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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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七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總共處入獄2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20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0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2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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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馮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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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6日

裁決日期:2007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七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總共處入獄2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七項控罪的日期依次為2006 年7 月8 日、7 月14 日、7 月21 日、7 月24 日、8 月24 日、8 月24 日和9 月26 日。據有關的案情所見 ,上訴人曾先後受僱於永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控罪 (1)至 (4)的受害人)及新輝製衣廠(控罪 (5)至 (7)的受害人)為會計文員,卻於在職期間分別偷去它們數張支票,以冒簽或僱主預簽的方法在星展銀行、中國銀行及交通銀行取去現金共132,220 元。

3.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上訴人47 歲,未婚……月入$8,000.00。

……

上訴人所犯的每項罪行觸及違犯誠信及監守自盜的嚴重性。從案情中可見上訴人非一時貪念而是習以為常地去犯案。上訴人於2005年7月15日就4項同類盜竊罪行被判每項1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顯見上訴人出獄後,在短期內便重蹈覆轍。經小心考慮本席認為就第1,2,3,4及6項的控罪以6個月監禁作起點,而第5及7項因數目較大以18個月為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折扣,分別減為4個月及12個月。再作總量刑的考慮時,本席謹記每項罪行在不同日字發生,因此下令如下分期執行,監禁共20個月。

  起點 認罪扣減至 總量刑後期
(1) 6個月 4個月 4個月
(2) 6個月 4個月 2個月與(1)分期
(3) 6個月 4個月 2個月與(1)(2)分期
(4) 6個月 4個月 2個月與(1)(2)(3)分期
(5) 18個月 12個月 4個月與(1)(2)(3)(4)分期
(6) 6個月 4個月 2個月與(1)(2)(3)(4)(5)分期
(7) 18個月 12個月 4個月與(1)(2)(3)(4)(5)(6)分期」

4.還要指出的是,控罪 (4)案發時(7 月24 日),上訴人實已因表現不佳而被永富建築解僱了兩天(7 月22 日)。至於控罪 (5)至 (7)案發時,上訴人正因前四罪被警方拘捕後擔保在外。這些都是增加本案嚴重性的元素。

5.對於裁判官的判刑,上訴方不滿的只有簡單兩點。一,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CACC99/2006的指引(其實是把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ep. 137就違反誠信判刑時的參考金額化為定量港幣),少於250,000 元的損失,刑期應少於2 年,所以控罪 (5)和 (7)(損失42,500及46,800 元),判刑12 個月是過高了,而且不知何故只有三份一的刑期與其他刑期同期。二,上訴方認為,20 個月的整體刑期,同屬過高。

6.我認為,個別控罪的刑期,不必深究。相反,我注意到,認罪後20 個月的整體刑期,無疑代表着一個2 年半的總起步點。對於兩個半月內分七次偷取了13 萬多元的案件來說,我認為的確過高。從已知的事實出發 ,包括加重本案嚴重性的各個元素 ,我認為一個足2 年的起步點會更為適當,經上訴人認罪後可扣減至16 個月。

7.為達至這個目的,我下令控罪 (5)和 (7)的刑期均改為4 個月,其中2 個月與較先的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加起來就是16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程雲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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