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Shiu Kwong 訴 溫德勝及另三人

Case No.DCEC 926/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92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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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E SHIU KWONG,
acting on behalf of himself and the members o Lee Ping Yiu (李炳耀) f thefamily of the deceased,
申請人
   
  WAN TAK SHING (溫德勝) 第一答辯人
  HO SHUN CHING (何順証) 第二答辯人
  trading as KEN KIN SCOFFLODING CO.
(建基棚業公司)
 
  HO SHUN CHING (何順証)
trading as KIN KEI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建基建築工程公司)
第三答辯人
  HO KING ON (何敬安)
trading as CHAU YIP DECORATION & DESIGN CO.
(楸業裝飾設計公司)
第四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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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6月28日及7月3日

宣佈判決日期 : 2007年7月  3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 8 月 22 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李兆光(“申請人”)為死者李炳耀(“死者”)的父親。申請人代表自己及死者家庭成員向各答辯人作出是項僱員補償申索。

2.就該意外發生的經過,各方皆沒有爭議。於2005年7月13日早上11時多,溫德勝(“第一答辯人”)、彭東明、黃德權及死者先後到達新蒲崗六合街5字樓的一個單位(“案發單位”)。他們與何敬安(“第四答辯人”)同意價錢後便開始搭棚工程。其中死者與彭東明在案發單位窗外進行搭棚工程,在過程中,竹棚突然鬆脫墜下,死者與彭東明從高處墮下,其後死亡。

3.第四答辯人為楸業裝飾設計公司的獨資經營者亦是案發單位裝修工程的大判。第四答辯人把搭棚工程外判。

4.在此案中,第一答辯人一直未有向法庭存檔任何文件或出席任何聆訊。

5.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皆為同一位自然人。第二,第三及第四答辯人皆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親自應訊。

6.在本案中,勞工處沒有收過任何一方遞交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通知書(“表格2”)。

申請人案情

7.申請人指案發時死者為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或第三答辯人的僱員,而第四答辯人則為該案發單位裝修工程的大判。

8.申請人指死者案發時,即2005年7月13日,為23歲的搭棚工人。

9.他指出死者死後遺有同居女友付薇,申請人及太太李玲有,死者兄李炳輝及妹妹李潔瑩。

10.申請人於庭上確認他於2007年3月7日的證人供詞內容,即在意外發生時,死者每月給他及母親共$2,000生活費及幫補家庭雜項開支$200。

11.他並指出據他理解,死者受僱於一間搭棚公司,每星期一至星期六皆工作,並在星期六晚上到深圳與女友共渡週末至星期日晚上才回家。

12.他指出在2005年父親節時,死者曾向他表示他每天薪金約$500元。

13.他也確認他曾簽署遞交勞工處就死者家庭成員資料表格。

14.他指出因死者曾告知他他的僱主為建基棚業,故他在“僱主資料”一欄填寫“建基棚業”。

15.死者兄長李炳輝也在庭上確認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他指出死者與家人同住。

16.他說死者在意外時為收入每月入約一萬餘元的搭棚工人 ,據他所知,死者除個人花費外,並每月供養父母$2,000,深圳女友付薇$2,500至$3,000,家庭雜用開支$200,保險費$1,000等。

17.死者兄長指出死者曾告知他晚上收工時間不定 ,時常要加班,而死者在家每晚都會收到他的僱主或工友的電話告知他明天集合和開工地點及工作分配安排,而他會依照指示上班。

18.因他和死者上班時間接近,故他很清楚死者每星期一至六皆上班,並會在星期六晚上到深圳家與女友共渡週末。

19.他並呈堂一份死者於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所購的保險保單B913560381的投保申請書,在此申請書中,死者於僱主名稱一欄填上“建基棚業有限公司”。

20.李炳輝稱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早上7時多他起床時,很多時與死者一起出門上班,並一起乘交通工具期間傾談。

21.他指出死者殮葬費為$18,812,火葬費$1,300,路祭費用$800,解穢飯費$3,940及靈堂齋菜$1,360,靈灰位$2,600,骨灰盅$2,856,火葬時燭紙等$470及$750及喃嘸佬法事$700,共$33,588。

22.李炳輝在2005年7月27日由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李偉基錄取的聲明書指出在死者的電話看到顯示了記錄有公司1:27176003 ,公司2:95516663和公司3:98181828的電話號碼。

