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s Bank (Hong Kong) Ltd 訴 Cheng Kam Ping Gloria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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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52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552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5月8日 宣判日期:2007年5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8日 判案書 1.第一被告人申請要求法庭頒發上訴許可權,推翻本席在2006年7月28日在簡易程序中的裁決。申請上訴權上訴許可的聆訊原定於2006年8月31日,在當天的聆訊,第一被告人鄭金萍女士在庭上聲稱她曾經與原告一位職員表示她願意交還所欠的款項,只是雙方需要商討交還款項的正確數目而已。她指出,若雙方能夠有機會作出數目的確認,她會撤銷上訴申請,而她一直是承認欠款五十六萬四千多元的。 2.在當天的聆訊,原告亦同意需要澄清鄭女士當天所提出的事情的真實,因此,本席當天把鄭女士的申請押後,並發出指令,批准鄭女士可在當日之14天內存入法庭及送遞給對方一份補充誓章,內容是包括她所承認的數目的計算,及與原告職員曾經作出同意的內容,我亦批准當原告收到被告補充誓章的14天內,可存入法庭及送遞給對方一份回覆誓章。可惜,鄭女士未能在法庭指定之14天內存入法庭或送遞給對方一份補充誓章,鄭女士只是在2006年12月8日存入法庭一份誓章,指出她曾去信原告,要求原告把2004至2005年關於她及她的公司的月結單提供給她,她指出,她一直未有收到這些月結單。 3.原告在2007年3月13日曾存入一份誓章及把此誓章送達第一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她曾經收到此份誓章。無論如何,這份是張育榮(譯音)先生之第四份誓章,誓章中亦清楚列出被告所欠的款項的計算方法及利息的總數。本席亦在今天的早上給鄭女士25分鐘時間閱讀張育榮先生的第四份誓章,以示公正。 4.在今天的聆訊,鄭女士聲稱她未能在原告人手中得到當年的月結單,因此,她不能找出充分數據支持她的論據。更未能計算到為何她只是欠原告人五十六萬四千多元,而不是六十六萬元多。 5.鄭女士指出,當年,她未有收到任何銀行的月結單,而她亦曾經重複地向原告人的職員通知她已經更改了辦公室地址。她更指出,她曾向郵局提供她的新辦公室的地址,以便郵局能妥善把寄往舊辦公室的信件轉遞到新地址中。但她一直沒有收到銀行月結單,因此,未能清楚計算被告所欠原告的債項。 6.我對鄭女士非常失望,上次的聆訊是9個月之前,上次的押後是給予第一被告人一個機會去清楚計算她所欠原告人的債務數目,因此,我才押後上次的聆訊,讓雙方有足夠時間去計算被告應付未付的債務,更給予第一被告一個以書面誓章形式去解釋她如何計算到被告只欠原告五十六萬四千多元,及列出數目的計算,而並非如原告人所指,所欠數目為六十六萬餘元。很可惜,鄭女士未能依照法庭的指示去做,雖然經過九個多月的拖延,原告的第四份誓章在3月13日2007年所作出的,已經清楚列出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項的計算,而此等數目及計算利息等等,與原告先前所入的誓章,以及從原告寄予被告的信件中互相吻合,尤其是被告所提供原告在2005年6月中所寄給被告的信件內列出的欠款數目的計算也是一致的。這些信件亦充分證明原告人曾經與被告人提出通知及解釋,經過通訊,並非如第一被告人鄭女士所說,她沒有收到原告人的信件。 7.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並未有把任何關於她不滿原告人沒有把月結單寄給第一被告人的文件提供給法庭作為附件。在被告人作為附件的信件中,未有任何一件信件表示了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提出的數目有任何不同意或不滿。 8.至於第一被告人在上次的聆訊曾指出原告人錯誤把保險費以自動轉賬形式,直至物業已經轉讓之後,還繼續收取保險費,第一被告人亦未有以誓章解釋此等錯誤計算的聲稱。 9.在香港的法律程序中,本來在上訴程序中要求法庭接受及接納一些新的事實或誓章中包括以前未有提供的事實根據,法庭一般是不會接受的,除非情況非常的特殊,或可有例外。在此項申請中,本席已經給予第一被告人多次機會,去提出新的論據,並給予第一被告人以誓章形式提供他對欠款數字的計算的不滿,或正確的數字計算的方法;很可惜,第一被告人仍未能提供此等資料,亦未能提供任何對此項上訴有任何對她有幫助的理據,或對此項上訴有任何關連的理由。因為申請上訴許可權的責任是在申請者身上,第一被告需要在這申請中提供足夠的上訴理由,有良好的上訴理由及成功的機會,才能得到上訴許可權的批准。 10.本席經已屢次給予第一被告人機會去證明她每一次提出新的論據是有根有據的,但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效及有力的證據,因此,到上次聆訊的押後,至今八個多九個月的時間,全部是浪費了。 11.因為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良好的上訴理由,我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有任何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她的申請被拒絕。而今次及上次聆訊的訟費以及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訟費必須由第一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經歷司評估。
原告人: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Miss Chan Pui Dik, Beatrix代表 第一被告人:鄭金萍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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