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小芳 訴 林笑霞t/A The Bea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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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對她在被告人經營的美容院(“美容院”) 内受傷一事作出賠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1400/2006[2007] 3 HKLRD 9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40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1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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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EUNG SIU FONG MABEL (楊小芳) 原告人
   
  LAM SIU HA ( 林笑霞 )
Trading as THE BEAUTY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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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6,9,1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7年7月26日

判 決 書

1.本案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對她在被告人經營的美容院(“美容院”) 内受傷一事作出賠償。

2.原告人聲稱在2004年4月18日大約晚上7時30分,她到美容院接受減肚腩消脂療程(“消脂療程”)。 到達美容院後,被告人指示原告人到走廊盡頭的一個美容房(“美容房”),並叫原告人換上美容院提供的毛巾。 原告人換了衣服後約15分鐘,被告人與一名叫 Amy的美容師進來美容房, 被告人向原告人簡述當天安排給原告人的療程項目後,便留下Amy及原告人在美容房内,而 Amy則開始替原告人以人手及機器進行搣脂療程。

3.原告人聲稱在當日大約晚上8時30分,完成了人手搣脂以及以機器進行的另一部分的搣脂療程後,Amy即安排原告人躺在一張放在美容床上的電熱毯上,再在原告人身上蓋上另一張電毯,進行一項焗毯療程 (“焗毯療程”)。 進行焗毯療程期間,原告人整個身體須躺進電熱毯内,除了頭部以外,全身都是被電熱毯包裹著的。原告人聲稱,她的身體被包裹好後,Amy便開啟熱毯的電制,然後向原告人解釋電毯會發熱以使她流汗, 而有關療程需維時30分鐘。 此後,Amy便離開美容房。

4.根據原告人説法,15 分鐘以後, Amy  再次返回美容房,並向原告人表示電毯的溫度不夠熱, 於是再調整電毯的電制。 她吩咐原告人躺著休息, 然後便離開美容房。

5.原告人指出, 事前她雖曾到過美容院兩次, 但4月18日乃她第一次接受該電毯療程。 期間原告人聲稱已感到身體很熱並大量出汗, 但由於電毯内的空間有限, 她不能做出大動作的移動, 只能躺著等待。  Amy走後一段時間, 原告人在電毯内等到她聽見電毯電制發出“得” 一聲, 但是 Amy 還沒回來美容房。 原告人估計自己再等了大約10 分鐘以後, Amy才進來美容房, 並先把熱毯揭開, 然後叫原告人起來, 在美容房休息一會,如果沒有事, 便可以到浴室沖身。說完,Amy  便離開了美容房。

6.原告人聲稱, 因爲床上還是很熱, 她從床上起來後便坐在床邊的圓凳上休息, 旨在讓身體冷卻下來。坐了大約5 分鐘, 原告人便感到不舒服, 頭暈目眩及呼吸困難。 她想找人求救,但發現美容房内四周都沒有任何警鐘或叫響設備。原告人只有站起來, 到門簾處吸新鮮空氣及看看有沒有人經過可協助她。因爲原告人當時只有毛巾裹體,她望了一回未發現有人便返回美容房, 繼續在圓凳上坐著休息並希望身體會舒服一點, 或者Amy 會盡快回來。原告人的證供在這裡不是十分清楚,在什麼情況之下她因感到強烈的暈眩而失去重心, 以致跌倒在床邊的地上。她在證供中提過她坐在圓凳時,其間曾站起來,但沒説清楚是她在坐下時或者是在站著的期間因失去平衡而嘗試移動身體向一方, 因而右腳撞向美容床的床腳,以致受傷。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 原告人原先的版本是她因感到頭暈而站起來到門口處求救, 在此時失去平衡而跌倒,右腳因此而撞到床腳而受傷。

