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維純 訴 朱河輝

Case No.HCMP 271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7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27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 LDPD申請2005年第1219號)

申請人 陳維純  
   
答辯人 朱河輝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7年4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5月10日

判決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   

1.2007年2月16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張澤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了朱河輝先生(即LDPD 1219/2005的答辯人, 亦即是HCMP 2715/2006本案的申請人)的申請。

2.該申請是要求上訴法庭延展上訴期限,好讓先生上訴LDPD 1219/2005案中,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05年10月27日所作出的命令。

3.法官命令的背景已在法官的2007年2月16日的判決書中詳細列出,在此不再重複。

4.法官拒絕給予先生延展上訴期限,是法官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

5.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事實,或曾考慮了無關的事宜,又或判決時“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法官經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2007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59/1/49段)。

6.法官在他的判決書中已詳細敍述事情背景,亦已應用了正確的法律原則,行使其酌情權後才作出他的命令。法官是考慮了先生一方所提出的文件,證明了先生是早於2005年12月已得知法官於2005年10月所作出的命令,先生卻耽擱了13個月後才擬提出上訴。

7.法官認為先生所提供的解釋,即他向其他人士或機構求助而沒有使用法律程序(即進行上訴)來處理所以耽誤時間,並非合理解釋。本庭認為這是合理的結論。

8.本庭看不到法官行使其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有任何不妥之處,因此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該命令。

9.在本庭前,先生聲稱他耽誤13個月才提出上訴是因為儘管警方已口頭上向他作出答覆,他仍等待警方給予書信答覆。本庭認為這不可說是合理的解釋。當一位訴訟人知悉某事實後,他應盡快以誓章方式向法庭提供,聲稱等候更好的證據形式並非耽誤時限的藉口。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推翻法官經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本庭駁回先生的上訴。

11.另外,先生亦申請提供新證明文件及證據。本庭已考慮了先生2007年3月5日存檔的誓章所附上的文件。儘管考慮了該文件後,本庭亦看不到甚麼理由推翻法官的命令。

12.本庭亦聽取了雙方就訟費問題的陳述。本申請的答辯人先生沒有律師代表,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作出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命令(gross sum order),本庭認為合理的訟費為$200, 先生須支付予先生。

(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傳票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傳票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2715/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