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焱芳 訴 黃霞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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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33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6年第133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年5月14及1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決書
I. 序言 1.被告人和李浩成(下稱「李先生」)本為夫婦,育有兩名子女,但在2005年離婚。李先生是散工潛水員,被告人自1992年開始沒再工作,是一位家庭主婦。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2.原告人是李先生的妹妹,現已離婚,20歲的大兒子約在4年前出國留學。 II. 不爭議的事實 3.被告人和李先生於1995初購入居屋樓花,地址為香港西灣河東熹苑逸熹閣507室 (下稱「該物業」),購入價為港幣890,000元。被告人和李先生商量後決定親自支付首期及部份樓價,而樓價餘款以按揭貸款支付。依據香港房屋委員會的日期為1995年1月12日及24日收據顯示,被告人和李先生支付首期港幣44,815元及部份樓價港幣251,485元。被告人從她的中國鹽業銀行個人户口提款給李先生支付上述首期,而被告人和李先生採用他們的儲蓄支付上述部份樓價。依據日期為2006年8月2日有關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紀錄,被告人和李先生在1995年1月27日簽署衡平法按揭,將該物業樓花業權抵押予恆生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按揭銀行」)獲取港幣600,000元按揭貸款(下稱「按揭貸款」)。被告人和李先生共同承擔隨後每月分期償還按揭貸款。 4.當該物業建成後,被告人和李先生於1995年12月11日簽署轉讓契,並將該物業業權抵押予按揭銀行及簽署法律押記。因此,被告人和李先生收樓時已支付了大約1年按揭供款。被告人、李先生、他們的女兒和李先生的母親(下稱「李母」)共同居住在該物業。被告人於1997年1日2日產子後在家中休養。後來被告人和李先生清付按揭貸款的尚欠餘款並簽署贖回該物業的文件,而按揭銀行於1997年5月12日簽署撤銷法律押記的收據(Receipt on Discharge of a Charge)。李先生隨後在同年申請綜援或申請綜援續期。 5.被告人於2005年1月在區域法院申請離婚 (下稱「離婚案件」),而法院在2005年3月頒下離婚判令。李先生在離婚案件中存檔一份日期為2005年5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下稱「經濟陳述書」),宣誓指稱其債務包括如下 :
6.直至本案審訊,該物業仍是被告人和李先生的聯名物業。李先生居住在該物業,而被告人及兒女已在2004年11月3日遷出。 III. 原告人的申索 7.原告人在1996年1月22日從其個人銀行存款户口轉賬港幣150,000元借給被告人和李先生用來入伙裝修該物業(下稱「第一借貸」)。 8.原告人在1997年1月20日將港幣385,000元的恆生銀行本票(下稱「該本票」)及現金港幣15,000元(合共港幣400,000元)交給李先生存入被告人和他的恆生銀行聯名户口(下稱「李黃聯名户口」),該筆款項是借給被告人和李先生贖回該物業(下稱「第二借貸」)。 9.被告人和李先生共同地同意承擔還款責任,並承諾如果原告人日後需要用錢或他倆分居/離婚,他倆必會出售該物業清還第一及第二借貸下的未還欠款給原告人。被告人和李先生隨後分期付還合共港幣240,000元給原告人。他們最後1次還款是在2002年4月,儘管原告人多次要求他們償還餘款,他們至今仍未清還第一及第二借貸下未還的港幣310,000元。 10.