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希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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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羅德泉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724/2014[2016] 1 HKLRD 14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38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希郁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5年2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羅德泉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

「[上訴人]於2014 年10 月22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交界,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將兩瓶天拿水投擲到地上,而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道出,本席採納如下:

案情

2. 2014 年10 月22 日,一眾參與『佔領運動』者佔據了旺角彌敦道北行線近亞皆老街交界處。下午約6 時,一名在場的陳姓男子聽到玻璃被擲碎的聲音。其後,他看見上訴人在距離他約4 米處把手上的玻璃瓶擲在地上,玻璃瓶破碎。陳之後走近上訴人,並看見他將另一個玻璃瓶擲在地上,陳嗅到易燃液體的氣味。

3. 其後,陳和在現場的一名衛姓及一名吳姓男子,均見到上訴人從其背包再取出另一個玻璃瓶及一個紅色打火機。陳、吳和另一在現場的一名蔡姓男子聽到上訴人說『大家一鑊熟!』。

4. 眾人上前把上訴人制服。此時,有三至四名『佔領運動』支持者襲擊上訴人的頭部及身體,蔡以其身體掩護上訴人,[上訴]人說了一句『你哋打到我咁』之後昏倒。

5. 到場警員發現上訴人受了傷及有酒氣。上訴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診斷證明上訴人的右膊頭疼痛,左膝蓋浮腫,右前臂及左膝蓋擦傷。

6. 上訴人在警誡下說:『其實我都係覺得佔中班人太麻煩,我想嚇吓佢地啫。』」

背景及求情

5.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詳細列出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背景及求情

3. 被告人45 歲,並無刑事紀錄。被告人於1996 年從內地到港定居,已婚,並育有一名14 歲女兒,與家人同住天水圍區,當保安員。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從新聞上得悉被佔領區的混亂情況,心感氣憤,情緒受影響;事發當天適值放假,可能受到糖尿病影響下,再加上喝酒後衝動,決定前往教訓佔領人士。他首先於天水圍購買兩樽天拿水,之後乘車到旺角,當見到那情況之下更顯激動,並將天拿水樽擲向地上,並取出打火機,但沒有燃點,之後就被人制服並毆打受傷。大律師進一步陳述被告人無意傷人,目的只不過是想威嚇對方,令佔領者離開,他更在事前將紙巾塞入樽內,好令當樽打破後天拿水不會四溢,以減低風險。事件令他與太太的關係出現問題,太太打算提出離婚。他患有糖尿病,他事後已經被解僱。辯方澄清在求情信中所提及的『清理垃圾』當中的『垃圾』是指那些障礙物,被告人只不過是以天拿水威嚇佔領者,逼令他們自行清理障礙物,絕非想縱火。對於事件,深感懊悔,並作出反省,不敢再犯。」

判刑理由

6.裁判官作出下列考慮後判刑如下:

考慮

4. 本席有考慮案情、求情陳詞、報告書(包括精神科報告)及求情信。本席認為案情十分嚴重,被告人的作為,並非局限於出言,而是有實質的相應行為;被佔領區本身已經是人多聚集、混亂及環境複雜,秩序危機隨時一觸即發,被告人的加入,擲破盛載易燃物體的玻璃樽,更取出打火機喊『大家一鑊熟』;試想,當人面對生命安危受到威脅時爭相逃生的恐慌及混亂,更將秩序危機推致火上加油。當作考慮時,本席明白事發當天是10 月22 日,到那刻社會活動已經持續一段時間,不管政治理念或立場如何,那活動的確已經對市民日常生活有不同程度的影響,面對著那深層次矛盾,大部分市民感到無奈、擔心及困擾,特別是那困局似乎看不到解決的曙光:本席了解到當人面對著每天添加的擔心,在精神及情緒必然造成困擾,活在那些壓力下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承受程度,被告人的心情是可理解的;但從另一方面來看,被告人的作為的確是極度危險及魯莽,雖然只不過是想威嚇並無傷人或縱火之意,不幸稍一差池,引致恐怖的人命關天的嚴重後果,屬顯然易見的。

結論

5. 綜合來說,威嚇的手法,顯然易見地想到可能導致社會安寧受到嚴重破壞,威嚇的過程,所潛在的人命關天危機,本席認為案情屬最嚴重類別之一。本席採納最高的罰則作起點,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折扣,由12 個月減至8 個月,鑑於在社會困局之下情緒影響及喝酒後削弱控制能力下犯案,酌情再扣減2 個月,至於即場被制止後被毆打受傷,那純屬咎由自取,不足為進一步減刑理據。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因素需要進一步扣減。」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謝英權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控罪以12 個月即該控罪的最高罰則為量刑起點及最終控罪判處6 個月為明顯過長;

(2)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就本案的情況及上訴人的情況而言,即控罪中指控只為上訴人投擲兩瓶天拿水,無意傷人,旨在逼令佔領者自行清理障礙物,並無做成任何人士傷亡,反之上訴人在現場被佔領者毆打及受到傷害,而案發時上訴人正受到酒精影響,在承認控罪下,原審裁判官判以6 個月之刑期為明顯過長;