7.被告人對本案的事實有以下的爭議 : 她提出在事發的當晚,原告人到達美容院的接待處時, 被告人有向原告人解釋原告人當晚會做第一次的焗毯療程, 並有問她當天身體有沒有不適及是否她的月經期間。 此後, 被告人便向她 解釋焗毯療程大概需要30 分鐘, 過程中會出汗, 所以原告人如有不舒服必須告知Amy。  被告人也稱她有向原告人解釋說焗毯時將會感受的感覺,並說焗毯療程後要休息最少10 至20 分鐘,至身體完全適應而止。被告人更稱她有向原告人指出記緊不可立即起來, 否則的話,有可能感到暈, 嚴重的話, 有可能休克。

8.之後, 被告人聲稱她與Amy一起把原告人帶進美容房,並在房内指示原告人更衣。 在房内, 被告人說她有向原告人重申焗毯療程之後緊記不要立即起來, 也不可以從床上起來去沖身,因原告人事前沒有焗毯療程的經驗。被告人稱她此時才離開, 留下Amy 與原告人在美容房。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接受焗毯療程的整個時間 Amy 都在美容房内,而她自己則在另一美容房内替一位客人做療程。 其後, Amy 進來告訴被告人說她已替原告人起了毯,而她( Amy )正要去洗手閒。 根據被告人的口供, 大約10 分鐘之後,Amy  再來跟被告人說,原告人要去沖身。  被告人有感不對, 恐怕原告人休息不足, 所以吩咐 Amy 去浴室拍門确實原告人沒事, 並吩咐 Amy 在浴室外等侯原告人。 其後,被告人替她的客人完成她的療程後,走到門外, 看見Amy 站在美容房門簾外,被告人還沒有説話已經聽到“卜”一聲,被告人及Amy進去美容房, 已見原告人跌坐在地上, 臉色青白。被告人及Amy 之後合力把原告人扶起到床上。

本案事實爭議點

9.本案原告、被告兩人的主要爭議點, 關乎原告人為何跌倒。 原告人聲稱她是焗毯後, 起床後不久便感到身體不適, 而且因未經被告人或  Amy 告知不可立即從床上起來, 在站起來不久便因頭暈而跌倒。 被告人則堅持她已經清楚告知原告人焗毯後必要休息15 至20 分鐘, 不可起來, 但是被告人不聽勸告而自己起身, 並且自己立即到浴室沖身,沖身完後,回到美容房時不小心跌倒, 事件與被告人無關。

10.事實爭議外, 本席須判決下述數點:(1)被告人在法律上有沒有責任確保原告人的安全 ?(2)被告人有否違反上述的責任而導至原告人受傷與蒙受損失 ?(3)如有失責的話, 被告人應付的賠償金額。

法律責任的問題

11.身為美容院的負責人,被告人應對其提供的各種美容療程有必需的認識,亦要清楚了解各種美容療程可帶來的不同效果與可能引起的後果, 與及客人因做療程而可能出現的徵狀或對療程可有的反應。被告人在提供其美容服務時,亦應可合理地預料到如果美容療程處理不當, 其客人可蒙受損失包括人身傷害。  被告人自稱她曾向原告人指出焗毯後必須有足夠的休息, 否則有暈眩甚至休克的危險。 由此證明, 被告人是清楚知道焗毯療程的風險, 與及足夠休息的重要性。據於此, 被告人是可以合理的預料到其客人會因其美容服務或療程任何有失之處而蒙損。 在法律上,她是有責任顧及其客人(包括原告人 )在接受美容療程期間及之後的安全的。

違反責任的問題

12.在此案中,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美容房内並無警鐘或者其他響號設備,以供客人如有需召喚美容師時用。原告人的證供是她在接受焗毯療程的期間,除了開首的時間與15 分鐘之後,大部分的時間 Amy 均不在場 。 原告人在圓凳上休息的時候, 已感暈眩, 但Amy 不在房内, 原告人想找人幫忙, 但房内也沒有鐘響設備, 弄至原告人要自己站起來,到門外找人。本席認爲這已顯示被告人美容院設備上有不足及疏忽之處。

