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 訴 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740/200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une 2007 before 羅雪梅暫委法官.
Ancillary relief – Maintenance – Property divisio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Lump sum – Insurance – Costs – Wife awarded Property B and lump sum – Husband awarded Property A and funds – Maintenance ordered
Legal issues: Maintenance for Wife and Children · Property Division · Lump Sum Payment · Funds and Stocks Division · Insurance Policy Transfer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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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740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 第 2740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羅雪梅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5月2日 、 5月3日 及 5月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7年6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訟案的呈請人為妻子 (以下簡稱 「妻子」) 而 答辯人為丈夫 (以下簡稱 「丈夫」)。雙方的相識是始於一段性交易。 2.丈夫約於 1992 至 1993年在當時妻子工作的夜總會與妻子相遇,丈夫付錢給妻子向他提供性服務。隨後雙方繼續來往,直至 1993年5月, 丈夫用他個人的名義購買了一個L屋苑的物業(「甲物業」)後,雙方開始同居。妻子也繼而離開夜總會的工作,而轉當美容師。為了節省開支,丈夫在 1994年將甲物業出租,在北角租住一間套房。 3.根據丈夫的證供,由於妻子的職業,於結婚前,丈夫一直不視妻子為婚姻對象。可是,妻子一次意外地懷了他的骨肉而需墮胎,丈夫為了此件事情,一直有強烈的罪孽感,並認為自己需要對妻子負責。 4.雙方最後在 1995年3月結婚。這段婚姻有兩名子女,女兒及兒子分別在 1996年12月 及 1998年9月出生。婚後不久,雙方以甲 物業為婚姻居所。 5.由於雙方的不同文化背景 、 教育程度 及 金錢價值觀,導致這段婚姻充滿矛盾及衝突。 6.丈夫在一個小康的家庭長大,學業成績及事業可以說是一帆風順。丈夫在香港A大學唸應用數學,獲取了學士學位後,繼而在香港B大學獲得另一學士學位;在婚姻期中,丈夫繼續進修,在香港C大學分別考獲兩個碩士學位。 7.相反而言,妻子的家庭背景較為複雜。她只接受至中二程度的教育,原本當美容師,後來妻子需要代前男友籌錢來支付前男友一宗販毒官司,而當上夜總會公關小姐,成為性工作者。 8.可能是雙方的背景的差異,妻子當上全職家庭主婦後,將丈夫所賺的薪金全權控制及管理,令丈夫覺得尊嚴受損,因此雙方往往為了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及甚至乎打鬥。根據警方的記錄,妻子曾經在 1999年7月 及 2005年2月 與丈夫發生爭執而需報警求助。在 1999年7月 那次爭執尤為嚴重,妻子稱被丈夫毆打後,警方原本以 「普通傷人」 罪將丈夫拘控,最後由於妻子不作追究而了事。 9.在 2004年,為了改善生活環境,丈夫將甲 物業加按而購買了另一個在L屋苑的3房高層單位 ( 「乙物業」) 作為他們的婚姻居所;而一家人在 2004年9月搬進乙 物業。可是在 2004年11月 丈夫一改雙方於婚姻期間一直沿用的家庭財務安排方式,拒絕讓妻子全權管制他的財政,由於丈夫的求變, 而 引發一場 2005年2月 的劇烈爭執,妻子隨著申請離婚,原本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申請離婚理由,其後妻子同意將原本的離婚訟案擱置,重新展開另一新訟案 (即本訟案), 以雙方分居一年同意離婚為理由而申請離婚。2006年10月法院頒佈暫准離婚令,並將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判歸雙方共同擁有,妻子有日常照顧及控制權,而丈夫則有介定探視權。及後,在雙方同意下,本席額外給丈夫有子女留宿權及更多的假期探視權。 10.丈夫自從將原本出租的甲 物業取回後,在 2006年6月搬進甲 物業獨自居住至今,而妻子及兩名子女一直在乙 物業居住。 11.本席現在唯一需要處理的是妻子在其呈請書內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涉及本申請的婚姻資產及價值如下 : - 婚姻資產 12.根據丈夫在聆訊中呈交的一份 「資產淨值詳情」表 (證物 “R1”)。這段婚姻有下列資產 : -