23.他指出他是在死者投保保險單中得悉死者公司名叫“建基棚業有限公司”,地址為官塘駿業里10號6樓。

24.他們的證供未有受任何答辯人質疑。

25.申請人存檔第四答辯人聲明書。該聲明書指第四答辯人委托「建基棚業」替他於意外單位外搭棚,他指他打電話95516663搵人搭棚,由一位女士接聽並協議案發日於案發單位報價及搭棚。他指出於當日四位男子到達案發單位,由其中一人向他報價$3,500,並在他同意價錢後開始搭棚工程。

26.他指過往3年左右,他也曾和建基合作過,每次皆以現金交收。

27.另申請人也呈堂死者工友黃德權給予警方的書面口供 ,他指出他見工時是由第一答辯人面試及聘用的,其後,每月2次用現金出糧,也是由第一答辯人支付。他指他每月每工約10天,而他也不清楚建基公司老闆是誰。

28.黃德權指出一般他們(包括死者、彭東明及第一答辯人等)早上集合並乘坐一輛5.5噸的貨車到工地開工。

29.在案發當日,他們如常在集合後一起到數個地點搭棚,最後搭棚地點為案發單位,其後他先離開現場,當時死者及彭東明及一切妥當。他其後獲知死者等死訊。他指在案發日前一天,他收到死者及另一工友的電話相約他第二天開工,案發日早上,他們集合後一起上一架貨車,車尾上寫了95516663的電話號碼,後來他們到數處地方工作。

30.他指事發後,他打電話95516663給第一答辯人數次,但未有回覆。

31.他指他跟第一答辯人工作並無僱傭合約。 他指事發日他不知誰是他的老闆。

第二/第三答辯人案情

32.他於2005年7月21日給警方口供中指出多年前是第一答辯人聘請他當搭棚學徒的,日薪$300而一個月平均開工3至4日,公司名“建基公司”,但他不清楚公司全名,他說建基老闆是第一答辯人,也是由第一答辯人出糧給第二/第三答辯人的,其後他停止工作領取綜援。

33.於1998年,第一答辯人再次邀請他當搭棚學徒,公司名仍是“建基公司”,仍然是第一答辯人出糧給他。

34.他指第一答辯人請他做“建基棚業”的持牌人,他在文件上簽名,但他完全沒有參與公司運作,公司地址也不清楚,也沒有公司鎖匙。

35.他指出除日薪$300外,他沒有收到當持牌人的任何利益。

36.第二/第三答辯人指出意外後,第一答辯人告訴他死者等的死訊,並指出第二/第三答辯人為持牌人。

37.他指第一答辯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為98181828。

38.他承認自己患有精神病,並需定期覆診。

39.就建基建築工程公司的商業登記申請表內的簽名,第二/三答辯人承認為他所簽但對表內列出的申請人住址,即“Stall 139, Mkt 2 Near, Block 22, Sau Mau Ping Estate, Kowloon”,第二/三答辯人表示不清楚地址為何,或於2002年12月19日修訂的業務地址,即Flat/Room 1308, Tsui Tsz House, Tsui Ping Estate, Kowloon”,他也不清楚。

40.他指出第一答辯人以前住在秀茂坪22座14樓 ,他並指出第一答辯人載竹的貨車寫上“建基”字樣,他指第一答辯人僱用他並不涉及簽署僱傭合約,每次出糧皆用現金,也沒有糧單或收據。

41.他指出第一答辯人叫他簽名在建基棚業公司的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但他從未收過錢,也無出過糧給任何人,也沒有做老闆的工作。他在由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替他錄取的聲明中否認他曾在建基建築工程公司商業申請書簽署 ,他表示不清楚誰人簽在此文件上。

42.第二/第三答辯人在2005年8月15日的聲明書中否認他曾於案發日到案發單位,參與搭棚工程。

43.他稱死者以前曾告訴他死者是替第一答辯人工作的 ,而他也見收工時第一答辯人交現金薪金予死者及其他工人。

44.他指出第一答辯人的電話為98181828,他指出雖然他為建基棚業公司持牌人,他未有替公司接工程,所有工作都是第一答辯人負責。

45.陳家鴻於2005年8月16日在由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錄取的聲明中指出他本身為一名搭棚工人,並曾在2003年前在建基工作,跟死者為工友,他指第一答辯人為建基的唯一老闆,所有工作皆是由他分派。

