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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8年4月18日發生之事故〔下稱“該事故”〕。當時原告人到被告人所經營的酒樓,購買外賣飯盒作午膳。期間因為踏上放在被告人的酒樓正門,染有油漆的地毯,右腳被黏著,行走拉扯失足跌倒受傷。被救護車送到瑪嘉烈醫院,接受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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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56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0年第5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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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8年4月18日發生之事故〔下稱“該事故”〕。當時原告人到被告人所經營的酒樓,購買外賣飯盒作午膳。期間因為踏上放在被告人的酒樓正門,染有油漆的地毯,右腳被黏著,行走拉扯失足跌倒受傷。被救護車送到瑪嘉烈醫院,接受診治。 2.原告人指稱該事故對她造成人身傷害。 3.原告人在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並於同日存檔了《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4.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的申索發出擬抗辯通知。法庭在2010年9月8日,判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 5.原告人在2010年9月10日及2013年8月27日,向法庭存檔了文件清單及補充文件,亦在2010年10月5日存檔了她的證人陳述書。 6.法庭在2010年9月29日,批准與訟雙方各自傳召一名骨科專家向法庭提供專家證據。關於原告人的治療及護理的政府醫院報告,則須以各方同意的證據方式提交,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原告人委任林自強醫生〔下稱“林醫生”〕為原告人的專家。 7.被告人在2011年10月12日被原訟法庭頒令清盤。原訟法庭在2012年10月30日,批准原告人繼續進行在本案中對被告人的申索。 8.被告人在被法庭頒令清盤前,一直由獲授權的董事簫絢儀女士代表,出席本案的聆訊。但被告人沒有存檔對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亦沒有存檔文件清單或證人陳述書,更沒有委任醫學專家向法庭提供專家證據。被告人只在2011年2月9日,存檔了一份名為《額外資料提供》的文件,提出了被告人對原告人受傷的確實地點的質疑,及被告人的酒樓在該事故發生時裝修工程的具體安排。 9.原告人本來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處理本案。但法律援助署在2012年7月20日,取消了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自此以後,原告人在本案中,再沒有法律代表。原告人在2013年4月15日向法庭存檔了林醫生的專家報告。 10.法庭在2013年9月6日頒下命令,將損害賠償評估的聆訊日期定為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的清盤人亦有派代表出席2013年9月6日的聆訊。 11.本席於2013年12月6日聽取了有關損害賠償的證據。當日原告人親自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的清盤人亦有派代表列席當日的聆訊,但清盤人的代表並沒有參與聆訊。由於被告人的清盤人並不參與評估損害賠償的聆訊,本席接納林醫生的專家報告為原告人的專家證據,而無需傳召林醫生出庭作供。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2.原告人本來的工作是酒樓待應生及傳菜員,她在2007年12月轉職任保安員。原告人於1952年2日10日出生,事發時56歲,當時月薪$6,355.00。 13.在該事故後,原告人被救護車送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接受初部診治,其後被轉往骨科部門繼續接受治療。檢查證實原告人右腳足踝骨折,需要以手術安裝鋼片將骨折位置固定。醫院在2008年4月22日,替原告人進行手術。原告人留醫至2008年5日7日出院。 14.2008年7月覆診時,醫生發現原告人右腳踝的定位螺絲釘突出,需再進行手術移除。手術在2008年7月31日進行。原告人同日出院,無需住院。 15.出院後,原告人需繼續定期到瑪嘉烈醫院骨科部門覆診,直至2009年6月。原告人亦在2008年7月至11月期間,在瑪嘉烈醫院接受了16次的物理治療。醫生建議給予她的因傷病假,由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及由2009年7月21日至24日〔文件夾第99至113頁〕。 16.原告人因該事故而受傷,經手術及物理治療後,她仍感右腳踝疼痛,在上落樓梯、跑步、急步行及旋轉右腳踝時尤其嚴重。每當步行、蹲下或站立約半小時後,便會感到不適。每當天氣轉變,潮濕或下雨,疼痛的感覺亦會出現。右腳亦會因站立太久而麻痺抽筋,要坐下休息。腳部的痛楚,令她不能長期站立,亦不能行動自如地上落樓梯或急步行走。故此,不能繼續從事保安員的工作。原告人在2009年7月,辭去保安員的工作。腳部的痛楚,令她不能再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但原告人只曾在中國內地接受初中教育,在辭職後,她一直未能找到其他工作。 17.原告人稱,若非因該事故而受傷,她應可工作至60歲才退休。 18.原告人稱,右腳踝的疼痛不適,亦影響她的睡眠。她需要不斷轉換睡眠位置,以減輕右腳不適的感覺。有時甚至要服食止痛藥以幫助睡眠。對於粗重的家務,如抹窗等,她亦不能做到。 19.由於右腳踝的傷患,原告人會避免使用右腳。在步行或站立時,原告人會依賴左腳支撐身體,令左腳也常感酸軟。 20.原告人是在工作期間,前往購買午膳而受傷。