代表原告人的譚律師在審訊首天表示,原告人放棄依賴基於被告人持有代收(money had and received)上述港幣310,000元的交替申索訴因。 IV. 被告人的抗辯 11.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申索。她說李先生在1996年1月22日以轉賬方式將港幣150,000元存入她的銀行户口,作為家庭生活及添置新居傢俬費用,而據她所知,這是「我們」借給李先生家人的還款。被告人隨後產子返家休養,對第二借貸不清楚,但兒子數月大時,李先生告訴她其姊姊李麗芳(下稱「李女士」)借錢給他贖回該物業。李先生後來申請綜援或申請綜援續期,李女士在社署社工見證下宣誓證明她借了港幣600,000元給李先生贖回該物業。在2004年10月期間,被告人和李先生因家庭問題向社署社工求助,當時李先生、李女士和原告人向負責被告人個案的社工重申是李女士借錢給李先生。但後來李先生及其家人又說,李浩文和李浩華(李先生的兩位兄長)才是出借人,而李先生也在經濟陳述書中宣稱是他向家人借款。 V. 本案證人及文件 12.雙方對審訊文件夾內載文件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除了下述李李聯名户口的銀行存摺及該單據外,雙方沒有披露有關期間(即1996年至1997年)的相關銀行户口紀錄(例如銀行存摺或存款單據),顯示在1996年1月22日將港幣150,000元轉賬存入被告人個人銀行户口和在1997年1月20日將該本票和現金合共港幣400,000元存入李黄聯名户口的金錢來源。因此,本席必須評估本案證供/證據,而裁斷第一及第二借貸的詳情及/或有關出借人和借用人的身份。 13.原告人及李女士為原告方證人,而被告人親自作供。雙方同意採納證人陳述書作為證人的部份證供。原告人/李女士與被告人在關鍵事實上的供詞廻異,因此衡量證人是否可信尤為重要。在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時,本席採納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101/2001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9月27日)判案書第32段中,高等法院法官鐘安德所述的原則 :
14.本席考慮證人的證供、雙方的陳詞及上述案例所提及的事宜後,相對地認為在重點事實爭議上,原告人及李女士的證供整體上較為可靠和可信。原告人和李女士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她倆作供時情緒較為激動,但原告人因親人多年拖欠借款而表現憤憤不平並無不妥,李女士替原告人不值也可理解。反之,被告人並非可靠證人,本席有機會在庭上細聽她的證供,亦小心觀察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供詞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見下述分析),本席對其誠信大有保留。 VI. 雙方的證供 : 李先生的收入和被告人的家用 15.被告人指稱,李先生的日薪為港幣1,100元,但原告人作供時說,她不清楚但相信李先生應可收取港幣900元至1,000元。被告人指稱,她不清楚李先生每月的工作量和入息,但相信李先生每月的工作天有半個月或10多至20天。被告人又說,李先生為了掩人耳目和不讓她知道其收入,會安排僱主直接出糧給李浩文、李浩華或李女士,再由他們用現金交回給他,他跟著將家用轉給被告人,但保留餘款自己使用。反之,原告人表示不知道李先生的出糧方式,她不清楚上述安排,而李先生也沒要求她參與上述安排。 16.被告人指稱,李先生一直每月給她港幣3,000元家用,根本不足夠一般家庭開支,她唯有用信用咭簽賬購物,待收到下月家用或其弟弟每數月付錢接濟時,才支付信用咭欠款。雖此,被告人不計較亦沒向李先生提出家用不足的問題。被告人又說,到了1996年年底,李先生告訴她他已很少工作。被告人一方面指稱,李先生既說沒錢又沒工作,她便儘量節儉算了,以免與李先生爭執,但另一方面,她指稱當時懷孕胎兒不穩定,根本沒精神理會或查問李先生的工作量。 17.被告人指稱,她在1997年初產子後家庭開支增加,但李先生負責買奶粉和紙尿布。當兒子3至4個月大時,李先生成功申請綜援或申請綜援續期,李女士便告訴李先生被告人家用不足,由於李先生對李女士言聽計從,他增加被告人的每月家用至港幣5,000元,但自此以後便不再負責買奶粉。