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Wai Kuen 訴 Tang Chi Kit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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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梁偉權在此案訴第一、第二被告人鄧子傑與其父鄧協和,向他們申索因一宗交通意外原告受傷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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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128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6年第128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 聆訊日期:2007年5月21日 判案日期:2007年5月2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梁偉權在此案訴第一、第二被告人鄧子傑與其父鄧協和,向他們申索因一宗交通意外原告受傷的賠償。 2.梁先生在2003年8月28日正在駕駛一輛登記號碼FG9148的貨車,梁先生是受僱於「屈臣氏」,所駕駛的貨車亦為百佳超級市場的貨車,當天的上晝他正把貨車在中環向銅鑼灣方向駕駛,而第一被告鄧志傑先生當時亦在同一路上(干諾道中)駕駛其父親第二被告鄧協和先生的一輛七座位私家車,登記號碼為DV8713。梁先生及鄧先生的汽車也是向著同一方向,在干諾道中向銅鑼灣方向行駛。二人的車輛分別到達了中環大會堂停車場前的馬路上是上午11時55分。原告人梁先生的貨車當時正在右一線行駛,而第一被告鄧志傑先生的私家車則在第三線行駛。在第二線行駛的還有一輛白色的私家車,登記號碼為HS9378。在大會堂停車場外面燈柱27674附近,第一被告把車輛試圖駛往第二線,並試圖在白色私家車前面切入,而白色私家車因此需要立刻慢駛及把車軚扭向右方,以免與第一被告的車輛互相碰撞,因此引致原告人梁先生的貨車必須轉向右方,避免與白色私家車發生碰撞,才引致到梁先生的貨車向右撞向圍欄,而第一被告的車輛尾部也撞到白色私家車的左前方,而白色私家車的右方下方亦撞向梁先生的貨車前方。 3.原告人梁先生指出,因為那天意外的碰撞令到他的前胸及右肩膊受傷,引致前胸及右肩膊疼痛。原告提供了僱員補償委員會的評估書,在2004年1月5日梁先生被評估因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二,僱員補償局亦接受梁先生因工而得病假四十天,從2003年8月28日至2003年10月6日。在這聆訊中,梁先生亦有提供了由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所發出的病假紙,這些病假紙是支持他提出曾經在03年8月28至03年10月6日的病假是由醫生所批准的,根據這些病假紙,梁先生的病因是前胸及右肩膊扭傷。原告更提供一份由律敦治醫院的急症室高級醫生翁忠同(譯音)醫生所發出的醫藥報告,報告中翁醫生指出,梁先生在2003年8月28日入院之際,被發現他的前胸及上背部腫痛;二,X光鏡片並沒有顯露梁先生當天有任何的骨折,只是顯露了他的右邊八、九、十肋骨有舊的骨折;三,X光照片在2003年8月31日所攝取的,並沒有顯露梁先生有任何受傷或不尋常的現象。 梁先生的身體狀況 4.在他接受律敦治醫院急症室最後一次的檢查是2003年9月23日,醫生的評語是他當天的情況滿意,而梁先生仍然感覺右肩膊有腫痛的感覺,因此,他被轉介到威爾斯親王醫院去接受物理治療。 