 569 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4月11日
判案書 引言 1.死者張三有是一名運輸工人,於2001年7月9日,在替答辯人搬運貨物的期間,突然暈倒地上,送院後死亡。驗屍報告指死因是“動脈粥樣化引起的心肌梗塞”(Coronary Occlusion by Atheroma) 。 2.申請人是死者的遺孀,代表自己和死者的家庭成員向答辯人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3.答辯人不承認賠償責任,在答辯書中否認死者是因工死亡。雖然答辯人在答辯書中承認死者在事發當天受僱於他,但在書面口供中又說不清楚與死者是否有僱傭關係。 4.代表申請人的許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列出了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5.申請人在審訊中作供,並傳召醫學專家出庭,以證明死者的死因與體力勞動有關。 6.答辯人親自行事,於審訊中作供。 案情 7.雙方就事發經過爭議不大。2001年7月6日,答辯人由順達貿易公司接收了一批貨品(其中包括200箱洗衣皂),原定於當天送往位於紅磡的兆源紙業貿易公司,但由於颱風關係,延遲至7月9日送貨。 8.7月8日,答辯人經一名“咕喱頭” (即苦力判頭)的介紹下,以散工形式請死者負責搬貨,雙方同意工資為HK$550。 9.7月9日早上,答辯人駕車接載死者後到達兆源紙業,兩人便開始把貨物搬進店內。他們每人每次把兩箱貨物擱在肩膀上搬運,而每箱貨物的重量約是20公斤。當他們搬運了約三分之二的貨物的時候,死者突然暈倒地上。 10.救護車及後到達把死者送往依利沙伯醫院搶救,但最終於中午12時30分證實不治。 僱傭關係 11.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FACV No.14 of 2006一案中,就法庭如何判斷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方面,作出清楚的解釋。案件中李法官就一名冷氣工程散工是否符合《僱員補償條例》(“條例”)中“僱員” 的定義作出了判決。李法官在引述了條例第2條第1款後說:
12.採納代表申請人的許大律師對上文的中文詮釋,即倘若該臨時性質的工作乃屬於其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該等臨時工作可被包括在“僱員”的定義內。 13.而即使工人在上工的第一天便遇上意外受傷或死亡,亦不會影響該工人是否能符合“僱員”的定義。(Chan Ming v Wayfair Investment, DCEC No.188 of 1996) 14.在如何判斷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方面,英國樞密院在Lee Tin-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1 HKLR 764 一案中贊同Cooke J 於Market Investigations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 判詞中第184-185頁的說法,即是:
15.簡單來說,法庭要考慮該人士在提供服務時是否在從事他自己的業務,若是的話,他便不是僱員,相反的話,他便是一名僱員。而在考慮此問題的時候,法庭面前並沒有一份能囊括所有考慮因素的清單,亦沒有就個別因素設下既定的考慮比重。雖然控制權往往都會是一個考慮因素,但它並不是唯一的,法庭亦可能須考慮其他事情,例如該人士有否提供工具、有否僱用其他人、有否承擔財務風險、相關的投資和管理責任、和他的良好表現是否能帶給他取得利潤的機會等。 16.就本案而言,死者提供的只是體力勞動,沒有自備任何工具,收取的是固定酬勞,不須承擔財務風險,亦沒有賺取利潤的機會。至於控制權方面,工作的時間地點,須依照答辯人的安排,與客戶的接洽,亦完全由答辯人負責。 17.本席認為,死者明顯地並沒有在從事他自己的業務,於事發當天,他是受僱於答辯人的。 意外 18.在Fenton v J Thorley & Co. Ltd. [1903] AC 443一案中,一名工人在推動輪子時懷疑因用力過度引至腦血管爆裂,英國上議院就“意外” 一詞採用了一個廣義的解釋,即任何不可遇見或在沒有計劃下發生的事情。從許大律師引用的眾多案例可見,此廣義的解釋在本地法庭亦被廣泛採納。 19.本席認為,死者所遇到的心肌梗塞引至死亡,與上述案例的情況並無不同,理應符合條例中“意外” 的定義。 因工遭遇意外 20.心臟科專家吳敬文醫生作供指,從驗屍報告可見,死者的心臟並無細胞壞死現象,由此可知死者所遇到的心肌梗塞是由心律不規則導致心臟失血而引發的。吳醫生又提供了一些醫學文憲給法庭參考,指出體力勞動乃是在醫學界眾所周知的一個導致心臟失血的原因。 21.意外發生時,一名露宿者施先生目睹經過,在他給予警方的口供中,提到“有兩個人從車上將一箱箱貨物搬入該舖頭裏面。其中一個人搬完一箱貨物由舖頭走出來就扶住啲箱好似好辛苦咁。突然之間佢向後跌落地下,成個人撻咗落地,面朝天。” 由此可見,死者的情況是在搬貨期間發生的。 22.綜合以上的證據,本席認為,在平衡可能性之下,死者的心肌梗塞是由他搬貨的體力勞動所引至的。 23.根據條例第5(4) 條,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本席看不到在此案中有任何這些相反證據。 補償金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要對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負責。 25.死者事發時的人工是日薪HK$550,在意外發生時52歲,根據條例第6(1)(b) 條,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60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指明的款項(即HK$21,000),以兩者較少為標准。 26.申請人作供指死者生前的平均月入是HK$12,000,計算方法是每日的HK$600乘以每月的20個工作天。但當被問到如何記得有20個工作天時,申請人卻只能含糊以對。本席不認為可依賴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27.本席參考條例第11(2) 條,認為可考慮申請人存檔的政府統計處報告作為最佳證據,以送貨員在2001年3月和9月的平均月薪作一中位數,即HK$8,998作為標准。以此數目乘以60,便得出HK$539,880。 28.至於殯殮費方面,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她總共花了不少於HK$150,000作為相關費用。但由於條例的上限只是HK$35,000,本席接受此數為合理數額。 29.本席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總共HK$574,880。另答辯人就以上判定款額須支付利息,由申請書日期起計至判決日,以一半裁決利率計算,而之後至支付為止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30.有關補償金的分配,根據條例附表7第6段,申請人可得HK$35,000和HK$539,880中的45%,即HK$277,946。死者的母親可得HK$539,880中的10%,即HK$53,988。餘下的HK$242,946由6名子女平均分配,每人可得HK$40,491。 31.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並給予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核。申請人本身的訟費以法律緩助署規則釐定。此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申請人 : 由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轉聘許偉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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