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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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五項控罪,其中四項是「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 第 9 條(即控罪一至四)。另外一項是「不誠實地意圖欺騙而取用電腦」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 第 161(1)(b) 條(控罪五)。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32/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12 年第 3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2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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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偉蘭 (LAU WAI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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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8日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五項控罪,其中四項是「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 第 9 條(即控罪一至四)。另外一項是「不誠實地意圖欺騙而取用電腦」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 第 161(1)(b) 條(控罪五)。

2.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四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控罪五罪名不成立。申請人被判 3年監禁。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3.申請人是任職「劍龍集團」會計部,作為會計部主管。她在職期間,將屬於「劍龍集團」的款項透過銀行支票存款或轉帳,假裝支付薪金,存入她丈夫名下的銀行戶口。她的丈夫不是「劍龍集團」的僱員。申請人亦曾經一次直接把「劍龍集團」的款項轉帳到她的自己的銀行戶口。她承認處理控罪一至四所涉及的轉款項目。她的答辯理由是這些金錢是她與集團的老闆曾少壯(「曾」)(控方第 2 證人)的一個秘密造假帳協議下所應得的酬勞。申請人聲稱「曾」建議她使用她丈夫的戶口以避免核數師或其他需要查核帳目的人生疑。

4.四項「盜竊」罪牽涉「劍龍集團」旗下的三間公司:「天迅貨運有限公司」(「天迅」)、「劍龍物流有限公司」(「劍龍物流」)及「劍龍管理有限公司」(「劍龍管理」)。申請人被指偷竊四項「據法權產」,數額為:

 
公司

金額(HK$)

1.

天迅

$388,349.90

2.

劍龍物流

$326,000.00

3.

劍龍管理

$167,898.00

4.

劍龍物流

$100,000.00

 

 總額

 HK$982,247.90

5.在案發時期 2007 年 7 月 9 日至 2009 年 5 月 31 日期間,申請人作為「劍龍管理」的會計經理,全權處理「劍龍集團」所有員工的發薪事宜。

6.「劍龍管理」及「劍龍物流」為「曾」及葉文輝(「葉」) (控方第 4 證人)合資擁有,而「天迅」在法律名義上屬陳偉文(「陳」) (控方第 5 證人)所有。

7.申請人在每月發薪前會準備一份電腦檔案給「曾」在電腦上閱讀,但「曾」不會仔細閱讀檔案內容。除了「劍龍集團」旗下公司外,他還是六至七間酒樓的東主,業務繁忙,「曾」讓申請人全權處理會計事宜。  

第一項控罪

8.2007 年 11 月 13 日至 2008 年 11 月 4 日,申請人將 11 張總額為 HK$388,349.90 的「天迅」支票存入自己丈夫黃銳的銀行帳戶,方法是把自己丈夫的名字寫在支票收款人一欄上,該 11 張支票(證物 P5)的詳情如下:


 

 結算日期

 款額(HK$)

(1)

2007年11月13日

$15,300.00

(2)

2007年11月20日

$10,199.00

(3)

2008年3月11日

$16,541.20

(4)

2008年3月17日

$8,460.20

(5)

2008年4月2日

$34,800.00

(6)

2008年6月2日

$30,000.00

(7)

2008年8月13日

$24,673.00

(8)

2008年9月18日

$50,000.00

(9)

2008年9月25日

$50,000.00

(10)

2008年10月24日

$48,376.50

(11)

2008年11月4日

$100,000.00

總數

HK $388,349.90

9.申請人為了掩飾自己的罪行將一些與這些款額無關但曾經與「天迅」有生意往來的公司名字寫在有關支票的存根上。

第二項控罪

10.2008 年 3 月 20 日至 2008 年 12 月 8 日,申請人透過網上理財分 12 次從「劍龍物流」的銀行帳戶,轉帳總額合共 HK$326,000 至自己丈夫的銀行帳戶。有關轉帳的詳情如下:

第三項控罪

11.2008 年 3 月 27 日至 2009 年 3 月 31 日,申請人透過網上理財分 16 次從「劍龍管理」的銀行帳戶,轉帳總額合共 HK$167,898 至自己丈夫的銀行帳戶,有關轉帳的詳情如下:


  

轉帳日期

款額(HK$)  

(1)

2008年3月27日

$2,450.00

(2)

2008年4月9日

$4,560.00

(3)

2008年5月6日

$4,500.00

(4)

2008年5月9日

$13,000.00

(5)

2008年5月24日

$3,423.00

(6)

2008年6月10日

$3,640.00

(7)

2008年7月3日

$5,430.00

(8)

2008年8月5日

$8,000.00

(9)

2008年8月13日

$3,560.00

(10)

2008年8月15日

$4,335.00

(11)

2008年11月28日

$20,000.00

(12)

2008年12月31日

$20,000.00

(13)

2009年2月3日

$20,000.00

(14)

2009年2月16日

$5,000.00

(15)

2009年2月27日

$20,000.00

(16)

2009年3月31日

$30,000.00

總數

HK$167,898.00

第四項控罪

12.2008 年 9 月 5 日,申請人透過網上理財從「劍龍物流」的銀行帳戶轉帳款額 HK$100,000 至自己的銀行帳戶。

申請人的罪行被揭發

13.2009 年 6 月 22 日,接替申請人的新上任會計經理林秀麗(「林」) (控方第 1 證人)發現公司的小額現金錢箱內的款項與電腦記錄不符。翌日,「林」再發現現金箱內現金,比起早日少了一萬元。「曾」認為需要報警。警員到場後,會計部職員梁燕莉(「梁」) (控方第 3 證人)說可能是她犯錯,及願意賠償公司損失。「曾」接納「梁」的解釋,警方離場。