13.雙方對於丈夫上述的資產及淨值計算大致上並沒有爭議。 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明細項 14.妻子就此附屬濟助申請,要求將上述資產作出下列安排 :-
法律原則 15.有關適用的法律原則,本席於聆訊的初期也已向雙方解釋本席會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 (「第7條」) 考慮本宗附屬濟助申請,現將此條例抄錄如下 :-
16.本席現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在下列逐一考慮本申請有關的事宜。 妻子的證供 (一) 妻子在婚姻的貢獻 17.妻子並沒有爭議,丈夫是這段婚姻的唯一經濟支柱,但妻子稱這段婚姻所累積的財富雖然不是由她直接賺取得來,但她稱上述的婚姻資產,可以稱是她與丈夫共同努力而得來的成果,妻子認為她對婚姻的貢獻應被肯定。 (二) 中期贍養費 18.妻子現時與兩名子女在乙 物業居住,仍然是全職家庭主婦。妻子稱雖然在婚姻期中的大部份時間,丈夫有聘用全職留宿傭人幫助她照顧孩子及打理家務,但自從在 2005年6月 開始,她只有一名鐘點傭人每星期兩小時協助她打掃家居。妻子稱由於丈夫在2004年8月開始沒有支付她任何生活費用,而她當時只得甲 物業每月 6,800 元的租金收入來維持她和兩名子女的生活,因此她將她的積蓄用盡後,需要分別向她的弟弟及銀行借貸來支付家中經常性的開支。雖然丈夫其後在 2005年2月 恢復支付兩個物業的按揭供款,管理費 、 差餉 及家庭設施費用與及子女的讀書及保險費,但丈夫並沒有支付任何贍養費給她,在 2007年1月12日,本席應妻子的要求,在丈夫承諾支付物業及子女其他有關的所有支出後,命令丈夫支付妻子每月 7,000 元 待訴期間贍養費給妻子及兩名子女各 4,000 元 中期贍養費,總數 15,000元。 19.雖然本席作出了 上述中期贍養費命令,但就著丈夫須要支付的款項,雙方不斷爭議。妻子於是在 2007年2月7日 發出雙方傳票 (「該傳票」) 要求本席更改上述命令,要求丈夫除了支付上述 15,000 元的贍養費,另外要求丈夫支付所有有關子女 及她個人及一般家庭開支使費的單據款額補付妻子。本席在 2007年3月23日 的聆訊中,於考慮到本宗附屬濟助的聆訊在即,於是在丈夫承諾額外支付 10,000元 作為墊支臨時性的費用後,本席將該傳票押後在本聆訊中一併處理。因此在 2007年4月開始,妻子額外得到 10,000 元 作為過度的贍養費用。本席會稍後於本判決書內一併處理該傳票。 (三) 妻子與子女的開支 20.根據妻子最近呈交的生活支出明細表,妻子的個人開支如下 :
另外,公共設施 、 管理費 、 差餉 及地稅每月約為 3,800元。這筆費用過往都是丈夫負責支付的。 21.另外有關兩名子女的開支,妻子將其分類得十分瑣碎,本席現將每名子女的開支歸納如下 :
(四) 醫療需要 22.妻子稱從她在個人開支所列出的支出中,顯示她每月醫療支出需要 1,000 元,而這較大支出的原因是因為她的健康狀況令她有特別的醫療需要。而這項醫療開支也是雙方於此申請中其中一項具爭議性的事項。妻子稱在婚姻其中她兩次被丈夫毆打而令她眼部受傷;其中一次 毆打事件是發生在 1999年7月,當時妻子與丈夫爭執,妻子被丈夫毆打至左眼視網膜脫落,妻子稱雖然她已做了激光手術,但仍需定期覆診。另外第二次 是在 2004年8月,那一次與丈夫的衝突中,妻子被丈夫打至右眼視網膜脫落,其後也需要接受激光手術。妻子稱這兩次的事件令她的視力受損而需定期覆診;因此妻子稱丈夫需要就著他這不當的行為而負責。 23.除了視力問題外,妻子在 2001年被診斷患有盤腔炎;另外 在 2002年妻子的左邊輸卵管的水疱穿破而需做手術,其後她又被疹斷卵巢移位,導致她經常性腹痛;妻子稱她本應盡快接受治療做手術,但由於她其中一份友邦保險 (編號 xxxxxx ) 已拒絕提供她醫療保障,而她也被目前的訴訟感到困擾,因此決定將手術推遲。 丈夫的證供 24.丈夫表示他不是不願意支付任何附屬濟助給妻子,他希望法院能顧及下述提的事項而考慮妻子的申請 : 第一項事情是丈夫質疑妻子所提出她每月支出的合理性,另外,丈夫認為妻子的特別龐大的醫療開支不應由他負擔。第二項是有關雙方的將來謀生能力;第三是妻子對婚姻的貢獻。 (一) 妻子的醫療開支 25.對於妻子上述提及的醫療所需支出,丈夫並沒有爭議。但丈夫反對的是有關妻子要他負責她的醫療開支的要求。有關妻子現時的視力問題,丈夫極力否認她毆打妻子的指控。丈夫雖然承認在 1999年7月 雙方曾經發生爭執,但丈夫稱他與妻子於爭執中,雙方曾經發生推撞,而妻子事實上也有向他襲擊,而在這過程中丈夫為了自衛,曾用雙手擋著妻子對她的攻擊,丈夫稱妻子可能於互相碰撞中而引致受傷。 26.至於妻子所指稱的 2004年 的毆打事件,丈夫稱 在2004年,雙方並沒有發生妻子所指稱的碰撞事件,而且妻子所指稱的那次衝突並沒有任何報警記錄,丈夫稱假若他真是如妻子所指稱的對她傷害,妻子不報警是不可置信的。因此,丈夫稱既然他沒有毆打妻子,妻子現時視力毛病而引起的醫療費用,由他負責並不合理。 27.至於妻子的婦科毛病,丈夫認為妻子之所以那麼年輕便患上各類的婦科病,很可能與妻子婚前的職業有關。丈夫稱由於妻子在婚前是性工作者,因此曾經有多個性伴侶,這大大增加了妻子患婦科病的可能性,因此,丈夫稱妻子所有婦科病而 引起的醫療開支,在雙方離婚後,不應由他負責支付。 28.除了妻子的醫療開支後,丈夫認為妻子上述列舉的開支並不合理。丈夫稱既然妻子稱她現時經濟拮据,需要借貸渡日,而妻子又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但竟然聲稱她每月需要 10,000 元 作為她的個人支出,丈夫稱這顯然是奢侈及不合理。 (二) 雙方的謀生能力 29.丈夫並不贊同妻子稱她自己沒有謀生能力的說法。丈夫稱雖然妻子的教育程度只是至到中學二年級,但她以往曾當美容化妝技師,而她也於婚姻期中學到了一些新的技能,如剪髮等,因此,妻子應有相當程度的謀生能力。 30.