雖然家用仍然不足,被告人體諒李先生每月負擔該物業的按揭供款和差餉等支出,所以從來沒要求多些家用。 VII. 雙方的證供 : 購買該物業 18.李女士指稱,由於她曾購買居屋,而被告人和李先生沒有置業經驗,他們懇求她陪同協助選購該物業。被告人則指稱,她有樓居住已滿足,因此沒想過買樓,她說是李先生和李女士負責購買該物業,她只簽署有關文件,對買樓一事沒開心也沒不開心。 VIII. 雙方的證供 : 雙方的關係 19.原告人指稱,在1995年至2002年期間,她和被告人的關係十分親密,既是親人又是知己,雙方不時致電細談家庭狀況(包括丈夫、子女及家庭經濟)和互吐心事。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和李女士不時相約李母飲茶,但她一般只與李先生一家人(包括李女士)飲茶,很少單獨相約原告人/李女士用膳,偶然才一兩次與原告人/李女士帶著子女逛街傾偈。但被告人說她1996年懷孕時胎兒不穩定,乘車也令她嘔吐,所以很少與李先生的家人見面,亦沒再相約原告人,只是李母生日出外吃飯時才與原告人打招呼。 20.被告人表示,她與原告人談話時很少提及李先生的工作量和入息、她的家用或該物業,而李先生的兄弟姊妹一直也知道她家用不足,她根本不用告訴原告人其經濟環境何等困難。被告人理解原告人與李先生的二哥(李浩華)二嫂關係要好,而李先生與李浩華一起工作,所以原告人應該十分清楚李先生的工作量。原告人曾問她家用不足如何辦,由於李先生曾告訴被告人其二哥二嫂曾和原告人談及他們的經濟狀況,所以她回應說原告人應該清楚此事。被告人又說,她曾在李女士詢問下提到家用不足和不時需要其弟弟接濟,但李女士聽後默不作聲。 21.被告人更指稱,李先生的家人均知道李先生是賭徒,到了2000年後,李先生更開始上深圳「玩女人」。被告人說她曾因李先生花錢「玩女人」而不給她足夠家用與他爭執,亦曾與原告人/李女士談及此事。原告人則指稱,她只是從被告人口中得知李先生有賭錢習慣,但不知李先生何時開始賭錢。 IX. 雙方的證供 : 第一借貸 22.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和李先生將他們所有積蓄用來支付該物業首期、部份樓價及相關費用,於是李先生在1995年12月底致電她說不夠錢裝修該物業,問她借港幣150,000元,並同意隨後每月分期退還給她。原告人表示需要考慮,如果決定借錢給他便跟他再談。原告人作供說,由於被告人告訴她李先生有賭錢習慣,她決不會借錢給李先生一人,如果她考慮其還款能力後而肯借錢的話,也只會借錢給被告人和李先生兩人,並需要他們共同地承擔還款責任,以便被告人看管李先生,免他將借款賭掉。 23.原告人指稱,大約3至4天後李先生致電原告人,相約兩天後見面商談借款事宜,原告人表示同意。原告人兩天後與被告人和李先生會面,李先生說沒錢裝修該物業,要求借港幣150,000元至200,000元。被告人懇求原告人幫忙,原告人說幫助他們不是問題,但問被告人他們日後如何還錢,被告人說李先生會在每月出糧時分期退還給她。原告人表示要考慮多數天,但最終因李先生和被告人是她的哥嫂而決定借港幣150,000元給他們。 24.原告人又指稱,大約在1996年1月中,她致電告訴李先生其决定,李先生說數天後便要用錢,要求在1996年1月22日拿取借款。李先生在1996年1月21日晚上再致電原告人,問她是否已準備好借款,原告人表示要待翌日銀行開業才可辦理。跟著李先生將電話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告訴原告人她的銀行户口編號,原告人同意翌日將借款存入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户口。 25.原告人說她於1996年1月22日前往匯豐銀行以轉賬形式將第一借貸存入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户口。後來被告人致電多謝原告人,並說十分滿意裝修,更表示全靠原告人借錢幫助他們。但是被告人和李先生沒有遵照借款承諾每月分期還款給原告人。到了1996年3月,原告人致電李先先詢問為何仍未還款,李先生說「未有住」,但承諾會還款,著她不要擔心受騙。 26.被告人則指稱,以她所知,原告人自1995年底至1996年1月期間,從來沒有在金錢上幫助被告人一家。