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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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王文亮原是第一被告人,他與第二被告王嘉輝一同被控一項「管理煙窟」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5(1)(a)及(2) 條和第 4(1)(a)及(3)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兩項罪名均成立。就控罪(一),申請人被判監18 個月,就控罪(二),他被判監3 年6 個月;控罪(一)18 個月刑期其中6 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合共監禁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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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4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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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7年6月27日 宣判日期: 2007年6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王文亮原是第一被告人,他與第二被告王嘉輝一同被控一項「管理煙窟」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5(1)(a)及(2) 條和第 4(1)(a)及(3)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兩項罪名均成立。就控罪(一),申請人被判監18 個月,就控罪(二),他被判監3 年6 個月;控罪(一)18 個月刑期其中6 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合共監禁4 年。 2.申請人逾期向上訴法庭申請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有關申請於2006 年8 月30 日被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拒絕。申請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這是本庭判案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案發當日,一隊警務人員突擊搜查旺角一樓宇單位,在單位內找到一些吸食及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包括針筒、錫紙、打火機、捲好及燒焦的投注票。當時申請人與多名男女(包括第二被告)在單位內。 4.當警員33670在單位內的廚房向申請人作查詢時,申請人說「阿sir,我係呢度keeper,畀次機會我」。警員隨後搜申請人,在他身上搜出22 包小包粉末——後經證實為內含5.88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60 克混合劑;另申請人有現金1,920 元。申請人向警員說粉末是「白粉」,而現金是他售賣「白粉」所得。 警誡招認供詞 5.警員以「販賣毒品」及「管理毒品煙格」罪拘捕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說「我冇嘢做先至喺度賣白粉啫」。 6.其後在警署,警員作出補錄警誡,及以筆錄形式接見申請人。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作出進一步招認,包括他是負責賣「白粉」;他與他人是「一更接一更」,故此無單位鎖匙;在他褲袋找到的「白粉」是分三種顏色包裝,以代表不同重量的A、B、C貨(以A貨最重,C貨最輕);及他如何在廚房找到的簿內記錄取出白粉的數量、人工、「客仔」欠數等資料。 就「招認供詞」的辯方案情 7.申請人否認曾作任何招認,在以交替程序進行的「特別事項」作證。申請人指在單位內,控方第三證人警長48576(花名「阿Dick」)在地上拾起毒品,要他及第二被告招認。警長帶他們兩人往廚房,問他們兩人誰人作承認,若不認便會連累第二被告的女友。申請人無作聲,但問第二被告怎辦?第二被告亦無作聲。警長便說由申請人負責。 8.後來在警署,警員告知申請人要合作才可有擔保,不合作便連累第二被告女友。申請人因毒癮發作、不舒服,伏在枱上。申請人指房內有碎紙機,也有警員出入。他是「一次過」簽所有名,他不知文件內容。最後警員買魚柳包給他吃。 9.申請人亦傳召第二被告為他在「特別事項」作證。第二被告指警員將他及申請人帶往廚房,問誰是「主持」。兩人無作聲,警員便說若無人承認,他的女友便會很麻煩。後來在警署,他與申請人一起,警員要求他們簽名,否則第二被告女朋友會受牽連,他們兩人才簽署。其後警員買魚柳包給他們兩人進食。 10.在盤問時,控方向第二被告指出他的證供與他承認控罪時的承認案情大相逕庭,第二被告多次以「唔記得」作回應。 就「特別事項」的裁定 11.暫委法官裁定申請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口頭及書面招認。 辯方案情 12.在「一般事項」,申請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指申請人無販運毒品,是警長「阿Dick」插贓嫁禍的;申請人亦從無作任何招認,在不自願情況下簽署招認供詞。 就定罪上訴理據 13.申請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基本上申請人重申他被警員插贓嫁禍,他身上根本無毒品。他從無作出招認,有關書面招認供詞亦是他在不自願及毒癮發作情況下簽署的。他投訴暫委法官選擇性接納對控方有利的證供,沒考慮對辯方有利的疑點。 14.申請人亦指在審訊時代表他的大律師處事不當,有失職之嫌。 裁定 15.暫委法官清楚知悉控辯雙方的案情及論點。就申請人指稱被插贓嫁禍之說,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自認別名為「阿Dick」而同隊的控方第二證人則指本隊無人叫「阿Dick」此分歧之處。暫委法官指在裁決理由書第 28 段如此說:
暫委法官已作詳細分析,無理據指他偏幫控方。 16.就招認供詞的其他指控:如究竟接見室內的擺設為何?有否請申請人及第二被告吃「魚柳包」等等,暫委法官已列入考慮之列,無偏幫控方情況出現。 17.第二被告的證供與他承認的案情大相逕庭,申請人指其實第二被告是因吸食毒品受影響而混淆。正如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的陳詞 :「不論是甚麼原因令第二被告混淆,法官鑑於他的證供不但是前後不符,與申請人的證供互相矛盾,因而不接納他的證供,是合理的裁決。」 18.暫委法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考慮證供後,裁定申請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本庭無理據作出干預。 19.申請人行使權利不作證,暫委法官就申請人的招認,予以接納及給予絕對比重。在招認供詞,申請人確不單承認在單位賣毒品,更作出詳細交代,申請人明顯是管理處於單位內的煙窟。 20.控方證據不顯示申請人有單位鎖匙,不顯示毒品上有申請人指模等等,在本案而言是無關重要的。 21.申請人亦投訴指在他被捕當日,有新聞報導警方拘捕了10 人(六男四女)。他指警方的證供是因有女被捕者在現場,需等候女警到場搜身,才可在6 時許開始檢取證物,但當日的「亞視新聞」在6 時已作出有關報導,因此可見警方所言不可信。 22.冼刑事檢控專員表示雖然多番努力,警方對申請人就新聞項目的聲稱不能確認屬實。 23.本庭認為申請人就「亞視新聞」的陳詞,可視為「新增證據」申請。申請人未能顯示「亞視新聞」確在事發當日作出有關報導,更重要的是即使當時確有該新聞報導,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約於6 時許檢取涉案證物,新聞工作者在6至6 時半作出有關的新聞報導並不支持申請人所指的情況。 24.就「律師失職」一事,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植志威在誓章中指出他無因應申請人的要求,就涉案毒品作指模測試,是基於毒品包裝已交給化驗所作化驗,距案發已有一段時間,不一定能作指模辨識,另若有申請,因涉及專家意見,必須獲法援署批准,亦可能牽涉申請將聆訊押後。他指申請人表示不欲押後,不作堅持。 25.另就現場男子是「華仔」及呈堂草圖與現場環境不同此兩方面的指控,植大律師指申請人並無向他作此陳述,申請人亦無就草圖提出異議。 26.至於申請人在「一般事項」不作證此事,植大律師就「案中案」結果向申請人講述他作證的利弊,申請人考慮後決定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並簽名作實。 27.申請人承認他簽名確認他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但他不完全認同植大律師的陳述。 28.雖然申請人及植大律師就事實上有分歧,但考慮了下列就「律師失職」的一般性原則後,本庭認為不需聽取證供,就事實作裁定:
(參照香港終審庭案例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8,及香港上訴庭案例HKSAR v. Pang Oi Kwok, CACC463/2003。) 29.即使申請人所言全部屬實,申請人亦未能顯示植大律師不稱職,更遑論嚴重不稱職。 30.定罪無不安穩之處,審判亦無不公,本庭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王文亮,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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