5.梁先生在庭上聲稱,自意外發生後,他的右肩膊便常有疼痛的感覺,尤其是當天氣轉變的時候,他感覺到右肩膊痛楚,而因此他的睡眠亦受影響,當這些疼痛的感覺出現,他要求助於止痛丸。他更聲稱因為此次的意外,他的工作表現有很大的影響,因為他的右肩膊間中的痛楚,有些時候他需要留在家中,不能回到工作單位,據他所說,一年中他大概告了二十天的病假。 6.他更聲稱,自意外之後,他不能夠幫助同事搬運粗重的貨物,他只能搬運輕巧的貨物,因此他的工作表現不如意外之前。在家中及在工作崗位中,他聲稱他的情況不如以前的好,而且自意外後,他也較少出外與家人及朋友相見及食飯。 責任問題 7.第一被告鄧子傑先生在庭上指出,他在西區裁判署於2003年12月8日同意及承認不小心駕駛的罪名,是因為以免浪費公眾時間及訟費。他更指出,他並不知道該意外引致原告人受傷,他聲稱若他知曉原告人曾經受傷,他定會盡早向汽車的保險公司報案,但因為他沒有及時向保險公司作出通知,保險公司在此案中亦不給予他及第二被告人任何的支持。第一被告人鄧子傑先生指出,意外並不是由他而起,意外是由於他在切入第二線之時,白色私家車HS9378曾經突然加速,而引致三輛汽車互相碰撞。 裁決 8.第一被告鄧先生聲稱,他在西區裁判署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名的原因及被罰$1,200,是他不知道原告人受了傷,既然原告人已經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鄧先生曾被警方控訴不小心駕駛,而且經已定罪,這基本的證案證據已經足夠去證明被告人需要向原告負責他的損失,若被告人能夠證明錯不在他,那才可以有免責的後果,因為原告人已經提出表面證據,舉證責任因此已轉移到被告人去證明他當時認罪並不證明意外是由他而起,而且意外並非因為他疏忽駕駛的緣故。 9.鄧子傑先生重複地說,他之所以在西區裁判署承認控罪,是因為他不想浪費公帑及浪費訟費。他更指出,他不知道原告人曾經在意外中受傷,但這一點在他在西區裁判署認罪當時的案情撮要截然不同。本案文件夾第74頁,是鄧先生在西區裁判署認罪當時的案情撮要,撮要指出,原告人及白色私家車一位乘客二人也在意外中受傷,並被送往醫院治療。從意外發生的描述,從本案證人的口中所得,以及各人在警署所立之證人供詞,及在本案雙方所立的證人供詞可見,加上參考被告人所列出警察曾經攝下的照片,以及案發當時的街道圖則,我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指出被告人是不小心駕駛,並且忽視了道路上其他的車輛,引致意外發生。第一被告鄧先生顯然在不夠空間之下,因為要接駁到告士打道的天橋而切入右邊第二線,當時白色私家車HS9378與他的距離只是半個車位之多,並不足夠鄧先生在白色私家車之前切入第二線,而鄧先生明顯地沒有留意到白色私家車及原告的貨車正在第一及第二線上行駛。而根據鄧先生自己在警署所立的證供,他當時車速為60公里,那一段道路正在市區中,應該車輛行車速度不能高於50公里,而鄧先生明顯地已經是超速。因為第一被告鄧先生的疏忽駕駛引致三車相撞,而原告人因為避免碰撞而需要立刻停車及把汽車車軚右轉,引致原告的車輛撞往圍欄之中,而引致原告人承受了此次的前胸及右肩膊的損傷。 10.至於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父親,他是當時第一被告駕駛的七座位私家車的車主,意外是在他允許第一被告駕駛他的車輛的情形下發生的,雖然他在第一被告駕駛他的車輛之中沒有任何得益,但因為他是汽車的車主,而准許第一被告人駕駛他的汽車,引致今次的車禍,因此,第二被告也有責任。 賠償金額 11.