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維純 訴 朱河輝

Case No.HCMP 271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7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6 年第 271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LDPD 2005 年第 121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維純  
   
答辯人 朱河輝  

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2月 16 日

判決書

案情

1.申請人(‘陳先生’)是香港九龍興華街 27B 號 9 樓天台(‘該單位’)的業主。答辯人(‘朱先生’)是該單位的住客。因朱先生欠交租金,陳先生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該物業。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當時官階)就該申請進行審訊後於 2005 年 6 月 24 日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朱先生)須在 7 天之內將案中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陳先生);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 2,500元,由 2005 年4月21日起計至將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 2003 年 12月12 日至 2004 年12月17日之水費 600 元;

4)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2004 年 12月22 日至 2005 年4月20日之電費 866.40 元;

5)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 445.50 元。’

2.土地審裁處亦就陳先生的申請於 2005 年 7 月7 日頒發收樓令狀。

3.陳先生於 2005 年 8 月 11 日在執達主任的協助下成功收回該單位的管有權。當時,執達主任發現單位內有些物品是朱先生遺留的,故此將有關物品列出一張清單及記下有關物品的估值,之後將有關物品交予陳先生保管。有關物品估計約值 $1,300,其中約值 $300的物品是屬於陳先生的,其餘約值多於 $900 的物品是朱先生的。

4.朱先生於2005 年 8 月 12 日在未經批准的情況下擅自破門進入該單位,陳先生在獲悉此事後報警。2005 年 8 月 23 日朱先生和他的妻子在警員的陪同下要求陳先生讓他們進入該單位取回他的物品,陳先生要求他們繳付租金、水費、電費和訟費。陳先生其後讓朱先生、他的妻子和警員進入該單位。之後,朱先生向警方報案指他遺留在該單位內的物品被人偷去。

5.陳先生於 2005 年 8 月 26 日呈交單方傳票申請處置租客朱先生遺留在單位的物品的命令。黃法官於 2005 年 8 月 27 日就有關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

‘ 批准申請人在本命令的七天後沒收證物甲內所述的財物,並以其估計價值,即證物甲內所述的價值抵銷部分欠租/中間收益。’

6.上述命令所指的證物甲即執達主任將遺留在單位內的物品列出的清單。當時朱先生尚欠申請人租金/中間收益等共 $13,000。

7.朱先生的代表朱利娟(‘朱女士’)於 2005 年 9 月 3  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擱置上述 2005 年 8 月 27 日的命令。朱女士在她的申請誓章這樣說:

‘因本人所居上址物品一直無法取回並已於 2005 年 8 月 21 日報警(檔案號碼 05015839)及 2005 年 8 月 23 日報警情況下在警察督促下申請人陳維純才肯畀我進入九龍興華街 27B 九樓(天台)準備取回。但即時發現由執達主任所寫明清單內部分物品被偷,我們沒有延遲又再次於 2005 年 8 月 23 日午十一點報警(檔案號碼 RN05015945)。

鑒於我所居住之上址內物品屬犯案現場之物品,特申請覆核擱置法庭於 2005 年 8 月 29 日所作出的拍賣物品的命令。’

8.黃法官於 2005 年 9 月5 日就朱先生的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 1. 暫時擱置執行 2005 年 8 月 27 日之命令直至警方就有關之刑事案件調查完畢;

2. 申請人暫時不能自行處理留在有關處所內之財物,除非得到警方及答辯人的同意;

3. 是次傅票申請無限期押後,當有關之刑事案件調查完畢,與訟任何一方可申請恢復聆訊;

4. 今天訟費歸於案中。’

9.陳先生於 2005 年 10 月 10 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按照 2005 年 9 月 5 日的命令申請恢復聆訊。陳先生告訴本席他是在 2005 年 10 月 1 日獲警方通知不會就朱先生提出的偷竊指控採取行動後才向法庭申請恢復聆訊。

10.黃法官在 2005 年 10 月 27 日就這項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1. 批准恢復 2005 年 9 月 3 日傳票之聆訊;

2. 撤銷 2005 年 9 月 3 日之傳票申請;

3. 申請人可恢復執行 2005 年 8 月 27 日之命令及自行處理留在有關處所內之財物;

4.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 274 元。’

11.陳先生在獲頒發 2005 年 10 月 27 日命令後不久便將朱先生的物品棄掉。

12.朱先生在 2006 年 12 月 28 日提出申請,就黃法官 2005 年 10 月 27 日的命令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逾期上訴。朱先生的傳票有這樣的陳述:

