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新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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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以傳票方式控以一項罪名,即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送達予上訴人的命令,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0(1BA)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作為肇事樓宇的擁有人,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於2002年7月11日向他送達的命令(CRT/RT/81265/02/NT)之命令,要求上訴人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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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3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06年第85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0日 判案日期:2007年3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以傳票方式控以一項罪名,即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送達予上訴人的命令,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0(1BA)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作為肇事樓宇的擁有人,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於2002年7月11日向他送達的命令(CRT/RT/81265/02/NT)之命令,要求上訴人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証人在2002年3月26日,巡查上訴人所擁有的天台時,發現該天台為非法搭建物,上訴人所擁有的天台部份,應該只有四邊牆,並不存在任何有覆蓋的搭建物。該天台搭建物還設有多部冷氣機。 3.於2002年7月11日,建築事務監督向上訴人送達一命令(即控方証物P7),要求上訴人把非法搭建物拆除及回復原狀。此命令除了以掛號方式送達給上訴人外,還貼在其天台搭建物之大門外。 4.在2005年2月1日,控方第一証人到達天台時,他發現上訴人仍然沒有拆除該搭建物。屋宇署亦於2005年1月27日和2006年6月7日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信。 5.控方第四証人是屋宇署測量師,她指案發樓宇連天台共有七層高,該樓宇只有一條樓梯提供居民出入之用,由於天台已建了搭建物,因此不能提供暢通無阻及平坦的地方給居民作為避火層。一旦有火警發生,天台所剩餘的平坦面積不能容納該樓宇的居民逃生,等候救援。因此,上訴人之天台搭建物會嚴重影響走火通道。控方第四証人亦留意到上訴人之天台搭建物不是採用耐火結構之物料建成,這會加重火災危險。 6.控方第四証人亦稱大埔理民府於1981年11月9日曾發出一封信(控方証物P1)給大埔各互助委員會/業主組織法團立席。該信之內容稱政府把1975年2月27日定為特赦日,如位於大埔之非法天台/天井建築物在特赦日後興建,均須予以清拆。 7.在2006年6月1日,屋宇署曾對控方証物P1之特赦函組成工作小組。最後,該工作小組達成的討論結果為倘若涉及的非法僭建物對公眾安全構成重大威脅的話,公眾安全的重要性會凌駕於任何特赦信函。 8.控方第四証人亦稱除大埔區外,其他地區並沒有這一類的特赦信函,她在向上訴人發出有關清拆命令之前,已經考慮到控方証物P1特赦信函之內容,而她認為即使該特赦信函是適用於上訴人之荃灣區,公眾安全仍是屋宇署優先考慮的問題,重要性是大於該特赦信函。 辯方案情 9.上訴人的父親於2000年5月15日,將案中的單位轉名給上訴人。上訴人稱其天台搭建物於很久以前已經存在(見辯方証物D1相片)。上訴人認為控方証物P1的特赦是適用於荃灣的非法天台建築物,因荃灣是屬於新界地方之一,上訴人亦承認他的天台搭建物內共有三間房,現時全部都租了出去給人居住。 裁判法官的裁決 10.裁判法官適當地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論點,是上訴人認為他現時擁有的天台是屬於邵國華(HCAL 8/2004Building Authority(Applicant)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 (Respondent) and Siu Kwok Wah (Interested Party))案件中所涉及的非法天台一樣,享有特赦之建築物。最高法院裁定上訴審裁小組的裁決,即邵國華不須遵從屋宇署向他發出的清拆命令,因為他的建築物受到大埔理民府於1981年11月9日所發出的一封特赦書函所保護的裁決是正確的。 11.裁判法官指出控方証物P1即特赦信函之內容清楚指出是涉及在大埔興建的非法天台建築物,由大埔理民府所發出,而本案上訴人的建築物位於荃灣區,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不能依賴該特赦信函來作為抗辯理由。 12.裁判法官亦同意控方第四証人的意見指,一旦發生火警的話,天台搭建物的存在確實影響走火通道,不能夠提供足夠空間作避火層,因此構成對住客重大的威脅,最終裁判法官指上訴人並沒有一個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屋宇署向他發出的清拆命令。 上訴 13.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投訴,控方証物P1的特赦是概括了全個新界區,因此上訴人的荃灣物業是有特赦的保護。雖然控方証據顯示政府的信件是發給大埔區人士,但這不改變特赦的地區範圍。沈大律師指,特赦的政策已被法庭接受為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見HCAL No. 8 of 2004)。 14.本席接納屋宇署考慮後沒有行使賦予的酌情權,因走火通道不足,會對住客構成重大威脅。在此情況下,特赦在於上訴人的僭建物是無效的。 15.控方証據指在上述一案即HCAL No. 8 of 2004後,在2006年6月1日,屋宇署因上述案件組織了建築署的工作小組,討論所有有關的清拆令,而最後工作小組認為上訴人的僭建物是危害公眾安全,要求上訴人清拆他的僭建物。 16.沈大律師指出倘若在6月1日工作小組的決定是正確的,但在6月1日前,上訴人依然享受特赦的保護,而控罪的日期是由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5月9日期間。因此沈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忽略了考慮這一點,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7.本席同意沈大律師的陳詞,因此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罰款交還上訴人,而上訴聆訊的堂費歸上訴人,而雙方已同意堂費為17,68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關琅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譚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士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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