反之,被告人和李先生在未購買該物業前,曾借錢給李浩華。被告人不知道李先生安排的借款金額,但她簽署了數張提款單據,以便李先生從他們的聯名銀行户提取該筆借款,而借款包括被告人的存款。原告人不同意這說法,並表示據她所知,被告人和李先生生活困難,根本沒有借錢給原告人或李先生的家人。 27.被告人指稱,李先生在1996年1月22日以銀行轉賬方式將港幣150,000元存入她的個人銀行户口作為家庭生活及添置新居傢俬費用。由於李先生告訴她此事時大家正在進行裝修工作,李先生沒有解釋這筆轉賬存款的來源或金額,但據被告人所知,這是「我們」借給李先生家人的還款。被告人解釋,他們當初借錢給李先生的家人時,她已向李先生說明,如果他們需要裝修家居,其家人必需還錢,所以李先生轉賬後沒說什麼。 28.被告人忘記了她和李先生花了多少錢裝修該物業和添置傢俬,但由於她的弟弟及叔叔替他們裝修,他們只需支付購買装修材料和購置傢俬費用,而上述費用是從李先生轉賬給她的港幣150,000元及她個人銀行户口提款支付。 X. 雙方的證供 : 第二借貸 29.原告方的證供 原告人指稱,到了大約1996年12月底,被告人致電原告人訴說生活困難,又說李先生沒有工作又沒錢供樓,她當時懷孕,情況很惨,兩夫婦時常為金錢爭吵,她更嚷著不如不要胎兒和離婚,並將該物業歸還政府罷了。被告人問原告人如何是好,又問有沒有錢借給她贖樓。原告人勸喻被告人不要弄至家庭破碎,被告人說不如尋死,原告人勸說死不能解決問題。被告人哀求原告人儘量幫助她,她會十分感激原告人,原告人表示要考慮清楚才答覆她。 30.數天後李先生致電原告人說被告人想不要胎兒和離婚,他不想妻離子散,認為只有原告人才可幫助他,因此他求原告人幫忙,但原告人說她一定要考慮清楚。在隨後數天,被告人和李先生分別致電原告人互說對方不是。後來李先生再致電原告人要求她幫助,原告人未能拿定主意,說要考慮多一天。李先生翌日晚上再致電原告人,問她是否已考慮清楚。原告人要求與被告人談話,被告人接聽後說「阿妹你唔想睇住我哋死架,求你幫下我啦」。原告人指出他們仍未償還第一借貸又想再借錢,被告人說「我有一定還,就係無所以再向你借」。原告人表示會盡其所能,當被告人將電話交回李先生,原告人問到底要多少錢,李先生說需要港幣600,000元,原告人說她沒有這麼多錢,就算連同丈夫給子女讀書的金錢也只有港幣400,000元,李先生說先借這筆款項,並會每月分期退還給她,而他會向其他人借取餘數。 31.被告人的兒子出世後,李先生在1997年1月19日再次致電原告人,表示不想弄至妻離子散,問她是否已考慮清楚,如果她不借錢便會被「收樓」。原告人說可在翌日安排借款,並問李先生應以本票或轉賬方式支付。李先生表示最好用本票,被告人亦在電話中告訴原告人一定要用本票,而收款人為被告人和李先生。雙方相約翌日在天水圍天瑞邨恆生銀行見面。 32.原告人亦相約李女士在1997年1月20日下午一同前往上述恆生銀行,她們在那裡與李先生會合,並將港幣385,000元的該本票和港幣15,000元的現金交給李先生。李先生即時在上述恆生銀行將該本票存入李黃聯名户口作贖回該物業之用。由於原告人提取定期存款(即其丈夫交給她留作兒子讀書生活費用的定期存款)購買該本票,所以該本票並非港幣400,000元整數,而她需連同港幣15,000元現金借給被告人和李先生。原告人不知道李先生可否單獨從李黃聯名户口提取存款。 33.雖然被告人曾告訴原告人李先生有賭錢習慣,她仍將借出第二借貸,而沒因被告人未有前往上述恆生銀行而改期支付第二借貸。這是因為(1)被告人本人在早前的電話談話中向原告人要求借錢,因而表明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2)被告人示意原告人以被告人和李先生為聯名收款人的本票存入她指定的銀行户口、(3)李先生堅持不可錯過贖回該物業的時機及(4)原告人理解被告人當時忙於照顧剛出世的兒子。由於借款人是原告人的哥嫂,原告人沒有要求他們寫下借據,但她後來要求李先生將該本票存款單據(下稱「該單據」)的影印本交給她保存。 34.雖然原告人沒有陪同被告人和李先生處理贖回該物業的手續,但她知悉第二借貸是用來贖回該物業,因為被告人其後致電告訴她已「攪掂」該物業,並感謝原告人,而被告人和原告人飲茶時也談及此事。李女士否認她借錢給被告人和李先生。 35.被告人的證供 被告人指稱她沒有問原告人借錢。被告人說她在1996年期間懷孕,她和李先生很開心期待兒子出世,她當時根本未想過離婚,而她只是在2004年10月才打算離婚。 