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喜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黎明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71/200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ly 2007.
1. 申請人是九龍油麻地德昌里 1 至 9 號德喜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為該大廈 12 字樓 C 座的業主。答辯人由 2002 年 8 月至 2003 年 11 月欠交每月 $480 的管理費,總數為 $7,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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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71 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 2005 年第 22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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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7 年 7 月 4 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 年 7 月 30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情背景 1.申請人是九龍油麻地德昌里 1 至 9 號德喜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為該大廈 12 字樓 C 座的業主。答辯人由 2002 年 8 月至 2003 年 11 月欠交每月 $480 的管理費,總數為 $7,680。 2.申請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向答辯人追討有關欠款。小額錢債審裁處將案件轉介到土地審裁處審理。答辯人提交反對通知書質疑申請人的合法地位。答辯人亦提出反申索,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業主立案法團的文件及資料。 3.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黃一鳴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審理案件後裁定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有關的欠款及撤銷答辯人的反申索。答辯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法律論點的上訴 4.根據香港法例第 17 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 11(2) 條,訴訟任何一方均可以就審裁處的裁決有法律論點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高等法院規則》第 60(A)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明確說明來自審裁處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列出上訴的理由及需由上訴法庭裁定的法律問題。若上訴通知書的內容沒有根據有關條例來作出,法庭是有權根據對方的申請撤銷上訴通知書的(見:Chan Cheuk Tong v. Director of Lands [1996] 3 HKC 485)。本案的上訴通知書亦沒有列出那些需由本庭裁定的法律問題。本庭亦看不到本上訴涉及任何法律問題。 黃法官的裁決 5.答辯人反對申請人向他追討欠交的管理費的原因是他質疑申請人的法律地位。正如黃法官在判案書清楚說明,申請人已經提供了文件來証明它是正式註冊成立的。另外,就算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超過了 15 個月也沒有重選也不等於申請人或其管理委員會會變得無效(見:Incorporated Owners of Finance Building v. Bright Hill Management Consultants Co. Ltd., CACV 386/2000)。 6.答辯人承認他欠交有關的管理費,而申請人的法律地位的爭辯又已經被否決了,故此答辯人是必須向申請人支付有關的管理費。 7.另外,有關答辯人的反申索,黃法官裁定雖然答辯人已經多次向申請人索取有關的文件,但他未能証明他的要求曾遭申請人拒絕。黃法官更裁定申請人已經多次通知答辯人它是會向答辯人提供他需要查閱的文件的及會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聆訊中提供會議記錄給答辯人查閱,但被答辯人拒絕。另外,申請人在業主大會上亦有展示有關文件,但答辯人未有出席該會議。黃法官裁定答辯人唯一可向申請人索取的文件必須是香港法律第 344 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27 條,及該條例附表 6 第 3 段及附表 7 第 2(5) 段所述的文件。黃法官裁定答辯人要求索取的 13 項文件之中只有兩項是符合第 27 條的要求,其餘都與第 27 條無關。無論如何,黃法官裁定答辯人未能証明他曾向申請人要求提供該兩項文件及遭拒絕。 8.黃法官的裁決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決。本庭看不到這裁決涉及任何法律原則或裁決有任何不妥之處。 總結 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 訟費 10.由於答辯人上訴失敗,故此他需要向申請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但這不包括申請人大律師於 2007 年 7 月 4 日出庭的費用。申請人接獲上訴通知書後是有權聘請律師尋求法律協助的,但由於事務律師無權在上訴法庭公開聆訊發言,故此,事務律師亦可轉聘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反對上訴,但並不表示大律師只需要到庭,他的費用便會必然地計算在敗訴一方需向勝訴一方支付的訟費之內。律師不可以期待法庭會必然命令敗訴一方支付對方一些完全沒有實質作用的律師費用。法庭在聆訊前向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查詢提交書面陳述書一事,但代表申請人的李以鴻大律師在本上訴前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述書,因此法庭亦沒有讓他在庭上就本上訴作出陳詞。李大律師說他沒有提供陳述書的理由是實務指示並沒有規定上訴的另一方必須提交書面陳述書。他指答辯人本身並沒有提交書面陳述書,故此他認為無需要提交書面陳述書。他更說當他在法庭聆聽答辯人的陳詞後,如有需要他是會向法庭作出回應的。 11.本庭認為這是一個非常狹隘的說法。雙方在聆訊時均沒有律師代表。在本上訴,答辯人亦沒有律師代表。有律師代表的一方有責任協助法庭提供書面陳述書列出上訴背景及爭議點,以便法庭及答辯人在開審時有機會瞭解這些爭議點。書面陳述書已經是屬於法庭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若大律師沒有提供書面陳述書,除非在特殊的情況之下,法庭是不會准許他向法庭作出口頭陳詞的。答辯人亦有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內說明他上訴的理由可從他所提交的文件中見到。在這情況下,就算答辯人沒有就他的上訴提交書面的陳述書,申請人的大律師對答辯人的論點並非是蒙在鼓裡,而是可以在聆訊前適當地作出書面陳述的。 12.本庭認為由於大律師未能實質協助本庭,故此答辯人需要支付的訟費不包括申請人大律師的訟費。另外,除非代表申請人的司徒毓廷律師行在 14 天內通知本庭它不會向客戶(即申請人)收取大律師費用,否則它必須在同一時間內提交書面解釋為何它不需要親自支付有關大律師費用而可以轉介由申請人本身支付。本庭接獲有關書面陳述後就會另行作出指示或命令。 本庭建議 13.本庭必須指出上訴法庭察覺到源自土地審裁處的上訴案件,特別是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案件,甚多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必須具有法律爭議點的。有關的原因是這類上訴是不需要審裁處或上訴法庭批予許可才可進行。反觀來自其他審裁處,如小額錢債審裁處及勞資審裁處涉及法律觀點的上訴仍需要獲得許可才可進行。本庭認為有需要考慮修改《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該審裁處的案件亦需獲得許可,証明案件確實涉及法律問題爭議,才可以正式提出上訴,否則這類的上訴只會徒然浪費上訴法庭資源、訴訟費用及時間。
申請人:由司徒毓廷律師行轉聘李以鴻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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