14.事後,「林」仔細查核電腦記錄,發現有人修改公司電腦記錄,把現金箱收取三萬元改為收取二萬元,而其中的一萬元的差額則記錄為交給了「曾」。「林」聯絡負責公司電腦系統的控方第 7  證人鄧浩榮(「鄧」)發現曾經有人在 2009 年 6 月 22 日晚上 8 時 56  分以密碼進入系統作出以上的修改。「鄧」曾經向申請人及她丈夫展示一張列表讓他們看看申請人的電腦內有些甚麼檔案曾經被刪除。「鄧」對申請人的丈夫說假如真的是申請人拿了錢,不如早點把金錢歸還公司,申請人丈夫的回應是無論如何也會信任申請人。由於修改後的記錄顯示該一萬元的差額由「曾」拿走,「林」向「曾」查詢,但「曾」說他沒有拿過該一萬元,於是他們查看閉路電視,最後發現在有關時間公司內只有申請人可能會作出這樣的修改。

15.2009 年 6 月 24 日,申請人如常上班。「梁」告知「林」她在當日聽到申請人在電話對話中,詢問別人如何刪除一些電腦檔案。 

16.「林」將上述情況向「曾」報告,「曾」立刻要求申請人停止使用電腦及離開公司。之後,「曾」指示「林」和「梁」到警署報案。

17.根據「葉」的證供,在 2009 年 6 月 25 日下午,申請人和她的丈夫到「葉」的辦公室向「葉」解釋公司錢箱的錢不是她拿去的。申請人說這些錢是「梁」拿走的。申請人說她想維護「梁」,但沒有解釋她怎樣維護「梁」。「葉」聽完這番話後,對申請人說她可以走,不需要再說,原因是公司的立場是希望將這件事交給警方處理。

18.此外,「曾」亦指示「林」作出更深入的調查,了解公司所有帳項有否曾被改動及有否其他可疑之處。「林」的調查揭發了申請人的罪行。 

「曾」的證供

19.「曾」否認與申請人達成任何秘密協議,由申請人製造假帳目,減低集團的債務負擔及同意讓申請人收取酬勞。「曾」的證供是他在 2009 年 2 月或 3 月份告訴申請人他的公司將會由牛頭角搬遷至青衣。申請人不滿「曾」為甚麼不一早告訴她。申請人認為青衣距離她住所較遠,上班較麻煩,於是提出辭職。「曾」覺得沒有必要挽留申請人,於是聘用「林」頂替申請人。雖然「林」在 2009 年 4 月開始上班,但「曾」沒有要求申請人即時離開,因為他希望申請人能夠向「林」交代所有帳戶的事情。申請人最後的工作日期應該是 2009 年 5 月 31 日,但之後申請人仍沒有完成所有交接手續。當時剛巧「曾」的另外一間公司可以用到申請人,於是申請人繼續每天到公司的辦公室工作。「曾」說由於他經常不在公司,為免公司有需要時沒有金錢可動用,所以會簽下一些空白的支票,由「梁」保管,在有需要時便可填上銀碼發出。「曾」亦否認在申請人離開公司後曾經與她協議合資做中港運輸生意。

披露文件申請

20.在審訊前,申請人曾經向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申請,要求「曾」交出所有「劍龍集團」的核數報告。「曾」的代表律師以「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為理由,拒絕提交有關報告。

21.在本案正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盤問「曾」時,再次要求「曾」交出報告。「曾」在聽取法律意見後,再次拒絕。大律師向「曾」指出他拒絕交出文件是因為恐怕會揭發公司虛假帳目。「曾」不同意這說法。

辯方案情

22.申請人作供自辯,及採用她與警方會面記錄作為其證供。

23.申請人在 2007 年 7 月受聘於「劍龍」。她於 2009 年 2 月提出請辭。辭職後,「曾」邀請申請人參與「曾」與別人合資經營的中港貨運生意。申請人支付人民幣兩萬元,成為該生意股份的持有人。在申請人提出辭職後,「曾」告訴她可以工作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之後替他在中港貨運生意工作,但薪金仍然由「劍龍」繳付,直至 2009 年 5 月 31 日,薪金將由中港貨運生意繳付。

24.在 2009 年 6 月初,申請人認為中港生意出現問題,而且工作人手不足,所以決定工作至 2009 年 6 月 30 日為止及告訴「曾」這個決定。

25.2009 年 6 月 22 日晚上 8 時許,申請人在公司輸入一些資料,直至晚上 9 時許,在公司內和「曾」及另一名人士討論一些事情,然後便離開。申請人沒有偷取任何金錢。2009 年 6 月 23 日,申請人回到公司後看到警員。據她當時了解,「梁」被懷疑偷錢,但最後警員離開,沒有作出任何拘捕。申請人問「梁」是否一場誤解。「梁」回答說她不知道。「梁」說她可能需要繳付三萬多元給公司。申請人問「梁」有沒有錢,如果沒有的話,申請人願意先代她繳付。「梁」說不用。

26.同日晚上 8 時許,申請人與「曾」一齊翻查閉路電視錄影。「曾」告訴申請人說電腦的其中一個項目曾經被修改。「曾」希望看一看「梁」是在甚麼時候離開公司。最後,「曾」確認「梁」是在修改發生之前已經離開公司。

27.2009 年 6 月 24 日,申請人回到公司開著電腦,預備跟內地員工聯繫,不久,「曾」告訴她不用再使用電腦及要求她即時離開公司。申請人覺得非常奇怪,對「曾」說如果「曾」認為她偷了公司的錢,「曾」應該立刻報警。到了下午,公司的另一位老闆「葉」問申請人為甚麼她願意代「梁」墊支。申請人解釋說她因為覺得「梁」是無辜的,假如三萬多元能解決問題,她希望能夠幫助「梁」。申請人亦對「葉」說如果「葉」懷疑申請人偷錢的話,「葉」應該報警處理。在 6 時許,申請人致電「曾」。「曾」對申請人說,他不相信是申請人偷錢,不希望報警。「曾」要求申請人放棄中港貨運生意的股份。