‘ 原告人在 2005 年 10 月 10 日以不合法手段導法庭,在被告不知情下沒有出庭應訊作出以上不公平審判,恢復執行 2005 年 8 月 27 日沒收被告人家的所有財物。’

法律原則

13.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准逾期上訴時必須考慮以下各點:

1) 延誤的時間;

2) 申請人對延誤的解釋;

3) 申請人是否具有充分的上訴理由;

4) 假若法庭批准逾期上訴,是否會對另一方不公道。

誤時間

14.黃法官於 2005 年 10 月 27 日作出命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朱先生必須於命令發出的 28 天內提出上訴,但朱先生耽擱了 13 個月才提出申請,這是一段非常長的延

誤理由

15.根據土地審裁處的紀錄陳先生的 2005 年 10 月 10 日傳票是未能送達給朱先生的。2005 年 10 月 25 日執達主任在土地審裁處存檔的誓章稱他在 2005 年 10 月 18 日到該單位,目的是派送該傳票給朱先生,發現九樓天台進入 27A 及 27B 室的大門被鎖上及無人應門。執達主任留下訊息紙後便離去。有關的地址是朱女士於 2005 年 9 月 3 日在存檔法庭文件上寫下的。

16.假若朱先生沒有接獲傳票而聆訊又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法庭通常是會讓朱先生就有關的命令提出上訴。但本案的案情顯示朱先生在 2005 年 12 月 20 日已經知道土地審裁處就 2005 年 10 月 10 日的傳票頒下了命令,這點可從朱先生遞交的文件中證實。朱先生曾經尋求立法會議員的協助,以下是議員於2006 年 5 月 29日致香港警務處的信件的主要內容 :

‘  有關朱河輝先生要求獲取檔號05015839的調查結果事宜

我們接獲上述案件的涉案人朱河輝先生的求助,朱先生希望      貴處能以書面形式向他詳述有關上述案件的調查結果。

求助人朱河輝先生去年因與業主發生租務糾紛而被業主入稟土地審裁處,案中朱先生敗訴而需繳付欠租予業主。朱先生不服有關裁決並上訴。在上訴過程當中,出現了一些牽涉刑事的案件,包括朱先生涉嫌毆打業主及業主涉嫌爆竊的案件(長沙灣警署檔號 05015839 及 05015231),審裁處方面宣佈暫時擱置執行有關判決之命令,直到有關雙方的刑事案件調查完畢。

但在去年 12 20 日,朱先生與太太到長沙灣警署轉擔保時,貴署告知朱先生已於十月中完成有關盜竊案調查,因為土地審裁處 10 10 日已發出判令,指出朱先生單位內所有物品已屬其業主所擁有,故     貴處不打算繼續調查有關案件

貴處只以口頭形式通知朱先生有關案件已終止調查。作為報案人,朱先生很希望     貴處能向他提供有關上述案件的詳盡調查結果,並希望得知     貴處是在何時,和基於甚麼理由終止有關的調查。’(底線後加)

17.另外,朱先生亦向本席承認他早於 2005 年 12月 23 日已在土地審裁處查閱黃法官 2005 年 10 月 27 日命令。朱先生沒有在知悉有關的命令後立即向法庭提出上訴。朱先生的解釋是他當時正向議員尋求協助,要求該議員代他向警方跟進事件。他因不滿意警方的處事手法,所以亦有向廉政公署作出投訴。他更解釋他根本不知道他要向法庭提出申請。本席認為這些理由都不能成為他延申請上訴的合理解釋。明顯地,朱先生是知道他可以就他認為得不到公平判決一事使用法律程序來處理,但他沒有這樣做。

上訴理由

18.本申請中更重要的是朱先生未能提供一個充分的上訴理由。黃法官將朱先生 2005 年 9 月 3 日傳票押後的原因是朱先生稱他已經報警,警方正對偷竊指控進行調查,故此黃法官命令當有關之刑事案件調查完畢後,與訟任何一方才可申請恢復聆訊。警方後來決定終止調查有關案件,因此朱先生唯一提出擱置 2005 年 8 月 27 日命令的原因亦不能成立,這亦表示朱先生聲稱他的物品被人偷去的指控也不能成立,在這情況下黃法官是有權批淮陳先生恢復執行2005 年 8 月 27 日的命令及自行處理遺留在單位內的物品。本案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問題可使朱先生可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總結

19.本席拒絕朱先生的申請及對本申請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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