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石英 對 群心膳食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2241/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anuary 2013.
1. 在2007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人謝女士受聘於被告人在無線電視將軍澳電視城的職員餐廳廚房工作。中午是該職員餐廳繁忙的時分,她被派往2樓中菜廚房參與及協助廚房的傳遞工作。期間,原告人謝女士跌倒受傷,她在本案中向被告人作出賠償申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PI 224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0年第2241號 --------------------
--------------------
---------------- 判案書 ---------------- 1.在2007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人謝女士受聘於被告人在無線電視將軍澳電視城的職員餐廳廚房工作。中午是該職員餐廳繁忙的時分,她被派往2樓中菜廚房參與及協助廚房的傳遞工作。期間,原告人謝女士跌倒受傷,她在本案中向被告人作出賠償申索。 2.在第一天聆訊,原告人提出的賠償申索總金額為$3,352,686.37,扣除《僱員補償條例》的賠償$90,000,她的申索為$3,262,686.37。本席向她解釋,區域法院的申索管轄權上限為$1,000,000。若她維持申索金額$3,300,000的話,她只可轉往最高法院原訟庭作出申索。她與家人商量後,告訴本席她決定繼續在區域法院中申索,放棄$1,000,000以上的賠償。在謝女士最後陳詞中,她再次提出她的申索為$3,352,682.37,本席當時再次告訴原告人謝女士,區域法院的權限為$1,000,000以下的申索,她不能得到$1,000,000以上的任何賠償。謝女士向本席表示她同意及接受區域法院的管轄權權限為$1,000,000。 原告案情 3.原告人謝女士自2006年,在無線電視將軍澳電視城的員工飯堂中菜部廚房工作,她的職位是廚房兼職散工,每天工作六小時,一星期工作五天,時薪為$25。她負責洗菜、切菜及傳菜。每天午飯時間均需在2樓中菜部協助傳菜,其餘時間則在一樓廚房工作。 4.在2007年12月31日,大概下午一時多,原告人在2樓廚房負責傳菜時,把廚師炒好的餸菜從廚師後方的不锈鋼檯上,送往餐廳與廚房間的傳菜窗口。當她準備伸出雙手往檯上把餸菜拿起,送到她後方的傳菜窗口時,突然向前滑倒,雙手撞向檯上,再向後倒下滑在地上。她聲稱當她向前傾倒時,本想借力於檯面支撐自己,但因檯上有油污及濕滑,使她未能按檯借力站起,更因此向後傾倒,滑在地上。她指,該鋼檯大約1米寬,是廚房四個爐頭的長度。當時廚房有兩至三位傳菜一起工作,其中一位雜工當時負責把菜送往蒸爐房間,因此她的工作比較繁忙。她並指出,廚房的清潔是清潔工負責的,鋼檯上有兩條毛巾,用作清潔檯上的油污,但她因工作繁忙,不能抽空經常清潔鋼檯上的油污,地上也經常濕滑,因為菜蔬用水洗後,經常留下水漬,通常只用鐵剷把水推往一邊。她說她在跌到後,因感痛楚沒有立刻站起來,後因同事跟她說地上有地氣,不適宜躺臥在地上,她才勉強自行站起。 5.在意外後的下午,她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經醫生診斷後沒有留醫需要。右手雖然沒有骨折,但她感覺右肩、右手痛楚,右手手指麻痺。後回到醫院尋求醫治,及後轉介骨科接受治療。其後更接受了兩次物理治療,以及精神科診治。 6.原告人指出,她的身體因該次意外受了極大傷害,一直痛楚,不能工作。她不能像意外前一般提取、高舉物件,不能提取多於5公斤的重量,又不能到市場買菜,需經常接受治療及依賴藥物。她的治療包括骨科、精神科,痛楚及跌打藥膏。她說自己每天度日如年。 7.她所要求的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治療費$62,357.36、交通費$13,000、中藥補品$350,000,小計$425,357.37。過去喪失工作收入及損失$164,369、將來喪失工作收入及損失$962,960。傷痛損害賠償$1,800,000,以上各項總計$3,352,686.37。扣除《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90,000,申索金額為$3,262,686.37。 被告案情 8.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人在2007年12月31日的意外是在被告人位於無線電視電視城(將軍澳電視城)職員餐廳廚房中發生的。