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Ninh(阮文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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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為「違反遞解離境令」,控罪二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裁判法官就每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18個月的即時監禁。裁判法官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下令控罪一其中的6個月刑期可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0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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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15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5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5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45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GUYEN Van Ninh(阮文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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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1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為「違反遞解離境令」,控罪二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裁判法官就每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18個月的即時監禁。裁判法官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下令控罪一其中的6個月刑期可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0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簡單。警員在新界打鼓嶺一貨櫃場的出口,發現4名懷疑是非法入境者。警員截停了他們後,其中一位為上訴人,由於他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証明文件,最後警方証實上訴人是一名從越南偷渡來港的人士。

3.警方後來憑上訴人的指模確認上訴人在一個月前,即2006年9月8日,已經由入境處處長向他發出了遞解離境令。

4.上訴人今次已經是第二次偷渡來港。他曾在2005年因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以及“非法入境”罪等罪名被判處共18個月的監禁。

5.當值律師在求情時,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現年34歲,已婚。上訴人不幸染上愛滋病,他來港的目的無非是為了經濟原因。裁判法官在判刑前,亦考慮過每項控罪的適當案例,最後認為控罪二,即“非法入境”罪,因為今次已經是上訴人第二次非法入境,以往判處他非法入境的刑罰,完全未能對他產生任何阻嚇的作用,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今次的非法入境罪,在上訴人認罪後,應該判處18個月的監禁。

6.裁判法官認為控罪一,即“違反遞解離境令”,其實是一項嚴重罪行,最高刑期可達至3年。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在被遣反後不到一個月內又馬上偷渡回港,因此,裁判法官認為在上訴人認罪後,一個適當的刑罰亦為18個月監禁。

7.裁判法官最終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裁判法官在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時,他亦有考慮了適當案例:HKSAR v PHAM VAN TUAN(范文俊), HCMA 221 of 2004,在參考案例後,裁判法官同意馮驊法官在該案所指,本案兩項控罪是分別不同的罪行。所以在判刑時,原則上不應同期執行,但他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所以須要作出調整。結果裁判法官就本案的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在控罪一的6個月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他12個月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30個月。

8.代表上訴人的傅大律師提出上訴,陳詞指總刑期明顯過重。他主要的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在原則上犯錯,因為這兩項控罪可以被視為單一式的行為而產生的兩項或以上的罪行的原則,因此傅大律師認為兩項控罪應該被判同期執行。傅大律師亦預備了一個很詳盡的書面陳詞大綱,亦呈遞了很多案例,要求本席考慮;傅大律師亦陳詞稱,總刑罰的30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的。

9.本席參考過雙方大律師所呈遞的案例。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的裁決,即兩項控罪是分別不同的兩項罪行,而判刑的原則上,不應該同期執行。本席須要考慮每一項控罪的18個月的監禁刑罰是否明顯過重。雖然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是重,但並不是明顯過重,因此本席不會干預裁判法官就每項控罪的刑罰。另外,本席亦須要考慮30個月的總刑罰是否明顯過重。本席亦一樣認為雖然刑罰是重,但沒有明顯過重的跡象,而裁判法官在原則上亦沒有犯錯,所以本席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家鏗律師事務所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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