有關丈夫自己本身的謀生能力,丈夫稱雖然他於過去曾經有頗為不俗的收入,但事實上,他於婚姻其中已不只遭遇一次的失業打擊;更何況,他現在又再度失業,因此他認為即使過往妻子及子女曾經享有比較高的生活水平,但由於他的工作性質並不是屬於俗語稱的 「鐵飯碗」 的穩定性工作,因此妻子及子女的合理生活需要應相對地向下調整。 (三) 妻子的貢獻 31.雖然丈夫稱他不打算將妻子對家庭的福利曾經作出的貢獻完全抹剎,但他認為妻子並沒有做好她持家把務的職責。丈夫稱由於妻子的英語水平低,因此她與家中的外傭溝通產 生困難,由於這個原因,丈夫常常兼任家庭主婦的角色就著外傭日常工作的安排 或甚至乎家中瑣事,都需要由他吩咐傭人處理。 32.另外,妻子有晚睡遲起的作息習慣,所以她也慣性地睡至很遲才起床,丈夫被逼於上班前,與外傭一起準備兩名子女上學前的事直,丈夫因此往往感到疲於奔命。 33.丈夫對於妻子最不滿一點就是她霸道的理財方法。丈夫稱妻子於婚姻大部份的時間都緊緊控制著他的財政,令他完全失去尊嚴,妻子堅持丈夫將他的全部收入交給她管理及控制;而妻子只是每月給他 3,000 元 至 5,000 元作為個人的使費,丈夫因此對於個人的消費完全不可以自主。 34.此外,丈夫並稱妻子不但沒有於婚姻其中支持及協助他的事業發展,由於她的專橫及猜忌的性格,反而對他的工作做成極大障礙。丈夫稱於婚姻期中,由於被妻子嚴格管制他的財政,事實上他根本沒有餘錢隨意花天酒地或揮霍,但這並不足以令妻子放心,妻子對他的行踪諸多猜疑,每逢他下班後稍遲一點兒回家;妻子便會不斷以電話追踪他,最令他覺得尷尬的是由於他的工作性質是有關市場銷售,而其中一個重要的職責是開拓市場客源,因此他往往需要與生意客戶應酬;丈夫為了使妻子明白他的工作需要,曾經嘗試帶同事回家,讓同事向妻子親自解釋他的工作性質,希望藉此令她明白丈夫的工作需要而能給丈夫較 大的社交自由度。但丈夫稱妻子不但沒有諒解他,更非常無禮地對待他的同事,其中一位同事其後竟然成為他的上司,而被他解僱。 35.此外,丈夫更稱妻子並不是一般 「善男信女」,由於妻子過往的複雜家庭背景,而又曾經與黑社會及非法分子來往,丈夫稱他感到徨恐渡日,因為害怕妻子一旦與他反睦後,會做出對他傷害的事。丈夫指出於婚姻期中,妻子確實多次向他侵擊而令他身體受傷,那些被她襲擊而做成的傷勢到現在還留有疤痕。 雙方的證供評估及第7條的分析 36.就著在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認為雙方大致上已坦白披露他們各方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項。這段婚姻維持了10年,是一段中度長度的婚姻,妻子及丈夫現時分別為 41 歲 及 44 歲;雙方並沒有爭議的是婚姻資產確實是由丈夫的收入而累積得來的,妻子與丈夫的教育水平相差異很遠,因此妻子於婚後選擇做全職家庭主婦亦不是不合理。可能是雙方的教育水平迴異,最加上妻子婚前的工作並不是一般世俗接受或尊重的職業,所以本席從丈夫的書面供詞及作供中看到丈夫也像一般人一樣,於婚姻其中 沒有尊重妻子,他一直以妻子為恥,並認為以他這樣高學歷及身家 「清白」 的知識份子,而竟然與一名風塵女子結婚及組織家庭是妻子的福,而是他的禍;這一點可以從一件 2005年與妻子爭執的事件反映出來。於爭執中,丈夫一怒之下,竟然在兩名子女 面前辱罵妻子為 「雞」,丈夫這做法不但對妻子及子女做成嚴重的傷害,本席認為丈夫這句侮辱妻子過去曾經當性工作者的說話,正反映丈夫從來沒有接受妻子的過去,而妻子的地位在他的心中也是何等的低賤 ! 本席認為這是婚姻破裂的其中一個主要原因。 37.另一方面,有關丈夫對妻子過份控制他的財政的批評,本席認為並不是沒有道理。可能是受到她以往所幹的職業的影響,妻子對金錢似乎確實看到十分重要,又妻子可能對於自己的過去所幹的工作,而令她嚴重缺乏安全感,因此她希望藉著操控丈夫的財政及社交生活,減低丈夫幹出任何越軌或對她不忠事情的風險。她曾經於歡場工作,妻子因此對於那些以 「逢場作興」 為名,尋歡買笑為實的男士,應是司空見慣,本席相信妻子以為用這方法將丈夫束縛,便可將他留在自己的身邊;可是世事往往是物極必反,奈何雙方也因為這些性格的分歧而走上離婚之路。 38.本席作出上述的分析並是打算在這判決中,就著雙方在這段婚姻的種種不妥的行為作出任何裁斷,而是想指出本席於顧及雙方的行為時,綜觀整段婚姻中,本席並不認為婚姻破裂是由妻子單方面的行為而導致,而認為雙方的行為都值得商榷,因此並不接受丈夫所指稱妻子不是 「良家婦女」,而本席須將此項考慮納入第 7 條 所須顧及事項內。 39.本席現在下述按照雙方的證供及第 7 條有關的事宜分析及裁斷 : - (一) 雙方的貢獻及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40.妻子指出她與丈夫雙方相識於微時,透過雙方的共同努力後,他們於10年 婚姻期間將雙方的生活水平大大提升。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是沒有根據。 41.丈夫與妻子結識時,雖然他已經大學畢業及在一間英國公司幹中管理層的工作好幾年,他當時仍然與父母 、兄弟 姊妹在北角居住,他並沒有擁有任何物業資產或私家車。丈夫購買甲 物業是在認識妻子後才購買的;而事實上,在丈夫購買甲物業時,他根本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首期款項,他除了用盡自己的 儲蓄後,還需向父親借 450,000 元 才能應付全部 680,000 元餘的首期 及其他 100,000 元餘 的購買甲 物業款項。雙方於甲 物業同居了一段很短時間後,為了開源節流,丈夫需將甲 物業租出,而轉租一個只有百餘 呎的套房,作為他與妻子的同居居所。 42.他們在 1995年結婚後 的第一間婚姻居所並不是甲 物業,而是一個在藍田的租住的 619 平方呎的單位。直至女兒在 1996年出生後,他們才將甲 物業收回作為他們的婚姻居所。 