28.2009 年 6 月 25 日,申請人在丈夫陪同下再次與「葉」及「曾」會面。申請人說他們沒有討論偷錢的事情,主要研究如何把申請人在中港貨運生意的股份價值退還給申請人。同日的晚上,申請人和丈夫回到公司執拾東西,然後離開。

29.申請人說她自從 2007 年年尾開始已經應「曾」要求,又在「葉」知情下,不斷為公司造假帳,以降低帳面利潤,減少稅項,協助公司逃稅。「曾」承諾給她報酬。但沒有說明報酬的銀碼是多少,她也沒有作出特定的銀碼要求。他們之間的安排基本上就是每次她完成處理某些帳戶後便會向「曾」報告,然後由「曾」決定給她多少報酬。「曾」要求她把造假帳的酬勞存入她的丈夫的銀行戶口,用以掩人耳目。

30.「曾」同意每月或多或少把酬勞存入她丈夫的戶口,銀碼完全由「曾」決定。有關控罪四中,在她 2008 年 9 月 5 日存入自己名下的匯豐銀行戶口的十萬元,申請人說一時錯手,把錢轉帳存入了自己名下的戶口。她進一步解釋說,其實「曾」當時承諾給她十一萬元,她非常高興,所以錯誤地把銀碼轉入了自己名下的銀行戶口。在作出轉帳之後,她發覺少了一萬元,於是致電「曾」。「曾」說沒有問題,叫她轉帳餘下的一萬元。這時申請人已經冷靜下來,所以這一萬元的轉帳便正確地轉入了她丈夫的戶口。

31.她否認在 2009 年 6 月 22 日晚上更改電腦記錄。

32.公司由於她造假帳,在三年間應該減省了六百至七百萬元的稅款。申請人認為她所得的酬勞實在是一項合理的數目,又說即使公司的帳項交到外面由其他公司處理,價錢也相約。

33.「曾」認為以一些不完整和零碎的銀碼作為酬勞給她,才能在入數時令銀碼變得更加可信。當申請人需要錢的時候,便會把一些未完成的帳項向「曾」交代,讓「曾」給她一些酬勞,以濟燃眉之急。

34.申請人說她在任職時除了處理「天迅」、「劍龍物流」、「劍龍集團」和「劍龍管理」的帳項外還處理集團兩間公司其他的帳項,在她的處理下,所有公司均不需繳付任何稅款。

35.申請人說在「劍龍管理」 2007 至 2008 年度核數報告內的四十四萬元的交通費用支出,與及在公司的強積金成員付款結算書內有關僱員薪酬支出等地方,就是她為公司造假帳的證據。

36.在「劍龍管理」2007 至 2008 年度核數報告內的四十四萬元運輸費用是她所製作的其中一個虛假帳項。「劍龍管理」本身是一間人力資源公司,支出應該牽涉薪金或員工福利,帳戶內不應出現運輸費用項目。當她在準備「劍龍管理」的帳戶時見到公司有三十多萬元的利潤,她於是開出四張虛假收據,製造了該四十多萬元的運輸費支出,從而令到公司帳面利潤減少,成功瞞稅。

37.「劍龍物流」 2006 至 2007 年度內的帳目內也出現明顯造假帳情形。她在任職期間曾經把一系列公司帳戶的電腦文件私底下寄存電子副本,在其中一份日期為 2007 年 1 月 31 日的文件內(辯方證物 3),公司的營業額是 $23,221,270。但是在「劍龍物流」 2007 年 2 月 28 日的經審計財務報表內(控方證物 22),公司的營業額只有$21,437,323,足足有一百七十多萬元的差額。

38.在處理所有公司的帳項時,申請人會留意整體利潤的情況,然後把有關利潤攤分給不同公司,從而降低每一間公司的帳面利潤。公司與公司之間會互相發票來支持這樣的利潤攤分。若然申請人認為公司帳面利潤還是太高,她便會製造一些虛假收據來進一步降低利潤。除此之外,申請人又會在公司的應酬費用做手腳,加大銀碼,從而達致財務報表內的十五萬多元支出。

39.「曾」沒有告訴她如何造假帳,她自己曾經向「曾」指出造假帳最基本需要一些虛假的收據來增加支出。當時「曾」經已向她提供虛假收據,其中包括酒樓和車行空白收據,內容則由她自己填寫。申請人呈堂一本收據(辯方證物 2 ),說由「曾」交給她的收據。

40.就着同意事實中一張「天迅」日期為 2007 年 11 月 13 日,銀碼 HK$15,300 的支票(申請人涉嫌偷取的第一筆款項),她解釋銀碼完全由「曾」決定。當日,在她向「曾」展示公司帳務報告後,「曾」便告訴她要給她報酬。她於是便去拿出支票簿,由「曾」告訴她要寫上什麼銀碼,然後由「曾」親自簽名,之後交給她。她曾經詢問是否應該存入她自己名下的銀行戶口,但「曾」說最好不這樣做,「曾」問她有沒有其他銀行戶口,她回應說她只有丈夫的戶口可以使用,於是支票最後便存入了她丈夫的銀行戶口。

41.對於其中一些存入申請人丈夫銀行的戶口的支票存根,申請人曾經寫上不同的公司名稱,她解釋這樣做是因為希望欺騙稅務局,而且她一直以來也深深相信她繼續在公司工作,在最後埋數的時候必然能夠用她的專業把帳務做得毫無破綻,所以,在這階段,她所填寫的虛構資料均草率處理。

42.她跟「曾」這樣的不法勾當,大部分是在公司夜闌人靜,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時候進行。

43.對於將來若然核數時可能會查核該些收據,揭發造假帳的可能,申請人說她自己曾經打電話給假冒發出收據的公司,他們根本不能夠證實或推翻是否曾經發出該些收據。所以她相信,即使核數,她所造的假帳未必會被揭穿。

