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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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七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總共處入獄2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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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0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2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93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6日 裁決日期:2007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七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總共處入獄2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七項控罪的日期依次為2006 年7 月8 日、7 月14 日、7 月21 日、7 月24 日、8 月24 日、8 月24 日和9 月26 日。據有關的案情所見 ,上訴人曾先後受僱於永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控罪 (1)至 (4)的受害人)及新輝製衣廠(控罪 (5)至 (7)的受害人)為會計文員,卻於在職期間分別偷去它們數張支票,以冒簽或僱主預簽的方法在星展銀行、中國銀行及交通銀行取去現金共132,220 元。 3.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4.還要指出的是,控罪 (4)案發時(7 月24 日),上訴人實已因表現不佳而被永富建築解僱了兩天(7 月22 日)。至於控罪 (5)至 (7)案發時,上訴人正因前四罪被警方拘捕後擔保在外。這些都是增加本案嚴重性的元素。 5.對於裁判官的判刑,上訴方不滿的只有簡單兩點。一,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CACC99/2006的指引(其實是把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ep. 137就違反誠信判刑時的參考金額化為定量港幣),少於250,000 元的損失,刑期應少於2 年,所以控罪 (5)和 (7)(損失42,500及46,800 元),判刑12 個月是過高了,而且不知何故只有三份一的刑期與其他刑期同期。二,上訴方認為,20 個月的整體刑期,同屬過高。 6.我認為,個別控罪的刑期,不必深究。相反,我注意到,認罪後20 個月的整體刑期,無疑代表着一個2 年半的總起步點。對於兩個半月內分七次偷取了13 萬多元的案件來說,我認為的確過高。從已知的事實出發 ,包括加重本案嚴重性的各個元素 ,我認為一個足2 年的起步點會更為適當,經上訴人認罪後可扣減至16 個月。 7.為達至這個目的,我下令控罪 (5)和 (7)的刑期均改為4 個月,其中2 個月與較先的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加起來就是16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程雲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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