46.他指出在他於2003年頭離職前,建基一般的工程皆由第一答辯人太太接洽,而由第一答辯人執行,每天早上,他會齊集所有工友一起吃早餐,然後他便會分派工作,而各工友便跟指示到指定地點進行搭棚工作,而所有工具及竹等都由第一答辯人提供,每個工友都是以日薪計算,並每半月現金出糧一次,由第一答辯人親手發放,並沒有糧單。

47.他指第一答辯人的電話為98181828,95516663,91200820及27176003,而他太太的電話的92038774,他並指第一答辯人的地址為翠屏邨翠梓樓1308室。

48.他又指於2000年,他已認識第二/第三答辯人,他指第二/第三答辯人是負責遞竹的工友,而他觀察所見他是反應較遲鈍,所有行動都是由第一答辯人指揮,他也曾見第一答辯人出現金薪金予第二/第三答辯人,而第二/第三答辯人也從未指揮工友工作,也沒有出糧予他們。

49.第三答辯人為案發當日案發單位的裝修總承建商,於2005年9月2日向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錄取的口供指出案發前一日他打電話到95516663找搭棚公司,而過往他也曾打此電話,有女士接電話並說自己姓溫,並承認是建基公司。

50.他指過往他付錢予建基棚業都是在拆棚時付的,有時用現金,有時用支票。他指建基師傅的電話為95516663和27176003,而他是姓溫的。他也呈堂建基棚業的發票,該發票列出建基棚業的地址於2005年1月16日及2005年1月30日為Flat H, 6/F, Yip Win Factory Building, No. 10 Tsun Yip Lane, Kwun Tong, Kowloon。

51.陳家鴻為另一位在建基棚基工作的搭棚工人,他於2005年9月14日向警方提供的口供指該公司老闆為第一答辯人,他於2003年離職,當時日薪為$700,每月出現金糧2次,由第一答辯人以現金出糧。每天早上8時半集合開工,然後一起乘第一答辯人的貨車LA2239開工。

52.他指出2005年3月4日左右,他仍見第一答辯人用LA2239,他又指第一答辯人的工具貨倉位於官塘駿業里。

53.他指第二/第三答辯人為一名建基的雜工。

54.陳影於2005年10月10日向警方提供的口供指出案發日意外死亡的另一名死者以前曾告訴她他是受僱於建基棚業,而第一答辯人為他的老闆。

55.她為該死者的同居女友。

56.她指出死者也同是替第一答辯人工作的,她說她親眼見於2005年頭第一答辯人出糧予死者及她的男友等,但沒有糧單。

57.她又指出2005年3月一天的晚上,第一答辯人太太Mandy拿記事簿向第一答辯人報告已接工程,然後第一答辯人向各工友,包括死者等分配第二天的工作。

58.她稱一般死者等都在前一天晚上跟第一答辯人聯絡並被告知明天在那裏集合及在那裏工作。

59.她指死者是懂搭棚的,而他是星期一至星期六都開工,替第一答辯人工作的。

60.她稱死者跟其他工人乘第一答辯人的貨車到工作地點 ,而她由男友告知,他們所用的工具及物料皆是第一答辯人提供的。

61.陳影指出案發前數月,她有跟着死者及她男友到工作地點,據她觀察,每次工作完畢,如第一答辯人不在,工人都會向第一答辯人匯報,而據她從男友得知,所有工程皆由第一答辯人接洽。

62.蘇錦倫先生於2005年11月22日給警方的口供稱自己為第一答辯人的舅仔,他指自約2003年起,他登記成為貨車編號LA2239的車主,該車仍是第一答辯人使用。其後於2005年10月初,他把該貨車賣掉。

63.曾向秋於2003年左右開始於建基棚業任司機,也協助做搭棚工作。他指他日薪為$450,每月工作25天。他指每月2次由第一答辯人出現金糧,並沒有糧單。

64.他指是第一答辯人僱用他的 ,而每次開工都是第一答辯人聯絡他的。

65.他說每天大家一起集合吃早餐,然後乘貨車去工作,而搭棚工具皆放在貨車內。

66.李粦娘於2005年11月25日向警方提供的口供指出她於2004年購入官塘駿業里10號業運工業大廈6樓H室,其實該物業的租客為第一答辯人,她於購入單位後繼續租該單位予第一答辯人,據她所知,他是做搭棚工程的,她曾見單位內放有搭棚用的三角鐵,她指2005年4月左右,第一答辯人已搬離該單位。