她亦有向其僱主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原告人在聆訊時確認,她已收取了$100,000.00的僱員補償金。 醫療證據 21.原告人提交了瑪嘉烈醫院發出日期為2008年10月14日的醫療報告。〔文件夾第36頁〕 22.醫療報告記錄,原告人在2008年4月18日,因右腳踝受傷到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檢查顯示她的右腳踝腫脹及有觸痛的情況。X光檢查發現外踝骨折及關節輕脫骱〔bimalleolar fracture with joint subluxation〕。醫院在2008年4月22日,替原告人進行切開復位及內部固定手術〔open reduction and internal fixation〕。原告人在2008年5月7日出院。原告人的傷口正常癒合,但其中一顆定位螺絲釘凸入足踝韌帶聯合處〔protruded into the syndesmosis of the ankle〕。醫院在2008年7月31日,替原告人進行手術將凸入足踝韌帶聯合處的螺絲釘移除,手術過程順利。原告人在同日出院。原告人在2008年9月12日最後一次覆診時,足踝仍餘有觸痛、腫脹及僵硬的情況。X光檢查則顯示骨折已癒合,但有骨質疏鬆的現象。 23.瑪嘉烈醫院的物理治療部,在日期為2010年3月22日的報告中確認,原告人在2008年7月18日至11月26日期間,共接受了16次物理治療。〔文件夾第37頁〕 24.林醫生在2010年11月11日,替原告人進行檢查。 25.原告人向林醫生訴說右足踝依然疼痛、疲倦及感覺痲木。上落樓梯時疼痛加劇。睡眠時亦感疼痛。她只能短暫蹲下。右腳受傷幾個月後,左膝亦開始出現疼痛。原告人相信這是由於右腳受傷後,原告人過度依賴左腳所至。 26.林醫生的檢查顯示原告人有輕微跛行,右腳單足立時難以平衡。足踝內側有輕微腫脹,足踝內側及外側手術疤痕處,有觸痛及痲木的情況。右腳小腿肌肉有萎縮現象。 27.林醫生同意,原告人的傷患是由該事故做成。林醫生亦同意原告人確有輕微至中度的右腳踝疼痛。若原告人的右腳踝長期活動,如長期站立、上落樓梯、蹲下等,都會使原告人感到不適。但她日常生活的活動則不受影響。原告人告訴林醫生她沒有運動的習慣,故此,因該事故受傷並沒有對原告人這方面的生活,造成影響。 28.林醫生認為,原告人經過自我鍛鍊右腳肌肉後,可以循序漸進地逐步恢復從事保安員的工作。但她進行巡邏所需的時間會較長,長期站立後需要短暫休息。故此,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會有所減低。 29.林醫生評估原告人因該事故受傷而喪失了5%賺取收入的能力,整體個人的損害〔whole person impairment〕則為3%。 30.考慮到保安員的工作性質、原告人的傷勢及手術後需時復原,林醫生同意,治療原告人的醫生批給原告人的因傷病假是恰當的。 證據分析 31.原告人提交的醫學證據及專家證據,證明了原告人所受到的人身傷害,是由該事故造成或引至的。 32.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裁定該事故令原告人右腳踝受傷。手術復原後,傷處仍有餘痛,影響她的工作能力。本席接納林醫生的意見,同意原告人是可以循序漸進地,逐步恢復從事保安員的工作,但她的工作能力會有所減低。 33.被告人在其《額外資料提供》中所陳述的內容,大部分與原告人的損害賠償數額無關。被告人在該文件中提及,原告人不應進入裝修工程範圍。言下之意,似是指原告人有分擔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責任。但被告人並沒有存檔《抗辯書》,亦沒有存檔對《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該文件是在法庭判決了被告人須對原告人的申索承擔法律責任後,才存檔於法庭。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舉證支持其對原告人的指責,或闡述其論據。對於上述沒有證據支持的主張,本席不予接納。 賠償數額 34.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的申索包括: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35.原告人在有律師代表時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這一項賠償的數額是$400,000.00。由於原告人在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交相關的案例。 36.在處理原告人此項申索時,本席考慮了下述案例,裁定根據本案的案情,原告人這項申索可獲得的賠償是$200,000.00。 37.在楊小芳訴林笑霞〔[2007] 3 HKLRD 949〕一案,申索人在被告經營的美容院內跌倒,右腳骨折,須入院做手術, 留院4 天,其後的6 星期,她右腳須打石膏,拆除石膏後的一個月,申索人仍須使用拐杖協助行動。申索人獲批病假兩個月。其間她因工作繁忙及恐怕失去工作,病假未完已開始恢復工作。手術後,申索人亦需接受物理治療。醫生對申索人的診斷為輕微外右踝的前部軟組織腫脹,右踝的末端和前端壓疼及右踝的屈背活動幅度減少。雖然醫生判斷申索人已經大致復原, 但醫生認爲申索人有可能永遠不能完全蹲下, 在落樓梯或行高梯級時亦會感到困難。申索人受傷時40 歲,法庭評估申索人在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喪失方面應得的賠償是 $180,000.00。 38.在Wong Wing Chow v Lee Wing Hang Patrick trading as Wing Shun Construction Co and Anor〔HCPI 244/2002,暫委高等法院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2003年10月24日〕一案,申索人從爬梯上掉下,右跟骨關節內骨折變位〔displaced intra-articular fracture of right calcaneum〕,需接受切開復位及內部固定手術,留院18天。手術後,接受了一年的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申索人聲稱需以雨傘輔助走路,不能步行超過15分鐘,也不能蹲下。法官認為申索人有誇大其傷痛,但同意申索人會有餘痛,右足踝的活動幅度會有局限,但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活動幅度應不受影響,工作引至的痛楚也是可耐的。