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偉金 訴 鄒吉祥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177/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7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177 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2000 年第 38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徐偉金  
   
第一被告人 鄒吉祥  
第二被告人 姚亞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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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 年 5 月 7 日及 31 日

判決日期:2007 年 5 月 31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 年 6 月1 日

判決理由書

1.這是本席 2007 年 5 月 31 日判決的理由。

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2.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桂如 2002 年 1 月 12 日所作出的「評估損失賠償之最終判決」提出上訴。

3.原告人在 2002 年 3 月 14 日提交上訴通知書,之後一直沒有採取行動。原告人於 2006 年 3 月 7 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3 號命令第 6 條規則提交「擬繼續進行通知書」。被告人於 2007 年 4 月 19 日提出傳票,要求原告人就他的上訴提交 $190,000 的上訴訟費保證金。

4.本席於 2007 年 5 月 2 日審理該申請。由於原告人缺席及本席命令被告人需以誓章形式提供進一步資料,故此將聆訊押後至 2007 年 5 月 31 日進行。

5.被告人申請訟費保證金的原因是原告人經濟有困難,若他的上訴失敗,他極有可能無力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

討論

6.上訴法庭在特殊的情況下是可以命令一名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的。上訴人經濟有困難是屬於上述特殊的情況的一種。

7.原告人之前是由法律援助署代表進行索償。

8.雖然歐陽聆案官裁定被告人需要支付 $289,158 的賠償,但由於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因此原告人在扣減了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及原告人本身法律援助署的訟費後所獲的賠償實際金額為 $111,000。被告人曾經在作出本申請之前致函原告人,要求他提交 $190,000 的訟費保證金。被告人的答覆是「本人反對存入法庭 $190,000、打工仔交不起訟費…..」。

9.原告人並未就本申請提交任何誓章去反駁被告人的指稱。原告人在聆訊時更明言他是沒有能力支付訟費保證金的。本席認為從被告人提交的資料來看,原告人的確是可以證實原告人有經濟困難的。

10.本席亦看不到原告人就歐陽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任何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席會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以免剝奪原告人一個實質的上訴機會。原告人指他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引發糖尿病。歐陽聆案官不接受他這個說法。原告人在損失評估聆訊時沒有提供有關的證明,直至現時為止他仍未提供任何醫學報告來證明他患糖尿病是因那次交通意外所致。在本聆訊時,他只是提交了一封致仁濟醫院的信給法庭,信件內容是要求醫院證明他患糖尿病是因交通意外受傷引致的。

命令

11.原告人是需要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本庭認為本上訴的議題非常簡單,適當的訟費應該是 $80,000。

12.本庭命令原告人於 42 天內將該 $80,000 存放法庭。在這段期間他的上訴將被擱置。若原告人不遵守上述命令,他的上訴將會被撤銷及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申請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委派張凱珊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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