67.姚慶祥向警方指出他獲第一答辯人聘請於建基棚業公司當司機,日薪$350,由第一答辯人出現金糧給他,每月工作25天,每月出糧2次。

68.他指他駕的車牌編號LA2239的,車匙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給他的,而第一答辯人自己有後備匙。

69.胡影帆為官塘駿業里10號業運工業大廈6樓H室1980年至2003年3月的業主太太,她指出第一答辯人於2003年3月27日簽訂租約承租該單位,她只知他是做搭棚生意並在單位內貯有搭棚用的竹。

70.何敬安即第四答辯人於抗辯書承認他為案發單位的裝修工程的大判,但他指此意外的責任應為第一答辯人負責。他指自己沒有責任向第一答辯人的工人負責。

71.他並指據他所知,死者月入沒有$11,700,因死者為搭棚工人,每天開工人工約$500。他指一般搭棚工人不是每天有工作做的,而據其他工人所述,每月最多只開工10天。

72.第四答辯人於2007年2月6日的書面口供指他已把搭棚工程全交予建基棚業公司負責,現場也有安全措施所用的安全帶等,他認為他不應對事件負責。

結論

73.在本案中,法庭除了考慮死者父親及兄長和第二/第三答辯人及第四答辯人在庭上證供外,法庭也有考慮上述其他證人無論是給予警方的口供或向勞工處作出的聲明,尤其就死者於案發時究竟是僱傭身份或自僱人士及就他意外時的入息計算,本席認為該些死者工友皆為獨立的證人,同樣,該駿業里物業單位的業主也是獨立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74.綜合案中的證據,本席滿意在案發時,死者仍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據其他工友證供指出,他們的工作安排,他們開工用的工具及物料,他們的工作地點所乘的交通工具皆為他所提供,而所有工作皆為第一答辯人或他太太所接洽及議價的,工程完成後也要向第一答辯人匯報。

75.根據第四答辯人所述 ,是次他向建基棚業接洽的模式跟過往數次一樣,皆為溫姓女士接電話,而在過往交易中,建基棚業單據上的地址已為第一答辯人所租的,而該些單據所列的電話27176003,91200820皆為建基工友指為第一答辯人的聯絡電話。

76.雖然第二/第三答辯人為建基棚業公司於商業登記署的持牌人,但由其他工友證據可清楚見到他其實是智力不靈敏的人,也如他所述未有參與管理此建基棚業公司,只為第一答辯人當公司的雜工,收取$350日薪,並不是死者的僱主,他只是第一答辯人安排的持牌人,並不是他經營建基棚業公司的或僱用死者的。

77.本席也注意到在本案中,申請人方曾存檔一份由“李炳耀”所簽的自僱協議書。該協議書指死者實為以自僱方式與建基建築工程公司合作搭棚架工程,一切意外保險及強積金自己負責。

78.根據申請人指出 ,該傳真可能是由不知名人士傳真予勞工處,其真實性存疑。

79.另根據案例,所指,

上訴法庭在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 Anor [1991] 1 HKLRD 631一案中曾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Clough JA在判詞裡解釋(637頁):-
  All the other indicia seem to us to be indicative of a contract of service.  The applicant (and Law) were paid in cash at the daily rate of $400.  There was thus no question of any pricing of the job as one would expect in the case of a sub-contractor.  The fact that payments were generally every two weeks in varying amounts seems to us to be explained by the nature of the work done and consistent with a contract of service.  Likewise the fact that Law received payment for both of them (who were named in the receipts) is consistent with two artisans being engaged to work together as a team on the basis that Law was their spokesman and was to pass on the applicant’s pay to him.  Any arrangement between the applicant to this end is not, in our opinion, to be regarded as necessarily, indicative that they were partners sub-contracting with the first respondent.
    ……
    The fact that there was no double pay for Sundays or holidays seems to us to be of no decisive importance.
    ……
    Although the minimal tools required for the work, namely a knife and scissors were provided by the applicant the scaffolding equipment, namely the bamboo and the bindings were provided by the first respondent.  Hiring of helpers, when needed was not by the applicant or Law but by the first respondent.  This is highly material as indicative that the applicant and Law had not sub-contracted with the first respondent.
    ……
    There was thus no financial risk taken by the applicant and Law other than that inherently faced by casual employees and they undertook no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They simply employed their artisans’ skill in erecting scaffolding from floor to floor as and when it was required.  Likewise they had no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tasks save perhaps in completing them more quickly than other might.”

