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可華及另一人 訴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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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十一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申請命令上訴人(即第一申請人)須在法庭頒令後14天內繳存法庭HK$240,000,作為第一申請人就其2007年2月12日的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向第十一答辯人提供訟費保證。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44/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4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建築物管理申請第2006年3號)

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何可華  
第二申請人 黃瑞華  
   
第一答辯人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第二答辯人 黃惠玲  
第三答辯人 梁炳耀  
第四答辯人 林有環  
第五答辯人 邱美彩  
第六答辯人 史夕奎  
第七答辯人 蔡麗容  
第八答辯人 勞惠海  
第九答辯人 梁永明  
第十答辯人 江玉芬  
第十一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7年6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07年6月20日

 

判決書

1.本案第十一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申請命令上訴人(即第一申請人)須在法庭頒令後14天內繳存法庭HK$240,000,作為第一申請人就其2007年2月12日的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向第十一答辯人提供訟費保證。

2.根據黃瑞華的誓章,第一申請人是九龍旺角西海庭道2號海富苑A座30樓17室兩名聯名擁有人之一。上述物業在二手巿場的價值大約在HK$963,000至HK$1,042,000之間。此外,上述物業仍然受日期為2000年3月8日的按揭押記所規限,按揭款項為HK$850,000。

3.經過7年多的供款,按揭尚欠金額應少於HK$850,000。根據第一申請人提交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的資料,第一申請人的資產約值HK$320,000,其中大約HK$300,000是為該物業中第一申請人擁有的一半權益。本席認為應採納HK$320,000為第一申請人的資產總值。

4.但由黃瑞華的誓章可見,第一申請人已被下令支付巨額訟費:

「8.  藉本法院鄧國禎法官於2006年5月17日就該高等法院雜項案件中所作出的命令,法院頒令(其中包括)駁回第一申請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及第一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及房委會的訟費,如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

9.     藉日期為2006年11月20日的訟費評定證明書,房委會就上述日期為2006年5月17日的命令中的訟費獲評定為HK$57,594.60元。為方便參考,現向本人出示及展示共同標記為“WSWK-2”日期為2006年5月17日的上述命令及日期為2006年11月20日的上述訟費評定證明書的副本。

10.    藉日期為2007年1月19日的絕對押記令,法院命令第一申請人於上述物業的權益須予押記以支付上述訟費,款額為HK$57,594.60元及按該款額以判定利率由2006年5月17日起計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及評定為HK$7,000.00元的申請押記令的訟費。為方便參考,現向本人出示及展示標記為“WSWK-3”的上述絕對押記令的副本。

11.    雖然房委會多次作出繳款要求,但是第一申請人未能及拒絕支付上述已評定的訟費或其任何部份。現向本人出示及展示共同標記為“WSWK-4”由房委會代表律師致第一申請人的多封繳款要求的函件副本。

早前於該土地審裁處法律程序作出的訟費命令

12.    事實上,法院在該土地審裁處法律程序中已作出多項第一申請人須支付訟費予房委會的其他訟費命令,當中包括下列各項:-

(a)    藉於2006年1月12日在土地審裁處存檔的非正審申請書,第一申請人申請(其中包括)對各答辯人作出禁制令的濟助。藉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暫委法官於2006年3月13日所作出的命令,法院命令(其中包括)批准第一申請人有撤銷上述非正審申請及第一申請人須獨自支付第一至第十一答辯人有關上述非正審申請由2006年1月20日開始計算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為方便參考,現向本人出示及展示標記為“WSWK-5”的上述命令的副本。根據於2006年7月11日存檔的訟費單,房委會向第一申請人申索的訟費及墊支款項的總額超過HK$414,000.00元。於2007年4月18日的聆訊中,上述訟費單部份已由歐陽桂如聆案官作出評定,當日經法院准予的部份訟費為港幣104,726.67元,並就此數額頒予訟費評定中期證明書。上述訟費單的其餘部份將會在訂於2007年9月11日進行的第二次訟費評定聆訊中評定。為方便參考,現向本人出示及展示標記為“WSWK-6”的上述訟費評定中期證明書草稿的副本。第一申請人至今仍未能及拒絕支付該獲評定的訟費。

(b)    於2006年9月22日(即該土地審裁處法律程序的第二天審訊),第一申請人申請對其經修改申請通知作再次修改。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暫委法官作出命令(其中包括):(i)批准第一申請人再次修改申請通知書;(ii)審訊押後至2006年11月13、14及15日續審;(iii)第一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及房委會有關是次押後而浪費之訟費,包括當天聆訊之訟費,及支付房委會就再次修改反對通知書及反申索書之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為方便參考,現向本人出示及展示標記為“WSWK-7”的上述命令的副本。

