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Goho Properties Consultant Co Ltd

Case No.HCMA 30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0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案件2007年第13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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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GOHO PROPERTIES CONSULTANT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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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7年4月26日

判案日期 :2007年4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GOHO PROPERTIES CONSULTANT COMPANY LTD身為登記車主,被特委裁判官裁定在收到《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第15(3)條所訂的通知書後,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通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須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當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400元的訟費。上訴人不服命令上訴。

背景

2.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規定,如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違例事項正在或已經發生,他可以發出涉嫌犯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的通知書(俗稱“定額罰款告票”),面交掌管有關車輛的人,或固定於車輛上(第15(1)條)。

3.如定額罰款在違例事項發生之日後21天內仍未繳付,警務處長須將一份通知書送達須負法律責任的人(例如登記車主)—

(a)     要求該人繳付定額罰款;及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應通知警務處處長(第15(3)條)。

4.第15(3)條所訂的通知書,俗稱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如送予車主,可以郵遞方式寄往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第15(4)(a)條)。“登記地址”指運輸署署長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4(1)條備存的汽車登記冊上出現的登記車主的地址(第2條)。

5.任何人獲送達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後,凡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通知警務處長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裁判官應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的申請,命令該人在裁判官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人後14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第16(2)條)。裁判官凡根據第16(2)條作出命令,須予以送達該車主的登記地址(第16(4)條)。

6.凡裁判官信納須負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而並非由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撤銷,並可以按以下規定處理 –

(a)     如該人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有關事項須由裁判官於接獲申訴後,按照《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循簡易程序作出裁定;

(b)    如該人並不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 –

(i)    可着令他在上述命令後作出10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

(ii)    如他沒有在該段期間內繳付該定額罰款,可命令他須立即繳付該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第16A(1)條)。

7.上訴人對違例泊車沒有爭議,反對的是裁判官拒納他沒有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的解釋,而命令繳付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訟費。

控方案情

8.上訴人為MG8390號車主,於2006年9月4日,該車因非法泊車而被發定額罰款告票。2006年10月6日,警務處長以郵寄方式將繳交定額罰款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於運輸署登記的地址。上訴人沒有在法定時間(即2006年10月16日)前繳交罰款,但亦無對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9.2006年11月15日,警務處長向法庭申請命令,要上訴人繳交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訟費440元,共1,080元。

10.2006年12月18日,上訴人缺席聆訊,法庭頒令照准。2006年12月19日,法庭命令被寄往同一登記地址,上訴人收到命令,申請覆核。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代表劉博雄先生指他在現場收到告票,但忘記繳交罰款。於運輸署的登記地址由2006年4月起用,但他從未收過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只是收到法庭命令。他指寄往登記地址的信件,由郵遞轉派服務轉派往其住址。他向來都收到轉派信件,除了包括本案通知書的3份罰款通知書外。他認為郵局出錯機會很微,事情太巧合,質疑警方發信部門出了問題。

裁判官的理由

12.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一案。該案涉及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3)條發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與237章有關條例性質相同。於該案,杜溎峰暫委法官說:「若上訴人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更須要按第3(b)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標準乃民事準則,但要求也相當高。」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忘記繳交告票,本身已疏忽,他甚麼信件也收到,只有3份通知書收不到,連自己也覺得事情太巧合。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前言不對後語,作供神態像砌詞狡辯。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沒有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上訴理由

14.上訴通知書概指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15.在庭上,劉先生補充,裁判官指他前言不對後語,是由於當時他對案件事實沒有充分準備,記憶含糊。他現已重新組織,希望說服法庭,上訴人的確沒有收到繳交罰款通知書。

討論

16.本案爭議為事實裁斷,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沒有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一說。對於原審法庭之上述事實裁斷,除非有歪常理或有違證據份量,上訴法院一般不會干預。裁判官之決定,除聆聽上訴人的證人外,亦是基於上訴人從郵遞轉派服務收到所有信件,除繳付定額罰款通知外,而法庭命令寄往同一地址,上訴人則有收到。裁判官考慮到證據本身的固有可能性,及上訴人的作供表現。因此,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是沒有明顯犯錯。本席不會干預。

17.至於訟費,雖然《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在訂明附加罰款時沒有訂明訟費,但參考《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在遲交罰款時,該條例訂明訟費為500元。因此,裁判官對訟費的決定並非不合理,亦是一貫做法,本席不會干預。

1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關琅天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上訴人委任劉博雄先生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