(3) 整體而言,判刑明顯過長。

8.上訴一方的主要論據是在本案以控罪的最高罰則作為量刑起點及以上訴人個案的獨特背景而言,最終判處6 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長。

9.上訴一方指本案是發生在數十年來最大型的社會運動,歷時及規模之大前所未見,令上訴人有違本性而犯案。

10.上訴一方引述多宗涉及《公安條例》第17B(2) 條或破壞公眾秩序的案件[1],指相比之下本案的判刑過重,尤其是上訴人無前科。

11.上訴一方指從同意案情可見,上訴人只是擲該兩瓶天拿水到地上,而非擲向任何人士或物件,事件除上訴人外,無人或財物受到傷害或損失,無引致重大恐慌及混亂,祇是有三名人士採取行動。反之,上訴人在現場被3 至4 名佔領者襲擊,拳打腳踢,甚至踐踏頭部。身體多處受到傷害失去知覺。其所受傷害與其罪行不成比例,而施襲者更未有被拘捕,此點亦應視為減刑因素。

12.上訴一方亦指稱上訴人當時拿着的打火機是不能生火的,因此上訴人並無意圖真的點火。

13.上訴一方重申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求情陳詞,更向本席強調上訴人因此事失去工作、更與其持相反政治理念的女兒缺裂至今,上訴人已受到重大懲罰。

14.上訴一方認同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監禁刑期無可避免,而量刑起點訂在9 個月亦會是恰當的;上訴一方仍希望本席運用酌情權,減輕刑罰。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引述上訴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書內容,指上訴人無精神病或情緒問題,但他有酗酒問題。

16.答辯人指本案有以下的嚴重情節:

(a) 2014 年10 月22 日乃自9 月開始的「佔領運動」的高峰期,高等法院剛巧頒下臨時禁制令禁止「佔領運動」參與者佔據旺角道路及阻礙清除障礙物的行動,旺角現場的支持與反對者可謂如箭在弦,衝突更加可能一觸即發;

(b) 上訴人特意從天水圍購買天拿水並帶到旺角現場,可見上訴人並非出於一時衝動,而是有計劃地行事;

(c) 上訴人準備了不止1 瓶而是共3 瓶天拿水,他更帶備打火機,可見上訴人並不只打算進行1 次而是3 次恐嚇,根本並不如上訴人所指只是在一怒之下才投擲天拿水瓶在地上;

(d) 3 個玻璃瓶瓶口均塞有紙巾,外貌與氣油彈相似;

(e) 案發為星期三下午約6 時,當時旺角現場人多混亂,上訴人在沒有任何警告的情況下先打破兩瓶天拿水,再拿出另1 瓶天拿水及一個打火機恐嚇在場的人士。有鑑於現場的氣氛,上訴人即使並非把天拿水擲向任何人,他的行為也極具挑釁性,事實亦證明他即時被現場人士毆打;

(f) 上訴人的作為極度危險及魯莽,天拿水極為易燃和揮發性高,一旦打火機走火發生意外,可以導致非常嚴重及大規模的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

(g) 上訴人雖然聲稱天拿水瓶口塞有紙巾,答辯人陳詞指,玻璃瓶在地上打破後天拿水必然會四溢,濺向附近的人或物造成危險,紙巾也不能吸起多少天拿水;

(h) 上訴人不單把兩瓶天拿水投擲到地上,拿出打火機,更說出「大家一鑊熟」這更具挑釁性的字句,其用意明顯為引起在場更多人士的注意,為達到其擾亂秩序的目的。換句話說上訴人的行為所計對的並非個人,而是更大的群眾,後果因此可以更為嚴重;

(i) 上訴人並非出於自願而收回天拿水及打火機,若非幸運地有在場人士及時制止他作出進一步行動,最終可能會造成的人命傷亡仍是未知之數;

(j) 若有任何不測,人群爭相走避時更可能出現「人踩人」的場面,救援行動亦會因現場人多混亂的情況而無法有效進行,造成更大人命傷亡;

(k) 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的破壞尤其嚴重,理由是現場聚集了眾多支持及反對「佔領運動」的人士,上訴人的行為很有可能觸發現場其他人士對持相反意見者動武,造成漣漪效應;

(l) 上訴人的行為亦有可能觸發其他人士仿效,引發更多其他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及

(m) 上訴人的行為近乎暴徒行為。

17.就上訴一方指上訴人當時手持的打火機不能生火,答辯人回應指根據目擊證人的供詞,當時上訴人手持的是一個紅色打火機,其後警方在地上找到另一個金屬打火機。兩個打火機被送往檢驗,有關報告在2014 年12 月19 日發出。報告內容指紅色打火機操作正常、能打着火,但另一個金屬打火機則不能操作、不能打着火。基於上訴人在2014 年11 月24 日已認罪,有關報告並無在案件聆訊時呈堂。

18.答辯人引述案例 HKSAR v Chan Mo Kong, Ken [2]指雖然上訴人認罪,即使上訴人為初犯者,但基於本案情節嚴重,法庭實有必要作出一個具阻嚇性的判刑,以向公眾發出信息,法庭是絕對不會容許有關違法行為。