甲 物業只是一間兩房的 639 平方呎的單位。 43.在 1997年他們除了搬回甲 物業居住外,丈夫的財富也在 那時開始逐漸累積。丈夫在 1997年2月成功短線炒賣一個丙物業,而賺得約 900,000 元餘 的利潤;這筆利潤是丈夫所稱的第一桶金。而丈夫不久也購買了一部二手車作為家庭之用。 44.於 1997年同年,丈夫被獵頭公司徵聘,開始在某公司當營業董事,當時他的年薪超過 一百萬元, 並享有房屋津貼。丈夫眼光獨到,他將前僱主發放的公積金及手上的現金,於同年 8月, 以兩筆 270,000 元 的款項購買了現時分別價值為 900,000 元及 830,000 元 的中國基金及歐洲基金。 45.丈夫在事業上的第一次打擊相信是在 1998年5月 時被上述的公司解僱。還幸他只是失業了很短的時間,便可於 1998年9月成功轉型成為一個美國物流公司的市場營業部董事長,除了每月約 45,000 元 基本薪金外,丈夫還可得到可觀的與表現掛鈎的花紅及其他福利津貼,例如汽車汽油費津貼等;因此他那時每月平均的收入約為 150,000元餘。兒子也於同月出生。 46.丈夫是一名具有上進心 的人,他於美國物流公司工作時雖然是身高要職,工作繁重,他還繼續進修,更新自己的知識,他於 2001年至 2003年期間以兼讀方式,在香港C大學分別成功取得了兩個碩士學位。 47.在2002年8月 為了給子女安排一個較為理想的學校網絡,他們遷離 甲 物業,又再次將甲物業出租,搬往九龍一個 900 平方呎的單位居住。 48.在 2004年 雙方決定在L屋苑購買另一個較大的 3 房單位作為婚姻居所,於是在 2004年3月 以 295 萬購買了乙 物業,同時丈夫將甲物業加按,將借貸得來約 650,000 元 的款項存進妻子的戶口,作為裝修及搬家之用。在 2004年8月 雙方遷進乙物業。 49.可是雙方於搬入 乙 物業不久後,丈夫在 2004年9月突遭美國公司解僱,在 2004年10月 丈夫用了上述加按款額的其中 100,000 元 及自己的蓄儲在L屋苑以 480,000 元買了該車位。 50.在 2004年10月 丈夫遭解僱後,他將公司所分配得的股份變賣而得到約 400,000 元。 51.雖然在 2004年10月 丈夫被解僱,但他正式離職的日期 是在 2004年12月,當他正式離職時獲僱主發放 1,400,000 元 有關的離職補償及其餘薪金。當時,由於丈夫遭遇第2 次的失業打擊,頓然覺得自己的事業缺乏安全感,於是開始就著妻子一直抵制他的財政作出反抗,拒絕將他得到的薪金交給妻子,因此丈夫在那時起,不但沒有將上述離職所得的款項給妻子保管,還要求妻子將她在戶口內的上述加按餘款作為家庭開支,丈夫要求將過往婚姻期間的理財模式轉變應是婚姻破裂的其中一個導火線。 52.從那時起,雙方開始經常為了金錢問題而爭吵,甚至乎大打出手,有 2005年2月 的一次打鬥事件中,雙方需驚動警方。 53.在 2005年2月 的衝突事件後,雙方雖然仍然在同一居所生活,但他們實際上已開始分居。丈夫在 2005年9月 再次找得工作,在一間物流公司任副總裁,月薪約為 70,000 元 多 及另有花紅。 54.在 2007年3月 丈夫又離開那間公司。根據解除合約,丈夫可得到 820,000 元餘 遣散費,分 12個月每月 67,000 元收取。因此丈夫於聆訊時,雖然名義上是失業,但他實際上仍然得到每月 67,000 元 的遣散費的分期支薪。 55.根據上述的證供,本席接受丈夫於婚姻中的貢獻的確不少。他是整個家庭的經濟命脈,由於丈夫在經濟上所作出的貢獻,整個家庭的生活水平也因此不斷提升。從雙方結婚時居住的一間 600 餘平方呎 的婚姻居所,而提升至婚姻破裂前的一所 900 餘平方呎及有會所設施 的3房 L物業可以反映出來。另外丈夫並能維持一個中產生活的水平 – 於婚姻其中,大部份時間均有僱用全職外傭及擁有私家車,他們可說享有一般中產家庭的生活水平。 56.在另一方面,妻子雖然沒有工作,但本席並不接受丈夫指稱妻子的貢獻有限的說法。事實上妻子於婚姻其中也有作出相當貢獻。丈夫於聆訊中也承認妻子一直將家務打理的井井有條及將居所打掃得一塵不染,而丈夫也承認妻子對子女確實是將她所有的精力全心全力地付出。從妻子的證供,本席相信妻子與丈夫結婚後,一直是希望可以把這段婚姻維持及一心一意做一個好妻子及母親;妻子雖然學識不高,但妻子將這個家庭打理得條理,讓丈夫能騰出較多時間將精神投放於他的事業發展及專業進修上,丈夫在 2001年其間當時已有兩名年幼的子女,但仍然可以兼讀兩個碩士學位課程,這一點足以證明妻子在扶持他的事業是為有相當功勞的。因此本席並不同意丈夫指稱妻子沒有盡本份做妥她作為家庭主婦的職責的說法。 (二) 雙方各自面對將來及在可預見的經濟需要,負擔 及責任 (1) 雙方各自的支出 (i) 妻子的醫療需要 57.有關妻子將來的醫療需要,本席需要考慮妻子將她的視力及婦女病而引起的醫療支出,包括在她的支出內計算是否合理。有關妻子的醫療開支主要是由於她兩方面的健康問題而引起。一方面是妻子指稱在婚姻期間被丈夫毆打而引致的視力損傷;第二方面就是她的婦科毛病。 58.有關妻子的視力問題的成因是否如妻子所指稱的被丈夫毆打而導致的爭議,本席認為 並不需要就著這爭議作出任何裁斷。從雙方的證供顯示,於婚姻其中,他們曾經有多次的激烈爭吵,而於這些爭吵中,本席相信雙方身體碰撞在所難免。而事實上雙方爭吵的激烈情度可以從過去他們最少兩次報警求助可以反映出來。因此,本席相信在那些衝突中, 雙方避免有身體碰撞的機會,而這些碰撞也很可能會引致雙方受傷。本席相信妻子眼部受傷很可能是在這些事件中而引致的。而在這些暴力事件中,丈夫同樣地有機會受傷。於審訊中丈夫曾向本席展示他一些他指稱被妻子抓傷的疤痕,本席也留意到這些傷痕,並認為這些傷痕應是在這些衝突事件中受傷而留下的舊痕。 59.在這些極不愉快的暴力事件中,本席相信雙方均受到傷害,但很不幸的是妻子所受到的傷害,令到她視力受損而需接受長期性的跟進治療,本席認為這些醫療的支出是本席需要顧及的需要之一。 60.