13.至於原告人是因她在接受焗毯療程之後沒有足夠休息,而在床上起來後跌倒,或是自己起來去沖身後,休息不夠及走動太多而跌倒,分別其實不大。本席聽過原告人的證供後,接受她是因感到暈眩而跌倒, 而非因她不小心而跌。被告人有否失責以致原告人受傷的問題,視乎原告人焗毯後起來是因爲被告人和Amy 未曾向她解釋焗毯後須要足夠休息,或是她不聽被告人勸告而自己起來走動。  原告人堅持被告人和Amy沒有向她作出解釋。 被告人則堅持她有在接待處及美容房内已作出祥細解釋甚至警告。對於被告人聲稱原告人自己起來和堅持立即去沖身的説法, 被告人只是憑Amy 的説法而作出這指稱, 她自己是沒有親身見到原告人到浴室沖身或她何時去沖身。 Amy 從首至聆訊都沒有作出任何證供。 本席在沒有機會考慮及測試Amy 的重要證供之際,不可以接受被告人這方面的版本。

14.美容院的另一位客人(Winnie)有在庭上說出其他美容師有向她解釋接受焗毯或其它療程後休息的重要性。根據Winnie説法, 她接受焗毯療程的時候, 美容師有在美容房内陪伴她及有問她的身體狀況。其他美容師有向Winnie 講解休息的時間或者其重要性並不等如Amy 或者被告人有向原告人講解休息的時間或其重要性。其他美容時曾經有陪伴Winnie 也並不等如Amy 當天晚上有在美容房内陪伴原告人。Winnie 這方面的證供對被告人的聲稱沒有幫助。

15.對於被告人有否向原告人解釋焗毯療程的過程及足夠休息的重要性,本席認爲,被告人有誇張其所作的解釋之嫌。 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説法較爲可信, 被告人可能有簡單的向原告人解釋焗熱毯的療程,包括所需時間、作用等。根據原告人的供詞與她作供時的表現,本席相信原告人雖可能是個固執甚至自以為是的人, 但若果被告人真的有說休息不夠可導致暈眩甚至休克這麽嚴重, 原告人應會聽從而不會輕易起來及走動的。

16.被告人曾提到在美容院的接待處有通告告示客人接受焗毯療程後必須躺臥休息。但被告人未有提出證明顯示她如何向原告人指出此通告或如何叮囑原告人或其他客人留意此通告的内容, 本席因此不接受此通告足以證明被告人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途徑保障客人及原告人在這方面的安全。

17.此外,根據原告人的説法,在她接受焗毯療程期間,被告人方沒有人在美容房内視察原告人的情況, 比如説看看客人是否過度出汗或需要喝水,電毯的溫度是否適當或需要調較等。若當時有人在美容房内,原告人在感到很熱及大量出汗時,本可叫Amy 作出有關的配合或者調較,以避免原告人其後因過熱或者過度出汗而暈倒。如果療程期間Amy 在場,視乎原告人身體或感受情況而調低電毯的溫度或減少焗毯的時間, 即使原告人在沒有足夠的休息下起身或者離開美容房, 她都可能不會暈倒。被告人不停的重申,焗毯療程本身無不安全之處, 全視乎客人身體狀況而定。 這更顯示出被告人或Amy 在療程期間應當陪伴客人或不停視察客人的適應能力,以確報個別客人沒有因療程而感到太熱或出汗太多, 或者時間過長而感到應付不來。

18.基於以上多個因素, 本席認爲被告人在進行焗毯療程中,有違反在法律上其應有的責任,而其疏忽導致原告人受傷。

賠償金額的問題

19.原告人因這次的意外右腳骨折而須入院做手術, 其間留院4 天,其後的6 星期,她右腳須打石膏,而拆除石膏後的一個月, 原告人仍須要使用拐杖協助行動。原告人的病假由2005 年4 月19 日至2005 年6 月20 日止。其間她因工作繁忙及恐怕失去工作,2005 年5 月4 日已開始恢復工作。其間及之後, 原告人亦須接受物理治療。