44.對於「曾」為什麼不直接從他自己的口袋拿出現金來作報酬,這樣便完全不需要牽涉任何公司帳戶之說,申請人的回應是,她曾經這樣對「曾」說過,但是「曾」不同意這樣做。

45.對於假如核數師向她詢問為什麼有錢存入她的戶口,申請人解釋核數師不會這樣仔細地核實出糧戶口的資料,而且她的出糧戶口在「劍龍管理」,而這次轉帳牽涉的公司是「劍龍物流」,核數師不會查得到。她說,若然真的被問及,她自會有解釋方法,再者,她可以用假收據掩飾帳項,若然有收據的話,核數人員一般不會查問。明顯地,她對於核數師方面會查問甚麼和不查問甚麼瞭如指掌。

46.在發生了 2009 年 6 月 22 日的事情後,她沒有對「曾」說應該大事化小以避免他們協議造假帳的事情曝光。她沒有這樣做因為她當時完全沒有考慮過這樣的事情。然而,她當時立即想到應該借錢給「梁」歸還公司,這樣可能可以避免造假帳的事情被揭露。

47.在 2009 年 6 月 24 日,「曾」突然要求被告人不要再使用電腦和要求她立即離開公司,她質疑「曾」是否不願意把中港貨運生意的錢分給她。 

游法官的裁決

48.游法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裁定「曾」從來沒有與申請人達成任何造假帳的協議。游法官除了依賴「曾」的證供之外,也考慮到案件的周邊環境因素。

49.游法官裁定控方未能成功檢控第五項控罪的原因是,控方是依賴公司某一部電腦之內所記錄的資料來證明一張發票曾經在某一時間被修改。游法官認為控方就這方面的呈堂證據未能符合《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 8 章)第 22A 條所規定文件作為呈堂證物的條件。由於該證據不能納入為表面證據,案件沒有任何可接納的證據來證明檔案是甚麼時間被修改,故此游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50.申請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首三項是涉及游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第四項是涉及在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沒有遵從申請人的指示的嚴重失職,以致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上訴理由()

51.游法官錯誤地未有就「曾」拒絕提交相關公司的核數報告和月結單,而向「曾」作出不利推論,裁定他有隱瞞事實之嫌,及極有可能與申請人曾經達成造假帳協議,以達逃稅目的。

52.游法官就「曾」拒絕交出「劍龍集團」核數報告的決定作出以下的裁決:

曾先生拒絕交出劍龍集團所有有關公司核數報告的決定

135. 辯方指曾先生的決定間接支持被告人做假帳的說法,曾先生是因為知道只要把帳項仔細分析,便知道被告人曾經為公司做假帳而拒絕交出報告。

136. 本席並不同意這樣的說法。本席不能猜測曾先生不交出核數報告的原因。而且核數報告内容有問題不一定就是被告人在做假帳。又或者被告人是有做假帳,也不一定等於曾先生曾經與被告人達成秘密協議,容許被告人取得近百萬元的酬勞。

13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曾先生與被告人之間沒有任何秘密做假帳的協議,曾先生從來沒有直接或間接批准被告人把屬於天迅貨運,劍龍物流和劍龍管理三間公司的據法權產以支票存入或銀行網上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人丈夫的銀行戶口。被告人的行為屬不誠實,根據被告人自己證供該些據法權產經已被她用光,這樣構成了挪佔的行為。控罪一至四之中的據法權產分別屬於三間公司,並非被告人的財產。基於被告人之後的行為推斷,被告人在挪佔該些財產時意圖令對方永久失去該些財產。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四罪名成立。」

53.申請人認為游法官的裁決是不合邏輯。如果核數報告內容有問題,這不但直接支持申請人的辯護理由,更能顯示出「曾」為何屢次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的真正原因。另外,如果「曾」能夠提供有關報告,申請人才能向法庭確立「曾」的集團在申請人的協助下多年來逃稅的得益。這與「曾」是否容許申請人取得近百萬的酬勞有直接關係。如果申請人能證明「曾」的集團在申請人的協助下完全不需要繳交任何款項而節省高達六百至七百萬,給予申請人近百萬的酬勞並不算不合理,因此,核數報告可以說是申請人案情的關鍵。

54.另外,「曾」以「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為由,拒絕提供資料,游法官不能忽視「曾」以這個理由多番拒絕交出相關公司的核數師報告和月結單,並拒絕就此對「曾」的動機作猜測。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曾」有理由相信辯方要求的資料當中有對他不利的材料,有導致他被入罪的可能。因此,「曾」拒絕提供資料的原因,就是申請人與「曾」之間真的有造假帳協議,所以他生怕交出資料,虛假帳目會一目瞭然,自己難逃法網。相反,如果造假帳協議從不存在,而帳目也沒有問題,「曾」又有何顧慮?申請人指提供帳目反而可以證明她的辯護理由為一派胡言。因此,游法官應該對「曾」作出不利推論,即他有不可告人的秘密,他極有可能與申請人曾經達成造假帳協議,以達逃稅目的,並應該將這個疑點的利益歸於申請人。

上訴理由()

55.游法官沒有或未有詳盡考慮涉案公司的帳目問題,武斷地作出「唯一的結論」,即「曾」沒有與申請人達成秘密協議。

56.申請人說「林」被盤問時確認涉案公司的強積金成員付款結算書內有關員工薪津的申報只交代了僱員底薪而非實質交付給僱員的工資,沒有包括超時補水的金額做法不正確,是涉案公司向強積金虛報。然後,她確認該公司的帳目由申請人處理,包括強積金申報。

57.另外,她更同意辯方說法指「劍龍管理」 2007 和 2008 年核數報告內,其中四十四萬元的運輸費用支出根本並非屬實,因為「劍龍管理」的生意不會牽涉運輸費用,所以核數報告不應該出現這樣的帳項。