有關第二項更具爭議的有關妻子婦科毛病;丈夫反對妻子將治療這些毛病的費用納入她的開支的原因,是丈夫指稱的此類疾病是屬於妻子婚前行為的後遺症,而丈夫因此拒絕負責這些費用。 61.有關丈夫上述的爭論,本席於審訊中曾向丈夫解釋,他需要提出證供支持他的說法,本席不可以在沒有任何證供下而定斷妻子的婦科疾病是由於她過去曾經有多過性伴侶而引致的。就著妻子在 2001年 被發現染上的盤腔炎的病發原因,雙方均沒有提交任何醫療報告及證供,但妻子稱她在 2001年 前從來沒有發現此病,而她在夜總會當公關小姐也只是一年,因此在缺乏任何證供下,本席並不能裁斷妻子的婦科病是由於她之前的工作而引起的。 62.除此之外,即使妻子過去的工作,確實有機會令她患上婦科病的風險增加,但本席仍然認為妻子的婦科病的醫療開支,本席顧及才算合理,因為丈夫與妻子相識直至與她結婚時,清楚知道妻子的工作性質,妻子從來沒有對他隱瞞,因此無論妻子是否因婚前工作而患上有關疾病,本席認為丈夫也應負擔這方面的需要。 (ii) 子女的合理支出 有關子女的合理支出,根據妻子上述所列舉的支出,每名子女的開支約為 12,000 元。本席考慮了他們支出的明細項目後,認為每名子女的合理支出應約為 6,500 元,粗略計算如下:-
63.從上述的計算顯示,有關妻子列出子女的支出,本席唯一認為合理的項目是子女的額外補習費及其他興趣班費用,因為本席觀察到雙方對子女的教育均寄予厚望,雙方過往一直有悉心栽培子女。從丈夫為了令到子女可以較容易就讀較理想的學校,而整家遷住一個合適的學校網絡區便可見一斑。而妻子對子女的培育也是十分注重的,妻子作供時只一次強調稱,由於她自己本身未能接受高等的教育,因此她希望子女能夠像丈夫那樣唸那麼多書 ! 因此,基於父母雙方對子女的期望,本席認為上述那筆 3,000 元 的課外補習費用在這情況下是合理的。可是至於妻子所列舉的其他開支,本席認為大部份都是較流於奢侈,妻子在子女生活支出上應可作出合理及適當的調節。 (iii) 妻子的合理支出 64.有關妻子的合理支出,根據上述所列出的每月支出約為 20,000 元,但其中那筆 20,000 元的款項事實上是包括了她與兩名子女的一般家庭支出,並不是她個人一般的開支費用。將她們一家三口的支出平均攤分後,本席認為妻子的個人的合理開支應約為5,000 元,粗略計算如下 : -
65.本席認為妻子既然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她在外出膳食 、 個人裝扮 、 娛樂 方面應可畧為節約一點,才算合理。本席唯一沒有將妻子所列出的開支削減的項目是那筆 1,000 元 的醫療開支。本席在上述已說明,妻子的醫療支出是雙方都需面對的不愉快事實,因此本席認為將這項開支包括在妻子的支出中是合理及適當的。雖然妻子購有醫療保險,但妻子於作供中提及表示,她的醫療保險並未能全面保障她一些婦科病,因此本席認為 那每月 1,000元 的支出不應省掉。 66.由於妻子與兩名子女同住,她順理成章地也需要負擔她們一家三口的一般支出;而她們一家三口的合理支出粗略計算如下 :-
67.本席於計算他們一家三口每月 4,500 元的膳食及用品支出時已顧及了上述她們三人個別的外出膳食費用的 2,000 元支出,本席因此認為一家三口在家中的膳食開支, 每月 4,500元 已能符合他們過去所享受的生活水平。另外本席認為妻子現時每月 1,200 元 的鐘點傭人的支出也是合理的。於考慮到妻子於婚姻其中大部份時間也有聘用全職傭人,雖然兩名子女逐漸長大時,傭人的需要也會相對減少,本席認為妻子聘用傭人減輕她的家務並不為過。至於上述家用設施及乙物業的支出是根據丈夫呈交的一份證物 (R2)中 的中期贍養費摘要開支表內,丈夫在該表格中列出的 2004年 至 2007年的 開支計算出來的。根據證供顯示這些費用過去一直是由丈夫直接支付的,但是為了減少雙方有關贍養費的爭執,本席認為將這些支出納入在妻子的贍養費中一併計算,由妻子負責直接支付可助減少雙方將來就著贍養費數目而爭拗。 (iv) 丈夫的合理支出 68.丈夫現在獨自一人在甲 物業居住,根據他呈交的一份附表 6 : 「每月開支比較」 的文件( 證物 R3)顯示,在不包括他每月 3,500 元 的供養父母支出後,丈夫的個人支出約為 11,000 元。以一個全職人士,這支出不可說是不合理,但本席認為他能較為節約一點的話, 他的每月開支大約應為 9,000 元 至 10,000 元。 69.除了上述的個人支出外,丈夫還需要支付一家人每月平均約 4,500 元的保險費付款; 乙 物業按揭還款約 6,000 元;甲 物業按揭還款 4,200 元 及 差餉地租 425元,另外甲 物業及該車位的 管理費 630 元,每月強積金及稅項支出約 9,000 元,總數約為 25,000 元。 70.有關丈夫將每月 給父母的 3,500元 包括在他的經常性支出這做法是否合理,本席於考慮到丈夫沒有證供顯示父母一直依靠他供養,因此認為丈夫不應將供養父母的支出列入他的經常性支出中。即使父母確是需要他供養,嚴格來說,在法律上丈夫沒有必要給父母給養,更何況在本案中,丈夫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丈夫承擔任何供養父母的道義責任,因此丈夫 不應該將 3,500 元的 支出包括在他經常性支出內。根據上述的計算,將上述兩名子女 、 妻子及丈夫個人的所有的支出加起後,丈夫所需負擔的每月開支總數約為55,000 元至60,000元。 (二) 雙方各自的負債 71.除了她和子女每月的固定生活需要外,妻子另外還有一項更急切性的經濟問題,就是她目前的負債。妻子稱由於丈夫過去有一段時間沒有支付任何或足夠贍養費給她,令妻子需借貸渡日。從證供顯示,妻子在 2005年7月 及2006年4月先後兩次向她弟弟借了總數 100,000 元;在 2006年12月 又向美國花旗銀行借了 20,000 元,另外妻子在 2006年3月為了應付生活開支,把女兒的一個銀行戶口內的利是錢存款的 47,000 元 提取,除了她上述債項外,妻子還有少部份咭數欠款,因此妻子的負債約為 200,000 元。