20.醫生對原告人的判斷為輕微外右踝的前部軟組之腫脹, 右踝的末端和前端壓疼及右踝的屈背活動幅度減少。雖然醫生判斷原告人已經大致復原, 但是醫生認爲原告人有可能永遠不能完全蹲下來, 並且在下樓梯或者行高梯級的時候會感困難。 觀乎原告人不是蒙受太嚴重的傷勢, 但考慮到此意外帶給原告人的痛楚和不便,本席評估原告人在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喪失方面應得的賠償是 $180,000。本席已考慮原告人律師提出的兩件案例: 王永州 (譯音)  李永亨  譯音) HCPI 244 of 2002, 及 侯傑豪 (譯音)訴 Starway InternationalDCPI 329 of 2002 。在此兩件案例中, 原告人年紀都比此案 的原告人大 ( 王永州為58 歲; 侯傑豪為56 歲; 原告人意外期間為40 歲), 他們的傷勢也比此案的原告人嚴重, 住院的時間也比較長 (分別為18 天和9 天),所以本席認爲原告人的賠償應合理的減為 $180,000。

21.至於原告人申索的審訊前收入損失, 本席同意她的賠償應包括她被僱主扣除14 天年假而損失的日薪, 共$8,633。原告人解釋, 此乃她因不適或要接受物理治療而沒有上班工作,導致她僱主扣除她的年假而蒙受的損失。至於其他的審訊前收入損失, 被告人沒有異議。 本席因此判予$10,590.50為原告人審訊前收入的損失。

22.至於其它特別賠償金額的項目,被告人反對的是以下數目:

  •  
荒廢了的療程費用 $3,780
  •  
僱用非全職女工9 星期薪金的費用 $4,500
  •  
補身吃品/湯水費用 $23,000
  •  
配合石膏所須的衣服鞋購買費用 $1,000
  •  
2005 年5 4 日至6 月18 日的交通費用 $5,169

23.對於以上的爭議項目,本席接受原告人用拐杖行動與上班的時候,僱用女工打掃住所而花費的費用是合理的。此方面的費用包括每星期兩次的女傭服務, 每次$250, 本席認爲合理。此外,原告人在2005 年5 月4 日至2005 年6 月18 日期閒,因腳打了石膏及後來使用拐仗,走動不便, 所以租輕型客貨車作上班、下班用的交通工具。此方面的費用為 $5,169。原告人已解釋, 租輕型客車比租的士便宜。本席認爲此乃合理的費用,因而接受及判予此款項。 至於原告人聲稱要配合石膏而購買的大碼衣服與鞋, 本席聽了原告人的供詞之後, 並未滿意此乃需要的費用,因而不批予。 同樣, 本席認爲原告人花在補品的費用, 並不合理。法庭並不會批予奢侈的花費, 因此本席只判予較合理的$2,000 作爲此方面的賠償。此外, 原告人因受傷而不能繼續接受被告人的美容療程,應當可以獲得她已經付給被告人的療程費,本席因而判予她 $3,780作爲退款。

總結

24.現總結判給賠償金額 :

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 180,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 $ 10,590 .50
醫療、醫藥費 $ 990  
購買拐杖費用 $ 160  
美容療程費用退款 $ 3,780  
僱用女傭費用 $ 4,500  
購買推車費用 $ 300  
補品費用 $ 2,000  
醫療交通費 $ 403 .80
往警署交通費 $ 35  
往律師樓等其它交通費 $ 37 .60
上班用輕型客貨車費用 $ 5,169  
合共 $ 207,965 .90

25.另外, 就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的賠償將附帶利息,自本訴訟提起日(即2006 年8 月7 日) 至本裁決日爲止以年息率 2% 計算。 而就其它損害的賠償將帶利息,自意外日(即2005 年4 月18 日) 至本裁決日爲止, 以年息率5.375% 計算。

26.因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包括大律師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Au-Yeung, Cheng, Ho & Tin律師事務所聘Osman Lam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