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維純 訴 朱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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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7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6 年第 271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LDPD 2005 年第 121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2月 16 日 判決書 案情 1.申請人(‘陳先生’)是香港九龍興華街 27B 號 9 樓天台(‘該單位’)的業主。答辯人(‘朱先生’)是該單位的住客。因朱先生欠交租金,陳先生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該物業。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當時官階)就該申請進行審訊後於 2005 年 6 月 24 日作出以下命令:
2.土地審裁處亦就陳先生的申請於 2005 年 7 月7 日頒發收樓令狀。 3.陳先生於 2005 年 8 月 11 日在執達主任的協助下成功收回該單位的管有權。當時,執達主任發現單位內有些物品是朱先生遺留的,故此將有關物品列出一張清單及記下有關物品的估值,之後將有關物品交予陳先生保管。有關物品估計約值 $1,300,其中約值 $300的物品是屬於陳先生的,其餘約值多於 $900 的物品是朱先生的。 4.朱先生於2005 年 8 月 12 日在未經批准的情況下擅自破門進入該單位,陳先生在獲悉此事後報警。2005 年 8 月 23 日朱先生和他的妻子在警員的陪同下要求陳先生讓他們進入該單位取回他的物品,陳先生要求他們繳付租金、水費、電費和訟費。陳先生其後讓朱先生、他的妻子和警員進入該單位。之後,朱先生向警方報案指他遺留在該單位內的物品被人偷去。 5.陳先生於 2005 年 8 月 26 日呈交單方傳票申請處置租客朱先生遺留在單位的物品的命令。黃法官於 2005 年 8 月 27 日就有關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
6.上述命令所指的證物甲即執達主任將遺留在單位內的物品列出的清單。當時朱先生尚欠申請人租金/中間收益等共 $13,000。 7.朱先生的代表朱利娟(‘朱女士’)於 2005 年 9 月 3 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擱置上述 2005 年 8 月 27 日的命令。朱女士在她的申請誓章這樣說:
8.黃法官於 2005 年 9 月5 日就朱先生的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9.陳先生於 2005 年 10 月 10 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按照 2005 年 9 月 5 日的命令申請恢復聆訊。陳先生告訴本席他是在 2005 年 10 月 1 日獲警方通知不會就朱先生提出的偷竊指控採取行動後才向法庭申請恢復聆訊。 10.黃法官在 2005 年 10 月 27 日就這項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11.陳先生在獲頒發 2005 年 10 月 27 日命令後不久便將朱先生的物品棄掉。 12.朱先生在 2006 年 12 月 28 日提出申請,就黃法官 2005 年 10 月 27 日的命令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逾期上訴。朱先生的傳票有這樣的陳述:
法律原則 13.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准逾期上訴時必須考慮以下各點:
延誤時間 14.黃法官於 2005 年 10 月 27 日作出命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朱先生必須於命令發出的 28 天內提出上訴,但朱先生耽擱了 13 個月才提出申請,這是一段非常長的延誤。 延誤理由 15.根據土地審裁處的紀錄陳先生的 2005 年 10 月 10 日傳票是未能送達給朱先生的。2005 年 10 月 25 日執達主任在土地審裁處存檔的誓章稱他在 2005 年 10 月 18 日到該單位,目的是派送該傳票給朱先生,發現九樓天台進入 27A 及 27B 室的大門被鎖上及無人應門。執達主任留下訊息紙後便離去。有關的地址是朱女士於 2005 年 9 月 3 日在存檔法庭文件上寫下的。 16.假若朱先生沒有接獲傳票而聆訊又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法庭通常是會讓朱先生就有關的命令提出上訴。但本案的案情顯示朱先生在 2005 年 12 月 20 日已經知道土地審裁處就 2005 年 10 月 10 日的傳票頒下了命令,這點可從朱先生遞交的文件中證實。朱先生曾經尋求立法會議員的協助,以下是議員於2006 年 5 月 29日致香港警務處的信件的主要內容 :
17.另外,朱先生亦向本席承認他早於 2005 年 12月 23 日已在土地審裁處查閱黃法官 2005 年 10 月 27 日命令。朱先生沒有在知悉有關的命令後立即向法庭提出上訴。朱先生的解釋是他當時正向議員尋求協助,要求該議員代他向警方跟進事件。他因不滿意警方的處事手法,所以亦有向廉政公署作出投訴。他更解釋他根本不知道他要向法庭提出申請。本席認為這些理由都不能成為他延誤申請上訴的合理解釋。明顯地,朱先生是知道他可以就他認為得不到公平判決一事使用法律程序來處理,但他沒有這樣做。 上訴理由 18.本申請中更重要的是朱先生未能提供一個充分的上訴理由。黃法官將朱先生 2005 年 9 月 3 日傳票押後的原因是朱先生稱他已經報警,警方正對偷竊指控進行調查,故此黃法官命令當有關之刑事案件調查完畢後,與訟任何一方才可申請恢復聆訊。警方後來決定終止調查有關案件,因此朱先生唯一提出擱置 2005 年 8 月 27 日命令的原因亦不能成立,這亦表示朱先生聲稱他的物品被人偷去的指控也不能成立,在這情況下黃法官是有權批淮陳先生恢復執行2005 年 8 月 27 日的命令及自行處理遺留在單位內的物品。本案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問題可使朱先生可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總結 19.本席拒絕朱先生的申請及對本申請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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