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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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現處理 李靜 女士申請延展上訴期限,以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任懿君 2006年10月23日所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原於2007年1月5日存檔,其後經修改,再於2007年2月5日再存檔)。

Cites 4 cases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請參閱 HCMP288/2007 日期: 2007年5月31日
Case No.HCMP 28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8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28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38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靜  
   
第一被告人 陳泰谷  
第二被告人 劉錦泉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4月12日

判決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席現處理李靜女士申請延展上訴期限,以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2006年10月23日所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原於2007年1月5日存檔,其後經修改,再於2007年2月5日再存檔)。

2.劉錦泉女士的前夫。1995年, 雙方在內地離婚。

HCMP 4061/1993

3.1993年,先生在HCMP 4061/1993一案中向女士提出申索,要求法庭頒令女士名下的一物業(“該樓宇”)的一半業權是屬他所有,先生另外向女士追討$217,000和15両黃金或其巿價,他說是女士代他保管的。

潘法官的命令

4.2001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進行HCMP 4061/1993案的審訊。當時女士缺席。法官頒令先生勝訴。

5.女士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她的上訴(CACV 4139/2001)被上訴法庭駁回,而女士亦得不到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這是2004年頭的事。

6.女士繼而於2004年申請擱置法官的命令。然而法官撤銷了該擱置申請,而就該撤銷命令,上訴法庭亦於2004年10月剔除了女士的上訴通知書。

出售物業令

7.另外,先生為執行法官2001年的命令,獲得絕對押記令,繼而於2002年12月19日獲得何志强(Raymond Ho)聆案官頒發的出售物業令(其後該出售物業令於2005年7月15日由司法常務官陳爵更改,提升出售價的底價與及容許先生與其現任妻子在拍賣作出競投)。

8.為了執行該出售物業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鄧國楨(當時官階)亦批准了先生可在銀行保險箱取走有關物業的契約與及有關文件。

9.女士仍然以千方百計企圖防止先生出售該樓宇,包括在拍賣前一天(即2005年8月26日)向本席提出緊急申請,要求暫緩執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2005年8月18日的命令(法官是駁回了女士就司法常務官上述命令的上訴)。

物業買賣及成交

10.本席於2005年8月26日駁回了女士的申請(理由載於判案理由書,在此不重複)。先生於是在2005年8月27日把該物業拍賣,買家為先生與及他現任妻子,而該買賣已於2005年9月3日成交。雖然女士應享有賣樓所得款項的一半,但經扣除多項女士所欠的款項外,其實是沒有餘款需交回女士,而女士亦欠先生多項訟費。

LDPD 1280/2003

11.女士曾把樓宇租出給陳泰谷。2003年4月,女士在土地審裁處向先生提出申索(LDPD 1280/2003),2003年6月25日,林潮義法官作出裁判,女士獲頒發針對先生的收樓令狀。

12.其後,先生申請介入該LDPD 1280/2003訟案。2003年9月5日,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批准先生介入該案,作為第二答辯人,並擱置執行針對先生的收樓令。

13.2003年9月30日,法官繼而作出命令,就女士控告先生的審訊作出重審令。既然案件要重審,上述第11段所提及由法官所頒發的收樓令狀即變無效。

14.該土地審裁處訴訟(即女士訴先生及先生)繼而被轉移到高等法院,案件編號為HCA 3803/2003。

HCA 3803/2003

15.就該HCA 3803/2003訴訟,法官於2005年7月5日剔除了女士的申索。

16.法官上述的命令,女士在CACV 221/2005提出了上訴,2006年5月16日上訴法庭駁回了就剔除她向先生申索的上訴,但批准了就剔除她向先生申索的上訴,亦即是說女士在HCA 3803/2003對先生的申索已被撤銷。

17.然而女士仍然於2006年10月16日向法庭申請她稱為“discharge of assignment”的命令,似乎是要求擱置該樓宇的轉讓,好讓她推翻出售物業令。

2006年10月23日的命令

18.2006年10月23日,法官撤銷了女士擱置該樓宇轉讓的申請,法官亦自行作出根據高等法院實務指示11.3的「限制提出申請令」(Restricted Application Order)與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Restricted Proceedings Order),其作用是禁制女士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官的許可下,再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或法律程序。