19.答辯人指本案的案情與上訴一方提出、干犯同樣的罪行的案例性質不同、背景亦不同,而干犯了其他罪行的案例亦與本案性質不同,不能將該些案件的判刑與本案作比較。

20.答辯人更就上訴一方提出的求情陳詞,逐一回應如下:

(a) 上訴人患有糖尿病: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病情與其干犯本案有任何直接關係,更遑論可以解釋或減低他的罪責(案例Clarkson v R [3]);

(b) 上訴人受酒精影響:上訴人有酗酒的問題,上訴人案發前自願地飲了6 罐啤酒,但他承認在到達案發現場時仍然清醒,雖然有一點酒意。即使酒精有可能影響了上訴人的自控能力,這也不是一個有效的減刑因素(案例HKSAR v Lai Ka Lun [4])。若上訴人在家中只喝下兩罐啤酒,而在購買天拿水後才多喝下4 罐啤酒,上訴人很有可能是為了干犯其後的罪行而飲酒壯膽,這更加可以是一個加刑因素;

(c) 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上訴人認罪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該減幅通常是最大減幅,不論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紀錄(案例HKSAR v Wen Zelang [5]);

(d) 上訴人被在場人士毆打受傷:報復性襲擊除非對犯案者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否則不可以構成特殊減刑因素(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ukhmander [6])。本案上訴人的傷勢並不嚴重,只是膊頭疼痛,手腳有浮腫及擦傷,並無永久傷殘。施襲者當然違法,但上訴人可謂咎由自取,上訴人因此而受傷不能被視為減刑因素;

(e) 上訴人與妻子離婚和失業:上訴人可謂咎由自取,離婚和失業並非有效求情因素,上訴人必須承擔干犯本案的後果。

21.答辯人陳詞指原審裁判官以上訴人因為精神受到困擾和飲酒後控制能力被削弱為理由,把刑期下調兩個月並不恰當,唯一的減刑理由為上訴人認罪。以最終的6 個月監禁刑期推算,量刑基準只為9 個月監禁,與罪行最高12 個月監禁刑罰仍有距離。6 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違反有關判刑的法律原則。

本席作出的考慮

22.本案涉及的「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可處第2 級罰款(即$5,000)及監禁12 個月。有關罪行並無判刑指引。

23.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指本案罪行嚴重所作出的分析。本席唯一有保留的是本案案情是否嚴重至須採納最高判刑?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包括佔領運動對上訴人造成的困擾)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9 個月。

24.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案確有其特別嚴重之處——尤其是上訴人擲破盛載易燃液體的玻璃瓶後,拿出打火機,大喊「大家一鑊熟」。即使上訴人無點着火,在場人士必然會害怕上訴人真的點火而造成重大傷害。可幸的是無發生爭相走避、「人踩人」的可怕情況。

25.上訴人坦白認罪,可得1/3 刑期扣減。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確被毆,但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該幾名人士很可能是要制止上訴人點火,又或是在盛怒下將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並無因被制服及被毆打而受到嚴重永久傷害,不是減刑理由。

26.上訴人因干犯罪行而失業,可謂咎由自取。上訴人與妻子之間的感情問題,並非因此罪行而引致,上訴人干犯罪行祇是「導火線」,令本來已考慮離婚的妻子更是去意已決。本席認為這亦非減刑理由。

27.上訴人與女兒因政見不同而產生矛盾,這很可能是在香港很多家庭面對的困難問題。同樣,本席認為這並非減刑理由。

28.香港是一個多元化社會,眾人可持不同政見或意見,但不能為所欲為、以武力或暴力對待持相反意見的人士。法庭對如上訴人般作出嚴重擾亂秩序的人必須重罰,以儆效尤。

29.本席認為本案案情雖然嚴重,但裁判官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另一方面,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1/3 刑期扣減後,再「鑑於在社會困局之下情緒影響及喝酒後削弱控制能力下犯案」而再酌情扣減兩個月是過度寬鬆。

30.以9 個月為量刑起點而言,上訴人在認罪後應被判刑6 個月監禁。

31.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最終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本席駁回就判刑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司徒維新律師行轉聘謝英權(錡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及另四人 [2014] 5 HKLRD 65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思堯及另一人[2014] 4 HKLRD 565;

HKSAR v Koo Sze Yiu and Another, FAMC 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思堯[2013] 4 HKLRD 419;

HKSAR v Wong Ying Yu & Others [1997] 3 HKC 45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偉民, HCMA 413/2007;

劉瑞卿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HCMA 72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凌嘉曆, HCMA 865/2011

[2]  HKSAR v Chan Mo Kong, Ken[1998] 1 HKLRD 678

[3]  Clarkson v R (2007) 171 A Crim R 1 (判詞第267-268 段)

[4]  HKSAR v Lai Ka Lun,HCMA 1025/1999

[5]  HKSAR v Wen Zelang [2006] 4 HKLRD 460 (判詞第18-22 段)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ngh [2000] 2 HKLRD 187 (判詞第192F-193H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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