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希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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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羅德泉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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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38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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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羅德泉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道出,本席採納如下:
背景及求情 5.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詳細列出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判刑理由 6.裁判官作出下列考慮後判刑如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謝英權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8.上訴一方的主要論據是在本案以控罪的最高罰則作為量刑起點及以上訴人個案的獨特背景而言,最終判處6 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長。 9.上訴一方指本案是發生在數十年來最大型的社會運動,歷時及規模之大前所未見,令上訴人有違本性而犯案。 10.上訴一方引述多宗涉及《公安條例》第17B(2) 條或破壞公眾秩序的案件[1],指相比之下本案的判刑過重,尤其是上訴人無前科。 11.上訴一方指從同意案情可見,上訴人只是擲該兩瓶天拿水到地上,而非擲向任何人士或物件,事件除上訴人外,無人或財物受到傷害或損失,無引致重大恐慌及混亂,祇是有三名人士採取行動。反之,上訴人在現場被3 至4 名佔領者襲擊,拳打腳踢,甚至踐踏頭部。身體多處受到傷害失去知覺。其所受傷害與其罪行不成比例,而施襲者更未有被拘捕,此點亦應視為減刑因素。 12.上訴一方亦指稱上訴人當時拿着的打火機是不能生火的,因此上訴人並無意圖真的點火。 13.上訴一方重申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求情陳詞,更向本席強調上訴人因此事失去工作、更與其持相反政治理念的女兒缺裂至今,上訴人已受到重大懲罰。 14.上訴一方認同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監禁刑期無可避免,而量刑起點訂在9 個月亦會是恰當的;上訴一方仍希望本席運用酌情權,減輕刑罰。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引述上訴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書內容,指上訴人無精神病或情緒問題,但他有酗酒問題。 16.答辯人指本案有以下的嚴重情節:
17.就上訴一方指上訴人當時手持的打火機不能生火,答辯人回應指根據目擊證人的供詞,當時上訴人手持的是一個紅色打火機,其後警方在地上找到另一個金屬打火機。兩個打火機被送往檢驗,有關報告在2014 年12 月19 日發出。報告內容指紅色打火機操作正常、能打着火,但另一個金屬打火機則不能操作、不能打着火。基於上訴人在2014 年11 月24 日已認罪,有關報告並無在案件聆訊時呈堂。 18.答辯人引述案例 HKSAR v Chan Mo Kong, Ken [2]指雖然上訴人認罪,即使上訴人為初犯者,但基於本案情節嚴重,法庭實有必要作出一個具阻嚇性的判刑,以向公眾發出信息,法庭是絕對不會容許有關違法行為。 19.答辯人指本案的案情與上訴一方提出、干犯同樣的罪行的案例性質不同、背景亦不同,而干犯了其他罪行的案例亦與本案性質不同,不能將該些案件的判刑與本案作比較。 20.答辯人更就上訴一方提出的求情陳詞,逐一回應如下:
21.答辯人陳詞指原審裁判官以上訴人因為精神受到困擾和飲酒後控制能力被削弱為理由,把刑期下調兩個月並不恰當,唯一的減刑理由為上訴人認罪。以最終的6 個月監禁刑期推算,量刑基準只為9 個月監禁,與罪行最高12 個月監禁刑罰仍有距離。6 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違反有關判刑的法律原則。 本席作出的考慮 22.本案涉及的「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可處第2 級罰款(即$5,000)及監禁12 個月。有關罪行並無判刑指引。 23.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指本案罪行嚴重所作出的分析。本席唯一有保留的是本案案情是否嚴重至須採納最高判刑?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包括佔領運動對上訴人造成的困擾)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9 個月。 24.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案確有其特別嚴重之處——尤其是上訴人擲破盛載易燃液體的玻璃瓶後,拿出打火機,大喊「大家一鑊熟」。即使上訴人無點着火,在場人士必然會害怕上訴人真的點火而造成重大傷害。可幸的是無發生爭相走避、「人踩人」的可怕情況。 25.上訴人坦白認罪,可得1/3 刑期扣減。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確被毆,但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該幾名人士很可能是要制止上訴人點火,又或是在盛怒下將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並無因被制服及被毆打而受到嚴重永久傷害,不是減刑理由。 26.上訴人因干犯罪行而失業,可謂咎由自取。上訴人與妻子之間的感情問題,並非因此罪行而引致,上訴人干犯罪行祇是「導火線」,令本來已考慮離婚的妻子更是去意已決。本席認為這亦非減刑理由。 27.上訴人與女兒因政見不同而產生矛盾,這很可能是在香港很多家庭面對的困難問題。同樣,本席認為這並非減刑理由。 28.香港是一個多元化社會,眾人可持不同政見或意見,但不能為所欲為、以武力或暴力對待持相反意見的人士。法庭對如上訴人般作出嚴重擾亂秩序的人必須重罰,以儆效尤。 29.本席認為本案案情雖然嚴重,但裁判官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另一方面,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在給予上訴人1/3 刑期扣減後,再「鑑於在社會困局之下情緒影響及喝酒後削弱控制能力下犯案」而再酌情扣減兩個月是過度寬鬆。 30.以9 個月為量刑起點而言,上訴人在認罪後應被判刑6 個月監禁。 31.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最終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本席駁回就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司徒維新律師行轉聘謝英權(錡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及另四人 [2014] 5 HKLRD 65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思堯及另一人[2014] 4 HKLRD 565; HKSAR v Koo Sze Yiu and Another, FAMC 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思堯[2013] 4 HKLRD 419; HKSAR v Wong Ying Yu & Others [1997] 3 HKC 45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偉民, HCMA 413/2007; 劉瑞卿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HCMA 72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凌嘉曆, HCMA 865/2011 [2] HKSAR v Chan Mo Kong, Ken[1998] 1 HKLRD 678 [3] Clarkson v R (2007) 171 A Crim R 1 (判詞第267-268 段) [4] HKSAR v Lai Ka Lun,HCMA 1025/1999 [5] HKSAR v Wen Zelang [2006] 4 HKLRD 460 (判詞第18-22 段)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ngh [2000] 2 HKLRD 187 (判詞第192F-193H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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