19.法官的命令於2007年1月5日存檔。其後在2007年1月24日,法官表示該命令須修改,以縮窄其範圍令到只涉及針對先生(而非其他被告人)的法律程序。其後被修改的命令於2007年2月5日再存檔。根據《香港民事訴訟》2007年第1冊第881頁第59/4/9段,計算上訴期限時,儘管一項命令被修改,但上訴期限仍由命令首次存檔的日期開始計算。所以上訴法官2006年10月23日作出而2007年1月5日存檔的命令,期限為2007年1月19日。

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20.然而女士是於2007年2月9日才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其上訴理由及陳詞於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3月27日,以及2007年3月28日存檔的誓章可見。

21.根據法庭確立的原則,凡擬上訴人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法庭應考慮到延誤的長短,延誤的解釋與及上訴成功的機會。

22.在本申請中,延誤為3星期,可說是頗長時間。至於延誤的解釋,女士聲稱是因為法官的命令是以英文書寫,因她不懂英文又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她於是約見旺角區議員為她作翻譯,但等到2007年2月8日才約到時間,她明白了命令後,於2007年2月9日作出本申請。

23.本席難以接受該解釋。雖然法官的命令是以英文書寫,但女士從來沒有向法庭索取中文譯本。本席亦不明白為何她選擇向一位並不是律師的人士請教法庭命令的內容,因而抌誤時間。況且,法官2006年10月23日的判案是以中文口錄,其中清楚說明他是:

“根據實務指引第11.3條作出兩項針對李女士的命令。第1項是限制提出申請令,第2項是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本席在這兩項自己作出的命令中,以自己作為實務指引第11.3條中所規定的指定法官。換言之這兩項命令的內容主要是:今後李女士在未得本席批准前不得提出任何申請或展開任何法律程序。如果她想獲得本席的批准便須單方面向本席提出申請,如果本席認為申請無理,會即時予以撤銷。”

法官繼而說出了上述做法的兩個好處(見第7段,在此不重複)。

24.由以上可見,女士是於2006年10月23日已應明白法官命令的意思。本席不接納女士需等到2007年2月8日才得知命令的內容這說法,本席認為她沒有充分的延誤解釋。

25.至於其上訴成功機會,本席認為成功機會渺茫。女士針對的物業轉讓契約,她聲稱沒有她本人的簽名,而她亦懷疑並非由見證律師簽名,所以該轉讓契約並不妥當。

26.至於沒有她本人簽名這一點,其實於2002年12月19日的命令中,聆案官已作出以下的命令:

“Pursuant to section 48 of the Trustee Ordinance, Cap. 29 and for the purpose of the facilitating the sale, all the defendant’s estate and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be vested in the plaintiff. … Pursuant to section 51 of the Trustee Ordinance, Cap. 29 the plaintiff be appointed to execute all necessary documents on behalf of himself as well as the defendant for the purpose of conveying the property to the purchaser”.

意思是說,先生已由法庭獲取命令,根據《信託人條例》第48條及第51條,獲得該案被告人(即女士)轉歸她在該物業的業權,與及得到女士委託,就轉讓該物業時先生可代表他本人與及女士簽署所有需要的文件。

27.至於見證律師的簽名,女士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她懷疑簽名並非該律師簽名的說法。

28.另外,女士仍然聲稱2002年12月19日的物業出售令未生效,因為她曾試圖贖回該樓宇,但先生阻止她進入該樓宇。這論點她已在本席2005年8月26日聆訊時提出過,但已被本席駁回(上述第10段)。她亦沒有就該裁決提出上訴,她所提及的CACV 221/2005上訴並不是有關該裁決的。換言之,物業出售令不但有效,而且是已執行了。

29.另外,女士依賴在土地審裁處索取的收樓令狀,她亦應知土地審裁處已作重審的命令(上述第13段),所以該收樓令狀早已無效。

30.相信以上各點,女士已清楚不過,但她仍堅持以千方百計各式各樣的申請來纏訴先生。在以上情況下,法官自行頒發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是有根據的。本席看不到女士擬上訴法官2006年10月23日作出的命令有任何成功機會。

命令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女士並沒有充份的延誤解釋,其上訴成功機會亦不至於本席應行使酌情權給予她延展上訴期限的命令。本席駁回她的申請。

32.按雙方同意本申請訟費為勝訴者得,本席命令女士須支付先生的訟費。根據代表先生的律師的年資,一小時$4,000是標準費用,本庭命令女士須支付$4,000訟費予先生。至於先生,其實本申請與他無關,他是在職人士,要求$400訟費是合理的,所以本席亦命令女士須支付$400訟費予先生。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李寶榮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請參閱 HCMP288/2007 日期: 20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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