58.由「林」確認的以上兩點便是支持申請人替「曾」在公司帳目上減少利潤,增加支出的說法的有力證據。在申請人手中僅有的、不齊全的帳目資料已經顯示了假帳的端倪。

59.另外,當「曾」被質問到底「劍龍集團」旗下的公司在申請人負責處理帳目的年度帳面上是否有盈利,「曾」支吾以對。他起初的說法是記不起,然後說因為他有這麼多公司,其實應該有些公司是有錢賺,再說平均來說應該是有錢賺。及後被問及賺錢的幅度,他的回覆是他沒有看見。在法庭上,「曾」再次拒絕提供核數師報告。

60.「曾」作為老闆,即使沒有親自處理款項的進出,甚至連核數師報告也沒有時間細讀,但最低限度也應該關心自己的公司有沒有盈利,報稅的時候也一定會關心公司要繳交多少稅款,所以「曾」以上在法庭上的供詞可信性低。

61.「曾」被盤問的後期,辯方向他指出從「劍龍物流」的月結單顯示,公司帳戶頻繁地有款項轉帳到「曾」和他的拍檔「葉」的帳戶,幾乎每月每人十萬元,辯方指這個情況是因為公司有盈利才會發生。「曾」沒有否認,推說是公司借錢給他們,但他後來同意必定是公司有錢賺才會向他們借款。他接著說他們會全數還款予公司,但說自己沒有留意會計師報告有沒有申報這樣的股東借款。更令人難以信服的是,「曾」被重複盤問他有沒有分紅或出糧和有沒有報薪俸稅,他則逃避問題主旨,說自己有拿佣金,但他不知道帳項上怎樣表示,更連佣金金額也說「不清楚」,並推說是申請人幫他報稅,他本人可能沒有機會看到。

62.上述有關公司盈利和股東分紅的問題,「曾」的回應含糊不清,不盡不實,目的很明顯是要隱瞞公司的盈利狀況和股東的分紅,因為在申請人的協助下,虛假帳目顯示公司年年虧損,根本沒有繳交過任何稅款。

63.面對上述的證據和帳目的問題,游法官不應該接納「曾」的證供,也根本沒有基礎作出「曾」沒有與申請人達成秘密協議這樣「唯一的結論」。

上訴理由()

64.游法官錯誤地認為即使申請人有造假帳,也不一定等於「曾」與她曾經達成秘密協議,容許她取得造假帳的酬勞。

65.申請人認為游法官的分析不合邏輯,因為如果申請人有造假帳,即申請人的辯護理由有可能是事實,疑點利益理應歸於她。

66.另外,申請人任職會計經理,每月只是收取微薄薪津港幣 $13,000 至 $14,000。申請人證供顯示她的工作量已經非常繁重,在 2007 至 2009 年她在職期間,她負責替涉案的六間公司造假帳,共十幾盤帳目,如果沒有額外報酬,她貿貿然怎麼可能願意冒着如此大的風險,替老闆絞盡腦汁造假帳,游法官作出這結論根本不合常理。申請人於審訊前,在警誡下和在證人台上都毫無保留地承認自己造虛假帳目和行使虛假文件而獲得酬勞,罪名不比「盜竊」罪輕,但她堅持作出如此對自己不利的招認。如果她真的有造假帳,「曾」 給她酬勞的說法可信性便很高。

本庭意見

67.申請人所提出的這三個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原因是它們都是涉及游法官對於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是在原審法官在事實的裁決上犯上明顯及嚴重的錯誤才會推翻有關的裁決。申請人在本上訴所提出的三項理據只是重複原審時有關於事實的爭議。

68.游法官開宗明義說:

「 116. 有關本案控罪一至四,被告人與曾先生各執一詞,本席必需裁決控方是否能夠證明曾先生是在說真話。假如本席有任何懷疑曾先生與被告人之間可能曾經存在做假帳的協議的話,本席便必須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69.本案審訊歷時 11 天。「曾」被盤問約一天半。申請人作供的時間是一天。游法官亦在庭上觀看和聆聽長達六小時的申請人與警方會面的錄像記錄。他觀察和聆聽證人的有利條件是上訴法庭沒有的。游法官亦考慮了案件整體的環境,這包括「曾」及申請人的行為來裁決控辯案情的「內在可信性」,他最終接納控方的案情。支持控方的其中一項重要環節是「曾」在發現假帳後的反應。

「曾」的反應

70.1  如「曾」及申請人真有秘密協議造假帳,為公司省卻六百萬元的稅款,「曾」為何要冒着瞞稅被揭發的危險,為了區區少數被偷金額,主動報警要求警方調查公司事務。

70.2  申請人被懷疑偷取公司金錢後,「曾」從沒有向申請人主動提出如何處理雙方造假帳事宜。申請人亦從無向「曾」提出,她與「曾」之間的造假帳協議,若然在報警後曝光,可能雙雙坐牢收場。

70.3  因公司地址搬往與申請人家距離較遠的青衣,申請人提出請辭,「曾」完全無作挽留。如申請人多年來造假帳替公司省回六百多萬,何以他不極力挽留申請人?

70.4  「曾」除了不挽留申請人外,更即時聘用「林」接手申請人的會計工作。難道「曾」從沒想過「林」大有可能發現「曾」及申請人的非法勾當?

70.5  在懷疑有人偷取公司金錢曝光後,「曾」親自要求「林」對公司所有帳項作深入調查。同樣地,難道「曾」自掘墳墓,希望「林」查出他與申請人造假帳的勾當?