妻子進一步稱在訴訟的初期,她由於聘用律師 而花掉了 160,000 元 律師費,後期由於她實在沒有能力繼續聘用律師,雖然她感到親自處理附屬濟助申請非常吃力,但也被逼自行處理。 72.丈夫對於妻子的負債並沒有質疑,但他認為妻子之所以負債並不是由於他沒有支付贍養費而引起,而是她生活揮霍。丈夫稱在 2004年7月 時,在甲 物業加按而借來了總數 650,000元 款額後,除了他 用去了其中的 100,000元 用作支付該車位的部份購買款項外,丈夫將其餘的款項全數給妻子,因此丈夫稱即使他在 2004年8月 數個月停止支付家用給妻子,他相信妻子應該有超過 500,000 元整筆款項給她使用。 73.有關在妻子戶口內那筆 500,000 元 加按借得的款項,妻子解釋稱她把其中的 350,000 元 用來裝修 物業,剩餘的 150,000 元, 用來應付丈夫在半年期間沒有支付她家用的生活開支;妻子稱 那筆 500,000 元 直至約 2005年7月,已差不多全部用完了,因此她需要在 2005年7月 時向弟弟借第一筆 50,000 元 的借款解決她燃眉之急。 74.丈夫在 2004年8月 開始拒絕支付妻子任何家用是不爭議的事實。根據妻子在 2005年10月 經濟誓章內附呈的一個滙豐銀行戶口的帳目,顯示妻子所言不虛。從妻子這個戶口內可以看到, 在 2004年9月 時,她的戶口內的存款結餘約為 400,000 元,但在 2004年9月 到 2005年7月 總共11 個月期間,妻子除了得到每月 6,800 元的甲 物業的租金收入外,她的銀行戶口並沒有任何存款記錄,而這期間她除了要支付她個人及家庭的經常性支出外,還需支付離婚訟案的律師費用,所以本席認為妻子從加按所得的 500,000 餘元 與及她過去的儲蓄已約在 2005年7月 全部用完。 75.本席因此認為妻子目前約 200,000 元 的債項是她為了應付過去家人及個人的經常性支出而洐生的。 76.有關丈夫的經濟狀況,相反過來,丈夫現時不但沒有負債,他在 2006年9月 可以以一筆 430,000 元 款項來購買迷你債券後,目前還有約 250,000 元銀行存款。 77.從上述分析顯示,於婚姻期中丈夫一直被妻子控制經濟大權,對於自己如何消費,不能自主;可是自從丈夫掌管個人的財政後,現在剛剛相反的是,妻子的消費可以說反被丈夫支配著。 (三) 住屋需要 78.妻子現時與兩名子女仍然在 乙 物業居住,而丈夫也已將 甲 物業收回,在 2006年6月搬進甲 物業居住。有關雙方將來的住屋需要,本席應首先顧及的是兩名子女的住屋需要。法院於較早前已頒佈將兩名子女的管養權由雙方共有,妻子則有子女的日常照顧及控制權,而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包括週末留宿權。在顧及子女與妻子大部份時間與子女一起居住,而他們自從在 2004年 起也以乙物業為居所,再加上子女現時的年紀尚小,本席認為在可能情況下,妻子與子女在乙物業 繼續居住會較為理想。 79.於決定是否將乙保存而讓妻子及子女繼續在該居所居住時,本席須顧及將它保留是否最適當的做法。假若本席認為乙物業應該保存時,那麼本席需進一步考慮哪種方式將乙 物業保存比較適合。 80.可是,丈夫並不認為乙物業有保留的需要。他稱他們一家人在 2004年8月 搬進乙 物業居住不久後,雙方婚姻便告破裂。況且,自從 在 2005年 開始,雙方雖然在同一婚姻居所居住,他們事實已開始分居生活;在 2006年6月 時他更正式搬離乙 物業。因此丈夫稱乙物業用作婚姻居所只是很短的時間;並認為不應將乙 物業與那些已作為 婚姻居所很久的物業相提並論。 81.本席認為雖然雙方以乙 物業作為婚姻居所的時間,相對而言確實是比較短,但證供顯示兩名子女於搬進乙 物業不久後,曾經目睹雙方的激烈爭執及打鬥,證供也顯示兩名子女由於雙方的惡劣的婚姻關係已受到相當情度的情緒困擾,尤其是女兒。因此雙方離異後,而又未能提供一個穩定的居所給子女居住,另兩名子女需遷往另一個新的居所的話,他們便要重新適應陌生的環境,本席恐怕這做法會對兩名子女的情緒引起更大的波動;因此有鑑於子女目前的年紀及情緒,本席認為將子女遷往另一個居所居住並不能最符合子女的利益。 82.女兒及兒子現年分別為 11 歲 及 9 歲,本席相信乙物業需要用作妻子和兩名子女的家庭居所應不會少於 10 年。於子女成長後,妻子將來的合理居住需要嚴格來說她只需要一個較小的居所便可解決她一個人的住屋需要。但是,無論如何,假若妻子不再婚的話,她將來仍然有住屋的需要。因此本席認為在考慮於乙 物業保存時,在目前而言,可以說是以子女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但當子女成長或自立時, 保存乙物業的考慮反而需要顧及妻子將來的住居需要及一般生活的需要。 83.丈夫現時獨自在 甲 物業居住。丈夫稱他現時已有較親密的女朋友,但並沒有再婚的打算。當然丈夫現在及將來無論再婚與否也同樣地有住屋的需要; 但甲物業與乙 物業相比,前者保存的需要很明顯較乙物業為小。雖然甲物業過去曾經用作婚姻居所,但事實上甲物業大部份時間是用作出租物業,因此本席認為將甲物業作為婚姻資產可支配的資產之一來考慮應較為適合。丈夫可以繼續在甲物業居所或將其出售,租住居所。 (四) 雙方將來的謀生能力 84.有關妻子的謀生能力,本席認為在現時階段兩名子女仍然年幼,妻子繼續當全職家庭主婦並不是不合理。當子女成長後,那時妻子已年約 50 歲,開始踏入中年;倘若妻子擁有如丈夫的那段高的學歷或婚後有一直工作或她有其它技能或專長的話,或許妻子可在子女長大後,覓得合適的工作,但是事實上妻子在學歷及技能兩者皆缺,她將來的謀生能力,實在不甚樂觀;本席有顧及妻子以前曾當美容師,而丈夫也指出妻子大可再培訓;而增加她再就業的機會;本席認為丈夫這提議非是不可行,而是不切實際。