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銳成 訴 教育統籌局(前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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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 年 4 月 12 日,申請人就前教育署署長分別在 1992 年 6 月 10 日及 1993 年 8 月 11 日發出的兩份學校通告,即 1992 年 33 號通告及 1993 年 44 號通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許可申請,讓他進行司法覆核。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12/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Ju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212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6 年第 49 號)

申請人 梁銳成  
   
答辯人 教育統籌局(前教育署)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 年 6 月 22 日

判案書日期:2007 年 6 月 26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 年 4 月 12 日,申請人就前教育署署長分別在 1992 年 6 月 10 日及 1993 年 8 月 11 日發出的兩份學校通告,即 1992 年 33 號通告及 1993 年 44 號通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許可申請,讓他進行司法覆核。

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就該申請在 2006 年 6 月 9 日拒絕給予許可,申請人現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案情

3.申請人在1985 年至 1992 年期間任職油塘晨崗學校工場導師。本申請涉及的兩份學校通告是關於在職工場導師轉職為文憑教師/助理教席(工場教師)的訓練課程。參加有關課程的導師必須經其任職學校的校長推薦。1992 年 33 號的通告說明該課程申請書必須於 1992 年 6 月 26 日或之前交回負責有關的課程的香港工商師範學院。

4.1992 年 6 月 17 日申請人的僱主通知他他不會再被續聘。申請人在同年 9 月 17 日離職。申請人從未獲其僱主推薦參予有關的課程。

拒絕原因

5.朱法官認為雖然有關通告發出了 13、14 年之久,但由於申請人只是在 2006 年 6 月一宗針對他前僱主校長的案件披露的文件中才獲知有關的通告,故此她不會以申請延的理由而拒絕他的申請。以下是朱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的理由:

(1)     申請人沒有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地位;及

(2)     申請人所持的申請論據沒有潛有值得爭辯之處。

申請理據

6.朱法官認為申請人沒有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地位的原因是通告實施生效時,他不被續聘,故此他不是「在職工場導師」。本庭認為故勿論申請人是否有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地位,他所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理據根本未能符合「具有潛在的可爭辯處」的要求。申請人針對該兩份通告提出的理據如下:

「(1)   質疑該兩份通告未有完成立法程序,包括刊登於憲報,但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程序去取締及扼殺本人原先為工場導師之職位。

(2)      就第一份通告,即 92 年 33 號,有關文憑教師(工場教師)的報讀方式,扼殺部份在相關時間身為在職工場導師(包括本人)報讀權利。

(3)      該兩份通告之通知時間及溝通方法欠穩當的考慮,均剝奪本人應有知情權及報讀權利,最終扼殺本人可繼續受聘成為工場導師及成功轉職成為文憑教師的機會。

(4)      該兩份通告之發放對象乃為各校校長,但實質受影響則為工場導師(包括本人),刻意置工場導師(包括本人)於局外,令各校校長權力過大。事實上,本人被當時前僱主之校長封鎖消息,以致對該兩份通告全不知情。

(5)      於該兩份通告之生效日期後,有關之轉職課程只安排一次,工場導師不可以透過其他途徑自行進修以達至最終認可成為文憑教師/助理教席(工場教師)。

(6)      該兩份通告所指之在職工場導師定義不清晰,當中沒有清楚指明是否包括已被通知離職但仍然在職的工場導師。

(7)      該倆份通告未有相應配套措施或課程,協助錯過了報請有關轉職課程的工場導師轉為文憑教師。

(8)      各校校長之提名甄選工場導師(包括本人)報讀方法和過程不公開,欠透明度,對工場導師(包括本人)不公平。」

7.朱法官就有關的理據裁決如下:

「20.     就通告不合法的論據,教育署發放的通告並非法例,不須要經過立法程序;亦沒有法律要求這類通告必須在憲報列登。再者,取消工場導師職級而以工場教師取代,屬教育署的一項教育政策,雖然對在職的工場導師有影響,但並不等同必然要透過立法予以推行。

21.     至於發放通告的方式,由於報讀轉職課程的先決條件之一是獲得任職的學校的推薦,因此教育署把通告發放給校長不能說是不合常理。申請人指被前僱主校長「封鎖消息」,以致對通告全不知情。如前所述,他在通告發出不久便遭解僱。在此情況下校長沒有向他傳達第一份通告是不難理解。而第二份通告則是在他離開晨崗學校和不是出任工場導師時發出,申請人沒有得到通知乃是自然不過的事。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沒有顯示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在職工場導師無法或不會透過任職學校知悉該兩份通告。也就是說,申請人沒有顯示教育署透過學校校長發放通告所涉的資訊是有欠穩妥,遑論存在公法下不合常理的情況。

22.     關於申請人指轉職訓練課程祇安排一次,和通告沒有為錯過課程的導師提供轉職協助這點,申請人的論據不顯示這如何使教育署發出兩份通告的行為構成公法下不合常理的情況。」

8.本庭必須指出申請人所提出擬司法覆核的對象是前教育署,而不是他的僱主。本庭完全同意朱法官對通告合法性的分析。前教育署規定由申請人的校長推薦申請人報讀課程並不是不合常理的做法。他的僱主是否適當地協助申請人參加有關課程與本案無關。申請人稱通告中「在職工場導師」一詞的定義不清晰之說法亦是不會影響通告的合法性的。

總結

9.本庭基於上述理由駁回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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