但他否認原告的意外是因被告人在餐廳廚房地面濕滑以及鋼檯油污,引致原告跌倒受傷。 9.被告傳召了廚師唐潤洪先生作供。唐先生在TVB電視城的餐廳廚房工作多年,是位資深廚師,並且是2樓廚房的主管。他指出,他當時剛在爐頭預備好一碟餸菜放在檯上,轉身看到其他廚師亦煮好一些餸菜,原告到檯邊伸手拿餸菜時,失足跌在地上。他正想步上把她扶起時,原告人已站立起來。他並指出,她跌在地上時,他看見她雙腳交叉,他更指出,他剛完成炒菜工作,面轉向鋼檯時,曾經步出爐頭位置,因此目睹原告失去平衡,被自己的交叉腳步絆倒在地。他說原告沒有向前俯伏在檯上,或撞向檯面。他曾走向原告,並向她慰問,原告向他表示沒有大礙。另一位廚師陳先生亦曾問原告是否需到更衣室休息,原告則自行站起身,及後自行離開廚房。唐先生指出,意外當時地上沒有積水、油漬或垃圾,原告是穿著防滑水鞋工作的,而且鋼檯上並沒有濕滑或油污,廚房地面也是鋪上防滑地磚的。 案情分析 10.本席經聆聽了雙方的證人供詞,閱讀了證人陳述書及勞工處提供給被告填寫的《僱員賠償條例》表格二,是被告公司代表在08年1月28日呈報給勞工處的。本席並且考慮了兩位骨科專家的聯合報告書,以及原告在將軍澳急症室及骨科專科醫生、物理治療師提供的紀錄,和聯合醫院精神科、伊利沙伯醫院精神科的醫生醫療報告及歷史。本席發現將軍澳醫院急症室及骨科的紀錄均指出原告求診時,醫生紀錄指她因滑倒,右邊身體右手踭撞傷。急症室替她以X光檢查右手踭,發現沒有骨折。在08年1月2日,她再到將軍澳急症痓求診,說她的右胛骨及右胸膜有痛楚感覺,醫生替她再作出X光檢查,檢查上胸肋骨及右胛骨的情況,但未有發現骨折。在08年1月22日,她再到急症室求診,說她的右胛骨在活動時感覺痛楚增加,醫生發現她的右胛骨中段有疼痛,右肩活動度因痛楚而減少,認為她扭傷了右肩,因此給予適當治療,並轉介物理治療。及後在08年4月轉介她到骨科專科接受治療,因此她亦一直在將軍澳醫院跟進治療,並曾到伊利沙伯醫院接受神經科治療,及將軍澳醫院精神科治療。 11.本席注意到黃志超醫生在2009年8月4日的報告,他是伊利沙伯醫院腦神經科的專科醫生。他的紀錄指出,在2008年10月23日,伊利沙伯醫院的腦神經科醫生在診治原告人時,她曾經告訴醫生她在2007年12月31日工作中滑倒受傷,當時傷勢是右手踭受傷,但她已不能記起意外經過。她向醫生承認她的頭部並沒有受傷,亦沒有暈倒。在意外後,她是自己站立起來的。將軍澳急症室的紀錄亦指出,原告人沒有如此表示,醫生亦沒有找到原告人有任何頭部受傷的紀錄,或有任何頭部或面上傷痕。 12.此外兩位骨科專科醫生,鄭醫生及高醫生在,2010年1月11日的聯合報告書指出,原告能自由步行及坐立,可單腳站起,以及以腳趾及腳跟站立,不用扶持。她並可自由蹲下及起立,右臀大肌有少量痛楚,右下脊椎有痛楚感覺,右手踭有輕微痛楚,右肩活動度減少及輕微痛楚,X光檢查後,發現脊椎有少量退化現象,右肩側沒有任何不良發現。 13.兩位醫生的結論是,原告已接受了骨科、神經科、物理治療科及精神科醫治她的痛楚及失眠。在醫學上她並沒有骨折,意外中她只是扭傷了筋肌,沒有傷及神經及骨胳。她曾接受了Waddell’s test,只是她有些誇大了自己的傷勢的症狀。兩位醫生說,他們不能站在骨科立場解釋她對自己的不適,為何有如此大的反應及感覺。他們認為是她的心理因素使然,他們認為她接受精神科及心理治療的是正確的。他們並認為原告人經已在醫學上達至完全完成治療。她雖然間中會有不適及些微痛楚,但這些是會日漸減退的,並不需要繼續接受跟進治療。他們認為原告可在病假完畢後回到以前的工作崗位工作,而她的日常生活運作及樂趣也應不受任何影響。並且,他們同意《僱傭補償條例》委員會的評估,因該意外引致喪失工作能力,委員會評估為5%。而鄭醫生認為這個評估過高,4%比較適合,而高醫生則認為是5%。 14.兩位醫生亦同意《僱傭補償條例》委員會所接受的病假是07年12月31日至08年11月19日,雖然是比較寬鬆,但他們認為可以接受。 裁決 15.本席認為原告的意外是因為工作環境繁忙所引致,因為時限的關係及環境的擠逼,引致工作環境未如理想。本席相信檯上及地面當時是有水漬及油污的,否則,為何準備了地拖及鐵剷等物件去推走水漬呢?更備有毛巾清潔鋼檯上的油污呢?但因午飯時間工作繁忙,工作人員亦忽略了工作環境的清潔。原告人自認她沒空清潔檯上的油污及水漬,是因為午飯時間工作繁忙的關係,而被告人亦聘用了清潔工負責,她的絆倒,滑倒地上,是因工作繁忙及工作環境而引致。本席同意雖然大部分時間清潔工作應由被告人的清潔人員負責,但原告也有責任作為廚房雜工,去清潔檯上及地上的油污及水漬,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應負上一部分的意外責任,本席認為這責任是15%。 賠償金額 16.至於痛苦、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方面,原告人受了右肩及右胛骨的扭傷。醫生報告書指出,這些症狀及傷患經過四年,應已完全康復。本席了解原告人因為右肩、右踭、右胛骨的扭傷、痛傷,曾經感覺痛楚。醫生的報告書亦證明她的痛楚到現在為止應已減退,而她因痛楚而失眠,又因痛楚令活動程度減退,一部分的理由是她的心理質素影響。