證供顯示,妻子在夜總會工作前,實確曾經從事美容,但沒有證供顯示妻子具有任何專業美容資格或於美容行業中曾經有理想的收入;相反而言,證供似乎顯示妻子當美容時的收入應是十分微薄的;不言的話,她應沒有需要為了增加收入而從當美容職業而轉當一般世俗所不尊重及帶有色情成份的行業;其後,妻子認識了丈夫與她同居後,雖然妻子再轉當美容,可是雙方當時的收入原則上並不能夠應付甲物業內雙方同居的生活支出,最後,雙方為了開源節流而將甲物業出租,丈夫需租住一個只有百餘平方呎的套房。此外,幹美容這一行一般都要求年紀比較年青的美容師及具備相當姿色的;妻子在青春少艾時已不能從美容行業中賺取理想的收入,更遑論妻子在中年時能再美容一職中賺得合理的收入。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相信妻子無論現在及將來的謀生能力並不可稱為樂觀。 85.與妻子相反,丈夫的學歷不止遠較妻子為高,他更是一名十分上進的人。雖然丈夫於 10年 的婚姻期中,曾經兩次失業,但也只是頗為短暫。另外他於多次的轉工都可獲得一筆相當可觀的離職酬金,讓他不至於失業期中陷於經濟困境。丈夫雖然自從在 2007年3月 又再度失業,但由於他的解約合約條款並不容許他幹與前僱主有利益衝突或產生競爭的同一類工作,所以丈夫由於受制這些條款,而需在那些禁制條款生效期間,不能自由轉職,才導致他不能隨意找新的工作。無論如何,他現時經濟並沒有因為失業而遭到困難,因為他目前每月仍然獲支全薪直至明年 (即 2008年) 年初為止。 86.根據丈夫提交的證供,他於 2004年 至 2007年期間的總收入,根據本席粗略計算,平均每月約 為 90,000 元餘。根據丈夫的學歷及工作經驗,而他現時只有 45 歲,以他過往幹的工作性質,這年紀仍可算得上是盛壯之齡,本席相信丈夫的事業理應仍有很大的發展空間。根據丈夫過往的工作模式,本席相信丈夫會在現時的解約合約的禁制期完結後,會很短的時間便可再覓到一份與管理行政有關的高薪工作。根據過去丈夫的收入,他可預見的收入,(包括其它津貼 及花紅),本席估計每月約為 80,000 元 至 100,000 元。 87.於考慮丈夫的實際的謀生能力時,本席故然須顧及丈夫將來有機會再次面臨失業而需面對的經濟困境的風險。但從證供顯示,丈夫是一名在投資上眼光獨到及善於理財的人;在 10 年的婚姻期,丈夫無論在物業投資或股票基金等生財工具的投資中,都能獲得頗為可觀的投資回報。另外,丈夫更是一名善於計劃將來及未雨繆謀的人,從他為自己及子女購買的多份人壽 、 醫療 及教育等保險,便可以看到丈夫這種性格特徵。再者,由於丈夫曾經遭遇數次失業的經歷,本席相信丈夫會在這些經歷中而學得更審慎理財,懂得積縠防飢的重要;舉例而言,在 2004年7月 時,丈夫由於失業才決定將財政控制權從妻子的手中拿回,這可能是丈夫對妻子的不滿而引致,但也可以反映出丈夫對於自己事業所面對的風險的一次醒覺。因此本席有理由相信即使丈夫將來的收入可能由於失業而帶有風險,但丈夫在過去的經驗中也應汲取了足夠經驗,令他增加了應變能力,他能作出適當的安排去應付將來任何事業及經濟上的突變或逆境。 適合的附屬濟助安排 88.根據上述的分析,丈夫無疑需要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負擔他們一家三口的合理支出。根據本席的裁斷, 兩名子女每月的合理支出為 6,500 元,妻子為 5,000 元,而一般支出為 9,000 元;而根據丈夫現時及將來的收入,他有能力負擔這些定期性支出;因此本席命令丈夫須分別支付妻子及兩名子女上述款項的定期贍養費,總數 為每月 27,000 元。 89.於考慮 乙 物業的適當安排時,除了上述提及的住居需要外,另本席還要考慮的就是雙方離婚後的適當安排。本席在上述已指出將乙物業留給妻子及兩名子女居住是適合及合理的。於考慮第二方面有關合理的資產的安排時,本席首先要考慮的就是乙物業現時的價值。根據雙方同意的價值,於扣除 970,000 元 的按揭借款後,乙物業的總價值約為 3,400,000 元。妻子假若得到乙物業的減除負債的所有權益後,她將可得到婚姻資產總值約 百分之四十。假若得到妻子乙物業的所有權益,於子女成長後,妻子可將乙物業資產 作出適當的安排,應付她將來的個人住屋需要及生活支出,因此在顧及子女目前的住屋需要及將來妻子的需要後,本席認為保存乙物業應是適合的。 90.於決定了保存乙物業後,本席現需考慮上述提及的保存乙物業可行之法,乙業是雙方聯名物業,丈夫一直負責支付每月按揭供款,因此其中一個方法是由丈夫繼續負責支付按揭供款,直至按揭款項清還後,丈夫可將他在乙物業的權益轉讓給妻子。第二個方法就是丈夫將現時 970,000 元餘 的按揭款項全部償還,然後轉讓給妻子;至於第二個方法的可行性當然是決定於丈夫現時是否有能力將按揭餘款一次性償還。按照目前丈夫的經濟狀況,本席相信丈夫有足夠資源將 乙物業按揭清還。 91.其中一個方法就是將甲物業售賣。甲物業現時的按揭欠款總數約為 650,000 元餘,而淨值約為 1,500,000 元;甲物業的售賣所得款項足夠將 乙物業的按揭借款全數清還後,丈夫還有約 500,000 元的餘款。另外,丈夫也可用 2004年時的同樣的方法,將甲物業加按借款。甲物業的淨值既然超過 970,000元,因此在甲物業加按借貸 970,000 元 的款項應並不困難。 92.本席於平衡了雙方的所有需要後,本席認為將 乙物業的按揭全部償還後將丈夫的業權轉讓比由丈夫繼續供款直至按揭清還然後才轉讓較為理想。本席於顧及妻子及子女現時的住屋需要及上述有關第 7 條內所有考慮的事情後,認為將乙物業 的全部淨權益給妻子是公道及適當的。 93.除了乙物業外,妻子還要求得到中國基金的所有權益。本席於考慮到妻子得到乙物業不負債的權益後,她已得到這段婚姻差不多一半的資產,於顧及上述及與及第7 條的所有事項後,尤其是顧及丈夫還需要繼續負擔相當龐大的定期性贍養費開支後,本席認為所有基金債券 、 股票的資產應由丈夫全部擁有,妻子應將她現時其名下的所的債券的權益轉給丈夫。 94.