原告梁先生在意外之後被送往律敦治醫院急症室,當時的時間是13點29分,醫生替他登記及診治是在意外發生後大約兩小時,根據翁醫生的醫學報告(文件夾第64頁,正本列為原告證物1),梁先生並未受到任何骨折,而梁先生接受治療之下,在同日亦批准回家,之後在8月31至9月23日他曾經六次到律敦治醫院急症室覆診,醫生亦批准他一共四十天的病假,直至2003年10月6日。在病假取消後,梁先生亦回到他的工作崗位直至到目前。原告的賠償申索包括以下幾點: 12.第一,痛楚受苦及失去樂趣的賠償,簡稱PSLA,原告梁先生的大律師簡先生向法庭申請根據痛楚受苦及失去樂趣的賠償150,000元之多,他指出梁先生因為是次意外,現在仍然間中在天氣轉變的時候感覺有肩膊痛楚,簡先生提出兩件案例去支持他的申索,第一件是陳偉良(譯音) 訴 巫尚華(譯音),[2001] HKDC175,是區域法院郭靄誠法官在2001年10月8日頒下的案例,該案的原告因意外受傷引致胸肋骨骨折,而這些骨折在第一天意外發生之後當時醫生未能察覺到,直至覆診才發覺。該案的原告人除了胸骨骨折,頭部還受了傷、瘀腫及在他的腹部部位也受傷,而受傷之後他更因傷而引致頭部震盪,他一共入院治療五天,而郭法官根據痛楚受苦及失去樂趣賠償是$180,000。 13.第二件案件是王炳承(譯音) 訴 魏旭強(譯音),[2006] HKDC153,是地方法院暫委法官黃法官在2006年6月26日所頒下的。該原訴人坐在小巴上被抛前撞向車內的欄杆,引致他的左胸受傷,當時他沒有到醫管局的醫院求診,只是向跌打醫生及中醫求診三個月之多,在意外發生後一年, 他才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而屯門醫院的醫生未有發覺他有任何胸骨骨折的象徵,只是原告人一直感到左前胸疼痛,而原告人在意外之後一直保持他作為商人的工作,最後由專科醫生替他作出評估、因為胸部的疼痛引致他全身有永久性的傷害為百分之二,而暫委法官黃法官根據痛楚受苦及失去樂趣的賠償是$120,000。 14.我曾考慮過其他的案例,發覺在2004年區域法院郭靄誠法官在DCPI408/2002的案例中,甘偉明(譯音) 訴 MTR,(2003年12月11日的案例),該案的原告人在地鐵的電梯行走時跌翻而引致右肩膊脫離,而意外之後他間中右肩膊感覺痛楚,而且未能像意外之前一般繼續打球及踢足球,但他仍能回到之前的工作崗位,是酒店中的廚師,這是在他的病假之後的事。郭法官指出,若原告人能夠成功地舉證地鐵公司有疏忽的話,在痛楚受苦及失去樂趣的賠償中,他應該可得$104,000的賠償。 15.考慮過之前所提供的案例,加上考慮在本案中原告人所受的傷勢,而他從未需要因傷在醫院留醫,更沒有接受任何手術,只是他曾經在醫生的轉介下接受了物理治療,而在病假完畢之後他也回到工作崗位當中,他指出當天氣轉變時他的右肩膊間中感覺到痛楚,而雖然他間中的不適,他仍然可以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崗位,只是他的表現不如意外之前,因此他的收入是有損失,而他亦未能像以前一般可以搬運粗重的貨物。我同意被告人所指出,原告人作為司機,他是不需要搬運貨物的,當然若他的工作表現勤奮,僱主可能因此對他另眼相看。 16.另一方面,原告人很可惜未能提供一個詳盡的醫療報告,除了屯門醫院急症室的報告,關於梁先生在屯門醫院急症室所接受的治療及日期,連威爾斯親王醫院的物理治療師報告也欠奉,通常在此等案件中,原告人是需要接受一個醫藥評估,讓法庭可以全面地考慮原告人因為意外所受的傷對他身體上的影響或工作上的影響,但這些在此案中並沒有提供。全部的醫藥報告只是止於一份,即翁醫生在屯門醫院所寫的一頁報告,法庭因此未能全面考慮原告人的痛楚是否有醫生的專業證明。 17.雖然梁先生指出,自從律敦治醫院翁醫生在03年9月23向他最後的診治之外,他沒有回到律敦治醫院覆診,他亦只有間中接受針灸治療,但他亦未能提供任何中醫師或針灸師的醫藥報告以作佐證,法庭因此只能在證據不足之下去評估在這三年半意外發生以後,梁先生的身體狀況是否有了進一步的痊癒。