本席認為她在這項目的賠償應如其他的相同案例般。正如梁偉權訴鄧子傑(DCPI 1280/2006)一案,是本席在07年5月20日的裁決,在此項痛苦、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為$60,000。 過去的收入損失 17.因她的病假為醫管局醫生所批准的,加上《僱員補償條例》委員會普通評估批准了07年12月31日至08年11月19日,一共十一個半月。以她在意外前的平均每月薪金$3,011.50 x 11.5,她的應得賠償為$34,632.25,加上強積金為5%,即$1,731.61,共為$36,363.86。 將來的工作損失 18.兩位醫生的報告書現指出,原告人可在病假後回到原來的工作崗位繼續工作,但因原告人現仍接受神經科及神精科的治療,指出她因痛楚經常失眠,感到心理上的不安及經常易哭,是5%的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她是在1963年出生,今年是50歲,她的工作種類是以體力勞動為主,因此本席以將來的工作損失基數六為根據($3,011.5 x 5% x 12 X 6),她所得的賠償應為$10,841.40。 19.因為她的意外而受到痛楚及精神上的不安引致她不願回到工作崗位,是心理上的問題,因此她曾接受心理輔導,直至她心理康復。這可能對他人來說,並不是重要的問題,但於原告人來說,似乎有嚴重的影響,可是本席亦不能以原告的主觀願望去判案。本席認為她應得到日後尋找工作困難的賠償損失。本席以六個月的工資作為這日後尋找工作困難或再培訓賠償,因此以$3,011.50 x 6,為$18,069。 醫療費用 20.原告人要求$13,050本地的醫療費用,以及$49,307.37內地醫療費用。可惜她並沒有提供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以及交通費用單據支持她的申索。被告人只同意醫療費用$2,000,及交通費$500。根據原告的醫療歷史,顯示她經常前往本地醫院及診所尋求醫治,並被轉介及接受物理治療兩次之多,她並曾到內地接受跌打骨科醫生醫治,又經常購買藥物及跌打藥貼。在無單據支持之下,本席只能評估一筆過的數目,以作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交通費用指前往醫院診所的交通費用)。本席根據她的醫療歷史及年多兩年的治療,評估她可得賠償$12,000,是包括各項的醫療開支及交通費用。 21.至於補品方面,原告要求法庭頒下$350,000的補品費用。區域法院聆案官已多次告訴原告人這項目不可能如此巨大,而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曾服用貴重的藥材、補品的單據支持。在這情況下,本席相信在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可能購買了一些補品及以香港人的慣用方法,以食療幫助自己的康復,因此本席評估這項目為$3,000。 總括
利息 23.至於特別賠償方面,利息可從申索日至裁決日,以法庭所訂下的半息計算。而痛苦、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利息為年息2%,自意外當日到今天裁決日,裁決後的利息,則根據法庭所訂下的全息計算。 訟費 24.原告可得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5.我認為原告人實際上早知道及拒絶被告人繳存法院的款項,因她於2011年5月21日已收到通知,被告人繳存了$100,000入法院。其後在2012年2月29日多存入了$120,000。一共$220,000,若原告接受了這筆錢,訴訟不會繼續。但原告人認為自己可得超於$220,000,因此她繼續這申索。審訊完畢後,原告人未能得到超於$220,000的賠償,據此原告人必需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這是根據法庭規則釐訂的。 26.今天的訟費命令是,原告人可得自申索之日(即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 27.而被告人則可得自2011年6月29日至今天裁決日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區域法院聆案官作出評估。 28.雖然被告人聘用了大律師代表,但因原告人並沒有聘用律師,我認為須公平對待,我不批准大律師證書,並只批准以party and party basis,普通標準評估訟費,不以彌償基準評估訟費。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所延聘的Mr Alfred C P Cheng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