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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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文維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第一控罪),及一項「非法逗留」罪(第三控罪),各被判處監禁24個月,其中9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共33個月。他針對刑罰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5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5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97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文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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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8月2日

判案日期 :2011年8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8月4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陳文維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第一控罪),及一項「非法逗留」罪(第三控罪),各被判處監禁24個月,其中9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共33個月。他針對刑罰上訴。

案情概要

2.上訴人偷渡來港,目的為治病。

裁判官的理由

3.上訴人有三次非法留港及兩次違反遞解離境令案底,對上一次為2008年6月2日,就兩項相同控罪被判監禁共30個月。

4.裁判官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文寧HCMA 1159/2006,該上訴人第二次偷渡來港及違反遞解令,被判處監禁共30個月。

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第四次偷渡來港、第三次違反遞解令,重複犯罪,須增加刑罰以起阻嚇,因此判處上述刑期。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他因患病來港賺錢及醫治,希望輕判。

考慮

7.HKSAR v Vu Dinh Phong案HCMA 1091/2000,該上訴人承認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及一項非法逗留罪,裁判官就每罪採取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2年,部分分期,總刑期共3年。審理裁判法院上訴的馬永新法官(Lugar-Mawson J)指上訴人冥頑不靈,視法律為無物,判處司法管核權最高刑罰並不為過。因此,上訴駁回。

8.HKSAR v Pham Van Tua(范文俊)案HCMA 221/2004,該上訴人承認一項非法逗留罪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他第四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罪,裁判官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2年;就非法逗留罪,裁判官亦以2年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刑三分一,部分分期,總刑期30個月。審理上訴時,本席認為該上訴人蓄意違反不准回港之命令,認爲判刑部分分期,以玆反映整體控罪的嚴重性。

9.上訴人再三違反不准回港的命令,雖則對重犯者並非無止境地加刑,但鑒於上次判刑30個月並未起阻嚇作用,而今次判刑仍未達同類判刑範圍之高位,本席認為裁判官原則上沒有犯錯,實質上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1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