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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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李靜就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 2007 年 4 月 12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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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8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7 年第 288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3 年第 380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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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李靜就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 2007 年 4 月 12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袁法官處理的是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2006 年 10 月 23 日的裁決提出的延展上訴期限申請。任法官的命令原已在 2007 年 1 月 5 日被存檔,但任法官於 2007 年 1 月 24 日對該命令作出修改,所以該命令於 2007 年 2 月 5 日再次被存檔。 3.任法官於 2006 年 10 月 23 日撤銷原告人就涉案樓宇轉讓所提出的申請。另外,任法官頒發「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止原告人在未獲得任法官的許可之前再向法庭提出任何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或法律程序。 4.原告人沒有在上訴期限內就任法官的這項命令提出上訴,故此她向袁法官申請延展上訴期限。袁法官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去解釋為何延誤上訴及她的上訴成功機會渺茫,故此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評論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14(12) 條規則,若申請人擬就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作出的裁決向上訴法庭全體法官提出上訴,該申請的期限為 10 天。 6.原告人於 2007 年 4 月 27 日提出本申請,她一直誤以為有關的期限是 14 天,而法庭「無律師代表資源中心」的職員亦告訴她限期為 14 天。 7.本庭認為就算原告人能提出延誤的理由,本庭仍需考慮她就袁法官的判決是否提出了充分的上訴理由。除非袁法官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有犯錯,否則本庭是不會重新行使有關的酌情權的。 8.袁法官已於判決書第 25 至 30 段內詳細分析了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不在此贅述。本庭完全同意袁法官對案情的分析。既然原告人未能就袁法官的判決提出充分的上訴理由,本庭因此不應該批准她延展針對袁法官裁決的上訴期限。 總結 9.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評核為 $4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 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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