故即使死者主觀以為他自己為自僱人士,如果本席在綜合案中的各種情況及因素後,認為該關係實為僱傭關係,則死者仍被認定為僱員。

80.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案中Cooke J. 指出,另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亦在Choy Yin Ling v. Sung Wai Lau trading as Sung Kau Transport Co., DCEC No. 569 of 2003 (unreported) 一案的判詞中以中文闡述這方面的法律原則(見判詞第15段):—

簡單來說 ,法庭要考慮該人士在提供服務時是否在從事他自己的業務,若是的話,他便不是僱員,相反的話,他便是一名僱員。而在考慮此問題的時候,法庭面前並沒有一份能囊括所有考慮因素的清單,亦沒有就個別因素設下既定的考慮比重。雖然控制權往往都會是一個考慮因素,但它並不是唯一的,法庭亦可能須考慮其他事情,例如該人士有否提供工具、有否僱用其他人、有否承擔財務風險、相關的投資和管理責任、和他的良好表現是否能帶給他取得利潤的機會等。”

81.考慮到此案上述的種種安排及環境,死者確實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賠償金額

82.根據證供(包括死者兄長的證供等),死者日薪應是$500左右,事實上,第四答辯人也未有質疑此日薪數目。

83.唯一雙方的爭議為死者在案發時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多少?

84.在此案中,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認定意外發生時,死者受僱於第一答辯人而當時第四答辯人為第一答辯人的大判,第一答辯人為他的二判,而死者是因工遇意外而致死亡的。

85.第四答辯人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負上作為大判的賠償責任。

86.根據死者兄長指出每天早上他與死者差不多一起出門 ,據他瞭解,死者星期一至星期六皆有工作的,而死者告知他自己日薪約為$500。案中答辯人也沒有質疑死者日薪為$500。雖然第四答辯人指出死者其他工友有些指自己每月只工作數天,但本席選擇接納死者兄長的證供,即死者在意外時每星期一至六皆有上班,根據證供顯示,死者為搭棚工人,並非雜工或傳竹工人,工友曾向秋及姚慶祥給警方的證供也指他們每月平均工作25日,況且,根據死者兄長及父親證供所列死者每月的支出,死者月入是有萬多元的。

87.死者於意外發生時23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1)(a)條,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84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1欄中指明有關款額(即$21,000)。

88.因此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額 為$500 x 25 x 84 = $1,050,000。

89.另就申請人申索的殯殮費,答辯人未有異議,其數額也未有超越《僱員補償條例》第7條和附表9第2欄所定的$35,000,故在本案中,申請人可得的殯殮費為:-

殯儀服務費用 HK$18,812  
火葬場費用 HK$1,300  
意外現場法事 HK$800  
解穢酒及齋菜 HK$4,700  
祭祠用品 HK$470  
鮮花 HK$750  
認購靈灰龕位 HK$2,600  
骨灰盅  HK$2,850  
安裝靈位的法事 HK$700  
  = HK$32,982  

90.本席裁定在此案中 ,第一及第四答辯人需共同及個別繳付予申請人:-

(a)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6(1)(a)條賠償金$1,050,000(即$500 x 25 x 84)及殯殮費$32,982,總數目為$1,082,982;
(b) 利息由申請日期開始計算至今天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計算,及由今天起至款項清繳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91.至於補償分配方面,根據法例附表7第6段將補償金額分配給死者家庭成員,即:-

(a) 申請人應得殯殮費$32,982及$1,050,000的10%共$137,982;
(b) 同居女士付薇可得$1,050,000的75% = $787,500;
(c) 死者母親李玲有女士可得$105,000
(d) 死者兄李炳輝及妹李潔瑩各得$1,050,000的2.5%即$26,250。

92.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認為應跟常規處理,即案件結果決定訟費的安排,此案中,第一答辯人經本席裁定為死者的僱主,故他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包大律師證書);本席也同意申請人所指在此案中,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不負責任地容許自己的姓名被挪用為建基棚業公司及建基建築工程公司的商業登記持牌人,因而導致申請人向他作出訴訟,而他在此案中除了出席法庭外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抗辯,2007年7月3日(審訊第二天)也選擇不出席法庭,本席認為就第二/第三答辯人的訟費不作命令為適宜的。

93.至於第四答辯人的情況,雖然本席非常理解,但根據法例(即《僱員補償條例》第24節),他要對本案負責,本席認為也應跟常規命令他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勞潔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徐國森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第二天的審訊,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缺席第二天的審訊,無律師代表

第四答辯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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