36.被告人表示不清楚所有財務事情,她只是参閱本訴訟的文件才知悉原告人指稱的第二借貸。一直以來,除了家用外,李先生負責其他金錢交易或開支,而李先生一人可從李黃聯名户口提款。被告人當時產後休養和照顧兒子,沒精神處理日常事務,根本沒有心力借錢。她表示她需要李先生和李母照顧,但又說她也很少與李母傾偈,而李母除了準備三餐外,很多時會午睡和休息。李先生通知家人兒子出世,但由於被告人十分疲累,若非親屬探訪,她只打招呼便回房休息。除了李浩文的妻子外,被告人沒有留意亦記不起誰人曾探訪她。被告人更質疑原告人為何清楚知道(1)她當時在家中產後休養和(2)李先生有賭錢習慣,仍不遲不早在這期間將指稱的第二借貸交給李先生,而不安排在該物業附近的銀行交易,方便她直接收取借款。 XI. 被告人的證供 : 贖回該物業 37.被告人指稱,她不知道何時贖回該物業。由於她懷孕情況不穩定,李先生在1996年底時沒對她說太多,李先生只是在1997年2月後(即被告人產子後1個多月至兩個月後)才告訴她已贖回該物業,但沒說明贖樓的原因。該物業是被告人和李先生的聯名物業,他們在法律押記下共同承擔按揭還款責任,但被告人沒有主動提出或出錢贖回該物業。雖然她不知贖樓所需的正確款額,但按揭貸款為港幣600,000元,而每月供款為港幣6,100元,她可粗略計算贖樓所需的大約款額。 38.被告人指稱,一直以來被告人和李先生各有個人銀行户口,被告人不會質問李先生的個人財務,因此她不知道贖款來源,她亦沒有問李先生如何有錢贖樓。但是被告人不奇怪李先生有能力贖回該物業,她相信以李先生的日薪和收入,他有能力籌備贖款(無論是其儲蓄或向他人借錢)及處理贖樓事宜,他既主動安排贖樓,他想如何便如何。 39.後來(被告人忘記是何時,但應該是贖回該物業之後)李先生告訴被告人他是向家人借錢贖樓。由於被告人要照顧兒子,而李先生一直負責金錢事宜,她聽罷便沒再追問。她又說,李先生有點大男人脾氣,他不喜歡被人追問。被告人又記得兒子數個月大時,李先生提及他曾向李女士借錢,被告人也沒有追問詳情。但被告人懷疑李先生指稱是家人借款的說法,雖此,她沒有在1997年至2004年期間向李女士查詢,但記得李女士曾問她有沒有後悔買樓。 40.被告人指稱,她知道贖樓事宜後,大約在1997年中(但應該是李女士在社署宣誓前(見下述))前往律師行簽署相關文件。 XII. 雙方的證供 : 李女士的宣誓 41.原告方的證供 正如上述,李先生在1997年期間申請綜援或申請綜援續期,並在作出申請當天傍晚致電李女士,表示社署正在調查贖回該物業的款項是否源自被告人和李先生的銀行户口,而他說已告訴社工出借人是李女士,所以要求李女士第二天陪他前往社署簽署確認。李女士拒絕他的要求,因為出借人是原告人,而她更指出應由原告人簽署確認。被告人搶著在電話中懇求李女士幫忙,更訴說兒子剛出世,李先生很多時沒有工作,她沒有錢,如果李女士不替他們簽署確認便不能獲取綜援。被告人又說,社署社工告訴李先生,只要贖回該物業的款項非源自被告人和李先生的銀行户口便成,由誰來簽署確認也沒所謂,再者李李聯名户口(見下述)也有李女士的名字,所以李女士簽署確認也沒問題。在被告人苦苦懇求下,李女士便在翌日陪同李先生前往社署述說是她借出港幣600,000元贖回該物業,但這並非事實,而被告人一直也知道出借人是原告人。 42.被告人的證供 被告人指稱,除了首次申請綜援時她陪同李先生前往社署外,所有有關綜援事宜均由李先生一人簽署文件和會見社工,她並不清楚,而綜援也先轉賬至李先生的匯豐銀行個人户口,而非李黃聯名户口,再由李先生將家用轉賬至她的匯豐銀行個人户口。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以她所知,李女士在1997年期間(但被告人忘記是何時)因李先生申請綜援而到社署宣誓她曾借錢給李先生贖回該物業。被告人否認曾致電要求李女士到社署作出上述宣誓,她說李先生事後才告訴她申請綜援續期,並說李女士必需替他們作出上述宣誓,他們才可續取綜援。雖然被告人與李女士及後多次見面,她們沒有提及借款贖樓事宜,被告人也沒有多謝李女士的幫忙。 XIII. 第一借貸的分析 43.雙方對下列事項並無爭議 :
