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冰施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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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三及四上訴人經審訊後被黃國輝裁判官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清拆命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公司經審訊後,亦被黃國輝裁判官裁定兩項相同的控罪罪名成立。各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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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3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4271, 14272, 14274, 14275及14276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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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第一、三及四上訴人經審訊後被黃國輝裁判官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清拆命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公司經審訊後,亦被黃國輝裁判官裁定兩項相同的控罪罪名成立。各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該五張傳票指各上訴人分別為新界荃灣運通街8 號富華街7號運通洋樓1字樓的單位及部份平台的擁有人,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間,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的條文,於2011年9月14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該命令是拆除有關的違例的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把樓宇受影響的部份恢復原狀),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3.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因此沈大律師陳詞指「沒有合理辯解」是此控罪的其中一項元素。 4.沈大律師亦指雙方爭議的議題不多,控方大部份的案情都被同意並列為控方證物P1‑P74。而辯方亦不爭議涉案的建築物是不符合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屋宇署人員的視察時間,以及發出的信函和照片等事項。因此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三名證人。 5.辯方主要的辯護理由是指涉案的物業是位於新界並受到埔理民府於1981年11月9日發出給各大互助委員會/業主組織法團主席的署函(特赦信)(Amnesty Letter)的保護。屋宇署對其執行處理僭建物的政策作出檢討,並在2011年制定了一套特定的「執法政策」(Enforcement Policy),屋宇署人員需跟隨一特定的程序執法,否則上訴人的合理期望(即根據特赦信的保證,僭建物不會被拆除)不能被剝奪(見Building Authority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 & Siu Kwok Wah (Interested Party) (HCAL 8/2004)第14、15及34段)。根據辯方證物(D4),屋宇署在2011年制定了一套特定的「執法政策」(Enforcement Policy),第5至8段提及公眾利益對合理期望(Public Interest versus Legitimate Expectation)。 6.這「執法政策」的第6段列明:
7.因此沈大律師指,除非屋宇署依照該「執法政策」所定下的程序執法,否則各上訴人的合理期望不能被剝奪。 8.沈大律師投訴在審訊時,控方必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辯方沒有「合理辯解」,但控方拒絕提供依照「執法政策」所定下的程序的有關檔案文件(the proper documentation),違反了控方披露與檢控案件有關資料的責任。沈大律師亦指裁判官不但沒有考慮這缺陷,更只依賴控方證人的意見,接納他們已作出了適當的思考而已經恰當做出記錄。辯方在審訊前已透過律師要求索取這份重要文件,但遭控方認為這文件對本案不重要而拒絕。本席同意沈大律師的陳詞指這做法對辯方不公平,因辯方是有權參閱有關檔案文件及利用這文件去盤問各控方證人。因此這證據上的缺陷令到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 9.本席亦同意本案的案情與案件HCMA1139/2006及HCMA395/2009是相似的。因該兩案例中的屋宇署人員均沒有根據「執法政策」的要求而執法,所以各上訴人的合理期望不能被剝奪,故控方不能成功舉證該罪行的元素。本案的裁判官錯誤地沒有運用上述兩個他必須遵守的案例。 10.以上是本席的判決理由,而本席亦已在上訴聆訊時判上訴得直,各上訴人或公司的定罪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所有上訴人:由梁國堅律師行轉聘沈士文大律師及趙芷筠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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