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民

Case No.HCMA 41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1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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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鍾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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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7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一名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容許東西自高處墜下」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 條,被判處監禁3 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事發時,一名巿民(即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的居所樓下公園閒坐,突然聽到有玻璃墜地的聲音,他便開始留意。約在凌晨時份,他看見一個玻璃樽從12 樓一個著了燈的單位扔出,著地後爆破。當時,他看見整棟大廈祇有12 樓的單位著了燈,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事後證實該玻璃樽是一大號「京都念慈庵川貝枇杷膏」(下稱「念慈庵」)樽。

3.控方第二證人是接報到場的警員。他進入上訴人的單位後,以電筒向樓下公園照射,與控方第一證人確定單位位置正確。警員指出該單位的窗是半掩的。警員向上訴人作出調查,當時單位內祇有上訴人。警員並在單位內找到3 個細號的念慈庵樽。上訴人在警員面前及其後在會面紀錄中均否認有拋擲玻璃樽。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供,指控方第一證人捏造證供,或是弄錯了。他指警員應該逐家逐戶搜查。上訴人指有醫生告知他本人不宜服用念慈庵,並將一份醫生證明書呈堂。但有關證明書祇列明上訴人有呼吸管道長期不暢順徵狀,並無提及上訴人是否適合服食念慈庵。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強調他的證供真確。他並提出以下5 項疑點指證據不足 :

(1) 控方第一證人何以會「守株待兔」,既然有危險品墜地,為何不離開,反而留在現場觀望?
(2) 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大廈樓下,又怎會看到該念慈庵樽是由哪個單位扔出?
(3) 若上訴人扔樽出街,為何開「著燈」行事?
(4) 若上訴人扔樽出街,為何肯與警方合作將3 樽念慈庵樽交出?而且墜地的是個大號樽,他的是細號;況且很多服用念慈庵的人,家中亦會有這類玻璃樽。
(5) 究竟墜地的念慈庵樽是否有上訴人的指模?

裁定

6.裁判官在作出了詳細考慮後,信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所述的所謂「疑點」,根本不是甚麼疑點。控方第一證人是有意找出究竟是誰將玻璃樽扔出,所以才特別留意觀察。他所形容的位置,容許他清楚看到究竟玻璃樽是從樓上哪個單位所扔出;況且警員到場後用電筒照到地面,與控方第一證人確證了玻璃樽是由上訴人的單位扔出的。

7.至於犯案者是在「著燈」或「熄燈」的情況下將玻璃樽扔出或容許玻璃樽扔出,根本無甚關係,因為無一定理犯案者必須在熄了燈的情況下才會犯案。

8.誠然,念慈庵一類飲品在本港相當普遍,但本案案情清楚顯示涉案的念慈庵樽是由上訴人的單位拋出。至於玻璃樽上有否上訴人的指模這點,在本案中不是重要的範疇。

9.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絕對有權作出信納兩名證人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決。

判刑

10.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理據指判刑過重,祇依賴若定罪推翻,則判刑亦會一併撤銷。

11.本席參閱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

10. 本席考慮過鍾兩個精神科報告和一個感化官報告,感化官報告內容寫得正面,認為鍾重犯機會微,所以不建議接受感化。但本席認為,鍾高空擲玻璃樽落街,若果有途人被擲中,勢必引起嚴重身體傷害。本席認為法庭必須打擊在公屋一類高密度居住環境的高空擲物行徑,並向社會傳出一清楚訊息,高空擲物是不可被容忍的。因此,本席以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以四個月監禁做起點,唯念鍾年紀老邁及初犯,予以一個月扣減,故最終量刑為三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12.上訴人現已服畢該3 個月刑期。

13.本席認為以本案當時環境情況而言,雖然擲樽事件發生於凌晨時份,但仍不能忽視現場是在公屋範圍的公園,高空擲下玻璃樽會對附近出入的巿民造成危險。

14.就判刑方面,雖然以4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似乎稍為偏高,但本席認為並非明顯過重,尤其裁判官已體恤上訴人年紀大兼從未犯過事,已將刑期扣減至3 個月。

15.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在判刑方面有原則上錯誤或過份嚴苛。

16.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均被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