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可華及另一人 訴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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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6月22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鄧國楨下令第一申請人何可華先生繳存16萬元在法庭,作為第十一答辯人 – 香港房屋委員會的訟費保證金。何先生不服鄧法官的判決,現提出逾期上訴,要求本庭推翻鄧法官的判決。何先生要求以物業押記形式替代現金作為訟費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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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44號 (原建築物管理申請2006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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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0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6月22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鄧國楨下令第一申請人何可華先生繳存16萬元在法庭,作為第十一答辯人 – 香港房屋委員會的訟費保證金。何先生不服鄧法官的判決,現提出逾期上訴,要求本庭推翻鄧法官的判決。何先生要求以物業押記形式替代現金作為訟費保證金。 2.鄧法官在其判案理由書,已將何先生的經濟狀況,特別是何先生因訴訟而面對的巨額訟費詳細列出,本庭不再贅述。 3.《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賦予法庭權力在特殊情況下,下令上訴一方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法庭亦有酌情權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合適的命令。 4.一般而言,如上訴一方經濟狀況令其無力支付上訴失敗時要支付的訟費,法庭都會下令上訴一方提供對方的訟費保證(見Harlock v Ashberry (1881) 19 Ch D 84,Hall v Snowdon,Hubbard & Co [1899]1QB 593等案)。 5.誠如鄧法官正確指出,何先生已面對沈重的訟費負擔,針對他的訟費命令已評定的超過35萬元,未評定的亦有25萬元。 6.何先生無力支付訟費,其法律援助申請亦失敗。 7.何先生的總資產,即海富苑A座30樓17室的一半權益亦因他未能支付有關訟費而受押記令所約束。何先生要求以海富苑單位作押記替代現金為訟費保證金是不切實際的,原因是何先生所佔的海富苑單位權益價值遠較其面對的訟費為低。假若不要求何先生支付額外訟費保證金,答辯人的權益根本不會獲得保障。 8.何先生指《基本法》和《人權法》都保障他合法獲得司法補救的權益,因此答辯人無權以訟費保證金形式影響其權益。本庭不認同何先生的立場。何先生有上訴權利,但對方亦有權獲得訟費保證,確保其經濟權益不會受損。 9.鄧法官行使酌情權,下令何先生支付訟費保證,絕對正確。 10.何先生未能提出任何理由支持其免支付訟費保證或更改保證金形式的要求。何先生亦未能說服本庭鄧法官下令的16萬元訟費保證金過高。 11.何先生針對鄧法官的命的上訴沒有理據支持。 12.本庭駁回何先生的上訴,並下令他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但本庭下令聆案官評定訟費時,不應將答辯人準備上訴文件冊的費用計算在內。
第一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十一答辯人 : 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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