71.本庭認為這些裁決是有充分理據支持。本庭看不到這些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或不足之處。「曾」要求報警及吩咐「林」繼續調查偷竊之事的證供不單止來自「曾」本人,更有「林」的證供支持。

有關控罪一至四合共 40項的支付

72.1  游法官亦考慮造假帳的手法,申請人所獲得金錢的時間和銀碼。游法官認為這些款項支付時間不一,銀碼不一,這是申請人選擇不規律地偷取金錢,以減低被揭發的機會。這亦是支持控罪有關的證據。

72.2  自 2007 年 11 月至 2009 年 3 月的 17 個月內的 40 次轉帳的數目或多或少,時間並無一定模式,如「曾」真的同意這些是給申請人的酬勞,為何不在事前清楚說明「曾」或同意以一總數作申請人的酬金,以免雙方發生爭拗?

72.3  為何「曾」選擇以轉帳方式付予申請人替自己造假帳的報酬,故意留下證據,而不選擇不留痕跡的現金?

72.4  申請人稱「曾」每次與她會面,由申請人向他交代帳項後,「曾」便會指示申請人把酬金存入她丈夫的戶口。根據轉帳的詳情,「曾」在同一個月支付多次報酬予申請人,即 2008 年 3 月 (4 次),5 月 (4 次) ,8 月 (7 次),   9 月 (5 次),10 月(3 次) 及 2009 年 2 月 (3 次)。「曾」亦在同日支付 2 次或 3 次報酬給申請人,即 2008 年 8 月 13 日 (2 次), 8 月 15 日 (3 次) 及 9 月 5 日(2 次)。

帳目內容及「曾」的知悉

73.游法官對公司帳戶作出以下的裁決:

公司帳戶的問題

133. 本席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林女士對於劍龍管理核數報告內 $440,000 運輸費的看法,這帳項似乎並不正確。本席也裁定劍龍集團在他們的強積金成員付款結算書內並沒有準確交待員工收入,錯誤地遺漏了員工在底薪以外的收入。本席又留意到,在被告人呈遞的文件中似乎顯示公司在核數報告內的營業額有少報的現象。另外,本席又留意到控方第五證人陳偉文先生對於天迅貨運的運作幾乎完全不過問,被告人指幕後控制人是曾先生和葉先生的說法不無可能。

134.  然而,即使如此,本席裁定,基於以上提到所有支持曾先生證供的環境證供,唯一的結論仍然是,曾先生沒有與被告人達成秘密協議。若然這是事實,即使公司帳項有任何問題,也不影響被告人是否干犯了盗竊罪的決定。」

74.當然支持申請人說法的證供包括上述所說四十四萬元的交通費用、公積金的事項及少報營業額的現象,但這些證據極其量是支持申請人造假帳之說,但它們如何能更進一步支持「曾」對這些假帳的製造是知情的,遑然他更與申請人合謀支付酬勞給申請人。從下文所提到在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前任大律師對「曾」的盤問內容看到游法官是知道申請人在這一方面的指控,但最終他接納「曾」是一名可信的證人。本庭認為游法官不但沒有犯了任何明顯或嚴重的錯誤,而且這裁決是有實質的證據支持。

75.從整體證供來看,「曾」並不是一名注重細節的人。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曾」對她說是不希望需要繳付稅款,叫申請人作出處理,而申請人更建議「曾」提供假收據支持帳目。在這情況下,「曾」是否會更進一步要求申請人在不規則的時間採用不完整的銀碼作為支付申請人造假帳的酬勞?申請人偷竊款項的時間是在 2007 年 11 月 13 日開始至 2009 年 3 月 31 日為止,時間是約一年半,但從上述控罪詳情看到,大額的轉帳只是在 2008 年 9 月才開始出現。游法官不認為「曾」是必然知悉這些款項的裁決是正確的。

76.至於「曾」拒絕提供公司核數報告,他是根據法律意見而作出這些決定。法庭是無從知悉法律意見的內容。「曾」依賴「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為理由亦不表示他已經是知悉帳目存有虛假之處。即使為了討論這議題,本庭假設「曾」 是知悉,這也不表示他曾經與申請人合謀進行不合法的勾當及支付酬勞給申請人。

申請人的招認

77.無疑,申請人在事發後向警方直認不諱,她製造虛假帳目,但這並不表示雙方是有合謀之說。帳目虛假及申請人收取金錢是不能否認的事實,唯一可以令她脫罪的辯解就是「曾」同意她這樣做。游法官對申請人的評論是她思路清晰,表達能力出眾,她亦事前測試其他物流公司對於查詢收據的反應。游法官是可以根據這些及整體案情裁決申請人早已準備東窗事發後的辯解。

78.游法官這樣裁決:

被告人的態度

130. 本席有機會在證人欄觀察被告人。被告人非常自信,思路清晰,表達能力出眾。被告人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劍龍集團所有公司的帳戶運作瞭如指掌,絕對有足夠能力瞞騙核數師,要瞞騙對公司帳戶不大關心的曾先生更加綽綽有餘。被告人深知這事實,所以才敢以大膽手法偷取公司帳戶內的金額,期間只稍作掩飾。

131. 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一名誠實證人。她所形容的事實中版本於理不合,雖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經已立刻提出秘密協議做假帳和酬勞的說法,但被告人之前經已有充足時間部署和考慮一旦罪行被揭發應該如何反應及狡辯。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證據,她甚至曾經在在職期間致電其他物流公司,看看他們對於別人詢問收據時候的處理手法如何,從而確保她的假帳不會容易地被揭發。

132.  本席裁定被告人會面記錄中有關做假帳得酬勞的說法並不真確。」

79.本庭認為申請人造假帳一事是證據確鑿。游法官不接納她獲「曾」同意收取酬勞是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本庭認為裁決是正確無誤的。

上訴理由()

80.在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A」(不是本上訴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未有妥善地及專業地按照申請人指示將全部辯方案情向控方證人指出,這是嚴重失職,以致申請人未能得到公平審訊,這包括「A」從來沒有向「曾」指出以下各點:

(1)  當初「曾」要求申請人協助他逃稅,申請人即時拒絕,經雙方商議後申請人才同意。

(2)  「曾」建議申請人將造假帳的報酬入帳到申請人丈夫的戶口。

(3)  申請人每次轉帳金錢入丈夫戶口之前,均會致電「曾」告訴他申請人即將轉帳。

(4)  申請人曾經向「曾」說過直接從「曾」自己口袋拿出現金作為申請人替「曾」造假帳的報酬,這樣便完全不需要牽涉任何公司帳戶,但「曾」不同意這樣做。

(5)  「曾」曾向申請人提供虛假收據(辯方證物 2),其中包括酒樓和車行空白收據,內容則由申請人自己填寫。

(6)  申請人與「曾」達成造假帳的秘密協議的過程,和執行秘密協議,即每次申請人取得酬勞的詳細安排,例如每次都是在公司夜闌人靜,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時候進行。

(7)  在 2009 年 6 月初,即未發生失竊事件前,申請人曾經因中港貨運問題與「曾」發生爭執,而決定退出中港貨運生意。

(8)  「曾」曾對申請人說他相信不是申請人偷錢,不希望報警。

(9)  申請人曾於 2009 年 6 月 25 日與「曾」研究如何把申請人在中港貨運生意的股份價值約十萬元,發還給申請人,但「曾」說他需要先作計算,又說稍後會跟申請人聯絡。

(10)  在 2009 年 6 月 24 日,「曾」突然要求申請人不要再使用電腦和要求她立即離開公司。申請人曾經問「曾」為甚麼她不能使用電腦,「曾」回答說電腦是他的,申請人曾質疑「曾」是否不願意把中港貨運生意的錢分給申請人。

(11)  「曾」懷疑申請人向警方告發他的同學兼好朋友張志勇(「張」)以「曾」的「劍龍控股有限公司」登記的中港車於 2009 年 6 月 6 日販運大麻及可卡因,令致「張」被捕,其後經審訊並被定罪判監六年,因此構成「曾」在本案中誣告申請人盜竊的動機。

81.「曾」在接受盤問期間表示他不清楚由申請人處理公司帳目的年度是否無須繳付任何稅項,但他承認相關的記錄仍在公司,但「A」從來沒有要求「曾」翻查及呈遞相關記錄作證物,用以支持辯方案情。

82.「A」從來沒有向控方第 7 證人「鄧」指出:他雖然曾說申請人的電腦內曾經有東西被刪除,但他也對申請人丈夫說,申請人應該是不懂如何做出這樣的刪改。

法律原則

83.終審法院在 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 一案已經就律師嚴重失職,令被告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因而引致判決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法律原則作出全面的闡釋。本庭不須在此重複。在處理這個議時,法庭並不單只是看律師所提供的意見或者單看律師是否完全遵照被告人的指示行事。在 Chan Fat Chu v HKSAR (2009) 12 HKCFAR 775 一案,終審法院所處理的是律師未有就第一被告出庭作供的好處提供更穩固意見的情況是否構成疏忽。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在回答這問題時,須判斷第一被告人出庭作供對其案情有所幫助的可能性有多大。事實上,他出庭作供將令他處於更惡劣的境況。故此終審法院裁定第一被告人未能證明律師曾經給予可歸類為疏忽的不充分意見。

84.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文亮CACC 345/2005 一案重申以下原則:

84.1  辯護律師有權在不論他當事人的意願為何的情況下,依據他認為是對他當事人最有利的方式處理案件。

84.2  單指辯護律師所作的決定是沒有其當事人的指示、或與其當事人的指示相違背、又或涉及錯誤判斷或疏忽是不足以構成推翻定罪的理由。

大律師的回應

85.「A」就其失職的指控提交誓章作出回應,解釋她的答辯策略。「A」說明顯地「曾」與申請人各自有不同的版本,而且申請人的說法等如是指證「曾」與她合謀造假帳犯法,二人在庭上必定是各執一詞的。要法庭相信申請人的版本,關鍵不在於向「曾」指出其說法與申請人的版本如何不同,而是在於能否成功地拆穿「曾」的謊言,這包括要成功質疑控方證人的說法或從公司的帳目中找到有造假帳的證據。就着這個策略,「A」說她在控方證物(即公司的帳目文件),及在向各控方證人盤問中,得到了以下可以質疑「曾」版本或支持申請人版本的效果。

1)  申請人編寫的工人薪金及補水記錄表(控方證物16

86.「林」指她在查核公司帳目時發現申請人留下她自行編寫的工人薪金及補水記錄表,這與當時公司電腦儲存的有關資料不符。「A」向「林」指出這記錄表內容錯漏百出。如果申請人真的是有心偷錢,她是不會在離職前不改好這記錄表的錯漏,所以,「A」向法庭陳述這文件是可以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即她是跟隨「曾」的指示造假帳。她在記錄表造假也無須隱瞞。

2)  申請人自行填寫支票(控方證物5 6

87.「曾」的說法是他預早簽定支票,簽名時沒有寫抬頭人和銀碼,這些都是後來申請人自己未經他同意,擅自填上現金或她丈夫的名字,再填上銀碼,轉入丈夫的戶口。「A」指「梁」在接受他盤問時,顯示有關涉案的支票並不是「曾」預先簽定的。

3)  Excel 檔案

88.「曾」的說法是關於職員薪水,他只是看申請人所提供的 Excel 檔案,而不是看銀行的月結單,因為他相信申請人。但同時銀行有發給他 SMS 短訊,告知他戶口支薪及錢的總數數目。「曾」不看其他文件的說法不合情理。他是有心隱瞞事實。

