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春觀 訴 許秀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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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7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5年第1779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8年1月24日 判決書 1.這是原告人要求本庭對2007年7月3日的判決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2.在陳辭書的第9段原告人指稱,當考慮兩名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及評估他們是否對交通情況有恰當及足夠的注視,及可預見交通事故的風險,本庭沒有充分考慮,即使各方在駕駛時沒有在違反交通燈號的情況下,碰撞意外仍然有發生的可能性。 3.在判案書的第8段,本庭表示不相信原告人的証供:他說在距離交通燈一至二個車位時,他望向管車的交通燈的視線有可能被附近地盤的圍板阻礙,所以他才踏單車行第3線,以便能更清楚地看交通燈。本庭不相信他說出真相,本庭沒有裁定他在駕駛時沒有違反交通燈號。第9(i)段點的陳辭涉及有關風險發生的可能性。這是假設性的問題,不是有關事實的問題,本庭不會處理假設性的問題。 4.陳辭書的第9(ii)段提及涉及公眾之利益,原告人指這是有關道路使用者之利益以及駕駛者一般的駕駛態度及標準,本庭不同意這點。本案只是有關事實的裁定,不涉及公眾的利益。 5.在陳辭書的第10(i)段,原告人指本庭在考慮兩名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時,沒有充分考慮當他們駛進黃格時是必須預料到在任何時刻,道路上會有可能出現其他人、道路使用者。這是概括性的陳辭。本庭需要考慮的,就是他們駛進黃格時,他們會是否預知會有人以高速踏單車橫過他們的前面。這才是本案的關鍵之點。原告人的陳辭沒有提及這關鍵之點,因此本庭不接納這論據。在第10(i)段,原告人指本庭沒有充份考慮管制黃格路口燈號系統、訊號轉變時間,及原告人的單車從進入黃格駛至碰撞地點的行車距離及時間的重要性。這是概括性的陳辭。原告人忽略了原告人以高速行車這重點,因此本庭不接納這論據。 6.在陳辭書的第11段,原告人指本庭沒有考慮道路使用者守則。但該守則不是法律,對本庭沒有約束力。陳辭書第11(ii)段忽略了原告人以高速駕駛單車的事實。陳辭書第12段列出5點論據,但忽略了原告人以高速駕駛單車是突然發生的事,因此,本庭不接納該些陳辭。 7.在陳辭書的第13段,原告人列出6點證據表示本庭就單車速度很高的裁定有錯。在判案書的第9段,本庭對單車的車X作出分析,本庭認為該分析正確,因此本庭不接原告人第13至15段的陳辭。 8.在陳辭書的第16段原告人列出3點理據,指本庭錯誤地接納兩名被告人的證供。本庭不接納該些理據。 9.本庭的判決是根據證據所出的,本庭並不認為該判決在有錯,而這判案亦不關乎公眾的利益,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的許可。 10.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11.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的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訟費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 : 由M/S Fong Chan & Lee律師事務所轉聘Daniel Chan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 由M/S Tsang, Chan & Wong律師事務所轉聘Julia Lau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 由M/S Kenneth C.C. Man律師事務所轉聘Patrick Lim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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