申索人受傷時58 歲,法庭評估申索人在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喪失方面應得的賠償是 $200,000.00。 39.在Hau Kit Ho v Starwa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 trading as Tao Heung Super 88〔DCPI 329/2002,區域法院法官陳江耀〔當時官階〕,2003年9月22日〕一案,申索人在被告經營的酒樓內跌倒,左腳外踝骨折〔fracture over the left lateral malleolus〕,需接受切開復位及內部固定手術,留院9天。手術後,左足踝因疼痛導致活動範圍減少,但神經和脈管沒有受傷。由於左腳受傷,申索人增加依賴右腳,導致右膝疼痛。醫生評估受傷引至申索人整體個人損害為3%。申索人受傷時54 歲,法庭評估申索人在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喪失方面應得的賠償是 $200,000.00。 40.在Chan Ming v Wayfine Investment Ltd〔HCPI 148/19972,Master de Souza,2001年4月2日〕一案,申索人在工作時被貨物壓傷左腳,左腳外踝骨折〔fracture of the left lateral malleolus〕,需接受切開復位、內部固定及骨移植手術〔operation for open reduction, internal fixation and bone grafting〕,留院一個多月。手術後接受了半年的物理治療,仍有餘痛,不能站立超過一小時。長時間蹲、坐或提重物,腳部會感到不適。左腳屈背、外翻及內翻的活動幅度減少,但日常生活不受影響。醫生評估受傷引至申索人整體個人損害為3%。申索人受傷時34 歲,法庭評估申索人在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喪失方面應得的賠償是 $200,000.00。 41.本案的原告人的傷勢與上述案件的申索人相若。本席評估原告人這項申索賠償的數額為$200,000.00。 失去工作能力之損失 42.原告人在該事故中受傷,接受手術及物理治療後,傷處依然有餘痛,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人在因傷病假完結後,因感到不能繼續勝任保安員的工作而辭職。雖然林醫生認為原告人是可以循序漸進地,逐步恢復從事保安員的工作。但林醫生亦同時認為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會有所減低,這顯然會削弱原告人在勞動市場找尋新工作時的競爭力。本席同意,被告人需賠償原告人這項損失。 43.考慮到原告人的年齡,在因傷病假完結時,已超過57歲。若她工作至60歲退休,她受影響的工作年期少於3年。本席評估原告人這項申索的合理數額為$10,000.00。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44.原告人在這項下申索因傷病假454天期間的收入損失。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她在該事故發生時的僱傭合約〔文件册第70至72頁〕,及她在該事故發生前數月的入息證明文件〔文件册第162至164頁〕。 45.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她在案發時,每月的收入為$6,355.00。原告人獲批的因傷病假是從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及由2009年7月21日至24日。她在病假期間損失的收入,共$96,028.82。計算如下:
46.本席接納原告人在因傷病假期間,亦損失了僱主的強金供款$4,801.44〔即$96,028.82 x 5%〕。 47.原告人這項損失共$100,830.26〔即$96,028.82 + $4,801.44〕。 醫療費用 48.原告人就她的醫療費用申索,提交了相關的收據及證明。〔文件夾第114至134頁〕收據顯示的總金額為$2,762.00。但這尚未包括原告人住院21天的費用$2,100.00。故此,原告人的醫療費用總支出為$4,862.00 49.本席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共$4,862.00。 交通支出 50.原告人將她接受治療時所產生的交通費,以列表方式呈交法庭〔文件夾第93至96頁〕。根據原告人提交的列表,直至案件聆訊日,她因接受治療而支付了的交通費共$2,672.00。 51.本席接納原告人對交通支出的證據,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共$2,672.00。 滋補食品費用 52.原告人並沒有提交購買滋補食品的收據。 53.本席考慮到原告人因該事故而需接受手術,手術後進食滋補食品,以助復完,亦是合理的。原告人在這項下申索$5,000.00,本席認為數額過高。本席評估原告人這項申索的合理數額為$2,000.00。 總結 54.現總結本席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如下:
55.上述賠償淨額中$200,000.00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害賠償。 56.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害賠償將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年息2%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其它的損害賠償亦附帶利息。自事故日(即2008年4月18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之一半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57.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58.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清盤人沒有出席聆訊,只派代表旁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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