4) 「劍龍物流」及「劍龍管理」的月結單

89.這些月結單顯示經常有錢轉給申請人丈夫的銀行戶口,「曾」是明顯可以看到這些大額的數目。「曾」是不可能不知情的。

5)  「劍龍管理」的其中高達 $440,000 的交通費用

90.「林」同意這項目不尋常。這亦支持申請人替「曾」造假帳的說法。

6)  「劍龍管理」替員工交強職金的記錄

91.「林」在接受盤問時同意這些報表有把員工薪金少報的情況。

7) 「劍龍物流」

92.「曾」只是說他不清楚在申請人替他做數的那幾年他的公司是不用交稅。他並沒有反駁這些公司是不用交稅的說法。另外,帳目顯示「曾」及「葉」每月都在公司提取至少$200,000 的數目,這顯示公司是賺錢的,但帳目卻是公司沒有賺錢及不用交稅。

8) 申請核數報告

93.在預審時「A」向葉法官申請,要求「曾」提供有關文件。「A」在結案陳詞時以「曾」拒絕提交文件一事作出這對申請人的審訊不公的陳述。

94.至於申請人聲稱「A」沒有遵從指示,向證人提出問題。其實「A」在盤問當時已經清楚地向「曾」指出有關他與申請人合謀造假帳及提供申請人酬勞一事:

「問: 你同唔同意其實你係有叫被告人就係同你喺公司度係造假賬?

答: 唔同意。

問: 咁而劉偉蘭本來就唔願意嘅,後來就畀你說服咗,答應同你造假帳,咁你就要‒‒亦都同意咗你係畀酬勞佢嘅?

答: 唔同意。

問: 而劉偉蘭‒‒咁喺畀錢嘅方法,就係你先提議係‒‒你就問劉偉蘭係‒‒本來你就話畀劉偉蘭嘅個戶口嘅‒‒對唔住。你就同劉偉蘭提議畀錢嘅方法就話唔好直接過劉偉蘭個戶口喇,你咁同劉偉蘭提議嘅?

答: 唔同意。

問: 咁劉偉蘭就話不如你過畀佢先生嘅戶口喇?

答: 唔同意。

問: 咁而其中畀錢嘅形式亦都係喺劍龍管理喺薪水出糧嘅時候,就用轉賬嘅形式就過畀劉偉蘭嘅先生嘅戶口?

答: 唔同意。」

95.「A」認為申請人其他的指示只是枝節事情,另外如提出涉及「張」的指控反而對申請人不利。「A」亦否認其他指控,例如她不瞭解公司關係、不能向證人提出適當的問題。她亦指某些申請人認為需要提出的問題是涉及申請人被裁定無罪的第五條控罪。

本庭意見

96.本庭不同意申請人的前任大律師有嚴重失職,以致令申請人未能獲公平審訊的指控。根據「A」的專業意見,她是採用對申請人最有利的方法處理案件。明顯地「A」所提出的重要疑點都是游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列出他需要考慮的事項。申請人的答辯理據是從「A」向「曾」的盤問帶了出來。另外,「A」亦有把申請人的基本答辯理由向「曾」直接指出。既然「曾」否認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在其他有關兩人合謀的情節,確實正如「A」所說,只是枝節而已。本庭不認為就算「A」沒有向有關證人提出這些枝節問題,也不能說是她有嚴重失職之嫌。法庭審訊(不論民事或刑事)的其中一項重要原則是若果律師認為證人在某方面並不是說真話,他必須將有關指控向證人提出,讓證人作出解釋。但這個法律原則並不是要求律師以機械性的方法向證人指出有關的指控,律師只是需要向證人指出其案情已達至能挑戰該證人供詞的爭議點。律師採用的方法是可以明示,亦可以以推論方式顯示該證人的某些證供是不被接納的(見:Browne v. Dunn (1894) 6 R 67 (76 至 77 頁)及 HKSAR v. Wong Wang Sang Stephen and another (CACC 310/2006) 第 31 段)。

97.雖然游法官在引述申請人的證供時曾經說過申請人某些指稱並沒有向控方證人提出,例如「曾」在電話上對申請人說他不相信申請人偷錢,不希望報警及要求她放棄中港貨運生意;雙方商討退股;「曾」提供虛假收據等,但綜觀案情,游法官並不是以這些事項拒絕接納申請人為可信的證人。明顯地,游法官是考慮了整體案情之後才作出有關的決定。故此,就算「A」沒有把部分案情向控方證人提出,這也不會令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98.另外,對於申請人的指控,「A」沒有向「曾」指出「曾」是因為他認為他的朋友「張」被捕及定罪一事是申請人向警方通風報信,所以向申請人報復而誣告她偷竊,「A」的回應是這完全是申請人自己的揣測。申請人的指示是她從網上看到有關的判刑理由才知道「張」因犯毒被捕及定罪,而「曾」從沒有在申請人面前提過這件事。「A」認為這指控不足以令法庭接受申請人的理論來質疑「曾」的誠信。相反,提出這理論更有反效果,會令法庭認為申請人是在走頭無路之下提出這個沒有根據的指控。明顯地,「A」不提出這個指控是一項專業判決。本庭不認同這是一項失職的行為。

99.本庭不認同申請人因為前代表律師失職令她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總結

100.本庭不認為定罪判決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故此本庭駁回申請。

 
轉帳日期

款額(HK$)

(1)

2008年3月20日

$3,000.00

(2)

2008年5月30日

$2,000.00

(3)

2008年7月4日

$10,000.00

(4)

2008年7月16日

$6,000.00

(5)

2008年8月15日

$10,000.00

(6)

2008年8月15日

$15,000.00

(7)

2008年8月19日

$10,000.00

(8)

2008年9月2日

$10,000.00

(9)

2008年9月5日

$10,000.00

(10)

2008年10月13日

$50,000.00

(11)

2008年10月27日

$100,000.00

(12)

2008年12月8日

$100,000.00

總數

HK $326,000.00

(張澤祐) (張慧玲)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法官 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劍華代表。
申請人: 由何約翰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