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Xuan Hoan 訴 Hui Sau H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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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7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案件2005年第177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年3月20日、21日及4月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7月3日 判案書 1.2003年1月4日,原告人在一宗撞車事件中受傷,他指兩名被告人需為此負責,因而要向他作出賠償,但兩名被告人否認他的指控。 原告人的證供 2.2003年1月4日,在大約下午七時左右,原告人踏單車從大埔道出發回家。該部單車是摺疊式的,屬小型單車,車輪亦比較小。單車的一切性能良好。當天晚上7時25分左右,他踏單車沿南昌街往通州街左起第一線行駛。當時光線充足,視野清楚,交通暢順,南昌街三條行車線都沒有車。當到達距離交通燈一至二個車位之處時,他看到管制車輛的交通燈的視線有可能被附近地盤的圍板阻礙,所以他踏單車行第3線,以便能更清楚地看到交通燈。 3.當時到達南昌街與長沙灣道交界的黃色方格路口前,他看到管制他方向的交通燈是綠色,當時黃格內沒有車輛,行車線亦沒有受阻,所以他便以正常速度踏單車駛入黃色方格並繼續向通州街行駛。當單車到達黃色方格中間時,他突然聽到單車左邊後輪傳出“澎”的一聲,接着他整個人被拋高,然後向下墮,他的背部跌在一架車輛的車頭蓋上,然後再跌落地上。當時他仍然清醒,他想起身但起不到,他覺得下身同腰部麻痺,接着便盡力爬去前面路邊,最後他被送往明愛醫急症室。後來他知道撞到單車的是私家車GR7928,而他是跌落在一部的士(車輛編號FF1878)的車頭蓋上。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4.他是私家車GR7928的登記車主,亦是一名職業司機。在2003年1月4日下午,他陪同當時約9歲的女兒到九龍油麻地檢查眼睛,之後在大約7時10分他駕駛GR7928打算返回長沙灣的住所。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亮著,天色仍未入黑,視野清晰。 5.他從長沙灣道向葵涌方向行駛,當時這段路有三線行車線;GR7928是於右邊方向的第三線,以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向前行駛。當GR7928駛到長沙灣道與南昌街交界之前,從大約4輛私家車的距離,他看到前面交通燈的指示燈正由黃色轉為紅色,所以他開始慢慢剎車,並在交通燈的指示燈位前停下。不久,一部的士在GR7928左邊的第二線停下。 6.當過了約一分鐘的時間,當交通燈的指示燈轉為綠燈時,GR7928與該部的士同時起步向前行,當時的車速大約只有10公里。當GR7928的車頭正駛入黃色格時,他突然見到右手邊有一部單車以高速駛過來,他立刻大力剎車,而當時因為左邊有一部的士,他沒有扭軚亦沒有時間響號。當時他只是以10公里車速行駛,該輛單車從他的車前駛過,但GR7928的車頭中間位置部份仍然與單車的後輪碰撞,之後該單車仍向前駛,車頭撞向的士,而駕駛單車的人被拋前跌向的士車頭蓋位置,之後跌倒在馬路上。他立刻下車,他看見該駕駛單車的人正起身並欲扶起他的單車離開,他便示意他一起等待警察及救傷車到達。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7.2003年1月4日,約於晚上7時25分,他駕駛的士FF1878沿長沙灣路第2線朝葵涌方向行駛。的士內有一乘客,當FF1878到達長沙灣路和南昌街的交界時,他把FF1878停在交通燈前,交通燈的顏色是紅色,當交通燈轉綠色時,在視察過前面的交通,以及見不到有車輛從南昌街的兩邊進入交界內後,他便把FF1878駛進交界內。在FF1878進入交界並行駛約2個車輛的距離後,他突然看見一樣物體衝向FF1878的右前方,他立刻剎掣以停止FF1878前進,當時FF1878是以時速10至20公里的車速行駛的。但該物體仍然撞到FF1878的右前邊。跟著該物體落在FF1878的車頭蓋上。在該時刻他才知道該物體是一個人和一輛單車。FF1878繼續前行約1呎,然後停下。他看到該男子與1輛單車從FF1878滑落到地上。該男子站起來,並把單車推往他左邊南昌街的行人道的方向,他看到GR7928停在交界內,在FF1878旁邊,其後警察到達。 案情分析 8.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說,“當我駛至距離交通燈一至二個車位時,我望管車的交通燈的視線有可能被附近地盤的圍板阻礙,所以我才踏單車行第3線,使我能更清楚地看該交通燈。”審訊文件冊的第190頁顯示撞車的地點和有關交通燈的位置,當在第一線時他怎會看不到管制該方向的交通燈?就這一點証供本庭不相信他說出真相。 9.原告人的証供顯示,在橫越GR7928的車頭後,單車後輪的左邊才給GR7928車頭的中間位置撞到。私家車的寬度是約6呎,單車越過GR7928車頭右邊約3呎,然後才給GR7928碰到,單車的速度必定是很高。如果單車的速度不高,GR7928碰到的應該是單車的車頭而不是它的尾部。其次,在給GR7928碰到後,單車仍向前駛,撞向FF1878,使到原告人的身體向前(GR7928的左方)跌落,這亦顯示單車的車速很高。如果單車的車速越低,它的衝力便越少,原告人的身體跌在GR7928前方的機會越大;如果單車的車速越高,它的衝力便越大。衝力是向前的,在碰到GR7928後,單車仍向前駛,而原告人的身體跌落在GR7928的左方,這顯示單車給GR7928碰到後,它的衝力仍然是向前推進的,因此單車仍然向前駛。原告人的身體跌在GR7928的左面,這顯示單車的衝力必定大過給GR7928把單車推向GR7928前面的衝力,所以單車才會繼續向前駛,以致原告人跌在GR7928的左面。 10.在撞車之後,原告人受傷並不是太重,根據原告人在2003年2月4日給予警務處的証供,原告人說:「跟住跌在地下上,起身後我過單車推往路邊」,如果GR7928和/或FF1878的車速很高,它們的衝力必定會很大,而原告人的傷勢亦必定會較重。 11.本庭裁定JR7928和FF1878當時不是以高速行駛,它們必定在交通燈前停過,在交通燈轉綠時它們才開始前進,正因為由停止的狀態向前行了很短的路程(根據審訊文件冊第134頁,每部車駛離交通燈約兩個車位的距離才發生碰撞單車的事件),所以它們的車速是不會高的。本席接納兩名被告人的証供,本席裁定他們沒有違反交通燈的訊號。原告人指兩名被告人沒有留意他們前面的交通狀況,但原告人沒有提出充份的証據支持這個指稱。本席裁定,原告人高速踏單車橫過GR7928的車頭,這是突然發生的事,本案沒有証據顯示兩名被告人預知此事發生,因此原告人未能証明兩名被告人在碰車之前沒有恰當地視察路面的情況,因而引致碰車的事發生。 12.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的証人供詞與他給予警方人員的口供有出入。前者顯示在GR7928碰到單車前,第一被告人已把它停下,但後者並沒有反映這一點,因此這點差異影響他的証供的可信性。本庭接納第一被告人給予警方的口供為事實的真相,上述的差異並沒有影響本庭的裁決。 13.原告人未能証明兩名被告人犯下錯誤,以致他的單車被撞,導致他受傷,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14.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訟費的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訟費的命令作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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