因為梁先生並沒有回到律敦治醫院或威爾斯親王醫院繼續接受診治,本席因此作出結論,他右邊肩膊情況並非需要接受醫藥治療,當天氣有轉變的時候間中的痛楚已可以以止痛丸去消除,以及物理治療師曾經教導梁先生所做的運動去解決。 18.基於以上的理由而作出和其他案例的比較,梁先生的痛楚及所受的痛苦及所失去的樂趣是屬於非嚴重的類別。因此我對他的賠償評估為60,000元。 19.至於梁先生要求所得到的審訊前收入的損失,我接受原告所提出,梁先生在意外之前的每月平均收入為$11,979.67,包括他當時曾經有超時補水的工作,這些是根據梁先生的報稅紀錄及僱主的紀錄,及《僱員補償條例》僱主所填寫的文件所支持。梁先生在病假的四十天是包括公眾假期,因此在這三十七天內他接受了五分四的薪金,這些是在他的《僱員補償條例》的申請中所得的,他的損失當然比五分四的薪水為多,因此,那四十天病假我批准加上$15,972.89的五分一,即$3,194.55。 20.梁先生又提出,在意外後,工作表現不如受傷之前,因此,僱主未能像以前一般給予他那麼多的超時工作機會,他的超時補水被削減了,因為工作量也減低了,而這些減低工作量因此引致每月收入少了$2,500之多,這些數字可從梁先生的銀行儲蓄戶口中的數字可見,這些紀錄一直記錄2003年之前至2005年7月,紀錄也支持梁先生關於他在意外發生之後每月薪金的下調的指稱。而根據因意外而損失審案前的工資收入,一共由2003年10月7日至2007年5月21日是43.5月,乘以$2,500是$108,750,加上四十天薪金的五分一,即:$3,194.55 + $108,750 + 公積金百分之五共$117,541.78。 21.至於將來的收入損失,梁先生聲稱將來因為他的工作表現在意外之後不如以前,而超時工作補水的損失引致他的收入損失,我接受梁先生因是次的意外而引致工作表現大不如前,因此收入減少,這收入減少的現象顯然是因為他的工作表現不如以往,因此我批准他在將來的收入每月的損失是$2,500,而梁先生既然還有三年便屆60之年,是公司司機需要退休之年歲,因此我批准他將來收入的損失是$2,500乘以36個月再乘1.05,包括公積金的損失,一共是$94,500。 22.至於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原告人指出,因為他的身體狀況、因為他的間歇性的右肩膊痛,令到他在勞工市場中受到損失,既然本席已經批准梁先生因為他一直沒有離開工作崗位,在意外後亦因為超時補水大不如前,我同意他有這些薪金的損失,因他的僱主「屈臣氏」及百佳超級市場是屬於有規模的大機構,而梁先生在意外四十天後立刻回到工作崗位,雖然偶感疲累,而且因為工作表現不如以前勤快,所以喪失了超時補水。雖然我已經批准了他的超時補水損失,他屆60之年也是公司需要員工退休之年,我並不認為他在保持工作一直回到工作崗位工作的情況下他有任何的損失。我亦不認為既然他在2003年10月回到工作崗位之後至到今天,他仍然替百佳超級市場工作,他在以後的三年會有任何被解僱的危險,他已經在屈臣氏工作了十多年,自1992年有十五年之多,因此,我不準備在此項失去工作能力損失作出任何的賠償。 23.簡大律師在聆訊中代表梁先生提出特別賠償金額的項目,原告人已不再追索,因此我亦不會在此作出任何的裁決。 利息 24.PSLA,即痛楚受苦及失去樂趣的賠償的金額,原告在提出申索之日起可得百分之二年息,直至裁決之日,而從今天起直至賠償全部支付之日,以法庭所定下的息率計算。其他的賠償則從今天起以法庭所定下的利率計算。 總括
訟費 26.因為原告人勝訴,所以被告人須支付原告的訟費及大律師證書的費用。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經歷司作出評估。
原告人: 麥耀華律師行律師 Mr Andrew KAN,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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