(c)    藉於2006年10月10日在該土地審裁處法律程序中存檔的非正審申請書,第一申請人申請(其中包括)覆核土地審裁處於2006年9月22日作出的上述命令。藉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暫委法官於2006年11月2日作出的命令,其命令撤銷上述非正審申請,而第一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及房委會有關該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為方便參考,現向本人出示及展示標記為“WSWK-8”的上述命令的副本。同時,現向本人出示及展示標記為“WSWK-9”的房委會就上述訟費命令存檔的訟費單的副本,其顯示訟費的款額(在訟費評定前)為HK$21,688.62元,及另一標記為“WSWK-10”的書面訟費評定通知書,其顯示經書面訟費評定後的訟費金額為HK$13,898.64元。第一申請人已申請就上述訟費單作正式評定,而第二次過堂聆訊訂於2007年6月26日進行。

(d)    在該土地審裁處法律程序的五天審訊後,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暫委法官於2007年l月l5日登錄第一申請人敗訴的判決,並駁回第一申請人針對該案件各答辨人的申請。同時,法院作出一項暫准訟費命令(其中包括):第一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及房委會有關該案中第一申請人的申請及房委會第一項反申索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為方便參考,現向本人出示及展示標記為“WSWK-11”的上述判決。根據房委會代表律師的資料,未計及審訊前大量的準備工作而耗用的費用,單就房委會大律師出席該五天審訊的費用(在訟費評定前)已達HK$180,000元,而房委會律師於該五天審訊出庭時間計算的訟費(在訟費評定前)亦不少於HK$76,000元。

(e)    藉於2007年1月27日在該土地審裁處法律程序中存檔的非正審申請書,第一申請人申請(其中色括)覆核上述2007年1月15日的暫准訟費命令。藉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暫委法官於2007年3月7日作出的命令,法院頒令上述判決中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作實為絕對命令,而且第一申請人須就上述非正審申請支付第一答辯人及房委會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為方便參考,現向本人出示及展示標記為“WSWK-12”的上述命令的副本。

13.    本人已徵求房委會的代表律師的意見,而且確實相信根據該土地審裁處法律程序中的上述多項訟費命令,第一申請人須支付房委會(未計及其他答辯人)的訟費總額應達數以十萬計。第一申請人於上述物業中的權益的資產淨值不但將不足以應付有關訟費,第一申請人僅為上述物業的兩名聯名擁有人之一,亦令對上述物業作出任何強制執行的程序更加昂貴及漫長。」

5.第一申請人針對上文表示,由法庭已評定的訟費可見,第十一答辯人申索的訟費及墊支款項的總額遠超法庭所評定第一申請人應付的金額。第一申請人更就每案訟費之評定而提出上訴或申請覆核。第一申請人特別提到一筆超過HK$414,000的訟費,該訟費其中部份已由歐陽桂如聆案官在2007年4月18日的聆訊中作出評定。而法庭評定的訟費只為HK$104,726.67。由此可見,第十一答辯人申索的訟費金額過高。

6.即使如此,無疑第一申請人已有沉重的訟費負擔。譬如,在土地審裁處為期5天的審訊,土地審裁處所作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證書,根據黃瑞華的誓章,單就房委會大律師出席該審訊的費用已達HK$180,000,同時房委會律師出席同一審訊的訟費亦不少於HK$76,000。根據法庭的經驗,將來評定後的律師費將十分可觀。加上已獲法庭評定的訟費,雖然未獲最終判決,但按照法庭的經驗,將來第一申請人須繳付的金額必定不少。

7.再者,第一申請人亦要支付第一答辯人HK$50,000多元已釐定的訟費,雖然第一申請人聲稱他已為此上訴,但第一申請人無論如何都要付一筆可觀的訟費。

8.況且,第一申請人的物業是房委會居屋,將來出售必定遇到困難而且要花費,所以本席認為此案須由第一申請人支付訟費保證金。這並非好像第一申請人所說本席認為上訴一定不會成功,但本席看不到特殊理由為何第一上訴人不需支付訟費保證金。

9.第十一答辯人提出的訟費金額為HK$240,000。

10.本庭認為HK$240,000為過高。雖然HK$240,000已是第十一答辯人預計其訟費的大約六成,但本席認為合理金額應為HK$160,000,所以本席下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金額為HK$160,000。

11.上訴人為這上訴案件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援被拒。為此上訴人提出法律援助上訴(「該上訴」),並將於14天後,即2007年6月26日下午2時半聆訊。本席認為如果該上訴失敗,則以下命令在判決後才生效;但如果該上訴成功,即上訴人獲得法律援助,上訴人則應作出恢復聆訊的申請,讓法庭作進一步考慮。

12.為此本席下令上訴人於21天內(由為法援被拒上訴判決後計)將HK$160,000繳存法庭,作為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期間上訴程序將暫時被擱置。

13.假如上訴人未能如期提交保證金,其上訴將被撤銷,而上訴人亦須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

14.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第十一答辯人(答辯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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