44.雙方的主要爭議點是該筆港幣150,000元之款項來源,即是否如原告人所述是她給被告人和李先生的第一借貸,或如被告人所述是李先生將他家人及/或李浩華的還款轉給被告人。 45.雙方就上述爭議點沒有提供相關銀行户口轉賬存款文件,但細心分析證人證供後,不難看出原告方案情較為可靠和可信。舉個例子,被告人沒有在其狀辭或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上述港幣150,000元是以轉賬形式存入她的個人銀行户口,她只是在原告人案情完結後作供時提及此事。但原告人早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已指出第一借貸是以轉賬形式存入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户口。原告人的案情若非屬實,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原告人知悉她和李先生之間的轉賬存款安排。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對此事之認知清楚顯示第一借貸之可信性。 46.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說法(見上述第22-25段)較為合理和可信,現分析如下 :
47.因此,本席相對地接受上述第22-25段所述的原告人案情,並裁斷被告人和李先生共同地要求原告人借錢給他們裝修該物業,被告人更提供其個人銀行户口編號給原告人轉賬存入第一借貸。依據上述的分析,上述港幣150,000元轉賬存款乃第一借貸,而被告人和李先生共同地負上償還第一借貸的責任。 XIV. 第二借貸的分析 48.雙方對以下事項並無爭議 :
49.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第48(1)至(4)段清楚顯示,該本票的港幣385,000元款項是用來支付部份按揭欠款以便贖回該物業(見下述第50(6)及(9)段)。雖然被告人否認第二借貸,並表示不知悉該本票款項的用途,但她未能提供證據(1)反駁該本票存入李黃聯名户口後被按揭銀行扣除贖樓或(2)顯示被告人和李先生以其他款項贖樓。 50.本席相對地不接受被告人完全不知悉第二借貸的指稱。本席就第一借貸的事實裁斷對被告人有關第二借貸的證供之可信性有負面影嚮,但其實被告人有關第二借貸的案情本身也難令人信服。本席現分析如下 :
XV. 還款情況 51.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和李先生在收取第二借貸後開始每月以現金分期還款給原告人,並把還款存入原告人和李女士在1997年1月20日開設的恆生銀行聯名户口(下稱「李李聯名户口」)。本席亦同意李李聯名户口的存款全屬原告人。原告人辦理離婚期間擔心她發生意外須要用錢時未必能到銀行提款,因此要求李女士在恆生銀行與她開設李李聯名户口,以便有需要時李女士可代她到銀行從户口提款。被告人和李先生就第一及第二借貸總共還了港幣240,000元(見李李聯名户口存摺所載被圈著的存款項目),而相關存款單據由李先生保留。被告人和李先生最後一次還款是在2002年4月,原告人一直致電他們催收欠款,所得的回覆是「未有住,有就會還,放心唔會騙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和李先生仍共同地尚欠原告人第一及第二借貸項下港幣310,000元。 XVI. 2004年上社署 52.雙方無争議在2004年10月或11月期間李先生和被告人快要離婚。本席相對地接受,由於當時拖欠原告人的第一及第二借貸仍未清還,李先生相約原告人和李女士到社署要求社工勸喻被告人同意出售該物業還款給原告人。 53.本席相對地不接受被告人指稱,說原告人告訴社署社工李先生的所有金錢是問李女士借的,及/或李先生和李女士告訴社工李先生用來贖樓的款項是李女士借的。本席亦不相信當時李女士表示3名兒子升學需要用錢,才要求李先生賣樓還錢。這是被告人的單純指稱,並無其他證據支持,本席未能接納。如果李女士的目的是想李先生賣樓還錢,而不牽涉被告人,她根本可直接告訴李先生而無需前往社署。 54.本席認為,原告人和李女士在2004年10月沒有聲稱是李女士提供借貸,原告人反而告訴社工她是出借人,亦曾收到部份還款,但由於她的兒子在澳洲升學,她需要多點錢給兒子留學,又眼見李先生和被告人快要離婚,擔心他們不還錢,便想他們儘快出售該物業還款。其實該本票款項本是她丈夫給子女升學用的定期存款,這與上述說法互相呼應,令人信服。 XVII. 2004年親戚會面 55.