有關妻子的保險轉名要求,除了丈夫的人壽儲蓄保險外,妻子所要求轉名的保險都是保障兩名子女的教育的保險,本席認為持有人是否是丈夫或妻子事實上分別不應很大,因為歸根究底,這些保險所得的利益,原則上是不會用作應付雙方個人的支出,而是用來支付子女將來教育及醫療的開支的,既然丈夫將來有責任繼續供養子女,而他與及妻子現時也有子女共同管養權,丈夫需要繼續參予子女將來的教育及所有成長有關的事宜,因此本席認為這些保障子女的保險沒有轉讓的需要。但至於丈夫的人壽保險,本席並不認為妻子要求將他唯一的人壽保險轉給她,令到丈夫喪失了他唯一的人壽保險並不合理,尤其是妻子本人也已有一份人壽儲蓄保險。 95.另外有關妻子現時那筆約 200,000 元 的債項,本席在上述已裁定那筆債款是由於丈夫沒有支付贍養費給妻子而引起的。丈夫雖然其後也有支付贍養費給妻子,但從本席上述的計算,丈夫所支付的費用顯然不足。妻子一直沒有工作,她壓根兒一點收入也沒有,因此根本沒法支付這期間的生活支出及律師費,本席認為丈夫支付一筆合理的整筆款額給妻子,讓妻子將她現時的債項清還是適當的。而本席也相信丈夫無論根據他現時的儲蓄或是將其他可支配的資產變賣後,應有能力支付一筆合理的款項給妻子,有關丈夫支付的中期贍養費及妻子的待訴期間的贍養費款額,雖然不算是不合理,但考慮到妻子未能完全一下子調整她的過往消費模式,所以令到妻子頓覺生活無依而令她負債,所以本席認為丈夫支付妻子整筆 200,000 元 的款項是適當的。 96.妻子得到上述那筆 200,000 元 整筆付款外,僅是足夠給她將目前的債項清還,於清還那債項後,妻子便沒有任何積蓄來應付她不論在生活或是醫療上一些不經常或突發的支出,因此避免雙方將來為了這些不可預見的開支而爭拗,本席認為妻子另外應得到一筆約 300,000 元 的款項,來應付一些應急之需,使她不需應變而借貸。而這筆款項本席認為丈夫也有能力支付的。 97.本席在此本申請中就著婚姻資產中並沒有作出任何售賣物業命令,主要原因是雙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售賣物業要求,因此本席在未經雙方提出任何要求時,認為不適宜作出售賣物業命令。當然雙方售賣財產比轉讓更符合他們的需要時,他們可根據第 192章第 6A 條申請將財產出售。 98.另外有關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她將來的花紅收入的申請,本席認為這要求不但不適當,也是不切實際的,因為本席於計算丈夫的收入時已包括了他花紅的收入計算在內;此外,他的花紅收入的性質是不穩定及浮動的,所以本席不會另外作出命令。 99.有關妻子要求丈夫要求額外支付子女的其他保險內不包括的醫療支出及子女將來的教育支出,本席認為當子女的生活教育需要有重大改變時,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的話,妻子可向法庭申請更改。另外由於丈夫仍然持有子女的教育保險,所以本席強調丈夫將來需要繼續負擔子女任何增加的合理教育費支出;所以在目前子女將來的教育開支未能確實時,本席認為並不適合作出任何付款命令。對於一些實際及瑣碎的開支,本席希望雙方能夠彈性及理智地處理,否則本席恐怕雙方很大可能會為了一些家庭的鎖碎支出不斷而爭拗或需要再鬧上法院。 100.本席認為上述的安排不但是公道而且更兼顧了雙方的需要及丈夫的經濟能力。於聆訊時,本席留意到雙方對於數目均是十分精明的人,因此雙方就著各方的過往的支出及收入在本案訟中,均花了很多精神作出十分微細及詳盡的分析,這些分析大大幫助了本席掌握及了解雙方的經濟及生活狀況。本席因此相信以雙方這樣數目精明的人,他們或許會期望本席會像他們一樣,同樣地採取他們這樣精細的方法,去逐一計算他們提及的一分一毫的數目。但正如本席向雙方聲明,於處理這訴訟時本席實在是不需要很細微地將支出及收入逐一計算,而只需略粗計算便可,因此本席雖然沒有將雙方呈堂的收入支出的數目詳細逐一表列出來,但本席已是顧及了他們的計算後而作出上述的裁斷的。 該傳票 101.根據上述的裁斷,本席對於妻子將來的合理需要及她的債務已作出有關的安排,就著該傳票,本席認為丈夫所稱的墊支款項應當作支付臨時贍養費的部份款項,所以本席認為適當的命令為那 10,000 元 丈夫承諾墊支 的款項的其中 5,000元 應作為妻子的待訴決期間贍養費,而其餘的 5,000 元 則為兩名子女的中期贍養費。因此本席命令從 2007年4月1日 起妻子的待訴期間贍養費為每月 12,000 元。 而兩名子女每月為 13,000 元,直至法院另有命令為止。 總結 102.根據上述的裁斷,本席批准妻子的物業轉讓申請,命令丈夫須於乙 物業的權益於清還按揭款項後轉讓給妻子。 103.另外妻子可得到整筆 500,000 元 的款額, 而妻子須將其中的 46,000 元,存放入由她作為委託人的女兒的銀行戶口。而丈夫須支付兩名子女每月贍養費合共 13,000 元,而妻子 14,000元, 妻子於得到每月 27,000 元 的贍養費後,她需要負責支付她與兩名子女的所有支出,包括一般家庭開支及乙物業的所有支出 (包括管理費差餉 及 地租費用),本席希望雙方將來不需為了贍養費而不斷爭執。 104.有關訟費方面,雙方在訟案的初期均有聘請律師,但本席於考慮妻子所得的整筆款額時已顧及她過去的律師費負擔,所以本席認為適當的命令為各自負擔本身的訟費。 判令 該傳票 (即是妻子的 2007年2月7日 的傳票) 2007年1月17日 的命令更改如下 : -
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
18 條聲明 105.根據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 (1) (b) (i)條作出聲明 對於上述兩名子女的福利已作出滿意安排。
呈請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2740/2006