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維純 訴 朱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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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7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27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 LDPD申請2005年第1219號)
聆訊日期 :2007年4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5月10日 判決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 1.2007年2月16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張澤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了朱河輝先生(即LDPD 1219/2005的答辯人, 亦即是HCMP 2715/2006本案的申請人)的申請。 2.該申請是要求上訴法庭延展上訴期限,好讓朱先生上訴LDPD 1219/2005案中,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05年10月27日所作出的命令。 3.黃法官命令的背景已在張法官的2007年2月16日的判決書中詳細列出,在此不再重複。 4.張法官拒絕給予朱先生延展上訴期限,是法官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 5.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事實,或曾考慮了無關的事宜,又或判決時“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法官經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2007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59/1/49段)。 6.張法官在他的判決書中已詳細敍述事情背景,亦已應用了正確的法律原則,行使其酌情權後才作出他的命令。張法官是考慮了朱先生一方所提出的文件,證明了朱先生是早於2005年12月已得知黃法官於2005年10月所作出的命令,朱先生卻耽擱了13個月後才擬提出上訴。 7.張法官認為朱先生所提供的解釋,即他向其他人士或機構求助而沒有使用法律程序(即進行上訴)來處理所以耽誤時間,並非合理解釋。本庭認為這是合理的結論。 8.本庭看不到張法官行使其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有任何不妥之處,因此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該命令。 9.在本庭前,朱先生聲稱他耽誤13個月才提出上訴是因為儘管警方已口頭上向他作出答覆,他仍等待警方給予書信答覆。本庭認為這不可說是合理的解釋。當一位訴訟人知悉某事實後,他應盡快以誓章方式向法庭提供,聲稱等候更好的證據形式並非耽誤時限的藉口。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推翻張法官經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本庭駁回朱先生的上訴。 11.另外,朱先生亦申請提供新證明文件及證據。本庭已考慮了朱先生2007年3月5日存檔的誓章所附上的文件。儘管考慮了該文件後,本庭亦看不到甚麼理由推翻張法官的命令。 12.本庭亦聽取了雙方就訟費問題的陳述。本申請的答辯人陳先生沒有律師代表,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作出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命令(gross sum order),本庭認為合理的訟費為$200, 朱先生須支付予陳先生。
申請人 (傳票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傳票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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