被告人於2004年10月致電原告人相約與她和李女士見面,原告人本來同意,但最終沒有出席。原告人不同意雙方早已說明會面目的是要弄清楚借貸及還款情況,她更懷疑被告人提出會面的企圖。原告人並非無故爽約,由於其子女當日未能向學校請假,所以她需要照顧他們上學。 56.雙方無爭議被告人在2004年11月3日遷離該物業,而被告人、李先生和他們家人曾會面。原告人否認她在李浩文質問下在眾親人面前指稱沒收過任何還款,原告人反說她當時已收到港幣240,000元還款,但仍被拖欠港幣310,000元。 57.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及其女兒隨後致電要求被告人寫借據及還錢,但由於李先生曾告訴被告人的爸爸他共借了港幣900,000元,她擔心寫下借據後其他出借人會作出同樣要求,所以她不肯寫借據或還錢給原告人,更示意原告人向李先生追討。 XVIII. 離婚案件和經濟陳述書 58.被告人指稱,李先生在離婚案件中要求該物業的全部權益歸他,但此事與本案爭議點無關,而該物業在審訊時仍是被告人和李先生的聯名物業。被告人指稱李先生曾對她爸爸說,他出售該物業無須她同意或合作,但被告人未有提供實在理據述明這是可行的。 59.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原告成所有金錢都是借給[李先生]給他上深圳召妓女用的,……」。被告人解釋,原告人曾告訴她李先生借錢後立即上了深圳,原告人和李女士為此不停致電給原告人。原告人否認此說法,更述明李先生沒有問她或其他兄弟姊妹借錢作賭本。其實被告人說李先生上深圳「玩女人」已是2000年(即第一和第二貸之後)之事,與本案爭議點無關。 60.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李先生]也在和[被告人]的離婚案[經濟陳述書]……中已宣誓是他向原告人……借金錢總數31萬[元]」。但本席細閱經濟陳述書後發現它其實沒有述明是李先生個人向原告人借港幣310,000元。經濟陳述書只述明李先生的「債務詳情」,而李先生的債務包含被告人和李先生的共同還款責任。因此,經濟陳述書的內容不足以顯示這是李先生的個人借貸,但經濟陳述書則顯示李先生宣誓確立出借人是原告人而非李女士。 61.被告人在其答辯書指稱,李先生及其家人又說李浩文和李浩華才是出借人,但沒有援引任何相關證據。被告人作供時又指稱,以她所知,李先生並沒有如經濟陳述書中所述欠李浩文港幣467,000元,而李浩華也曾宣誓確定李先生沒有如經濟陳述書中所述欠他港幣70,000元。這只是被告人的單純指稱,亦與本案爭議點無關。 XIX. 共同責任 62.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和李先生共同地負上清還第一及第二借貸餘款港幣310,000元的責任,但無可否認,是次訴訟只是針對被告人發出。原告人解釋,她已另外起訴李先生。原告人較早前提出訴訟向李先生追討尚未清還的港幣310,000元借款。原告人本欲一併起訴被告人,但被告人當時已遷離該物業,原告人不知道她的地址,當時無法起訴她。李先生在訴訟中承認法律責任,但表示沒有工作和無力還款,法庭因此頒令扣押李先生在該物業項下的物業權益。後來原告人得悉被告人的地址,便於2006年3月17日提出是次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尚未清還的港幣310,000元借款。 63.本席認為,基於《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5條,原告人的做法並無不妥 :
XX. 總結 64.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判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第一和第二借貸下未還餘款港幣310,000元,兼付按港幣310,000元計算的利息,由本案傳訊令狀日期(即2006年3月17日)至本判決日期以年息10.75厘計算,之後以法定利率計算直至清償日期為止。 65.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譚志堅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